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唐福 訴 陳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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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1/1996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31/96
香港最高法院
上訴法庭
| 梁唐福 | 上訴人 | |
| 與 | ||
| 陳煜群 | 答辯人 |
| 主審法官: | 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廖子明大法官 |
| 高等法院梁紹中大法官 | |
| 高等法院任懿君大法官 |
聆訊日期: 1997年6月20日
宣判日期: 1997年6月20日
宣 判: 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廖子明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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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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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唐福先生在原訟法庭楊振權大法官席前敗訴,上訴人現在請求本庭推翻楊振權法官的
一: 上訴人聲稱他應得高登商場一字樓108號舖位的一半權益,大約是港幣75萬元。
二:上訴人聲稱他代表台灣聯億公司向陳先生追收欠款港幣40萬元。
三:上訴人投訴陳先生賣出上訴人的貨物得到款項145,000元,陳先生應把該筆貨款歸還。
2. 本案在本法庭進行上訴時,上訴人梁先生似乎將第三項下的145,000元與第二項拖欠台灣聯億的40萬元混在一起。
四:上訴人投訴他與陳先生的合夥生意解散後,在陳先生答應付給他的款項中,還有7萬元的餘款未付。
3. 就這四大項
4. 梁先生的妹妹是陳先生的妻子,即陳先生是上訴人的妹夫。陳先生與上訴人梁先生在82年至87年間合夥經營電腦零件,但在後期只做電腦修理。他們的合夥生意設立很多間舖位和用不同的公司名字來經營。
5. 最初,他們的貨品差不多全部都是從台灣聯億公司買入,然後在香港賣出。後來,他們與台灣聯億公司發生糾紛,主要原因是當台灣聯億公司追收42萬元貨款時,他們只可以付2萬元。由於40萬元欠款太大,台灣聯億公司便停止與他們聯絡和供應合夥生意的貨品。其後合夥生意的主要經營是代客修理電腦。
6. 梁先生在1981與82年期間中了六合彩頭獎60萬元。
7. 台灣聯億公司的生意是由上訴人梁先生負責對外的聯絡,而陳先生則負責對內的收支紀錄及經營管理。所以,論理來說,在與聯億公司辦貨來香港出售這段期間,關於公司盈利的幅度,上訴人梁先生應有多少頭緒。後期當合夥生意轉型為修理電腦的時候,收入非常低微。當時的收入一般來說僅夠開支,就算有利潤,陳先生與上訴人梁先生雙方面的分益亦不多。
8. 論理來說,這兩個既是親戚、亦是朋友的合夥人,一個向外,另一個向內,對經營的紀錄、運作、合夥生意的措施、利潤等,應該不會毫不理解,應該不會導致這麼大的爭執,及法庭上的控訴。
9. 不過,世事難料,當那合股生意走下坡的時候,只做修理電腦的時候,據陳先生所說,他們營業管理發生問題,是因為他們的舖位多,員工少,漸漸監督便出現困難,同時貨物偷竊亦多,雙方又發生誤會,於是在87年,大家同意解散合股生意。上訴人梁先生覺得陳先生隱瞞實況,他懷疑陳先生在合夥生意中私自從中取利,以致有錢私下購買物業。
10. 關於高登108號舖位這物業,他們是在1983年9月份以18萬元一同買入,每人的投資額是9萬元,陳先生先付全部18萬元樓款。上訴人梁先生完全沒有把這9萬元歸還給陳先生。
11. 在1986年初,陳先生以自己的名義,用345,000元購入高登40號舖位。上訴人梁先生當時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他知道後,懷疑陳先生從合夥生意中中飽私囊,令他有錢作這345,000元的投資。
12. 當時合股生意每況愈下,常常虧本,就算不虧本,收入也只可僅僅足夠開支。在87年中,梁先生向陳先生的子女投訴,說陳先生從合夥生意中私自偷取利潤買入高登40號舖位。陳先生知道後,與梁先生的關係變得非常惡劣。陳先生亦曾就這事向上訴人梁先生質詢,同時表示不可以繼續與上訴人梁先生合夥,要求解散合股生意。梁先生亦同意合股生意不可以繼續,但他要求查看帳目。
13. 梁先生和陳先生歷年來為了免遭電腦公司提出版權的起訴,利用多間不同名稱的公司經營業務。由於很少記錄合夥生意所經營的業務,加上人手不足,帳簿項目不清楚,導致解散合夥生意時清盤產生困難。況且當時各方誤會亦很大。
