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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7

陳婉華 訴 陳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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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93-CH-2003-04-17

陳婉華 訴 陳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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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283/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628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婉華 
 對 
被告人陳光新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4日至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17日

 

判案書

1.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其胞弟追討若干公司股份。

2. 根據原告人案情及庭上作供,原告人在八十年代時,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雖她身為家庭主婦,但有投資炒賣物業,亦有參與外幣買賣、股票買賣等投資項目經驗,也曾先後與丈夫及母親購買不下7至8個物業。原告人在庭上聲稱與丈夫聯名購買之物業,雙方各佔一半利益;與母親聯名購買之物業,則全屬她個人擁有,她只是借用母親之名字。原告人亦有以個人名義購買物業。原告人亦聲稱曾以弟弟(即被告人)之名義購入屯門一物業,給父母作為養老之用,首期由她本人付出,按揭還款則由她的兄弟姊妹在該物業經營食堂之收入及其後在食堂結束後,租出物業得來之租金支付。

3. 1990年,原告人婚姻失敗,向法院申請與丈夫離婚,並申索附屬濟助。原告人聲稱,當時在她名下以聯名或個人名義擁有的物業大約有7個。她亦有其他財產及投資,故經濟方面能負擔離婚訴訟之費用。原告人承認在訴訟期間得到其親人(包括被告人)及她的朋友精神及心理方面之支持,而其胞弟(即被告人)由於從前與其丈夫有過節,故對其離婚訴訟表現得甚為積極,曾告假一週親身陪同原告人出席離婚聆訊。

4. 1991年,原告人從會計師方面就其在物業市場之投資炒賣獲得意見:成立有限公司進行該等活動,在稅項方面比較有利。由於有限公司需要兩名股東及董事,故她找來被告人幫忙。原告人從會計師處購來一空殼公司,名為Fortune Lion Ltd(以下簡稱“Fortune Lion”),公司的註冊股本為港幣一萬元,但已發行股本只為港幣十元,分成十股,即每股港幣一元。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她將其中一股寫在被告人名下,亦委任被告人為公司董事之一(另一名董事為她本人),其餘九股由她本人持有。原告人解釋,公司是由她從會計師購買,金錢是由她本人付出,她將一股寫在被告人名下,完全沒有任何送贈股份給被告人之意圖,她本人才是該一股的真正擁有人。原告人作供時亦聲稱,當時會計師曾提議她要求被告人簽署一份信託文件,但她以被告人為她親弟弟,姊弟互相信任,故認為沒有需要作出上述手續。

5. 在Fortune Lion成立後,曾先後購買多個物業作為投資、轉賣或出租用途。

6. 原告人承認,由於當時她對被告人的信任,故不單將Fortune Lion一股寫在被告人名下,亦與被告人共同開設一銀行聯名戶口,只需一人簽署便可提款,以配合她移民方面之需要。同年(1991年),原告人在離婚訴訟聆訊期間達成和解,原告人前夫同意支付原告人港幣六百萬元(分三期支付)及將愉景灣一個聯名物業轉名給原告人。原告人亦將所得的金錢(及其他一些金錢)存放在該聯名戶口,並使用該筆金錢及其他之前物業買賣所賺得的金錢,資助Fortune Lion在物業方面之買賣生意。

7. 原告人聲稱,除與被告人聯名開設之銀行戶口外,她亦與另外一名弟弟開有聯名戶口。

8. 原告人承認,Fortune Lion的物業買賣生意,被告人作為公司的另一名董事及股東皆有在有關法律文件簽字,並簽署有關之按揭及個人擔保文件。然而,原告人強調這只是形式上問題,原因是按揭之借款基本上有她本人存放在銀行之定期存款作為保證,其定期存款之銀碼遠遠超過按揭借款之數目。

9. 1992年,基於相類理由,原告人從會計師再購買另一間空殼公司,即樂和有限公司 (Joy World Ltd)(以下簡稱“樂和”),她亦委任被告人為董事,並將股份寫在他名下。樂和亦有發行股本港幣十元,分成十股。原告人本欲將一股寫在被告人名下,然而,會計師樓文員出錯,誤將兩股寫在被告人名下。原告人聲稱,直至雙方出現糾紛後,她才發現該錯誤。無論如何,根據原告人口供,購買公司的金錢是她本人付出。雖然她將股份寫在被告人名下,但毫無餽贈被告人之意圖,她本人才是股份之實益擁有人。

