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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周翠好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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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8-CT-1999-03-05

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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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8B/1998

CACV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答辯人
(原告人)
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上訴人
(被告人)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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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9年3月5日

宣判日期: 1999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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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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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周翠好女士(即本案的原告人)乃吳正鉡先生的妻子。吳先生於1990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人是吳先生的最後遺囑的唯一執行人,亦是該遺囑唯一的受益人。吳先生的遺產除了其他物業外,還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一個坐落於九龍營盤街的單位。

2. 上訴人丁鳳儀女士(即本案的被告人)乃居住於該單位內,並收取從該單內所得的租金。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收樓令要被告人遷出,並命令被告人將以往從該單位內所收取的租金交還出來及頒發其他有關命令。經過審訊後,原審法官判原告人得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未提出本案訴訟前,曾向高等法院申請確立吳先生的遺囑,遭被告人反對。當時被告人所提出反對的理由是她擁有該單位的權益,因此該單位不應屬於吳先生遺產的一部份。該案在1995年審訊,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身份反對吳先生遺囑的確立,因此撤銷被告人的反對並頒令原告人取得吳先生的遺產承辦權。法庭並指示被告人如果要爭取該單位的權益,必須在另一案中提出訴訟。本案正是有關該單位權益的訴訟。

4. 被告人聲稱自1980年已經與吳先生同居,起初在其他地方居住,其後合資購買物業,經營男子公寓。與本案有關之單位便是他們共同購買的。他們把該單位按給銀行,並將該單位改裝成為男子公寓,將經營所得之收益清還按揭。被告人並聲稱她曾為購買該單位,裝修該單位成為男子公寓及清還按揭付出款項,因此她應得到該單位的權益。

5. 原告人並不接納被告人曾與吳先生同居,更否認被告人與吳先生一同購買物業,包括本案有關之單位。原告人指稱 被告人只是受僱於吳先生,替其管理該男子公寓,因此不構成得到在該單位內任何權益。被告人只是獲批准在該單位內居住。吳先生去世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去信終止被告人在該單位居住的批准,要求她從該單位遷出,並要求她歸還所收取的租金。

6.原審法官指被告人雖然在庭上作供,但沒有傳召証人,也沒有提出文件証明她不單是管理案中有關之單位,而且擁有該單位內的權益。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不但判原告人獲勝,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索償,就是要求法庭頒令她擁有該單位的權益。法官在整個判詞中,簡單述了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把雙方的狀詞及其要點提出,並指出雙方所爭議的事實。對於為什麼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法官有以下的解釋:

“所有這些事項,被告人均須以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加以証明。她未能以此標準令本席信納她所稱的任何事項。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在本質上不大可能,但卻並非完全沒有可能。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但極之用心,而且以更寬容的態度聆聽她的証詞,但聽後卻不得不承認她未能令本席覺得她是個可信的証人。”

7. 在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書中,她所列出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她的証供,亦沒有列明不相信她的原因。她指法官的判詞是不正確和與事實不相符。

8. 被告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案中並沒有律師代表。她指出她在原審法官面前提交多項文件証明她實在是曾經收取租金。正如原審法官所指出,這些文件只能証明她是管理收租的事宜而不能証明她是擁有該單位的權益。

9. 不過被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聆訊時,向本庭陳述一些她沒有在原審法官前提出的証供,包括吳先生的姊姊也給她授權書授權她處理物業。她更提及原告人從內地來港後只住了一段很短的時間便移民到加拿大;及後吳先生病重,原告人起初拒絕回港,後來原告人回港後曾帶同兒子及媳婦跟她及吳先生商談有關吳先生遺產的問題,當時原告人要求吳先生將名下所有物業轉給她,但吳先生堅持要將本案之單位留給被告人,而原告人及她的兒子並沒有提出反對;當吳先生在醫院病重時,有一天當她前往探望吳先生時,發覺他不在醫院,於是報警,及後發覺是原告人等把吳先生帶走並搬往另一所醫院,意圖不讓她知道;還有,被告人說由於是她起初經手將吳先生送往醫院,所以吳先生的身份証仍然在她手中。

10. 在本庭詢問下,被告人說以上所提出的很多新的事物,在原審時並沒有向法官提出是因為沒有人提及,而且法官亦沒有要求她在這方面作供。

11. 案中有關之單位是用吳先生的名義登記。從表面上看來,在法律上吳先生是該單位的業主。吳先生死後,該單位便應屬於他的遺產,原告人便是法定的受益人。如果被告人要推翻這點並要求取得該單位的權益,她是有舉証責任証明她是享有權益的。因此原審法官說被告人是要以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來証明這些事實是正確的。 而且原審法官在聆聽所有証供後是有權相信或不相信任何証人,包括被告人的証供。不過這宗案件審訊過程經歷六天,有不少証供及証據呈堂。雖然被告人所呈堂的文件不能直接証明她擁有該單位內任何權益,但是這些文件及証據是可以用作支持她部份的証供,至少這些文件及証據與她的証供並無抵觸的地方。因此,如果法庭只以三言兩語便說被告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証人和不接受她的証供,似乎難以令人信服。原審法官在判詞首先說被告人的說法在本質上不大可能,但接著又說是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大抵這是指被告人的証供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舉証標準。不過,法官的說法從表面看來確實有含糊不清的地方。加上法官並沒有再詳細解釋被告人什麼地方不可信和為什麼不可信,因此更難令人接受。

