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riminal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向義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3)

3559-CT-1999-0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向義

HTML content

CACC000368B/1998

CACC36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368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426號)

-----------------

上訴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申請人蔡向義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4月1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當時暫委法官溤驊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指稱,於1998年1月23日,青衣美景花園一個單位遭爆竊,事主失去的財物中包括一只男裝勞力士手錶。兩天後,申請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証前往「合發大押」把該手錶典當。根據當舖東主的紀錄,當時申請人報稱住址為長康邨康富樓1813室,但申請人事實上居住於813室。其後警方將申請人拘捕,控以處理贓物罪及向當舖提供不正確地址罪。不過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3. 申請人出庭作供時承認是他拿該手錶去典當的。不過他說是同案第一被告陳偉信托他去典當的。他們相識已七年,陳偉信曾幫助他找工作。申請人聲稱陳偉信曾經看見過他往當舖典當物件。因此於1998年1月25日陳偉信要求申請人帶他到深水埗去典當物件,他們便一同來到一間「有利大押」。但陳偉信進去當舖內不久即回來告訴申請人當舖不接受該手錶的典當。申請人便詢問陳偉信該手錶是否品,陳偉信否認並說是以18000元買回來的。申請人遂拿該手錶前往另一間當舖詢問,得悉可押到7000元,便轉知陳偉信。不過陳偉信此時卻說他其實並沒有拿手錶往「有利大押」典當,只是因為他曾牽涉走私生意而向財務公司借了十萬多元,其間買下該手錶,因錢已花光了而無力償還借款,但又不敢把手錶典當,怕被財務公司查出。陳偉信並要求申請人代他拿手錶去典當。於是申請人便把該手錶拿往「合發大押」典當,當得10000元,並將全數交予陳偉信。陳偉信因申請人從前和當天曾用貨車接送他,便給了申請人400元作為車資。

4. 法官經過考慮申請人的上述証供後認為有嚴重矛盾的地方,並列舉數點不相信他的証供的理由。法官以該手錶被竊後兩天便落在申請人手中並拿去典當,因此引用「新近管有」的原則,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斷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該手錶是贓物,於是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5.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法官拒絕接受申請人辯解是基於他的証供有嚴重矛盾的地方。不過大律師謂,法官所指的矛盾實在是沒有論據的;而且法官運用新近管有原則亦是根據他不接受申請人的証供所以作出推斷。大律師說申請人的辯解是合理及可理解的。

6.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証供有矛盾的地方的論據很值得商確。

7. 首先,申請人稱陳偉信較早前曾親自進入有利當舖嘗試典當手錶但其後卻說原來並沒有這樣做,並謂因為欠債未還怕債主知悉他有名貴手錶典當便會向他追討。法官認為這是前後矛盾。

8. 當然陳偉信一開始便可以請申請人代他典當,並不需要這樣的迂迴,因此法官並非全無根據懷疑申請人是否說真話。不過,正如大律師所說,申請人在作証時只是表示他看見陳偉信進入有利大押,但並沒有與他一同內進,因此申請人實在無從知悉陳偉信是否確實嘗試將該手錶典當。當然原審法官可以不相信陳偉信曾說過這一番話,不過法官不應該以申請人提及陳偉信對他所說的話不合理而說申請人的証供前後矛盾。申請人只是向法庭表示陳偉信起初要求到當舖典當,並且曾經進入當舖內一會兒,至於後來陳偉信對申請人說其實並無真的拿手錶典當,這只是顯示陳偉信所說的並不可靠。申請人只是覆述當時他看見陳偉信的行為及所告訴他的事情。陳偉信所說有關被債主追討而不敢親自典當手錶只是陳偉信的藉口,如果有矛盾的話只是陳偉信說話的矛盾,法官不應以此點推論申請人所說的是不可相信。

9. 第二,申請人在証供中提及當手錶後曾收取陳偉信400元作為運輸之酬勞,但是根據申請人之營業紀錄簿(証物D4),並沒有紀錄這筆收入。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証供並不可信。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之營業紀錄簿內並無400元收入的紀錄便懷疑申請人的証供。本庭同意這點。根據申請人所說,他當晚是接送陳偉信拿手錶去典當,事前他並沒有意圖收取陳偉信任何車資。而且陳偉信給他的400元是包括以往申請人曾經駕車接送他到其他地方,因此這筆款項很難說是當晚申請人接送陳偉信去當舖的車資。這是事後所發生的事情,紀錄簿內沒有這筆收入的紀錄並不為奇。正如大律師所說,申請人之証物D4是他自己提出的,如果他真的是作賊心虛,實無需要向法庭表示他曾收取400元而自動提供沒有記載這筆收入的紀錄。

10. 法官指申請人說從未見過陳偉信戴該勞力士手錶,而陳偉信亦只是一名運輸工人及兼職侍應,因此懷疑申請人說有關陳偉信要求他將勞力士手錶拿去典當的可信性。不過大律師指出案中的手錶只是普通的男裝錶,一名普通工人有沒有購買能力只是見人見智,而且根據申請人所稱,陳偉信是承認涉牽走私生意及向財務公司借貸, 因此陳偉信有能力購買男裝勞力士手錶,實不足為奇。申請人並不是經常與陳偉信見面,所以沒有留意陳偉信有沒有攜帶勞力士手錶,這並不能說申請人一定是在說謊話。

11. 法官指申請人雖然聲稱陳偉信喜愛名牌物品,但又說不出是什麼牌子,因此顯出申請人是虛構事實,法官並懷疑他是一邊作供一邊編作故事。本庭認為申請人不能說出名牌的名稱不足為奇。因為申請人所說的是陳偉信經常攜帶名牌物品,這可能只是說陳偉信經常所謂「穿金戴銀」,意思是他經常攜帶貴重物品在身。因此如果申請人本身並不是經常穿戴名牌物品,說不出名牌的名稱亦可接受。

