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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孔祥亨及另二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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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4-C_SC-1999-05-05

孔祥亨及另二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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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25A/1998

CACV 22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2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行政申訴 1998 年第 64 號)

-----------------

孔祥亨
孔祥宏
孔玉霞
上訴人
(原告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答辯人
(被告人)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三位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要求處長核實他們有資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通知三位申請人不會處理他們的申請。三位申請人向王見秋法官申請「許可」以循「司法覆核」程序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不處理他們申請的決定。

2. 王見秋法官拒絕頒發司法覆核「許可」。三位申請人上訴本庭。本庭亦駁回上訴,確定王見秋法官不頒發出司法覆核「許可」給三位申請人的裁決。現在三位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請求本庭頒發「許可」,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無論申請人勝訴或敗訴,本庭的判斷也不會完全解決雙方爭論點。換句話來說,在本上訴案中,本庭不能就爭論點作出最終判決。所以,本庭的判決並不是最終的判決。參看摩托公司訴麥強微調(譯音);第一亞洲銀行訴馮羅拔(譯音)(1)。三位申請人只可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要求本庭使用酌情權頒發「許可」,以令三位申請人可以向終審庭作出上訴。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首先,本庭要考慮三位申請人是否有法理依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王見秋法官不頒發「許可」,以令三位申請人可以循「司法覆核」程序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的決定,是一個「過濾」程序;那就是說任何人士如果想質疑入境事務處的裁定或運作,他們首先必需循法例規則通過一個評定程序來確定他最少有些「潛伏可爭拗點」可作為申請理據。如不能成功地通過這一個「過濾」考驗,法庭就不會頒發「許可」。因為三位申請人沒有向王見秋法官提出任何「潛伏爭拗點」,所以王法官拒絕頒發「許可」。於是,三位申請人在這初步「過濾」程序內失敗。於王見秋法官拒絕頒發「許可」十日內,三位申請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第4項向本庭為針對王見秋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在這一個再次在上訴庭「過濾」的程序內,本庭上的唯一核心問題也是「潛伏可爭拗點」。經聆訊後本庭撤銷上訴,拒絕頒發「許可」。「過濾」程序已到達終點。

6. 於史提芬(譯音)(2)一案,英國上訴庭在判決中論及同樣是申請「許可」的問題: 當一個有授權發出「許可」准許進行司法覆核的法庭決定不發出「許可」時,這個「過濾」程序只可以依據條例向上訴法院作出多一次的「過濾」爭辯。如其後當事人可以就「過濾」程序再上訴英倫最高法庭,即樞密院上訴委員會,後果簡直是無稽。在本港也是一樣。因為第一,本港沒有法例容許三位申請人可三次運用「過濾」程序。根據法例只能在原訟庭和上訴庭進行兩次「過濾」程序爭辯。況且如果這申請「許可」的問題可以無限地從一法庭至另一法庭,最後達到終審法庭,那麼便會失去「過濾」請求頒發「許可」的原則和意義。

7. 在英倫亦有數宗案件否定不能就上訴庭不頒發「許可」向樞密院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3)。在香港上訴庭亦在聯合公司訴律政司(譯音)(4)一案中作出相同裁定。上訴庭在該案的判決是依據當時《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第4項作出。現在同一規例是列出於《高等法院規則》。

8. 因此,三位上訴人沒有法理依據向本庭請求頒發「許可」以便令他們可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

9. 除了欠缺法律上訴的權力外,最大的爭論點就是因為終審法院最近的判決和當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的決定時處長依賴法理的了解有差異,所以三位申請人認為處長犯了法律錯誤,現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上訴終審庭。在這一方面本庭認為答案很簡單。如果終審法院裁定和入境事務處處長當時依賴他所了解的法律觀點有差異,那麼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必然要遵守,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所依賴的法律觀點便確定為不恰當、不正確。況且,終審法院已經就有關法律作出最後判決(終審法院是否再要作出澄清或糾正是另外一回事),所以現在已沒有任何會涉及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爭議點存在。既然沒有這爭議點存在,三位申請人就不能依據第22(1)(b)條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而本庭也不能就這一條例頒發「許可」。