12.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最近終審法院在東方報業訴不雅及淫褻刊物審裁處(1)一案中亦有提及這個重要的原則。 不過,一些職業法官仍不時忘記在判詞 中列出充份理由,就以英國來說,最近英國上訴法庭在番拿理訴哈黎法克斯(譯音)(2)一案中亦覺得須要再次重申這個原則。該案件與本案有些相同的地方,就是該案經過八天的審訊,原審法官在長達29頁的判詞中大部份篇幅是有關該案的事實爭議,其中比較重要的爭議是雙方專家的証據。該案法官在判詞最後部份只說出他接受某一方專家的証供便判該方獲勝,而沒有具體分柝証供及說明為何相信某一方的証供。英國上訴庭認為如此簡單的判詞,實在難以令人尋求其中判案的原因。基於這個理由法庭便推翻原判。在本案審訊後,本庭從電腦網頁中尋得該案判詞的原文。英國上訴法庭就職業法官在判案時有責任提供充份理由這個問題,作出較詳細的討論,本庭認為在該案判詞中重提的指引值得借鑑。

13. 基於以上各種原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必須被推翻。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多點新的事實,這些新的資料如果屬實,會對她的案情有所幫助。因此本庭下令將本案發還另一位法官重審,並宣判訟費的暫准命令,即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詞頒下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個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本庭的暫准命令是,被告人應得到上訴的訟費,至於在原訟法庭的訟費,應根據重審後的裁判結果,由勝方獲得。

14. 由於本案涉及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就是有關物業的權益,和在事實上有很多爭議的地方,被告人如果沒有律師代表必然會吃虧,因此本庭建議被告人應馬上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在重審時得到律師代表。

(陳兆愷)(廖子明)(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丁鳳儀 - 自辯

答辯人 - 由法律援署委派葉瑞紅律師(莫超權律師行)代表

(1) [1998] 2 HKLRD 857, 866

(2) Flannery and Another v. Halifax Estate Agencies Limited Independent Law Reports 26 February 1999; Times Law Reports 4 March 1999.

7996-CT-1998-11-12

周翠好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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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8A/1998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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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上訴人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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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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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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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上訴人丁鳳儀女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答辯人周翠好以她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遺囑執行人的名義起訴,答辯人請求法庭頒令收回丁女士居住的樓宇及作出其他有關的命令。審訊後,丁女士被原訟法庭法官包鍾倩薇裁定敗訴。原訟法庭包法官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頒下收回樓宇命令和其他有關命令。丁女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丁女士沒有聘請律師代她進行上訴。因此,一切上訴程序均由她自行負責。雖然丁女士在判決頒下之翌日,把上訴通知書呈遞法院及送達答辯人,但她沒有按照程序,採取下一步驟,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條所規定的期限內,依照該規則安排日期上訴。 上訴因而暫緩進行。上訴排期的期限屆滿,丁女士也沒有理會。

2. 兩月後,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日,丁女士向上訴法庭廖子明法官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判決為止。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廖法官批准該申請,但同時下令丁女士必須在暫緩執行令頒發日起之十四日內,進行上訴排期。不過,丁女士沒有這樣做。又過了兩個月,答辯人見丁女士還沒有遵照命令排期, 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函件,警告丁女士,必須在十一月二日前或當日排期。該函件亦於發出當日送達丁女士的處所。十一月三日,答辯人仍未見丁女士有所行動,於是即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下令剔除丁女士的上訴通知書,即本庭現在須要作出決定的申請。但丁女士隨即在十一月六日向法庭申請排期,並指出上訴聆訊所需要的時間。

3. 答辯人沒有在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陳述所持理由,不過她在附上的誓章稱,丁女士沒有遵行廖法官的命令在十四日內排期,亦沒有申請延長期限,所以丁女士不能在期限以外,未獲得延期的情況下,有效申請排期,因此,她申請剔除丁女士的上訴通知書。答辯人代表歐陽大律師引述案例,指所有訴訟當事人都必須遵守時限規定,以本申請的情況,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條第23段,丁女士的上訴通知書是應該被剔除的。

4. 大律師又指丁女士有意拖延訴訟,嚴重影響七十六歲的答辯人的生活。丁女士反駁指責,她表示在十一月二日她已到法庭安排上訴日期,即是在答辯人函件所定的時限內進行排期。而且在當日她已將這情況用函件通知答辯人律師,她的意思是,她並沒有蓄意拖延期限。

5. 丁女士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沒有指出不相信她的証供的原因。她的証供是她自從一九八四年以來,都是和答辯人的丈夫吳正鉡在涉案的樓宇居住及經營男子公寓。而且她歷年來都是靠此生活,從來沒有別人干涉他們。所以她不是霸佔該處所,而她是有權享用該處所。

