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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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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7106-CH-1999-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HTML content

HCMA000703A/1997

HCMA70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703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建邦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30日

裁決日期:1999年12月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建邦先生被控於1997年1月18日,身為電單車EV2872之登記車主,在未有清楚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下,把該電單車停泊在葵芳路和葵安路天橋底。審訊於1997年7月7日在裁判法院進行。經聆訊後,上訴人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600元及需繳交堂費。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聽取過李建邦先生之陳詞後,原訟庭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撤銷上訴,並維持原判。但上訴人並沒有如期繳交罰款。

3. 在1999年5月20日,李先生為罰款一事親身到荃灣裁判法院。裁判法官在了解情況及聽取過李先生的陳述後,決定不需李先生繳交有關的罰款,就以他因本案罰款之問題已被拘留的時間代替罰款。而在堂費方面,裁判法官則不作決定。

4.李建邦先生不滿意此決定,再次提出上訴。在其上訴通知書裡,李先生提到他曾向裁判法官提出新證據,證明原判錯誤,卻不被裁判法官接納。他認為他是被非法扣押,他指裁判法官之決定違反了《基本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9條。他又投訴裁判法官之行為有損公眾利益。

5. 在其判決書裡,裁判法官已解釋了本案之背景及判決之理由。裁判法官指出在這案的原審後,李先生一直沒有繳交罰款及堂費。因此他在1998年11月12日被帶上庭。裁判法官後來取消拘捕令及批准李先生以分期形式攤還罰款及堂費,並定下限期為1999年3月30日。

6.李先生本來準備對此命令提出上訴,但因過時,卻又不願向裁判法官或原訟庭提出延長上訴時限之要求,所以上訴未能進行。由於李先生並沒有在指定的日期繳交罰款,有關之拘捕令終於在1999年3月15日發出。直到1999年5月20日,李先生親到法庭時裁判法官便再次向李先生詢問其經濟狀況。又因李先生不能繳交擔保金,所以在午飯時被扣留在法庭,以便法庭能在下午繼續聆訊。最後,裁判法官考慮到李先生要依靠公共援助,及他也說明不願繳交罰款,於是作出如上之判決。在這程序中,裁判法官就算再聽新証據也於事無補,因為正式審訊及上訴都已完結。他要處理的,並非是証據方面的問題。

7. 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裁判法官可依據被告人所欠之罰款數目以監禁代替。但法例對監禁刑期有所規範。其中罰款不超過2,000元的,裁判法官可判不超過七天之刑期。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本案之決定是有其法律依據。李先生所提到的《基本法》第28條說明,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及監禁。其他的第38條及第39條都指出香港居民會受法律保障。但裁判法官所作的決定,並不是任意或非法的行為,而是在法律授權下的司法判決。

8.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撤銷上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馬游龍先生代表

上訴人:李建邦,無律師代表

25166-CH-1997-1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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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703宗

-----------------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李建邦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1997年11月15日

宣判日期 : 1997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

判詞

_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建邦被控於1997年1月18日身為電單車EE2872登記車主﹐在未有清楚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下﹐把該電單車停泊在興芳路和葵安路天橋底。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罰款600元和另繳堂費600元。

2. 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其理由如下:

「如果車輛不付牌費﹐理應受罸。如果不用車而強要繳付牌費﹐實不合理。如因不用車不付牌費而被檢控﹐更是強權。如果罪名成立﹐表示香港無人權﹐更無公理。」

3. 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當控方証人在天橋下的空地發現和檢控該車時﹐上訴人並沒有「使用」該輛電單車。上訴人的理由是:如車輛沒有被使用﹐便不需繳交任何牌費。因此裁判官便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上訴人在庭上雄辯滔滔﹐理直氣壯﹐並對香港社會和法律制度提出了他的意見。

4. 本案的重點是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詮釋《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c)條。其原文如下:

「25車輛牌照展示

(1) 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 -

(a) ...

(b) ...

(c) 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5. 審訊期間﹐以下兩點並無爭議: 第一﹐就是當日電單車停泊的所在地是一條道路(見: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對「道路」一詞的釋義)。第二點就是當日該電單車的車輛牌照確實經已期滿失效。

6. 上訴人選擇不自辯﹐而裁判官接納了控方唯一證人即警員48460的證供﹐因而把上訴人定罪。雖然上訴人再三從申車輛當時不是在「使用」中﹐但上訴人明顯是忽略了條文中「任何道路出現」的字眼。本庭認為車輛停泊在道路上﹐不論有司機與否﹐也是條文所指「出現」的一種形式。

7.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考慮到這點。本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撤消上訴﹐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 律政處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人: 李建邦, 自辯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C11/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