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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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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62-CH-1997-09-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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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34/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7年第434號

[屯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7年1094號判刑上訴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訴人)
與
陳國盛(上訴人)

日期:1997年9月2日

時間:下午12時正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

_________

判 詞

_________

1. 上訴人,陳國盛先生經營之製衣公司,在案發時未有為其聘用之八名工人購有適當勞工保險,認罪後被判罰一萬六千元,現陳先生上訴要求減刑。

2. 法例規定僱主需為僱員購買勞工保險,目的是非常明顯,是要確保工人在因工受傷時能夠有適當賠償。僱主未有為僱員購買勞工保險,某個程度上屬於甚為不負責之行為。因為僱員受嚴重之傷亡時,亦可能會得不到任何保障,對有關僱員會造成非常嚴重之傷害;而這問題,法庭亦都應該正視。對有關違例行為,亦應作出適當之處罰。為了確保所有僱主都能夠正視該問題,對違例之罰款亦應有個足夠之阻遏力,否則問題是會日趨嚴重。

3. 當然任何一件案件亦要考慮本身特殊之環境。在本案而言,本席接受陳先生辯稱,上訴人並非故意違規,因為雙方未有爭論之案情顯示,在事發時陳先生已經向有關之保險公司申請購買保險,但有關保險未能在案發時生效。控方指稱是有八日之差距,陳先生稱只有三日之差距。

4. 本案並非一件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之一,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其他違規之案底,所以本席認為原本罰款一萬六千元是較重,所以本席接受上訴人上訴,將原本判罰一萬六千元減為罰款五千元。已經支付罰款之餘額歸還上訴人。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楊振權法官

出席:陳國盛先生 上訴人 (無代表律師)

譚民輝先生(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