10. 原告人作供時表示她利用樂和購入兩個單位物業。購入之原意是讓她的父親及家人可在一個物業經營她父親的仿陶瓷生意、並在另一單位居住。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一如Fortune Lion購置物業的情況,樂和的物業購置完全是她本人出資,而仿陶瓷生意的經營費用亦由她負責。其後,因生意虧蝕,她便轉往屯門租來另一單位經營以減輕成本,樂和的物業則租出以增加收入。最後仿陶瓷生意失敗,樂和方面亦再沒有經營下去。

11. 原告人在作供時強調,被告人在兩間公司只是負責一些零碎、次要工作,物業之買賣及其他重要事情全由她本人負責決定。然而原告人基於姊弟情深,故不單時常給予被告人金錢,以幫補他生計,亦在兩間公司先後給予被告人薪金。被告人在Fortune Lion所收取的薪金沒有在公司賬目內反映,相反地樂和所支付給被告人之薪金,則記錄在公司賬目內。

12. 兩姊弟之關係在1994年轉壞,雙方爭論有關究竟被告人所持有之兩間公司股份,誰是真實之擁有人的問題。最後更發展至雙方對簿公堂,先後有多宗官司涉及兩間公司之運作(糾紛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在此不詳談),並本宗牽涉誰是實益擁有被告人名下兩間公司股份的官司。

13.  原告人亦傳召與訟雙方之母親出庭作證,其證供基本上確認原告人之說法,即原告人與母親聯名所買之物業,實為原告人真正擁有。此外,原告人以被告人名字購買之屯門物業,本是原告人想買給父母作為養老之用,但由於父母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故不宜將物業業權寫給他們,遂提議將物業寫在被告人名下。物業之首期是由原告人支付,餘下之供款是從食堂生意之利益及租金中支付。被告人其後更將物業賣出。

14.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則堅決否認Fortune Lion及樂和公司之股份只是他在名義上替原告人持有。根據被告人口供,早在八十年代時,他已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他本人是一名鐘錶技工,除了幫助打理及發展父母在大嶼山的渡假屋生意外,亦在家中經營燈泡製造生意,故有一定之收入及經濟能力,可購買離島一物業作為結婚之用。關於以他名義購買屯門物業一事,被告人否認首期是由原告人付出,並解釋用作繳付首期之款項其實是他當時的姊夫(即原告人當時的丈夫)所應支付給他的薪金差額(被告人曾替原告人前夫工作)。按揭支出則從食堂生意收益及其後將物業租出所獲得之租金中繳付,而他本人則負責提早清付按揭之餘款。

15. 1990年,原告人與丈夫鬧離婚,由於原告人丈夫家境富裕、實力雄厚,原告人與之對簿公堂感到莫大壓力,亦擔心一旦官司有所差錯,其自身經濟及一對子女之生活亦可能有問題,故希望從家人中獲得精神上及生活上之支持。據被告人口供,原告人曾透過母親詢問他是否願意給她支持,被他婉拒。其後,原告人親自打電話給被告人解釋其情況,希望得到被告人支持。由於被告人同情原告人當時情況,亦鑑於姊弟情深,故答允支持。原告人在電話中向被告人承諾將來「有福同享、有難同當」。意思是若訴訟成功,獲得贍養費等金錢,會與被告人共同投資發展;反過來說,若訴訟有所出錯,被告人亦願意支援原告人及她一對年幼子女之生活費用,甚至會讓原告人一家三口在家同住。

16. 被告人亦在作供時聲稱,在離婚官司審訊期間,他取了七天假期陪伴原告人出庭,並有份參與其後雙方之和解談判,就談判條件給原告人出主意。

17. 被告人聲稱在離婚官司中段,原告人從律師處得悉訴訟應有好的結果,原告人為之振奮,並提議與被告人共同開設一間公司進行物業投資和炒賣。原告人經會計師提議,以有限公司形式進行物業炒賣,並告訴被告人她佔九股,被告人佔一股。原告人向他解釋,這個分配方法可避免被告人將來若鬧離婚,他的太太可向被告人追討公司更大比率的股份(像她向其丈夫追討一樣)。被告人表示由於姊弟情深,故同意這樣極不平均之分配。根據被告人口供,成立公司共同買賣樓宇,乃是履行和實踐「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

