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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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73/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 :37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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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申請人 | 梅耀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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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
聆訊日期: 1999年3月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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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
1. 申請人在1998年6月6日在區域法院被控兩項罪名:
(1) 於1997年12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橡樹街63號大角咀大廈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9.28克
混合物 ,內含15.53克鹽酸海洛英 ;及(2) 於1998年1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櫸樹街80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0.92克
混合物 ,內含18.84克鹽酸海洛英 。
2. 申請人不認控罪。於審訊之後,區域法官周兆熊於1998年
6月6日裁決申請人該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不成立,但就該兩項控罪所指之事實,則裁定申請人
3. 於1998年6月22日,
有關第一項控罪的證供
4. 於1997年12月24日早上6時20分,警員54423(控方第一證人)奉上司之命與警長21251(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54733(控方第三證人)到橡樹街63號大角咀大廈的後巷埋伏。同日6時35分,他奉第二證人的命令和第三證人進入大角咀大廈。第二證人獨自離開。當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剛到達該大廈電梯時,他們看到申請人從電梯出來。當申請人看見他們兩人,便顯出愕然的樣子,接著垂下頭步向大廈的出口。兩名警員上前截停申請人,向他表露警察身份。跟著,第一證人便向申請人進行搜身。從他的外套(位於左胸)的一個內袋,第一證人搜到一個開了口的雲絲頓牌子的煙包。煙包面載有懷疑毒品,經驗證後,就是第一項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
5. 搜到這些物品後,第三證人即通知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到場後,第一證人便向第二證人顯示上述物品。接著,第一證人便奉第二證人之命宣佈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申請人,以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
6. 於6時45分,申請人說他有哮喘病,要求警察帶他到橡樹街59號B他工作的公司,去拿取藥物。
7. 第二證人及第一證人帶同申請人前往他的公司。該公司很接近大角咀大廈。申請人以鎖匙開了公司鐵閘的鎖塔之後,進入公司。申請人在一張木製的麻雀枱的一個抽屜取了一支噴劑出來。第一證人看到那是一支
有關第二項控罪的證供
8. 1998年1月23日早上5時15分,第三證人與第一證人奉上司之命在櫸樹街80號對面的行人路進行監視,他們藏身在車與車之間進行觀察。他們看見申請人在櫸樹街80號梯間,步向大廈的門口。當他到達出口時,申請人向行人路兩邊張望,跟著轉身返回大廈之內。
9. 兩名警員立即走近80號那邊道路的旁邊,從車與車之間的空隙去觀察申請人的動靜。大廈有燈光,他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內的情況。他們與申請人的距離大約4米。他們看到申請人用右手將信箱打開,並從內取出一個紅色的物體,放入他左上胸的部位。跟著,申請人向左轉,朝大廈出口前進。
10. 兩名警員立刻上前截停申請人,表露警察身份。第三證人搜申請人的身,從申請人位於左胸的內袋處搜出一個紅白色的雲絲頓牌子煙包,當時煙包是開了口的。第三證人從煙包倒出數個透明膠袋,而膠袋內載有第二控罪的危險藥物。其後,第三證人向申請人宣佈拘捕,和施行口頭警誡。當時申請人並不合作,坐在地上接近大廈門口的位置,而兩名警察則在他身邊看守著,直到其他隊員到來。