6. 正如廖法官在處理暫緩執行收樓令申請時指出,這是一宗涉及家庭成員權益的產業糾紛案,丁女士可能有理由向上訴法庭指出,原審法官判決有不當的地方。因此,丁女士的上訴並不是毫無理由,無理取鬧,或是濫用法庭程序的。如果是這樣,本庭相信廖法官當日亦不會給予丁女士十四天時限安排上訴日期。

7. 至於延誤排期對答辯人有甚麼影響,延遲的時間大概是六個月。不過,如果丁女士上訴失敗,她在這六個月內從樓宇獲得的收益,都會列入報賬。所以,排期的延誤對於答辯人影響不大。

8. 本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剔除上訴通知書,等同刪除丁女士上訴的途徑,是不公允的。再者,本庭認為如果答辯人有意盡快了結此宗訴訟,答辯人應同意丁女士十一月六日的排期申請。這樣,今天的申請是可以避免的。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本庭准許丁女士延期至十一月六日申請排期上訴,即申請呈遞法院當日為止。本庭更下令答辯人於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 訟案中的訟費。

(陳兆愷)(廖子明)(梁紹中)
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丁鳳儀自辯

答辯人:由莫超權律師行委派歐陽浩榮律師代表

8000-CH-1998-08-13

周翠好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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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8/1998

CACV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0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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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對
被告人(上訴人)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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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聆訊日期: 1998年8月13日

宣判日期: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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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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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周翠好女士身為吳正鉡(“已故”)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向高等法院請求收回丁鳳儀女士現在居住的樓宇及向法庭申請有關命令。

2. 本案案情如下:

3. 丁女士稱: 她是吳正鉡的妻子。雖然丁女士的身份是可以有爭議。雙方都認為吳正鉡先生於1990年12月9日未逝世之前,他和丁鳳儀女士同居多年於該物業內。該物業大部份是分租或租給其他人居住,而只由丁女士管理及收租。

4. 當時,吳正鉡先生和丁女士一起同居。原審法官在判詞內談及: 自從1980年開始丁女士便與吳先生同居。吳先生未逝世以前,他們兩人同居在該樓宇中。整體來說,丁女士稱:她與吳先生同居期間,合資購買另一個物業,她與吳先生合夥經營生意。她們出售物業後,接著購買本案涉及物業,吳先生曾不止一次向她口頭承諾:如他身故後,該物業業權歸丁女士所擁有。所以,基於吳先生多次的口頭承諾丁女士便在該樓宇花錢又出力。因此,她反對周翠好女士以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向丁女士收回樓宇的管有權及反對法庭領下收回樓宇管有權的命令及其他有關命令。

5. 當然,原審法官裁斷實情與被告人在庭所提出的事實不同,所以不接納丁女士的証供。但丁女士有權上訴。本席認為這宗案件並非普通業主與住客的糾紛,而是涉及家庭成員權益的糾紛。在家庭糾紛中,當然有很多問題未必可以說丁女士上訴不一定會不成功。丁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她只是稱:她的上訴理由是不服法官的判決;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她的証據;她本人與吳正鉡於1984年起至現在經營男子公寓,並沒有受其他人的干涉;法官亦沒有指出為何不相信她的証供。所以丁女士認為法官的判決是不正確和與事實不相符。

6. 無論如何,丁女士有權上訴。本案是涉及家庭成員權益糾紛而不是真正業主和住客的糾紛,或業主和居住人的糾紛,因此情況比較複雜。在這樣情形之下,這宗案件未依循法律程序來進行,但根據丁女士稱: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勞小姐曾告知她要等候判詞領下後,方可進行上訴程序。丁女士本人沒有律師代表,這個理由是可以接受和原諒的。本席給予許可丁女士由今天起14天時間內辦理提出上訴各項事宜。

7. 依照本判詞上文所言,這宗案件比較複雜。根據事實,丁女士可能有多一點理由向上訴庭提出原審法官的判決如何不準確。在各樣情形下,本席認為丁女士應獲得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完畢為止。

8. 謝律師提出丁女士應將她每月租金的收入交到法庭會計部和本案有關樓宇的紀錄交由法官司法書記存檔。丁女士向本席稱: 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依賴每月住客的租金來支付生活所需。在這樣情形之下,若該樓宇是丁女士,她於上訴期間,經濟便會出現困難,況且,丁女士並不是現在才開始收租。多年來,她一直收取這些租金。歷年來,吳正?的親人和親戚一直沒有向丁女士查問有關樓宇租金的事情。在這樣情形之下,本席認為不應命令丁女士將租金交給法庭。關於其他該樓宇的紀錄對上訴沒有太大幫助。因為上訴是根據當時在原審法庭提交和提供的証據,所以謝律師的請求將有關紀錄交入法庭這一點,本席亦不接受。

9. 根據以上的理由,本席批准丁女士的請求,將收樓令暫緩執行,直至上訴聆訊判決為止。今天的訴訟費是根據日後上訴的勝敗來決定那一方支付。即是說:若丁女士敗訴,今天的訴訟費應由她支付對方。若將來丁女士勝訴,對方因為反對她的請求,應支付丁女士今天的訴訟費。

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莫超權律師行謝建強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 丁鳳儀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