18. 離婚官司在同年解決,原告人與被告人共同開設一聯名戶口,原告人將離婚官司獲得之巨額金錢,存放入聯名戶口。從此兩姊弟便透過公司運用這些金錢投資買賣物業,被告人亦為公司簽署各樣買賣物業所需文件、按揭文件、擔保書等等,亦為公司物業買賣付出金錢、時間、及作出貢獻。被告人亦曾從聯名戶口中提取金錢作私人用途。據他作供時表示,聯名戶口之金錢,根據雙方之前的協議(即原告人的「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的承諾),他本人亦佔一部分,但他表示自己從未胡亂使用戶口之金錢。

19.  無論如何,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基於同一原因,兩姊弟於1992年再經會計師開設第二間公司,即樂和。原告人向被告人表示,若被告人仍只持有一股股份,恐怕他的太太不滿意;但若持有太多股份,則又恐怕被告人太太將來若鬧離婚會向公司提出爭取權益,故雙方同意被告人擁有兩股股份。公司成立後,主要經營父親的仿陶瓷生意。

20. 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解釋在本案中之狀書內並未直接提及「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作為被告人之答辯理由,原因是雖然被告人曾將整個故事告訴他當時的律師,但似乎律師並不認為這方面有甚麼答辯之價值,故將答辯之重點集中在被告人究竟有沒有出資購買兩間公司之股票(股票面值合共港幣三元),又或其後有否向公司注資。最後,被告人因經濟考慮及不滿律師之表現,再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他作辯,並向律師公會投訴律師之表現。被告人在他親身預備之證人陳述書中,才初次提及「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的承諾。(就被告人這方面之答辯理由,原告人方面同意不提出任何狀書方面的反對。)

21. 在盤問時,被告人亦表示根據承諾,他其實應該擁有兩間公司一半之股權,然而,雖然原告人向他提出申索,違背當初之承諾,但他的一方面從未想過向姊姊提出反申索追討其餘一半的股份。他認為雙方本屬一家人,不應為利益如此對簿公堂。

22. 被告人的妻子(張女士)亦出庭作證,支持丈夫之說法。她沒有親耳聽到原告人給被告人的電話內容,但她當時在場,並聽到丈夫即時的轉述。關於這方面屬於傳聞性質之證據,原告人方面並不反對法庭接納其為證據。張女士就原告人承諾被告人「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等等之承諾的供詞,基本上與被告人所說的完全一致。

23. 張女士亦提到1991年成立Fortune Lion時,當她從丈夫口中得悉丈夫只獲得一股股份,表示詫異。因為根據她理解雙方之協議及原告人之承諾,被告人應擁有50%之股份。被告人當時向她解釋,他與姊姊自小一起長大,感情深厚,故信任姊姊的安排。張女士表示聽到丈夫如此信任姊姊,她亦無話可說。

24. 張女士作供時聲稱,在1992年樂和成立後,她獲悉丈夫有兩股股份,丈夫對她表示,其胞姊說由於他對投資工作方面作出了貢獻,故應得兩份股份。

25. 張女士就「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諾言,遲遲未在雙方幾宗官司內所存檔之文件中出現,亦作出解釋。她說其實她和丈夫一早已將整個案情告訴律師,但律師並未曾看重這個答辯。律師只集中注意力於被告人究竟有沒有付金錢購買股份,或其後有否向公司注資,故他們一直不明白原告人的諾言的重要性。直至他們準備本案審訊之證人陳述書時,將整件案情由頭至尾寫出來,原告人之承諾的重要性才慢慢顯明。

26. 與被告人一樣,張女士在作供時表示,兩間公司及被告人所持之股份,根本上是雙方履行和實踐從前所達成之協議及原告人「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諾言。公司是在原告人離婚官司完滿解決後,雙方共同發展物業投資的工具。故並不存在被告人究竟有否出資港幣三元購買該三股股份,又或被告人有否在公司注資之問題。

