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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ies Winding-up Proceedings1997

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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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46-CH-2006-09-07

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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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0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7年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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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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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

 

1.  這個呈請由陳光新先生提出,要求頒令樂和有限公司(Joyworld Limited;簡稱“公司”或“樂和”)清盤。第一答辯人是公司,第二答辯人是陳婉華女士。陳先生和陳女士是姊弟關係,兩人持有公司所有的股份。

2.  呈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7(1)(f) 條作出。陳先生以股東身份入禀,用公平和公正的理由,要求清盤。

3.  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公司和陳女士都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應訊。

訴訟過程

4.  本席先交代訴訟過程。

5.  陳先生在1997年4月17日入禀,他當時有律師代表。

6.  1997年6月13日,陳女士在高等法院對陳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A6283號。陳女士要求法庭作出聲明,陳先生在樂和持有的股份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她持有,陳先生並無實益權益。同日,在清盤訴訟,陳女士以反對清盤的分擔人身份發出傳票,要求擱置清盤訴訟,直至法庭在上述的民事訴訟,就陳先生在公司持有兩股的實益權益作出裁決,才繼續進行清盤訴訟。1997年7月28日,法庭命令暫緩進行清盤訴訟,直至民事訴訟有了裁決。

7.  2003年4月17日,張舉能法官在上述的民事訴訟,裁定陳女士敗訴,陳先生在樂和持有的兩股,他具有實益權益。

8.  2003年11月14日,陳先生申請撤銷擱置清盤訴訟,命令在2003年12月2日作出。命令作出後,陳先生並沒有即時進行清盤訴訟。他在2004年4月3日,對陳女士提出了新的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807號。在該民事訴訟,他要求法庭頒令,陳女士在樂和持有的其中三股,及在另一公司Fortune Lion Limited持有的其中四股,是以信託人身份代他持有。他又向陳女士追討Fortune Lion Limited 派發的股息,及樂和在1994至2004年十年間,沒有發給他的薪酬,和要求陳女士交出上述兩間公司,由開業至今的所有帳目,特別是有關股東借貸。

9.  2006年1月24日,這新的民事訴訟在任懿君法官席前審訊,陳女士缺席。任法官裁定陳先生勝訴,作出命令給予陳先生上述要求的濟助。

10.  2005年9月16日,公司在清盤訴訟發出傳票,要求頒發認可命令,讓公司出售尚存的物業(位於香港摩囉廟街23號嘉怡閣地下B舖),不會因日後清盤命令作出以致買賣無效。陳先生反對申請。2006年1月12日,本席作出認可命令,又命令公司在售樓後扣除有關開支,餘款須存入法庭,直至清盤命令作出,或法庭有進一步的命令。陳先生就認可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買賣在2006年2月10日完成,公司在2006年2月21日及2006年3月17日,把售樓餘款HK$1,271,090存入法庭。

11.  2006年2月13日,清盤呈請有一個指示聆訊,由本席處理。陳先生表示他需要修改呈請書。公司當時由大律師代表出席,但對法庭表示,由於清盤呈請是股東之間的糾紛,不打算牽涉在內或參與訴訟。

12.  2006年3月9日,陳先生存檔了一份經修改的呈請書。2006年3月13日,在本席席前舉行第二次指示聆訊,本席批准陳先生修改並存檔,在2006年3月9日提交的呈請書。當時陳女士也有出席,她告訴法庭她已移居加拿大,約一星期後便會離開香港。本席命令陳先生在存檔修訂呈請書14天內,把該文件送達陳女士和公司,又把呈請押後至2006年4月3日。陳先生是在陳女士留港期間,把修訂的呈請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她在公司週年申報表的香港地址,位於大嶼山。

13.  2006年4月3日的第三次指示聆訊,本席指示陳先生及陳女士,須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提交支持及反對的誓章。由於當時陳女士已離港,本席批准陳先生可以把他的支持誓章,及本席在2006年4月3日的命令,送達陳女士在加拿大的地址。陳先生也在2006年4月12日,把支持誓章及4月3日的命令,寄給陳女士在大嶼山的地址,文件沒有被退回。陳先生在2006年4月10日,提交了支持誓章。陳女士從來沒有提交任何反對誓章。

14.  2006年5月22日,第四次指示聆訊,本席准許陳先生排期聆訊清盤呈請。法庭在2006年7月5日發出通知,呈請在今天在本席席前聆訊,通知發了給陳先生、陳女士(郵寄到她在大嶼山及加拿大的地址)和公司。陳女士和公司,就通知沒有回應。