14. 1987年7月7日,雙方在天天聯誼會討論此事。當時在場的除了他們兩位之外,還有上訴人梁先生的表弟、陳先生的弟弟和陳先生的太太(即梁先生的妹妹)。經過一番爭論之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陳先生給上訴人梁先生217,000元。
二:上訴人梁先生將他名下一半108號舖位的權益急速轉讓給他的妹妹(即陳先生的太太)。
三:上訴人答應個人負責所有與台灣聯億公司的債務。
四:雙方同意有關合夥生意以前的帳目一筆勾銷,上訴人梁先生與陳先生以後互不追究。
15. 上訴人梁先生親自撰寫協議書,並經由雙方簽署。協議書上列明上述條件,內容是:陳先生、梁先生於1987年7月7日經全日計算清楚。梁先生收到217,000元,這款項由合股到7月7日止。一切
16. 雙方在1987年7月8日簽妥協議書後,隨?到駱健華律師行簽署正式具法律效力的解散合夥生意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如下:有關陳先生與梁先生在1982至1987年期間合作經營有關鴻圖電子公司、佳年貿易公司及雪梨電腦公司各事宜,經雙方同意,取消一切上述有關公司合作條件如下:
"一:陳先生同意於1987年7月11日前支付給梁先生港幣217,000元正,作為抵消他在上述有關公司應負之責任。以後有關該上述公司之業務責任、稅項、貨款、盈餘虧損,一切與陳先生無關。
二:梁先生同意及向陳先生保證的條款如後:
甲:梁先生必須無條件於1987年7月11日前簽署有關深水?高登購物商場108號舖位之
業權 契據,將上述之業權轉讓給陳先生,費用全由陳先生負擔。乙:有關上述舖位之
業權 、水電按金、租約權益及租金按金等均轉讓給予陳先生。丙:有關上述公司之所有一切貨款、政府稅項、債項等等均與陳先生無關,如日後有關任何人士向陳先生追討任何數項,梁先生保證賠償陳先生一切任何
損失 。丁:以後有關雙方以前合作之生意一切轇轕,各不追究,特此聲明立據。"
17. 這份文件在律師樓簽署,當時有英文本,英文本亦同時簽署。在同日,1987年7月8日,雙方又到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辦理轉
18. 1987年以後,雙方的糾紛已經可以說是圓滿解決,雙方同意以後各不追究。但在1994年,上訴人梁先生向地方法院入稟控訴陳先生: 地方法院案件編號1994年207、208號。在207號案件中,梁先生
19. 本案在原訟法庭聆訊的時候,上訴人梁先生另外提出他自己的解釋。他說地方法院兩件案件終止的時候,陳先生答應會和他(梁先生)繼續商量怎樣把其他債項還給他。但是梁先生不能呈交文件來證明。除了上訴人梁先生口頭的證供外,並沒有其他證供來支持他的說法。況且,根據在律師樓簽署的文件,及在1987年7月7日在天天聯誼會裡談判以後所簽署的協議書,上訴人梁先生在庭上解釋他終止地方法院兩件案件的理由,簡直不合邏輯。
20. 本案在進行上訴的時候,梁先生向本庭解釋說,1987年7月7日晚在天天聯誼會內,陳先生向他表示,欠台灣聯億的40萬元之中,有14多萬元的貨物已經代台灣聯億送交香港的客戶。上訴人梁先生更向本庭投訴說,陳先生當時是誤導他,因為這一批交送的貨物不是聯億存放在他,梁先生家裏的貨品,但是上訴人梁先生並不記得有否向原訟法庭法官說及這一件事。
21. 從原訟法庭法官的
22. 不過,上訴人梁先生現在本庭
23. 當然,如果當上訴人梁先生在向原訟法庭法官陳述當天在天天聯誼會內與陳先生爭論和協議時,他曾提出或表達這一些
24. 上訴人梁先生一共列出31點
25. 本案在原訟法庭審理的進行中,上訴人梁先生請台灣陳金南先生作證,證明鴻圖公司尚欠台灣聯億公司40萬元。總結來說,上訴人梁先生的投訴是陳先生做假數、沒有把他所有的文件呈堂、毀滅證件、隱瞞稅務資料、
26. 有關台灣聯億公司40萬元款項中的部份款項,上訴人梁先生現在甚至說他自己的兄長在法庭內作
27. 至於14萬多元的貨款,本庭亦已經詳細研究過及列出上述理由。從梁先生的行動及表現看來,他也是一向當款項已全部付清。他於1987年7月後1994年7月才入稟法庭,那已經是超越6年以上,就算他有其他事實作為依據,但由於“
28. 1992年3月30日,上訴人梁先生因為經濟困難,寫信給陳先生希望向他借15,000元。在這封信裡,他並沒有提及陳先生欠他其他款項。
29. 1993年12月14日,上訴人梁先生再次寫信給陳先生,在信中也沒有提及陳先生未有把解散合夥協議書上大家同意的款項217,000元完全清還。上訴人入稟地方法院,在陳先生同意多付3萬元之後,兩件案件一齊終止。本案在原訟法庭審理的時候,甚至梁先生兄長梁厚基先生亦親自出庭支持陳先生的案情,佐證217,000元已全部付予上訴人梁先生。
30. 在這情形下,無論人證、物證以及上訴人梁先生在他私人及在文件上明示或默示的供認都各方面完全符合陳先生陳述的
31. 訴訟雙方都沒有
| 最高法院上訴法庭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大法官廖子明 | 大法官梁紹中 | 大法官任愨君 |
Appeal by the appellant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CV4/1998 dated 5 Nov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