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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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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76-CH-1997-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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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2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10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1997年第454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訴人)
與
余勇霖(上訴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2月30日

裁決日期: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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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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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勇霖承認一項魯莽駕駛罪,被罰款六千元及停牌十八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減刑。

2. 案發在軒尼詩道及天樂里交界燈位,當時上訴人駕駛一輛客貨車,由天樂里左轉入軒尼詩道。當時控制其行車線之燈號是紅色,而控制橫過軒尼詩道之行人橫道是綠色。由於上訴人之魯莽駕駛行為,一名正在行人橫道過馬路之行人被撞受傷,並需入醫院留醫兩天治療。

3. 原審裁判法官形容本案是一件嚴重之魯莽駕駛例子。代表上訴人之蘇大律師形容意外只是上訴人一時不留神看不見燈號所導致。如果上訴人只是一時不留神注意不到紅色燈號而駛過路口,該行為並不構成魯莽駕駛。因為魯莽駕駛是要涉及認識到自己行為有危險性,而繼續去冒險才構成魯莽駕駛,一時不留神只會構成不小心。在衝紅燈之情況下魯莽駕駛,有兩種情況解釋。第一,是上訴人罔顧燈位之存在與否而駛過路口;第二,就是雖然發現燈號是針對他,但仍然不理會燈號而駛過路口。當然第二種情況是比第一種情況更為嚴重,但兩種情況都表示駕駛者是認識到其行為有危險性,而去故意冒險,所以構成魯莽。蘇大律師指稱上訴人只是一時不留神這點,是不能成立的。

4. 作為職業司機,一個駕駛者是應該更加小心適當地駕駛汽車,否則造成交通意外之機會比一般駕駛者更大。所以上訴人是職業司機這一點,本席認為亦非一個強烈之減刑或求情理由。對魯莽駕駛罪名判以停牌是一個適當之做法,否則只會鼓勵駕駛者在馬路上冒險,對路人構成威脅。

5. 但在本案,本席接受,雖然上訴人是魯莽,但並非是故意看到紅燈而衝紅燈,只是不理會燈位是否存在而駛過路口。考慮到上訴人有九年駕駛經驗而從未有交通違例前科,加上其坦白認罪,本席認為停牌十八個月之判罰屬過重,本席認為停牌九個月已經足夠反映本案之嚴重性。所以本席批准上訴,上訴得直,停牌期由十八個月減為九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 席:蘇國良大律師(由李以鴻、涂謹申律師行委任) 代表上訴人

張維新先生(副首席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