15.  在今天的聆訊,公司的一名董事蒙玉清女士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6年8月25日通過的董事會議決,委任蒙女士在清盤訴訟代表公司。本席向蒙女士解釋她沒有向聆案官申請許可,所以不能在訴訟代表公司申辯或陳詞。蒙女士告訴法庭公司不會參與訴訟,她今天出席只是聆聽審訊。

清盤呈請的理由

16.  本席需要考慮的只是修訂的呈請書所列舉的事情,是否充份的理由,按公平公正的原則把公司清盤。本席不需要也不應該考慮,陳先生在其他文件或其他訴訟提出的事項。

17.  公司在1992年8月11日成立,只發行了十股,每股HK$1,陳先生持有兩股,陳女士八股。其後,在2006年1月24日,任法官裁定陳女士以信託人身份代陳先生持有三股。故此,兩人的實質股權是平等的,雖然陳女士名義上是大股東。兩人也是董事。

18.  在成立樂和之前,兩人已成立了Fortune Lion Limited,經營地產投資。成立樂和的原意,是為了接管他們父親在香港的陶土裝飾生意。當時Fortune Lion Limited的會計師建議,將Fortune Lion Limited與陶土裝飾的生意分開,這樣在稅務及行政上較為有利,公司因此成立。按陳先生及陳女士一向的理解,兩人都有權參與公司的管理和運作。兩人也在銀行持有聯名帳戶,用作公司的投資和支付開支。

19.  本席裁定,在有關的時候,公司是類似合夥經營,建基於股東之間的私人關係與互信。

20.  公司成立以來,除經營、製造及售賣陶土裝飾品的生意外,主要業務還包括持有物業作投資用途。

21.  呈請人全職在Fortune Lion Limited及樂和工作。陳女士口頭承諾,陳先生每月可得到酬金。公司的陶土裝飾品生意,初期在香港摩囉廟街自置的店舖經營。1994年1月,遷往屯門一工業中心的租用單位,繼續營業。

22.  1993至1994年期間,兩人開始出現不和,雙方就應否出售Fortune Lion Limited及樂和持有的部分物業以套現獲利,意見分岐。最後,兩人關係破裂。

23.  1994年2月起,陳女士便沒有分擔樂和租用工業單位的租金,陳先生唯有自己支付。這樣的情況維持了超過兩年,直至業主以樂和欠租收樓才結束。陳女士也違背了當初的承諾,自1994年4月起,便停止發放每月為HK$12,000的酬金給陳先生。1994年7月陳女士通過樂和的公司秘書,通知陳先生她打算委任一代理人公司出任樂和的另一名董事,陳先生提出反對。

24.  1994至1996年期間,陳先生多次要求查閱樂和的簿冊、帳目,陳女士及公司的核數師只向他提供了部分文件,不是全部可供核數的原始文件。

25.  陳先生委託的會計師行,在1995年7月12日向他報告審核文件的結果。由於陳女士沒有就其董事戶口資金進出的情況提出原始文件證明,會計師不能建議陳先生應否接受審核帳目的草稿。其後,陳女士雖然在1996年9月對法庭承諾,交出樂和的核數師審核帳目草稿時的原始文件,卻沒有履行這承諾。陳先生建議委任獨立核數師審核帳目草稿及提意見,陳女士也不接納。

26.  其後陳先生委託了另一會計師行審核帳目的草稿,會計師在1996年12月31日作出報告,因為缺乏聲稱付款的原始文件,不能核實陳女士以股東身份借出的HK$3,700,000多的貸款,是否正確。陳先生指稱,陳女士沒有履行董事的責任,就其聲稱向公司借出的款項,提供任何或任何足夠的資料,本席認為指稱是成立的。

27.  1996年10月19日,公司舉行週年大會,沒有通過議決,讓陳先生繼續出任董事。反之,陳女士行使了大股東的投票權,委任她的代名人為董事,取代了陳先生的地位。陳女士這樣做,違反了她與陳先生的共同理解,他們兩人都有權參與公司的管理和運作。

28.  雖然樂和持有的物業較當年的買入價上升多倍,陳女士卻並無安排在公司的帳目,把這些固定資產及長期負債(欠銀行的按揭貸款)從新分類為現有資產及負債。故此,樂和一直都沒有派息。陳女士並且在1997年1月22日,把公司位於嘉怡閣1B室的物業,按了給銀行,增加公司的按揭利息負擔。

