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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岑文仕 訴 徐名軍

Files (2)

10863-CH-1999-03-30

岑文仕 訴 徐名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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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2A/1998

CACV 23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3006號)

原告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岑文仕
對
被告人
(答辯人)
徐名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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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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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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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岑文仕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1997年第3006號的原告人,而徐名軍是該案之被告人。該案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區域法院審決。區域法官裁定徐先生須支付岑先生索償之款項。而岑先生亦須支付徐先生反索償之款項。區域法官並且命令徐先生在十四天內將廠內所有機器零件及其清單一并交予岑先生。而岑先生須於三十五天內收取,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岑先生不服此判決,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法庭聆訊上訴後,表示將於日後頒布判決。判決書是於三月三十日頒布的。不過,由於誤會,判決書在未正式頒布前,經已送達申請人。而判決書上的宣判日期則誤述為二月二日。判決結果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申請人不服此判決,現擬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以上訴終審法院。

2.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規定: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港幣一佰萬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簡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及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港幣一佰萬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而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是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該條例第24條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規定:

24.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 (1) 款所指的動議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二十八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七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二十八內任何時間提出。

4. 岑先生的申請動議是於本年三月三日提交,不過,由於上述的誤 會,岑先生以為他的動議通知是在上訴駁回後,過了時限才提交。所以在他的誓章中解釋他不明白如何計算限期,又加上他在春節休息,所以遲遲沒有提交通知。但是,判決書是在三月三十日頒布,在程序上, 岑先生並沒有逾期。至於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說被告人徐名軍多次說謊誤導法官,因此判決是不公正的。在本庭岑先生更指徐先生無中生有,造謠廠內水浸,訛稱廠內機器和靈件因此完全損壞。並且指徐先生管理帳目不清楚,無理不發薪金。而原審法官沒有弄清楚是非,沒有實據而相信被告的謊言。他提出上訴是因為他不值徐先生的所為。他又認為如果法庭相信謊言,這並不是他個人的事,而是對社會有深遠影響的事。

5. 本庭認為岑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規定。因為本案雙方爭議的事實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遠遠低於港幣一佰萬元。所以上訴不能視為當然權利。而本案涉及的問題只是兩合夥人拆夥的私人糾紛,沒有重大法律觀點爭議。

6. 岑先生亦未能指出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其他理由,須要本庭行使酌情決定給予岑先生上訴許可。由於岑先生的申請並不符合基本的法律規定,本庭沒有必要就岑先生提交動議通知的解釋作考慮。

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上訴許可,並且不作出任何有關訴訟費之命令。

(廖子明)(梁紹中)(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岑文仕,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徐名軍,無律師代表

10864-C_SC-1999-02-02

岑文仕 訴 徐名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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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2/1998

CACV 23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3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30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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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文仕
原告人
(上訴人)
對
徐名軍
被告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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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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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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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這是一宗合夥合約的糾紛。除了象徵式賠償八千元給上訴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為賠償未獲得他同意經徐名軍先生出售的合夥資產,即針織廠機器,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拒絕原告人全部索償項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項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審法官判歸還被告人。原審法官計算方法如下:八千元減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後,原告人勝訴應得7,295.67元。

2. 法官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共得5,020.65元。因此實數是原告應得2,275.02元。被告人試嘗付給原告人2,275.02元,但原告人不接受。現在原告人不服裁決上訴。

3. 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以同等股本合夥經營聯昌針織廠。於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雙方簽署合夥協議書。原告人及其兒子搬入被告人位於元朗廠房內居住,租金為每月三千元。在合夥協議書前一個半月,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人賣機器及零件給被告人供被告人的父親在泰國廠房使用。當時雙方簽署售賣機器及零件協議書,貨款六萬元,貨款中一萬元當是原告人參入股份生意作為流動資金。

4. 經營後不久生意不景,雙方發生糾紛。兩人關係繼而惡化。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搬出農塲,但遭原告人拒絕。據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向他恐嚇說:「我會俾顏色你睇」。之後,原告人居住地方屋頂的水箱漏水,房間因而水浸,原告人被迫搬出。

5. 據被告人在原審區域法院供稱:於一九九三年,元朗廠房被水浸,機器零件因而受損。被告人嘗試找原告人不果,便在「文滙報」登報通知原告人,但始終聯絡不上原告人。於是,被告人便將廠房受損的機器及零件當廢鐵變賣。

6. 其後雙方亦嘗試商議拆夥,但不成功。其間原告人亦曾帶買家與被告人商議出賣針織廠,但亦不成功。

7. 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提出下列五項事件支持他的上訴:

(一)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說合夥生意是「對單合併」,也曾說他以六萬元全部買下原告人廠房機器,兩者都不是事實。原告人說:他是以三萬元入股,佔合夥生意股權百份之五十。三萬元是從賣機器給被告人的六萬元中付出。可是被告人的「對單合併」合夥形式是依據合夥協議書的,而原告人也親筆簽署這合夥協議書。該協議書是由梁紹齡先生在雙方指示下準備的。梁紹齡先生在原審區域法官前聲稱: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同意合股協議書內容全部條款。這個合夥協議書和梁紹齡先生的証供都受原審區域法官所信納。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所說的「對單合併」合股生意是確實的。

