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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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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5173-CH-1999-0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明

HTML content

CACC000524A/1997

CACC52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5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540號)

---------------------------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黃德明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月21日

宣判日期:1999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黃德明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入屋犯法」的罪名,在97年8月27日被法官判處入獄三年。上訴人不服原判,在上訴庭申請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2. 在98年5月21日,他的申請被上訴庭駁回。由於當時上訴人的申請只限於要求推翻定罪的判決,而沒有就判刑方面進行上訴,因此上訴人現在向本庭申請要求批准他上訴要求減刑。

3. 上訴人的理據是同案的另一位被告葉錦華,是與上訴人一同被起訴一項「入屋犯法」的罪名。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夥同葉錦華在97年4月18日在荃灣進入眾安大厦9樓A8室,偷取了一批總值約一萬元的財物。

4. 在區域法院審訊時,葉錦華否認原來控罪,但他改為承認一項交替控罪:即違反了《盜竊條例》第24條「處理贓物」的罪名。法官在考慮過案情、被告的背景、葉錦華代表律師的求情和上訴庭在女皇訴陳永坤(譯音)1 一案中的判刑指引後,判葉錦華入獄20個月。當時法官的判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由於葉承認控罪,法官依慣例在刑期上給予他折扣,因此將刑期減為20個月。

5. 與葉錦華不同的地方就是本案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才被同一位法官裁定「入屋犯法」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三年。上訴人聲稱同一位法官在同一件案件,葉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而他的判刑起點則是三年,服刑期比葉為長。他認為當時情況是葉本人入屋爆竊,而上訴人只是負責「把風」。刑期的分別對他並不公平,因此上訴要求減刑。

6. 法庭檔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和葉錦華的背景差別不大,兩人圴有「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但上訴人在他的共11次刑事紀錄,則有三次干犯同樣罪名的前科。再者,兩人都是吸毒者,唯一分別就是葉錦華被判刑的罪名是「處理贓物」,而上訴人的罪名則是「入屋犯法」。原因是葉不承認「入屋犯法」罪,所以控方才接受葉承認一項交替控罪。

7. 本庭必須指出兩項罪名根本不同。因此,原審法官便絕對有理由作出不同的量刑,刑期的分別並不能視為誤差。再者,上訴人是經審判後被定罪,因此失去了認罪時法庭所能給予的折扣。上訴人雖然要比葉錦華多服刑期,但實質表面上較長的刑期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擬干預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因此,本庭撤銷上訴人的申請,並維持原判。

8. 再者 ,在量刑誤差的問題上,本庭重申:同一案件如涉及超過一位被告,即使原審法官量刑準則不同而導致不同被告的刑期有差別,上訴庭是不會單為被告人的刑期和其它被告有輕微差別而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

(廖子明)(梁紹中)(彭鍵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偉昌代表

上訴人:黃德明,自辯

1 R v. Chan Wing Kwan, Cr App No.121 of 1985

5174-CH-1998-0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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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4/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524/97

____________

上訴申請人黃德明
訴
上訴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張慧玲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三年﹐他不服裁决,求上訴推翻原判。

2. 案情非常簡單﹐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時份﹐事主黃女士位於荃灣的住所遭人入屋爆竊。在同日五時左右﹐警方人員在九龍油麻地一間別墅的房間內發現男子葉錦華﹐亦即是在審訊時的第一被告人﹐葉錦華後來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處入獄二十個月。房間的床上則放置了一批物品﹐這批物品後來由黃女士認出是她被人從她的住所爆竊時所失去的。

3. 約十五分鐘後﹐上訴申請人在別墅外面被警員截停並帶往葉錦華的房間﹐上訴申請人指出葉錦華就是他所要找的朋友。警方於是拘捕和警誡上訴申請人。在調查時﹐上訴申請人聲稱:「係阿華爆嘅﹐我只係幫佢睇水」。後來他被帶往油麻地警署﹐由警員向他錄取了一份會面口供。

4. 上訴申請人反對將口頭口供和會面紀綠呈堂作為証供﹐因為他說他從沒有說過替阿華睇水﹐而會面紀錄是他在警方威迫利誘和不願意的情况下簽署的。原審法官經過案中案的調查程序﹐裁定口頭供詞和會面紀錄都是上訴申請人自願講述的﹐警方並沒有施以壓力﹐或以威迫利誘的手段使上訴申請人承認指控﹐原審法官裁定口頭供詞和會面紀錄都可以呈堂作為証供。

5. 上訴申請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他否認他曾向警方作出口頭供詞﹐並強調對葉錦華的所為及在別墅房間內找出的東西全不知情﹐他簽署會面紀綠是因為警方答應給他担保外出﹐而他當時亦毒癮發作﹐他從來沒有協助或替阿華睇水。

6. 原審法官小心考慮所有証供﹐而得到的結論就是上訴申請人確實在樓下替葉錦華睇水﹐因此以協助的形式構成入屋犯法罪。

7. 在他的書面上訴書﹐上訴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不公平﹐沒有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

8. 本庭經過詳細審核審訊的紀錄﹐並沒有發現審訊的過程有任何不妥之處﹐判罪是有足夠的証據和法理支持﹐原審法官的判决是安全而妥善的。因此﹐本庭拒絕上訴申請人推翻原判的申請。

(陳兆愷)(廖子明)(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答辯人:律政司由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王詩麗(政府律 師)代表。

上訴申請人:黃德明﹐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