29.  陳女士就上述的指稱並無任何回應,本席裁定呈請書的指稱成立,並可構成足夠的理由,按公平、公正的原則,把公司清盤。本席於是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陳先生在這訴訟的訟費,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30.  公司的資產會由破產管理署以臨時清盤人的身份接管。法庭委任清盤人後,清盤人將審視債權人提交的債權證明表,就債項作出裁定,按照《公司條例》,恰當地支付裁定的金額,給優先債權人和一般的債權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陳光新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樂和有限公司董事,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答辯人:陳婉華女士,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出席

51275-CH-2006-01-12

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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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0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7年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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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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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判案書

 

1.  這個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82條作出。申請人是樂和有限公司(簡稱“樂和”或“公司”),要求發出認可命令(validation order),讓公司作出以下的支出和物業處置,不會因日後就呈請人陳光新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以致無效:

(1)出售樂和尚存的投資物業,位於香港嚤囉廟街23號嘉怡閣地下B舖 (“該店舖”) 予麥秋雲。
 樂和與麥女士在2003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以HK$1,280,000.00把該店舖賣給麥女士,交易至今仍未完成。其後樂和與麥女士同意,在蓋印的認可命令發出的7天內,完成這買賣和簽訂轉讓契。
(2)把該店舖租予麥女士。
 由於樂和與麥女士未能於買賣合約原定的日期,即是2003年11月18日,簽訂轉讓契,樂和與麥女士在2003年11月19日立下租約,把該店舖租予麥女士,月租是HK$6,500.00,雙方均可給予14天通知,終止租約。
(3)樂和可就上述的買賣、租賃和律師提供的服務,在其銀行賬戶存入或支出款項。

呈請人陳先生反對上述的申請。

2.  破產管理署先前對這申請有保留,在2005年9月23日致函樂和的律師,提出認為證據不足之處及關注的事項。樂和其後在2005年12月20日提交補充的證據,破產管理署審視後,在2006年1月9日去信法庭,不反對這申請。

3.  現先叙述與這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

4.  樂和在1992年8月11日成立,名義上的股本是HK$10,000.00,分折成10,000股。每股HK$1.00,公司只分配了10股,8股由陳婉華持有,兩股由陳先生持有;兩人是姊弟關係,初期均為公司的董事。公司成立後從事生產及銷售陶製品和物業投資。1994年間,陳女士及陳先生意見不合,就樂和與另一間兩人持有的公司Fortune Lion Ltd., 展開了長達10年的訴訟。

5.  1996年10月19日,陳先生被免去樂和董事的職位。

6.  1997年4月17日,陳先生以樂和股東的身份入禀高等法院,理由是陳女士作為大股東處理樂和的事務,妄顧公司和小股東的利益,股東之間已失去互信,故陳先生以公平和公正的基礎上,要求樂和清盤或陳女士收購他的股份。這是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7年第209號。

7.  1997年6月13日,陳女士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6283 號發出傳訊令狀,陳先生是被告。陳女士的申索,是陳先生在樂和所持有的兩股,是以陳女士信託人身份持有,他並無實益擁有權。

8.  1997年7月28日,法庭作出命令,暫緩進行樂和清盤的訴訟,以待民事訴訟的審訊結果。

9.  2003年4月17日,張舉能法官在民事訴訟作出判決,陳女士敗訴,法庭裁定陳先生在樂和及Fortune Lion Ltd. 持有的股份,具有實益擁有權。

10.  在張法官作出判決後,事隔半年,陳先生的新代表律師才向法庭遞交文件,通知已被委任為清盤訴訟的律師,和陳先生打算繼續進行清盤訴訟。2003年11月14日,陳先生申請撤銷暫緩進行清盤訴訟的命令。2003年12月2日,芮安牟法官批准這申請,清盤訴訟的程序繼續進行,不過陳先生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安排一個初步聆訊的日期,作出提交誓章和文件清單的指示,讓清盤訴訟繼續進行。

11.  與此同時,在2004年4月3日,陳先生卻對陳女士提出新的訴訟,這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807號。他其中一項申索是,陳女士在Fortune Line Ltd. 持有的其中4股,及在樂和持有的其中3股,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他持有。陳先生的用意,是在這新的民事訴訟有了判決後,才決定對樂和清盤訴訟的進行。