27. 雙方同意,案件之關在於原告人是否一如被告人及其妻子堅稱,曾在1990年離婚訴訟開展後,要求被告人給予協助,從而作出「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因為根據被告人之口供,及後兩姊弟成立兩間公司、開設聯名戶口、投資物業,實為雙方實踐該承諾之步驟或結果。若真如此,則原告人說被告人並未出資購買兩公司之股份,只是替她持有股份之代名人或受託人,便不能成立。

28. 一如前述,原告人及被告人皆親身出庭作供,就有否作出「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各自有不同之說法。被告人之妻子亦出庭作供支持被告人之說法。當然,如前述,被告人妻子之口供屬傳聞證供,但在原告人大律師並不反對下,為法庭接納為證據一部分。

29. 在留心觀察各證人在庭上之言行舉止後,在相比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及其妻子之證供,比較真實可信。

30. 至於與訟雙方之母親的證供,對解決原告人有否承諾被告人「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及兩間公司成立股份分配之真相,並無直接幫助。明顯地她與被告人因很多原因已交惡,本席對她的證供的中立性有所保留。無論如何,在考慮與訟雙方的證供說法的可信性時,本席已將雙方之母親的證供內容,及其證供對雙方證供的可信性的影響,加以合適的考慮。

31. 除了證人之言行舉止、在庭上之表現之外,本席在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考慮證供內容、文件證據、客觀環境時,亦特別留意下列各點。

32. 原告人在購買兩間公司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人簽署任何信託契據或空白的股份轉讓文書一類的文件,以保障其聲稱之真實利益。當然就此原告人有作出解釋,但缺乏這些文件本身是一個對被告人有利之事實。

33. 原告人並未傳召會計師或其有份參與公司買賣、股份分配之職員出庭作證,亦未就他們沒有出庭作證給予法庭任何或任何詳細解釋。如原告人所說屬實,則他們之證供有利原告人證明其案情之真實性。

34. 根據一份1994年7月15日,與訟雙方在會計師及律師行人員陪同出席之會議紀錄(文件冊第5號第1980頁)記載,在該會議中, 會計師及其職員提及在買公司時曾提議原告人做一份“指示(instruction)”。但原告人說雙方是姊弟,所以並不需要,因而沒有該文件之出現。很明顯“指示”一詞(中英對照)並不等同信託契據(deed of trust)、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或股票買賣轉讓的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究竟會計師指的是甚麼文件,會議紀錄並無交代,而原告人在作供時亦沒有提出。如前述,會計師或其職員亦未被傳召出庭作證。至於會議紀錄第三段,雖記載了原告人指被告人在當初分配股份時,沒有出過一分錢,她可以此為理由聲稱股份只是被告人代管,推翻這些股份是被告人的;  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因為大家是姊弟云云。上述會議紀錄內容意思含糊,不能解釋為是對誰的案情更加有利。

35. 原告人在拿到巨額贍養費首期後,即與被告人在銀行聯名開設戶口,只要其中一人簽名即可使用金錢。其後她亦將贍養費餘款全數存放入銀行戶口,再由銀行戶口之存款資助公司買賣樓宇活動。這一切行為皆比較與被告人之案情脗合,即根據原告人所說的「有福同享」之承諾,在獲得巨額贍養費後,以贍養費共同投資買賣物業。原告人關於開設聯名戶口乃方便移民之解釋極為含糊,不易令人明白及相信。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企圖淡化當年與被告人之關係,將被告人說成與其他親人一樣同等地位,一樣獲得自己的信任,本席並不接納。明顯地,在九十年代初,原告人與被告人關係十分緊密,而這種關係,除因雙方感情深厚之外,亦可替雙方之間有一特別協議或承諾的說法作出支持。

36. 公司購買之物業不單在文件上有被告人作為董事簽名,而且被告人更簽署私人擔保,以幫助公司獲得銀行按揭借貸。這明顯超越被告人作為一受託人或代名人的身份。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被告人在公司收取薪酬,為公司工作是其作為員工或受薪董事之責任。本席認為員工或受薪董事替公司工作是一回事;為公司之按揭簽署私人擔保承擔公司按揭貸款之法律責任,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人亦在作供時聲稱,其實按揭有她巨額定期存款作為擔保,故私人擔保只是形式問題。本席明白這個論點,但仍然認為簽署私人擔保是一嚴重的法律行為,簽署者須承擔重要之法律還款責任,與被告人作為一代名人或受託人、又或一名受薪董事或職員的身分,並不相稱。

