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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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8B/1998
CACV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 答辯人 (原告人) | 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 | |
| 訴 | ||
| 上訴人 (被告人) | 丁鳳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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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聆訊日期: 1999年3月5日
宣判日期: 19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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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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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
1. 答辯人周翠好女士(即本案的原告人)乃吳正鉡先生的妻子。吳先生於1990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人是吳先生的最後遺囑的
2. 上訴人丁鳳儀女士(即本案的被告人)乃居住於該單位內,並收取從該單內所得的租金。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收樓令要被告人遷出,並命令被告人將以往從該單位內所收取的租金交還出來及頒發其他有關命令。經過審訊後,
3. 原告人在未提出本案訴訟前,曾向高等法院申請確立吳先生的遺囑,遭被告人反對。當時被告人所提出反對的理由是她擁有該單位的權益,因此該單位不應屬於吳先生遺產的一部份。該案在1995年審訊,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
4. 被告人聲稱自1980年已經與吳先生同居,起初在其他地方居住,其後合資購買物業,經營男子公寓。與本案有關之單位便是他們共同購買的。他們把該單位按給銀行,並將該單位改裝成為男子公寓,將經營所得之收益清還按揭。被告人並聲稱她曾為購買該單位,裝修該單位成為男子公寓及清還按揭付出款項,因此她應得到該單位的權益。
5. 原告人並不接納被告人曾與吳先生同居,更否認被告人與吳先生一同購買物業,包括本案有關之單位。原告人指稱 被告人只是受僱於吳先生,替其管理該男子公寓,因此不
6.
“所有這些事項,被告人均須以何者
可能性較高的標準 加以証明。她未能以此標準令本席信納她所稱的任何事項。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在本質上不大可能,但卻並非完全沒有可能。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但極之用心,而且以更寬容的態度 聆聽她的証詞,但聽後卻不得不承認她未能令本席覺得她是個可信的証人。”
7. 在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書中,她所列出的
8. 被告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案中並
9. 不過被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聆訊時,向本庭陳述一些她沒有在原審法官前提出的証供,包括吳先生的姊姊也給她
10. 在本庭詢問下,被告人說以上所提出的很多新的事物,在原審時並沒有向法官提出是因為沒有人提及,而且法官亦沒有要求她在這方面作供。
11. 案中有關之單位是用吳先生的名義登記。從表面上看來,在法律上吳先生是該單位的業主。吳先生死後,該單位便應屬於他的遺產,原告人便是
12.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
13. 基於以上各種原因,本庭認為
14. 由於本案涉及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就是有關物業的權益,和在事實上有很多爭議的地方,被告人如果沒
| (陳兆愷) | (廖子明) | (梁紹中)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上訴人 - 丁鳳儀 - 自辯
答辯人 - 由法律援署委派葉瑞紅律師(莫超權律師行)代表
(1) [1998] 2 HKLRD 857, 866
(2) Flannery and Another v. Halifax Estate Agencies Limited Independent Law Reports 26 February 1999; Times Law Reports 4 March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