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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周愛華 訴 黃漢祥

Files (3)

8146-CH-1999-12-01

黃漢祥 訴 黃漢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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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12B/1997

CACV 1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7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1991年第2128號)

原告人
(答辯人)
黃漢祥
死者(黃李金蟬)遺產之執行人及信託人
對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黃漢釗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周愛華
對
第三方上訴人周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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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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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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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原審法官班立德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曾經頒下命令,命令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將本案有關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其後,上訴人對於此上訴不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上訴庭法官廖子明法官頒令,命令上訴人將$100,000存入法庭作為她對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的訟費保証金。其後,上訴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法庭聆訊,並於該日頒下判決書。判決書指出上訴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是沒有理由,所以駁回上訴。

3. 其後,上訴人要求上訴終審法院,但此類上訴,必先要獲得上訴庭之准許。上訴庭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聆聽申請准許,然後便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指出不批准上訴人申請,所以針對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之上訴,已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審結。

4. 根據答辯人所稱,上訴人並無遵守原審法官班立德之命令,將文件於期限之內繳存法庭,主要訴訟因此被撤銷。因為主要訴訟和上訴原審法官班立德之訴訟全被撤銷,所以,上訴訟費保証金應歸予答辯人,亦即答辯今日申請之目的。

5. 至於上訴人稱她有其他証據要重新提出訴訟,這是題外話,今日須處理者為應否准許答辯人提取該$100,000訟費保証金。據答辯人稱,上訴訟費計算結果達$252,913,比上訴人繳存法庭之$100,000多,所以該$100,000應發放給予答辯人,另加$100,000應得之利息。本庭認為申請有理,予以批准。答辯人並可獲得本次申請之訟費。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霍莊律師行Ms Courbet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三方上訴人 : 周愛華,無律師代表

8145-C_SC-1999-05-13

周愛華 訴 黃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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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12A/1997

CACV 1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7 年第 11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 1991 年第 2128 號)

-----------------

黃漢祥
死者(黃李金蟬)遺產之執行人
及信託人
原告人
對
黃漢釗第一被告人
周愛華第二被告人
對
周愛華第三方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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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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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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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發下上訴庭判案書:

1. 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申請人把有關文件存入法庭保管。本庭(並非這次聆訊的三位法官組成)裁定班立德法官的命令沒有不恰當之處,並撤銷她的上訴。本庭也不批准申請人要求暫緩執行班立德法官的命令。申請人不服本庭的裁決,現向本庭請求「許可」,准許申請人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周女士代表她丈夫和她本人作出申請。

2. 民事上訴到終審法院是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該第22條條例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這次申請的關鍵是申請人認為法庭不應命令他們把有關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及上訴庭駁回他們的上訴是錯誤的。

4. 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下,法庭經聆訊後的裁決不能說是一個終局裁決,除非當法庭裁定任何一方勝或任何一方負,雙方的爭拗點都會因此而得到最終的解決。不然的話,法庭的裁決便不能說是《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內所規定的「最終判決」。

5. 無論有關文件應否送入法庭保存(即是班立德法官及本庭的命令是對或錯),雙方在本案中的爭拗點都不會因此而得到最終的解決。況且,這批法庭命令應該送入法庭保管的文件(而不是說文件中所涉及的產權),本身也不會有或超過一百萬元港幣的價值。所以,申請人不能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向本庭請求頒發「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本庭的裁決只是關乎班立德法官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命令。這一個判決及本庭的上訴判決所涉及並非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性的重要性的問題,而申請人也沒有其他理由可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本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 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的申請不能批准。本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8. 本庭宣判的暫准命令是:申請人須付訟費。除非任何一方面在宣判後十四天內提出申請修改這個暫准訟費命令,否則這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因申請人居住在新加坡,本庭再命令,申請人可於上述十四天時間內(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用書面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述十四天時間至三十天。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陳兆愷法官廖子明法官梁紹中

申請人:自辯

原告人(答辯人):由霍莊律師行繆亮大律師代表

8147-C_SC-1999-01-29

黃漢釗及另一人 訴 周愛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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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12/1997

CACV 1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7 年第 11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 1991 年第 2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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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漢釗第一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周愛華第二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對
周愛華第三方上訴人
黃漢祥
死者(黃李金蟬)遺產之執行人
及信託人
答辯人
(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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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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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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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發下上訴庭判案書:

1. 在這宗上訴案,兩位上訴人雖然在上訴通知書內列出多項上訴理由,但在最後,第二上訴人陳詞的關鍵是:原審法官班立德犯了錯誤命令兩位上訴人把有關的業權、股權文件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存入法院保管。

2. 本案是基於兩宗訴訟中涉及干德道一座樓宇和十三間上巿公司的股份的擁有權。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胞弟,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母親黃李金嬋女士(死者)已逝世。死者生前於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訂立遺囑和遺囑修訂附件(輔助遺囑)把干德道一所樓宇遺贈另一位兄弟,而她所有十三間上巿公司的股份則全部遺贈給原告人。據原告人稱:他擁有十三間上巿公司的股份中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百分之五十八是屬於死者的。現在第二被告人擁有全部業權和股權的文件。