37. 被告人之說法其實並沒有甚麼奇怪之處:雙方關係是姊弟,原告人亦從未否認在雙方發生爭拗之前,與胞弟關係良好。原告人面對離婚官司,而丈夫財雄勢大,亦恐丈夫可能將資產物業轉移他人,以減輕贍養費等方面之負擔。原告人自身雖然有一定之投資經驗及經濟實力,但訴訟所帶來之精神或金錢上之壓力,不難想像;況且當時原告人有一對年幼兒女,她為將來之生活、養育兒女等等問題,深感一定程度之徬徨,十分合理及令人理解。雖然在這一類離婚訴訟中,客觀上來說,她勝算甚高,但她作為一普通人,主觀上感受壓力,十分正常。而因離婚訴訟而弄至兩敗俱傷的情況,亦時有所聞。本席認為,原告人希望獲得家中親人支持,又甚至找人替她做一些跑腿角色(這方面男性又比女性合適),十分合理; 而以原告人之家庭背景而論,被告人充當該角色,十分適切。當然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坦然承認,他之答應幫助原告人亦是「為公為私」:一方面幫助自己的親人;另一方面,基於原告人之承諾,若親人勝訴獲得巨額贍養費,對他亦有益處。原告人在作供時企圖淡化與被告人當年之關係及被告人給予她的支持及幫忙,本席並不接納。

38. 至於被告人在兩間公司所持之股份,其實不多,這與本席上述之分析十分脗合。公司投資資金基本上是全部由原告人方面而來,但鑑於被告人曾給予姊姊在打官司時之幫忙及支持,亦為姊姊做一些跑腿的工作,以姊弟當時之感情及關係,原告人給予弟弟十股之中的一股或十股中之二股,完全令人理解。在樂和之兩股股份,本席認為樂和牽涉與訟雙方父親之仿陶瓷生意,開不開設公司,按普通人理解,被告人作為父親其中一名兒子,在生意上亦有些份兒,不屬奇怪。故原告人願意讓被告人有兩股,從這個角度來看,亦應十分合理。

39. 當然本席未有忘記,被告人在作供時曾解釋為何在兩間公司內他分別有一股及兩股股份。被告人及其妻子亦聲稱根據他們理解原告人之承諾,他們的股份實際應該更多。本席認為與訟雙方各自如何理解「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諾言的執行,很可能大有分別。可能從原告人之角度,給予被告人些微股份,已是履行她當年之諾言,亦反映出在她心目中被告人所給予她支持及幫助之價值。但從被告人角度來看,可能應該雙方平均分配,才是真實的履行承諾。但這並不否定,當年他們關係密切時,姊姊會說一些說話去安撫或說服弟弟,化解雙方在理解諾言之實踐時可能出現的矛盾,從而令被告人接受一股或兩股之分配。當然從原告人之角度,她這樣做並沒有虧待弟弟。

40. 原告人在作供時提及,除與弟弟之外,亦曾與母親聯名購買出售物業,亦與另一名弟弟共同開設銀行戶口。此外,原告人亦曾與前夫聯名購買物業。本席認為這些都可能是事實,然而相比被告人在兩間公司及雙方聯名開設之戶口內的參與程度,這些其他交易正好成為一個強烈對比,顯示被告人的身份並不是一名普通代名人或受託人,亦不能單以被告人為一名親戚或公司員工去解釋。

41. 被告人亦曾將金錢(基本上是售賣八十年代以他名義買入之屯門物業的價銀)存入雙方聯名之戶口,亦曾從雙方聯名之戶口中提取金錢作私人用途。當然,雙方就該物業之真正實益擁有人有所爭議,但本席認為若如原告人說,物業當初是買給父母的,因而不屬被告人, 而物業其後租出,被告人亦私吞租金,沒有向原告人或其父母交待,為何在物業出售後,被告人又肯將物業之售價(港幣四十多萬元)存放入與原告人之聯名戶口?如原告人所說屬實,即物業是買給他們的父母, 為何在物業出售後,樓價又變成聯名戶口內之金錢,而並非是交給父母呢?若被告人(如原告人聲稱)只是聯名戶口的一名受託人或代名人,他沒有理由將金錢放入該實為胞姊擁有的聯名戶口。