(二) 原告人稱合股生意成立後,他把三百多件零件,共二十一盒運進元朗廠房。零件包括有針盤、「豬腳」、孖枱等。被告人從合股協議書中指出零件是「對單合併」機器的零件,並不是原告人私人擁有的零件。岑均生先生與陳國先生亦在書面証供提及該等零件。據岑均生先生說他是負責包裝和隨車送零件到元朗廠房,但這樣並不等同該批零件是屬於被告人私人的。況且,合夥協議書內已清楚提及零件是「對單合併」機器的一部分。

(三) 據被告人說:機器及零件全部在一九九三年因颱風和水浸而受損。原告人說:一九九四年,當被告人與他姪女談及拆夥協議書時,並沒有提及水浸的問題。被告當時同意股份資產的五成是值三萬元,與其所稱全部機器和零件因水浸生銹而以廢鐵出售互相矛盾。在一九九六年,原告人與何律師訪被告人談及拆夥問題,當時被告亦沒有提及水浸。況且,根據原告人說: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人在原告人三位有興趣買家前,即林先生、張先生和王先生曾要求五萬元作為他一半股份的代價。當時被告人又說:因為原告人需付租金,所以他只需要付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便可購入原告人的股份。基於被告人當時的要求,合夥生意的一半股份看來是相當有價值,而絕對不是指因水浸後生銹的無用機器或零件。但是原審區域法官在聆聽雙方証供及閱讀各項文件後,接納了被告人証供所稱因一九九三年時水浸導致廠房內的機器及零件因而生銹毀壞,不值分文。

(四) 原告人同意是需要付出租金,但是因為被告人無故私自強橫減薪及將原告人趕出廠房的居所,所以他認為他不需要負責租項。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償歷年來所遭減去的薪酬。但是被告人向原審區域法官指出:合夥帳目,包括原告人負責的合夥帳目,全部以減薪金為標準。雖然原告人聲稱:他是在無可奈何下被迫接受,但原審區域法官認為減薪不是被告人一意孤行的單方決定,而是因為生意不景而雙方同意削減月薪。當然,原告人對削減月薪建議並不滿意,但亦在生意不景下並無其他選擇。

(五)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2,395磅棉紗,價值以每磅五元計算。被告人向原審區域法官指稱:這只是原告人巧立的項目,因為所有棉紗都是廠方送來加工剩下的餘料,並無實際價值和不屬於原告人。

8. 原告人最後分析他五項索償:

(甲) 以他參入六萬元股本中,他要求被告人歸還三萬元。原審區域法官指出就算是以六萬元股本計算,拆夥時間股東攤分的是合夥資產,而不是合夥資金。

(乙)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屬於他私人的棉紗。本庭已列出被告人對棉紗方面的回應。

(丙) 原告人向本庭稱:被告人應償還他約三萬元的機器及零件,而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向原審區域法官建議把所有在元朗廠房剩下的零件,全部送給原告人。但原告人投訴尚有超過一百件沒有交給他。這是一個証據和計算的問題,不是一個本庭可以解決的法理問題。關於原告人所索償的機器及零件款項,原審區域法官亦信納了被告人所稱在一九九三年颱風襲港時經水浸後毀壞和已作廢鐵出售。

(丁) 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取他從廣興顯記織造廠借來的零件,但被告人稱:假如原告人真的在一九八二、八三和八七年從「廣興」借入零件,那是在合股之前,而原告人也沒有通知被告人。無論如何,被告人一定不會接納任何借用零件為合股資產。

(戊) 原告人亦向被告人追索一萬元,作為補償被告人不退還在元朗廠房放存的棉紗。在這方面,本庭已列出被告人對棉紗作出的回應。

9. 被告人對原審區域法官判給原告人八千元象徵式賠償提出異議。本庭對原審法官的計算方式亦不甚理解。不過被告人沒有反上訴,因此不能對此八千元象徵式賠償在本庭作出抗議。

10. 這宗合股糾紛各項文件証據對原告人不利,其他的事項都是各執一詞。雙方態度激烈,各走極端。原審區域法官在聆訊期間有機會直接觀察各証人及評估全部証供。一般來說,上訴庭是倚重原訟法庭法官的裁決。因為在考慮證人的証供是否真實,証人的態度是非常重要,原審法官就是憑她即席所見和所聽到的來下判斷。關於原告人指稱的互相矛盾証詞,上訴庭因為看不到証人作証時的神態,不能莽下判斷。因此,除非有証據可顯示原審法官明顯地犯錯而誤用她的優勢,否則,本庭不擬干預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能干預原審區域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不能成功。本庭撤銷上訴。

12. 雙方是沒有律師代表,私人出庭。本庭不準備作出任何訴訟費安排。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法官王見秋法官彭鍵基

原告人(上訴人):岑文仕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徐名軍自辯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