11. 當第二證人及一位督察於2至3分鐘後到場後,警察將申請人帶上櫸樹街80號大廈的一樓申請人的住所(一個閣樓)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在搜查期間,第三證人看到閣樓有很多雲絲頓牌子的煙包。
辯方證供
12.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那些
13.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時,有關該兩項控罪的證供如下:
(1)在1997年12月24日早上6時半,他返回位於57B的公司。其後,他上了大角咀大廈。稍後,他乘坐電梯返回地面。當他步出電梯時,看到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將他截停,並把他帶到一樓,叫他褪去他的外褸及牛仔褲,然後搜他的身。申請人說他覺得寒冷,覺得不舒服,故問控方第二證人可否返回公司拿取噴劑。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便與他到他的公司。他從公司的麻雀枱取得噴劑。其後他有一位相熟的人來到他公司,該名男子亦被警察叫他褪下他的褲子以搜身。警察搜不到東西後就叫該男子離去。
(2)在1998年1月23日清晨5時15分,申請人從家中外出,沿樓梯而下,踏上行人路,有兩名男子突然向他撲去。他跌在地上。一名男子揑著他的雙頰,又用手挖他的喉部,看看他的口有沒有東西。這個攻擊他的人就是控方第三證人。警察在他身上進行搜查,但找不到任何東西,便放開他。
14. 申請人亦傳喚兩位證人,一是有關第一項控罪,而另一是有關第二項罪的。
15. 辯方證人林光明在作供時說,在1997年12月20多日,大約上午6時許至7時之間,他前往申請人的公司,目的在找申請人去「飲茶」。當他將到達申請人的公司時,他看到控方第二證人開了申請人公司的鐵閘,從公司走出來。另外,控方第三證人把他帶入申請人的公司。在內,林看到申請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公司內對林搜身,但搜不到任何東西。林在搜身之後,問申請人去不去飲茶,但申請人叫他先去。
16. 辯方另一位證人是葉月明。他在區域法院作供時說,1998年初的某一日,清晨5時許,他回到在大角咀櫸樹街80號地下的車房工作時,他聽到樓梯有聲響。跟著他看到大約有6個人從樓梯下來,申請人當時被警察捉著。
擬
17. 申請人的
(1) 他根本沒有管有兩項判罪的毒品,實為警方所陷害。
(2) 法官不應相信警方證人而不信他。在本庭陳詞時,他指出了很多法官應信他及辯方證人的細節。更說在審訊中,證供涉及他曾入獄,故此法官不相信他。
法官
18. 原審法官詳細考慮了所有證據,裁定
19. 另一方面,法官亦很仔細地考慮申請人及他兩名證人的供詞。法官察覺到申請人以及他兩名證人的證供有很多疑點,經小心分析後,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20. 法官更對每項申請人
21. 其實,
(1) 如果像申請人所說,有關第一控罪的事實,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大角咀大廈一樓搜他身時搜不到任何東西,那麼,控方第二證人讓申請人返回他工作的公司去拿取噴劑,便是不合理的。准許申請人回到他的公司去拿取噴劑,是因為警方已經在他身上搜到懷疑毒品,將他逮捕,要把他帶回警署
扣留 。(2)控方第三證人在1月23日搜查申請人居住的閣樓時,他看到閣樓有很多煙包都是屬於雲絲頓牌子的煙包,亦即與警方在兩項控罪中從申請人身上搜出的煙包的牌子一樣。如果是誣揑申請人的話,警方就沒有理由會預知他用雲絲頓牌子的煙包去藏有危險藥物。尤其是在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發生當日,並沒有搜查申請人的閣樓,而警方的證據記錄早已是於1997年12月24日從申請人身上搜出雲絲頓牌子的煙包,內藏危險藥物。
本庭就
22. 從本案的所有證供中,可以看到申請人的兩位證人所說的事情,都是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危險藥物及將他拘捕後才發生的。不能直接支持申請人說警方誣揑或陷害他的證據。況且,該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與申請人本身的證供,亦存有很大的出入及疑點。故法官不接納他們的證據,是
23. 申請人在此申請中,亦不能指出法官
有關刑期的申請
24. 另外,申請人亦作出上訴刑期
25.
4年2個月的刑期可以反影出此案的
26. 本庭認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27. 本庭撤銷申請人兩項申請
| (廖子明) | (梁紹中) | (胡國興) |
|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梅耀輝,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單偉琛及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1 The Queen v. Chiu Hung Wong, Cr App 39/1993
2 The Queen v. Choi Tung Cheung, Cr App 40/1993
3 The Queen v. Wong Yiu Kwan, Cr App 53/1995
4 HKSAR v. Chu Kam Wah, Cr App 573/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