42.  本席亦詳細考慮原告人大律師方面所極力強調,對被告人不利的幾方面。

43.  原告人方面極力指出所謂「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從未在任何雙方來往之書信、本案之狀書、雙方所牽涉其他之官司或其他文件內有所提及。雙方糾紛起自1994年,1997年原告人開展本訴訟,直至2002年3月,被告人才在其為本審訊所預備之證人陳述書內,首次提及該承諾。

44.  關於這方面,被告人及其妻子在庭上作供時,接受極嚴厲之質詢及盤問,其口供已在上文提及,在此不再重覆。

45.  在原告人方面不反對的情況下,被告人提供給法庭一封他在2002年1月4日寫給一名律師的信件,明顯地是向律師尋求法律協助。在解釋其案情時,信中提及「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

46.  此外,本席亦注意到,在1994年原告人首先經律師向被告人追討兩間公司之股份時,被告人透過律師作出回覆(文件冊第5號第1992頁)。在信中,律師清楚指出被告人並非原告人之受託人或股份代名人,雙方成立公司乃是經雙方同意合作經營物業投資生意。原告人律師方面從未對被告人律師的這封長信,作出任何正面回覆。

47.  本席認為該1994年之律師信與被告人現今所說的承諾脗合。被告人的案情由始至終是雙方有一協議,透過公司投資物業。這是1994年信件的內容,其實亦是狀書面所要述說的答辯理由。「有福同享」之承諾,其實是這個雙方合作投資協議背後的真正來由,這個背後真正來由與投資協議本身並無矛盾。當然本席明白,這個協議的背後真正來由遲至2002年才首次在本官司出現,但這並不一定表示該背後來由(即「有福同享」之承諾)是被告人最近才想像出來之答辯理由。

48. 再者,在被告人2002年1月給予外界律師求援之信件中,被告人清楚提及該承諾,收信者是一外界律師,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明顯地,被告人是想將案情解釋給該外界律師聽,希望外界律師能提供協助。本席認為在該等情況之下,該信件對支持被告人之說法有一定之份量,不能完全視為被告人編造一個故事去騙哄外界律師以尋求協助。

49. 本席接納被告人及其妻子就狀書內從未提及「有福同享」等之承諾所作出之解釋。本席認為明顯地從狀書之思路看來,被告人之前的律師的構思,主要集中在究竟被告人有沒有注資公司,以支持其擁有公司股權。但這方面似乎混淆了公司之資本與股東借貸給公司以方便公司購買物業兩方面。如前述,公司之發行資本由始至終只是港幣十元,一股股票只值港幣一元,狀書(包括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內明顯地將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究竟對公司有沒有作出金錢或其他方面之貢獻,以支持其擁有公司股票,這似乎將重點放錯了。但無論如何,基於這樣之答辯重點,若被告人當時之律師忽略了被告人關於「有福同享」方面之指示,不足為奇。本席認為當時律師極有可能誤以為該等承諾太空泛,不能構成任何在法律上或合約法方面有約束力之承諾,不能支持被告人真正擁有股票之答辯,故並未提述。本席認為,這是對被告人之案情錯誤的分析,亦可能是導致律師方面並未以此承諾作為答辯理由之原因。在細心觀察被告人及其妻子在庭上之言談舉止後,本席接受他們關於這方面之證供解釋,認為是誠實可靠之供詞。

50.  同理,本席亦接納他們解釋為何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51. 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即該承諾從未在之前的文件內提出是對被告人案情不利。本席在衡量雙方之供詞誰屬較為可信時,完全充份地考慮這方面。但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尤其是上述特別提述之因素及考慮後,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及標準,接納被告人及其妻子方面之說法。