10. 本庭亦需要就第22(1)(b)條下的「其他理由」考慮應否使用酌情權來頒發「許可」。如果終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顯示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錯誤地了解法律效力,那麼三位申請人是可以返回入境事務處要求處長從新再依據正確法理作出決定,而無須向終審法院上訴。假如終審法院已作出的判決不是如三位申請人的郭大律師陳詞中所說有的差異點,那末三位上訴人也不可以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內的「其他理由」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上訴終審庭。換句話來說,不論就算入境事務處處長依賴的法律觀點是絕對錯或有可能性會對,三位申請人都不能依據「其他理由」申請本庭使用酌情權頒發「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11. 如申請人再向處長重新申請,而處長如郭大律師所說仍然錯誤地不依據正確法理來作出決定,申請人當然可以依正常途徑提出覆核申請。

12. 基於以上各理由,本庭認為應撤銷申請,不頒發「許可」。就訟費本庭頒發暫准命令:雙方各自付訟費,申請人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法官楊振權法官彭鍵基

上訴人(原告人): 由賈偉林、劉天均律師行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 律政署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郭毅英 代表

(1) WFM Motors Pty Limited v. Malcolm Maydwell, Civil Appeal 148/95, the judgment of which was handed down on 29th February 1996;First Pacific Bank Limited v. Robert H P Fung, [1990] 1 HKLR 527.

(2) In re Housing of the Working Classes Act, 1890, Ex parte Stevenson, [1892] 1 QB 609 at p.611

(3) In re Poh, [1983] 1 WLR 2; Lane v. Esdaile, [1891] AC 210.

(4) Allied Group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1993] 2 HKLR 419.

10735-C_SC-1999-01-29

孔祥亨及另二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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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25/1998

CACV 22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2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行政申訴 1998 年第 64 號)

-----------------

孔祥亨
孔祥宏
孔玉霞
申請人(上訴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答辯人(答辯人)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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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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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三位上訴人在國內出生及長大。他們的父親孔繁鈺先生從1946年開始在香港居住,亦從一九五七年九月享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權。

2. 三名上訴人在1998年抵港後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要求核實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但入境事務處拒絕處理其申請,就處長之決定,三位上訴人單方面向法院申請發下「許可」以便進行司法覆核,推翻處長之決定及下令處長須處理他們的申請,但有關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王見秋法官拒絕。

3. 三位上訴人不服王法官的裁定,現在向本庭作出上訴。

4. 首先,本庭特別聲明在這宗上訴案本庭只會考慮香港法例和香港法律有直接聯繫的措施。這宗上訴案的唯一問題是:三位上訴人有沒有居留權證明書可以向入境事務處請求永久居留香港。居留權證明書是在本港印製,但居留權證明書是經內地公安廳核實各種資料然後處理。居留權證明書是由內地公安廳附上給發出申請人以進入香港的單程證。

5. 孔繁鈺先生今天為三位兒女向法庭陳詞,而三位上訴人支持父親全部陳詞,亦沒有其他補充。孔家與香港有長時間的聯繫。孔先生五位兒女都生於內地。兩名兒女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已抵達香港。由於孔先生永久居留身份,他們都享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他們現正進行索取證件。

6. 孔先生的五位兒女全部是在他享有永久居留權後,在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八年間在國內出生。

7. 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郭律師向本庭確認三位上訴人是於一九九八年六月持雙程證件進入香港。孔先生向本庭投訴:當他三位子女申請要求處長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時,有關表格內絕對沒有提及居留權證明書,而上訴人遞交申請書後,入境事務處只是回應:「不會辦理」、「不會處理」,看來好像完全沒有考慮各申請人的詳情。入境事務處的回應亦沒有提示上訴人有權上訴。根據法理,如果上訴人依香港法例作出申請「居留權証明書」,入境事務處處長才需要提示申請人有權上訴。無論如何,三位上訴人事後循正常法律程序順利申請司法覆核和提出這次上訴。