12. 由此可見,有理由相信原審法官被以上各錯誤的結論影響他決定拒絕接受申請人的証供。至於原審法官引用新近管有原則來作推論,本庭認為這個問題並不可以獨立處理,必須要根據案中的情節來決定。新近管有原則只是有關法官或陪審團如何從事實中作出推論的一個原則,就是在有值得懷疑的情况下或需要作出解釋的時侯,如果一位被告人不作出解釋或他所出的解釋完全不能置信,那麼法官或陪審團便可以因為缺乏可信的解釋而推論該被告人對有關的罪行是知情的,因而可以推斷他是有罪的。可見新近管有原則只是一個較為廣泛的論點的其中一部份,就是法官或陪審團可以從事實上作一個可推翻的假定,不過最終還是要法官或陪審團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確信被告人是知悉或相信他所管有的財物是偷來的。

13. 原審法官在本案中不相信申請人的証供,因此便引用新近管有原則作出推論,認為申請人必然是知道案中的勞力士手錶是偷來的或者至少懷疑它是偷來的,從而判他有罪。在這種情況下,引用新近管有原則所作出推論亦是不合理和不適當的。由於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証供的論據並不十分妥善,因此,說申請人沒有解釋或他的解釋完全不可置信便不能獲得支持。

14.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判決有潛伏的疑點,所以不能說該判決並無不安全和不穩當之處。本庭認為有罪的裁決必須被撤銷,現判申請人上訴得直,無罪釋放。

(陳兆愷)(廖子明)(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榮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3558-CH-1998-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向義

HTML content

CACC000368A/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36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上訴申請人
訴
蔡向義上訴答辯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于六月二十四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八個月。

2. 申請人于七月十六日提出上訴,但聆訊日期至今還未獲得安排。申請人稱按照目前中文上訴聆訊日期安排的進度,他的上訴可能會被推遲至十一月三日之後,才可以獲得聆訊。屆時他可能已獲釋放,因此,在刑期屆滿之後才可以獲得上訴聆訊,而他成功的機會又大的話,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稱這樣會對申請人有不公允之處。

3. 申請人代表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罪方面犯有錯誤,重要點是,原審法官未有考慮申請人在典當該手錶時曾向押店主持人說出真實姓名和地址的事實。即使原審法官完全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用真實姓名和地址,進行典當的事實是無可否認的。這事實是可以推翻控方用以証明申請人干犯處理贓物罪所倚賴的「新近管有原則」。由此,申請人看來是可以在這方面有所爭辯,而成功的機會可能是不少。

4. 法庭在考慮應否讓申請人獲得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保釋出外,是要衡量兩個因素:

(一) 申請人的刑期是否可能在上訴聆訊時已屆滿

(二) 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有多大

5. 以本案情看來,申請人在這兩方面似乎已能提供足夠的資料。本法庭亦考慮過申請人曾於八月六日向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作同樣申請,但申請被拒絕。代表申請人劉大律師稱申請人的情況,至今已有所改變。原因是當日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當時亦未能提出上訴理由。代表特區政府謝律師則認為這種情況很難當作申請人的情況有所改變。但是,他說如果法庭認為有不公允的地方,法庭可以運用本身的權力決定考慮准許申請。

6. 基於以上原因,本法庭認為,本案有適當情況可以給予申請人保釋外出,等候上訴聆訊。

7. 申請人在誓章中曾提及可以付保釋金一萬元,並遵守法庭訂下的其它保釋條件,及屆時出席應訊。現本法庭下令申請人可獲保釋,條件是保釋現金一萬元及人事担保一萬元。並於每星期一、三、五到申請人居住區域之青衣警署,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之間報到。申請人旅遊証件交由法庭保管,及上訴人不可離開香港。申請人須居於報稱的地址,如住址有變更,須於二十四小時前通知青衣警署。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榮照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政府律師謝家樹代表

3560-CH-1998-0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向義

HTML content

CACC000368/1998

CACC36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368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426號)

-----------------

上訴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申請人蔡向義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聆訊日期: 1998年8月6日

宣判日期: 1998年8月6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蔡向義在區域法院被判接贓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暫委陳法官於1998年6月24日判他入獄,刑期是8個月。

2. 蔡先生今天對本席稱:他會於1998年11月3日服役期滿。蔡先生現在申請保釋外出,等候上訴聆訊,原因是他有很大可能性在上訴未聆訊以前,刑期屆滿,可以出獄。

3. 蔡先生現年24歲,他是一名自顧貨車司機,他的貨車現仍須分期付款。未犯案前,他每月賺取一萬元。他與母親居住在香港。母親年老需要他照顧。所以,蔡先生稱:他與香港有密切的聯繫。雖然他以前有犯罪紀錄,但也不會潛逃和一定出庭上訴。

4. 蔡先生的六項犯罪紀錄中,其中一項於1994年11月25日是盜竊罪,和現在接贓罪的性質有很大的關連。上訴人上訴期間請求保釋外出,本席除考慮上訴人的刑期日子很短外,亦應詳細考慮上訴理由,案情和其他情形。蔡先生因為今天早上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已經特別詳細研究過蔡先生的案情。但本席不應在案情上作出任何分析,因為不想影響蔡先生這宗案件上訴。本席在各方面作出衡量後,認為蔡先生請求保釋外出,等候上訴聆訊不予准許。本席不再需要勞煩陳大律師作出陳詞。

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蔡向義自辯

上訴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