52.  如前述,究竟「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承諾在法律上是否太空泛、是否足夠構成一個有法律約束力或合約約束力之承諾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兩間公司成立及兩姊弟分配股份時,他們是否將分配給被告人的股份視為履行該承諾的一部分。根據本席裁定,答案是肯定的。既然如此,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並非是原告人之股票代名人或受託人,被告人是實益擁有兩公司之股票。要嚴格分析在分配股份時之情況,本席可以說,假若承諾是具有法律約束力,則很明顯被告人完全有付代價「購買」該兩公司之股票,故不存在任何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問題。設若承諾在法律底下並沒真正約束力,則嚴格來說,原告人將股票寫在被告人名下,並非是履行甚麼法律責任,乃是盡她根據承諾之下的道義責任。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正確來說,股份是她贈送給被告人的;當然這個贈送並非是無緣無故,乃是建基於雙方之前的承諾。故即使根據這個假設,被告人也並非原告人的股份代名人或受託人,被告人乃是實益擁有該等股份。

53.  故本席判決原告人申索敗訴,本席頒令撤銷訴訟。

54.  至於訟費方面,雙方並無異議,訟費須由敗訴者支付。故本席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蘇文隆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42893-EN-2002-11-26

CHAN YUEN WAH DORA v. CHAN KWONG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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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6283/1997

HCA 6283/1997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6283 OF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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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CHAN YUEN WAH DORAPlaintiff
AND
CHAN KWONG SUN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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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am: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A Cheung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 26 November 2002

Date of Judgment: 26 Novembe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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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U D G M E 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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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is is an application for discovery of documents in compliance with an undertaking given by the Plaintiff in another High Court Action namely, HCMP 3955/1995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which undertaking was embodied in an order made by the court in those proceedings on 4 September 1996.

2. This is not the first time the Defendant applies for discovery of documents pursuant to that undertaking. Indeed, on 12 April 2002, the Defendant made a similar application for discovery of documents in the present action, which application was heard and dismissed by Master Rimsky Yuen on 17 April 2002. Against the learned Master's order, there was no appeal.

3. After the dismissal of the Defendant's application, the Defendant took out two unsuccessful applications, which were in substance the same as the April application under the present action as well as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that is before me today, under HCMP 3955/1995. Again there was no appeal against the dismissal of his two applications in the other action.

4. In my judgment, for this reason alone, the Defendant is not entitled to make the same application before me today in the present action. The same or substantively the same 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three times before. They have all been unsuccessful and there has not been any appeal. The matter has been decided and the decision is binding as between the parties in question. It is therefo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for the Defendant to make the same or substantively the same application in the present action before the court today.

5. As I said, for this reason, the application must fail. In any event, turning to the substance of the application, insofar as this application may be regarded as an application for specific discovery under Order 24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 which is an alternative basis for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relied on by the Defendant at today's hearing, who I must bear in mind is unrepresented, there is no or insufficient material to persuade me on firstly, the relevance of the documents sought to be disclosed to the issues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 present action, and secondly, the necessity for the discovery of the documents at this stage as is required under Order 24, rule 8 for specific discovery regardless of how one puts the burden of proof.

6. This action involves the Plaintiff seeking a declaration from the court that the Defendant has been holding certain shares in trust for the Plaintiff. The documents sought to be disclosed are internal company documents and financial documents. The burden is really on the Defendant to persuade the court that the documents sought are relevant to the issues between the parties.

7. Having listened carefully to the submission of the Defendant as well as having read his affirmationfiled in support of his application, I cannot see any real relevance between the documents sought and the issues involved in the present action. Many matters and disputes are raised by the Defendant at today's hearing. In my judgment, whilst they may be relevant as issues or subsidiary issues at trial, they are certainly not relevant to his present application today.

8. In any event, even if the documents could somehow be regarded as relevant to the issues in question, I certainly fail to see how their discovery at this stage would be necessary either for disposing fairly of the cause or matter between the parties or for saving costs as is required, as I said, by Order 24, rule 8 as a pre-requisite for ordering specific discovery.

9. So for all these reason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fendant is dismissed. I see no reason why costs should not follow the event. I order that the 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this application be paid by the Defendant to the Plaintiff forthwith in the gross sum of HK$18,000.00.

(Andrew Cheung)
Deputy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igh Court

Representation:

Ms Catherine Por of Messrs Stevenson, Wong & Co., for the Plaintiff

Mr Chan Kwong Sun, the Defendant, appearing in p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