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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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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97-CH-1997-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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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42/1997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942宗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吳國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1997年11月6日

宣判日期: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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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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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前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跟據所承認的案情,經過是這樣:

2. 在本年8月11日,一名女工在興華邨和興樓發現一名男子正在用一枝鐵筆,打爛走廊天花之光管,她遂向管理處報告。管理員發現一共20支光管被毀壞。後來,上訴人被警方拘捕。該名女工認出上訴人是當晚損壞光管的男子。

3. 上訴人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一項相同罪名。裁判官于判罰前曾考慮戒毒所提供之報告,但戒毒所認為上訴人不適宜接受戒毒治療。裁判官遂判上訴人受監禁8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而且裁判官不應將上訴人的毒癮列為判刑考慮因素之一,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4. 裁判官於判刑理由中指出本案性質嚴重,原因是光管損壞後,可令該處保安受嚴重影嚮。而重新安裝光管,所需費用達一萬三千多元。他認為要即時監禁上訴人,防止他接觸毒品,以免他再生事。

5.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出,通常被告人認罪後,可獲得減刑三分一。上訴人此次被判監8個月,是認罪減刑後的刑期,實質上等於12個月的刑期。如果上訴人是審訊後定罪的話,12個月刑期起點,在本案各方面看來,是明顯過重。

6. 跟據所承認事實,上訴人是一名吸毒者。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此次犯事是由於毒癮發作,上訴人當晚的行為充分表現他對社會不負責任的態度。所以判處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而且監禁可以使他遠離毒品。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截斷是正確的。

7. 上訴人說當晚他是酒後失常,所以犯事。他向裁判官表示,由於他正接受公援,能力有限。雖然他願意賠償,但事實上卻無能為力。他表示只有入獄作償。由此看來,他確是有點悔意。因此,衡量本案之刑事成份及其它因素,8個月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所以現裁定上訴減刑得直,刑期由8個月減至6個月,原判擱置。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法律援助處委派王志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