12.  本席並不認為這新的民事訴訟,對今天的申請應有任何影響。

13.  陳先生在這申請,共提交了5份誓章,誓章的文件証據達350頁,大部份與這申請是無關連的。

14.  本席應否作出認可命令,最重要的是審視公司的經濟狀況,及物業的出售與租賃,和有關連的支出,是否符合公司及無抵押債權人的利益。

15.  樂和早已停止陶製品的業務,公司並沒有經營其他的生意。它現在持有的唯一投資物業,就是該店舖。陳先生指稱,陳女士不當地出售樂和另一物業(位於嘉怡閣一樓),和挪用出售該物業所得的現金。挪用現金的指稱,本席認為並不成立。至於陳女士是否不當地出售該物業,不屬於這申請的爭議,也不應在此處理。

16.  樂和提交了在2003年至2005年,經核數師審核的3份財務報表。陳先生指稱這些審核的財務報表並不真確,本席並不認為有表面証據支持他的指稱。核數師在報告提出保留意見及反對的意見,因為該等財務報表,是根據持續經營的基準而編制的,核數師認為這並不適當。由於陳先生已開始啟動公司清盤的程序,公司不應被視作持續經營;再者,公司在財務結算日負債淨值的總額嚴重,並且已承諾出售現存的投資物業,核數師認為公司並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方法,貫徹落實持續經營的基準。

17.  樂和的負債,主要是一項應付董事賬款,達HK$3,900,000.00。據樂和另一董事蒙玉清所稱,這是公司欠下陳女士的債項,債項是免息和無固定償還日期。今天的申請,並不是要裁定欠下陳女士款項一事是否屬實,故此本席毋需處理陳先生的要求,公司需向他提交這債項的所有支持文件。

18.  就陳女士宣稱欠下她的債項,值得留意的是她願意承諾,不會要求償還貸款,直至法庭把公司清盤,而她需要證明她是債權人,或公司清盤的訴訟需要得到最終的解決。正如破產管理署對法庭的信件指出,如果撇除欠下董事的債項,公司將有資產淨值約HK$1,300,000.00。

19.  至於該店舖的出售,陳先生指稱是由於他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6283號,取得得直判決,樂和才有此行動。本席並不需要理會出售的動機,重要的是出售是否符合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本席也需指出,樂和與麥女士達成及簽署買賣合約的時候,陳先生並沒有申請,要求撤銷暫緩進行清盤訴訟的命令。陳先生又指稱,麥女士與陳女士有關連,他質疑買賣是否真誠的交易。本席認為並無充分的證據,支持他的指稱。樂和提交了測量師的估值,在2003年11月,該店舖的市值為HK$1,300,000.00,售價是HK$1,280,000.00,只稍低於測量師的估值。陳先生所提出該店舖今天的市值,是沒有關連的,因為樂和已與麥女士達成買賣合約,如果公司違約,不與麥女士完成買賣,而麥女士向公司追討賠償,將會獲得物業在今天和2003年11月市值的差額。故此,即使樓價升值,差額也不是歸於樂和的。

20.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有充分理由作出認可命令,讓樂和出售該店舖,與麥女士完成買賣。本席又命令,樂和在支付買賣交易一切所需的費用後,餘款需存入法庭,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動用,直至清盤訴訟有判決或法庭有進一步的命令。

21.  至於公司把該店舖出租給麥女士,公司並無充分的証據顯示,HK$6,500.00的月租,是符合市值的租金。再者,陳先生提出了証據,他在1994年10月,以月租HK$18,000.00租出該店舖,樂和對此並無回應。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適宜就此作出認可命令。

22.  餘下的申請,是要求認可命令讓公司支付律師費。本席認為應把律師的費用分為兩類,第一是與出售該店舖有關的,第二是與這申請有關的。第一類收費,可以作出認可命令。第二類收費,涉及這申請將會作出的訟費命令;在這階段,不宜把這訟費也撥歸認可命令。故此,對於第二類收費,本席不作出認可命令。

23.  本席聽取了訟費的陳述,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依大律師的陳述,把這申請的訟費(包括在2005年9月29日保留的訟費),歸納於清盤呈請的訟費,即是說呈請敗訴的一方,陳先生或者是陳女士,需要支付公司和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的訟費。至於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席評定為HK$8,55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陳光新先生,親自應訊

答辯人公司 : 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張立群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 : 獲准缺席

 

上訴法庭駁回呈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62/2006 日期: 20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