3. 黃女士逝世後,原告人申請承辦遺產,最後獲得法庭委任為遺囑承辦人。原告人入禀法庭起訴兩位被告人,請求法庭宣佈:兩位被告人在業權、股權上完全沒有任何利益和命令兩位被告人歸還全部股權、業權文件給原告人。

4. 兩位被告人抗辯稱:干德道的樓宇和股票都是家姑在生時贈送給第一被告人的,而業權、股權文件也是死者親手交給媳婦,即第二被告人。

5. 但是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於一九八八年訪港期間向原告人索取全部業權和股權文件來看,但兩被告人其後將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帶回星加坡。

6. 第二被告人也在另一宗案件控訴原告人和律師同謀偽造遺囑和附屬遺囑,所以請求法庭宣佈遺囑及附屬遺囑均為偽造文件,和撤銷原告人的承辦身份。

7. 一九九二年,原告人向聆案官烏禮賢請求將第二被告抗辯書剔除,而以『簡易判決』程序立即宣判原告人勝訴。在聆訊後,聆案官烏禮賢將第二被告人的抗議書剔除及命令兩位被告人立即歸還全部業權、股權文件。聆案官烏禮賢亦命令兩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二萬五千元作為他在抗辯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中訟費保證金的一部份。

8. 兩位被告人不服聆案官烏禮賢的判決。他們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班立德。經聆訊後,原審法官班立德准許上訴,撤銷聆案官烏禮賢的命令。因此,兩位被告人可以繼續抗辯原告人的控訴和不需要立刻歸還所有業權、股權的文件。但是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兩位被告人將全部業權、股權的文件交入法庭保管。當時,兩位被告人亦請求原審法庭禁止原告人處理死者的任何產業,但是原審法官班立德認為既然所有產權、股權的文件將會全部存入法庭保管,兩位被告人亦不需要繼續進行禁制令的請求。

9. 原審法官班立德於判詞中評論:因為原告人還是遺囑及輔助遺囑承辦人,所以他有權向法庭請求發放全部存入法庭的業權、股權文件。雖然,原審法官班立德沒有提及兩位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反對,這是兩位被告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審法官班立德的判詞是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宣告的。原告人其後於一九九七年一月才請求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兩位被告人規限於某一段時間內將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當時兩位被告人亦請求原審法官班立德撤銷他頒佈存文件入法庭的命令。原審法官班立德撤銷兩位被告人的請求,但是命令兩位被告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把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該項裁決對雙方在原訴庭兩宗互訴案件並沒有影嚮。

10. 兩位被告人現在上訴原審法官班立德的命令,即規限兩位被告人必須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把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但兩位被告人也同時提出多項投訴及理由,主要涉及兩位被告人案情和他們訴訟事實的依據。

11. 本次上訴中只有第二被告人到庭應訊,而第二被告人的陳詞重點放在原審法官班立德存入全部業權、股權文件的命令。第二被告人同時堅持請求本庭暫緩執行存入法庭文件的命令。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是:她本人是保存該等文件的最佳人選。再者,她已長時間表現有能力和有決心保存這批文件,同時這批文件又不是在她名下,所以她不能賣出,也不會不公平和不合法處置該批文件。第二被告人亦指稱法庭會受律師的言論影嚮和有機會被律師擺佈,甚至有賄賂的可能性。況且她和丈夫,第一被告人,都是誠實的人,而她家姑生前也認為她是可靠,所以才親手交付這批文件給她。

12. 原審法官班立德選擇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這個命令並無不合理。其實,股權文件全部是在原告人的名下,而兩位被告人亦是新加坡居民,並不是在香港居留。雙方一向都各自提出理由爭論業權、股權和保管這批文件的權利。原審法官班立德在行使酌情權中,選擇把雙方所爭議性的文件經兩位被告人暫時存入法庭保管。而第二被告人在這宗上訴中,亦不能提出任何可以接納的理由指出原審法官這個命令是錯誤的。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在陳詞中提出任何合理情況支持她要求本庭暫緩執行把該批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的命令。第二被告人的其他上訴申請書上列出的問題是和原審法官班立德的各項判決沒有關連,而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在本次上訴中提出它們來討論。

13. 基於這情形下,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是不能成功的並撤銷上訴。

14. 本庭宣判暫准命令,即暫准原告人應得上訴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後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個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因上訴人居住新加坡,本庭再命令,上訴人可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用書面申請延展上述十四天時間至三十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法官梁紹中法官彭鍵基

第一上訴人(第一被告人):黃漢釗自辯

第二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周愛華自辯

第三方上訴人:周愛華自辯

答辯人(原告人):由霍莊律師行繆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