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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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89/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68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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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申請人 | 梁建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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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2月26日
宣判日期: 19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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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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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梁建寧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三項罪皆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判刑每罪監禁二十一個月。第一、二項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罪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入獄三年半。申請人現以刑期過長,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除申請書上所列出的上訴理由外,申請人現更提出一點,就是當他犯案時,年紀只有二十一歲,而且他認為法官在判刑時,針對他的犯案前科,提高刑期。
3. 案情顯示申請人三次在不同地點和時間,在白天進入住宅樓宇搜掠,偷取財物。但偷竊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或令屋內人受驚,亦沒有把屋內人弄醒。事主所失去的財物一共是現金一萬四千元、兩隻金戒指、一隻戒指和一條手鏈。
4. 區域法院法官根據陳裕文(譯音)(1)一案的判刑指引,以三年為每項入屋犯法罪判刑標準,但因為申請人干犯多項同類罪名,法官根據陳永青(譯音)(2)一案認為刑期需要調高,以反映申請人的罪行。結果,減去一切因認罪和其他減刑因素而須要折扣的刑期後,判處申請人每罪入獄二十一個月,整體刑期調整至三年半。
5. 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四年。上訴法院在陳裕文一案,認為單一項入屋犯法罪,如涉及進入住宅的話,即使是初犯,刑期亦應由三年起。法庭一直以來,都跟隨這個指引。申請人並非初犯,申請人干犯本案時是剛超過二十一歲,可以說是年輕,但他已經有三次同樣的犯案紀錄。曾被判受感化及入勞役中心,可以說他已有足夠機會改過自新。但在本案中申請人仍然在不多於六個月內,連續三次入屋偷竊。區域法院法官以三年刑期為起點,沒有甚麼不對。所有對申請人有利的減刑因素,區域法院法官已完全考慮。這點,可以從她給予申請人每項刑期超過百份之四十的折扣看得到。以本案案情,申請人的背景,犯案紀錄,整體而言,三項罪名判以監禁三年半,本法庭不認為是明顯的過長,亦無原則上的錯誤。所以,申請上訴許可,本庭予以拒絕。
| 註: | (1) R. v. CHAN Yui-man CA 36/88 |
| (2) R. v. CHAN Wing-ching Cr. App 100/91 |
| (陳兆愷) | (梁紹中) |
| 首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申請人: 申請人梁建寧自辯
上訴答辯人: 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