鄭紹根 對 李長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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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695/1993
[2019] HKCFI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3年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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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原告人 | 鄭紹根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李長安 | |
| 第二被告人 | 許家輝 | |
| (代表死者許成的遺產) | ||
| (原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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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有關 | ||
| 原告人 | 許家輝 | |
| (代表死者許成的遺產)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鄭紹根 | |
| 第二被告人 | 鄭竣文 | |
| (反申索) | ||
| (藉原訴令狀及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 | ||
| 日期爲2019年2月25日的命令繼續法律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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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9年2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3月11日 |
判決書
序言
1. 這是原訴訟的第二被告人 (及反申索的原告人) (“許先生”) 的傳票申請。許先生倚仗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要求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他勝訴,頒布命令宣布許先生因逆權管有涉案物業,已成為涉案物業的合法業權人。
背景事項
2. 與訟雙方對以下背景事項,並無爭議。
3. 涉案物業是位處沙田大圍村一幅土地內的一幢多層建築物 (“第5A號屋”)。從已存檔的證物相片可見,第5A號屋的左右兩旁,亦已建成多幢類似的多層建築物 (第4號屋 (及/或第5號屋) 在一邊,而第6號屋則在另一邊)。
4. 原訴訟的原告人 (及反申索的第一被告人) (“鄭先生”) 是沙田180號丈量約份中706號地段 (“706地段”) 在2011年前的註冊業權人 (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是鄭先生的兒子,及2011年後的註冊業權人)。許先生則是第5A號屋的註冊業權人。根據:
(a) 第5A號屋的業權文件;
(b) 土地註冊處有關第5A號屋的土地登記冊,
第5A號屋是建築在沙田180號丈量約份中707號地段B分段上 (“707B地段”) (而5號屋,則是建築在180號丈量約份中707號地段A 分段 (“707A地段”))。
5. 但是,測量結果顯示,第5及5A號屋,實際上是建築在706 地段上的部份土地。
6. 第5及5A號屋在1980年代,已經建成。
本申請的重要爭議點
7. 鄭先生拒絕承認,許先生 (及他之前的業權人) 擁有的第 5A 號屋,經已佔用706地段的部份土地,長達20年 (甚至長過20 年) 時間。
8. 許先生聘用的測量師撰寫的報告,附有多幀自1969年起拍攝的鳥瞰照片 (“空拍照片”)。該些相片顯示706地段及707地段 (包括707A及707B地段),自當時起,已有建築物的瓦片屋頂。
9. 雖然如此,鄭先生在其誓章中指,他的父親 (“鄭老先生”) 未過身前告訴他:
(1) 鄭老先生在1950年代取得706地段的業權;
(2) 706地段所在的街道,當時已建有一列用來飼養家畜的棚屋;
(3) 鄭老先生在1957年,與他一位朋友將大家擁有的棚屋重建,主要改為存放農具用途;
(4) 到了1965年,鄭老先生的朋友將707A地段的業權,轉給他的太太,並將707B地段的業權,售予另一位朋友吳先生;
(5) 由於上述三位先生都是好友,大家當時並未留意,原來分地方式並不正確,以致建於其上的建築物的位置出錯;
(6) 鄭先生在1987年承繼了706地段 (及另一地段) 的業權。當他申請在上述地段改建一幢三層高建築物時,發現706 地段已建有他人擁有的建築物 (即第5及5A號屋)。
10. 基於前第8及9(1) 至 (5) 段所述,鄭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指,雖然空拍照片顯示,706地段及其附近地段均出現建築物的瓦片屋頂,由於在1950年代及1960年代時期,706地段及其附近地段,都是由鄭老先生及其好友擁有,相關建築物可能仍是大家共用,並沒清地分清你我。空拍照片,不足以證明706地段的部份土地,是由鄭老先生或其好友 (或鄭老先生或其好友以外的第三者) 獨立佔用。
11. 另方面,許先生則指:
(a) 相關的土地登記冊顯示
(1) 707A地段,早在1976年6月,已出售予一位李先生 (即原訴訟的第一被告人);
(2) 707B地段,早在1971年4月,已出售予一位許成先生 (即許先生的先父);
(b) 李先生和許成先生,都並不是鄭老先生所說的好友 (見前第 9(3) 至 (5) 段);
(c) 除前第 (a) 至 (b) 分段所述,分區測量處 (District Survey Office) 在「計算檔案」(Computation Folder) 中,存放了一份約在1971年2月草擬的草圖,其中清楚顯示,第5及5A 號屋,當時已是建築在706地段內。
從以上各分段所述可以推論,第5及5A號屋,早自1970年代起,已建立在現時位置 (見前第5段)。
結論
12. 本席同意,許先生在前第5、8及11(a) 至 (c) 段所述的證據,已足以確立許先生及其前任業權人,在1993年前至少20年 (即自1973年或之前) 已獨立地佔用第5A號屋所在的土地。
13. 本席亦推算,許先生及其前任業權人亦在前第12段所述期間,獨立地佔用第5A號屋,並旨在將包括706地段的註冊業權人在內的其他人,排除於第5A號屋佔用的範圍之外。
14. 故此,本席裁定,鄭先生無法對反申索抗辯,亦沒有提出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問題,亦沒有為其他理由反申索應予以審訊。
15. 由於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 (見前第4段) 的抗辯,與鄭先生的抗辯完全相同,前第14段所述亦適用於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
16. 本席因此裁定許先生勝訴。
訟費命令
17. 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定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
18. 故此,本席判定,本申請所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應由反申索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付予許先生。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 (無需再聆訊)。為此,反申索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 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反對清單」(許先生已在本申請聆訊時呈交「簡明訟費清單」。) 。
| ( 鍾安德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反申索): |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
| 第一被告人 (反申索): |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第二被告人 (反申索): |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