8. 孔先生向本庭解釋內地全國人大訂立的國內居民居港措施。同時,孔先生指出本港制訂的入境的規則同《基本法》有抵觸;再者若果在本港申請永久居留的申請人必定要回到內地公安廳請求辦理手續,由於內地公安廳的數目不多,辦理的手續往往遭到拖延;這樣看來是不合理和不公平。孔先生又提出根據《基本法》香港有高度自治,不應把這些申請權全交由內地公安廳處理。本庭再重申:這次上訴是依據香港法律處理。倘若申請由國內到香港的程序部份要經內地安排,核實和辦理,也不能說對香港的高度自治有影嚮。

9. 孔先生又向本庭提出《基本法》原本是一個很完善的法例,倘若不依照《基本法》的精神來運作,便會引起巿民憤怨和帶來不良後果。本港修改入境規則又會令到國內人仕受到歧視,同時更剝奪上訴人於《基本法》下所賦予的權利。

10. 孔先生在陳詞時提出各項上訴理由和本案詳情,例如:上訴人請求內地公安廳核實、處理他們的文件和在內地獲得單程證並附上居留權證明書,最後才向香港有關當局取得永久居留權所遭遇的重重困難。本庭十分明瞭上訴人的困境。表面看來,孔先生代他三位兒女作出的陳詞是理直氣壯的,不過,本庭需要注重的仍然是法律上的爭論。

11. 正如孔先生所說《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是包括他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兒女: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

(三)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12. 但對香港來說,《基本法》第二十四條,香港當局作出安排入境規則,本庭注意《入境條例》附表1所提出的規則。當然本庭現只列出對本案有關的條例和規則。《入境條例》附表1,第2段:

“2.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

(c) (a)或(b)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13. 從這條條例本庭要參閱《香港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該條例第2AA條如下: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謢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權,只在按照第(1)款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時方可行使,而據此當其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14. 根據2AB條:

“(1) 任何人如 -

(a)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及

(c) 聲稱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15. 本庭不需要提及(b)段。但(b)段只是列出若法律准許申請人作出申請,其父母或其監護人亦可以代表申請。所以(b)段與本案無關。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本庭亦不需要提出第(6)段,尤其是第(6)(b)(iii)段是需要通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但第(6)段是依據香港法例下作出申請「居留權証明書」才會正式生效,而上訴人只是申請核實有資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証」。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就此不處理申請和不需要作任何補充。

16. 以上各項香港條例看來,上訴人是沒有權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香港永久居留權。其實關鍵在他們還沒有居留權證明書。本港已有一宗先例,張麗華訴入境事務處長(1)。這宗先例與本次判案因素完全一致。所以,以法理分析,入境事務處處長並沒有在任何方面作出不公平、不合理和不依法理的裁定。上訴人也沒有列舉可接納的法理依據以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考慮三位上訴人的案情。

17. 當然,「司法覆核」只是高等法院監督下級法庭、委員會、團體或入境事務處處長等機構作出有關公眾問題的判決或裁定,這種制度就稱為「司法覆核」。在「司法覆核」這個程序下,普遍來說高等法庭只可以在規定範圍內監督下級法庭、其他委員會及團體、甚至是入境事務處處長等的決定;例如,他們作出的決定不是按照法律的規定。換句話說,他們在任何法理方面越法、越權,或這些決定不依照公平和正當的程序來處理,或那些判決、裁定是認真無理可解、矛盾或者無稽。在這些情形下,高等法院是有權依照「司法覆核」的程序來糾正不妥之運作、裁定和判決。以現時的趨勢看來,高等法院也很可能會干預一個極端或完全不成比例的裁定和判決。

18. 原審法官王見秋須處理的唯一的問題是三位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有「潛在可爭論點」(2)。王見秋法官認為三位上訴人在法理上、程序上都沒有「潛在可爭論點」。於是,王見秋法官便拒絕三位上訴人的申請。

19. 本庭細心聆聽孔先生所提出各種事項和各方面的陳詞。正如本庭提及各位法官對上訴人的情況是深表同情。但是,王見秋法官認為三位上訴人是完全沒有提出「潛在可爭論點」。本庭認為王見秋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所以今天的上訴須被撤銷。本庭撤銷上訴,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法官楊振權法官彭鍵基

申請人(上訴人):孔祥亨,孔祥宏,孔玉霞自辯

答辯人(答辯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郭毅英代表

(1) Cheung Lai Wah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8] 1 HKC 617

(2) Potential argu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