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英 訴 盧敏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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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30/1998
CACV3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民事案件1997年第10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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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原告人) | 丁雪英 | |
| 對 | ||
| 第一答辯人 (第一被告人) | 盧敏華 | |
| 第二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 林葉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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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
聆訊日期: 1998年6月30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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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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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
1. 上訴人丁雪英女士指稱被業主盧敏華先生和林葉清先生兩位
2. 丁女士在1994年10月尋找樓宇居住時,她是和林先生見面接洽。有關單位是九龍馬頭圍道352號2樓一個房間。雙方同意丁女士以1,000元月租,包括水費、電費,租住上述房間。根據雙方協議,丁女士可以在1994年10月14日搬入該房間居住。但丁女士在區域法院法庭上作供稱:當丁女士準備搬入該房間時,發現林先生仍在該房間內居住。直至1994年11月14日左右,大約一個月之後,林先生才搬離該房間。所以,丁女士認為林先生應付給她1,000元,作為她首個月不能入住該房間的賠償。
3. 在1996年4月3日,丁女士發現她的房間被人鎖上,於是和林先生發生爭執。警方到塲後,林先生才打開房間讓丁女士再次進入居住。在這宗案件中,根據証供和
4. 在1994年丁女士是以月租1,000元包括水、電費用租下有關房間。而業主盧敏華先生,早已於1992年3月21日以書面租約,向朱金媛女士出租馬頭圍道352號2樓整間樓宇。以往朱金媛女士和她的家人在該樓宇內居住,但自從她的家人移民之後,朱女士將該樓宇大部份分租給
“一九八五年開始就係嗰個單位嘅
租客 。”當時盧先生是談及朱女士。“佢嗰陣時又有女,又有女婿,後屘啲女、女婿又移咗民,佢就畀啲伙記住,佢自己又分租畀人,我哋做業主梗係通常都隻眼開隻眼閉。租約梗係寫明係唔准分租,呢啲我好坦白講,我係明知佢分租,但係呢啲小事我哋都唔會去理。”
5. 雖然在1992年書面租約內,訂明不准朱女士分租,不過,業主盧先生已很清楚知道該樓宇大部份是已經或將會分租給
6. 1996年4月4日晚上,在警方再次到塲後,盧先生和林先生將房門打開,丁女士發現所有在她房內留下來的物件都很零亂,連床板也被搬到林葉清先生的房間,床褥亦不見了。當然,丁女士受的壓力很大。雙方以後相處更加困難。丁女士在無可奈何下被迫搬離她的房間,又經何文田警署王沙展的調停下,丁女士於1996年4月13日寫下一張字條給盧先生,說她已經決定在5月10日搬離她的房間,簽署是“住客丁雪英”。盧先生接受這張字條和依據它指稱丁女士是自動搬離她的房間。他并沒有抗議丁女士以住客名義簽署。上述事實顯明丁女士不是自願搬離她的房間。由於雙方關係極惡化,丁女士是被迫遷離她的房間。
7. 之後,丁女士向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林先生,要求林先生歸還1,000元,補償第一個月丁女士不能在該房間居住。這宗小額錢債案編號是6770/1996,發出
8. 隨後在1996年6月26日,丁雪英女士再次起訴林葉清先生,要求賠償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內最高額的款項15,000元,作為補償丁女士在1996年4月4日發生的事件中所受的
9. 最後,丁女士於區域法院訴訟編號10448/1997,在1997年10月26日丁女士發出
10. 在區域法院陳法官前,丁女士再次複述她於1996年4月4日事件所受的
11. 區域法院於是轉移到考慮,就1996年4月4日的
12. 當時,丁女士在無可奈何之下被迫搬走。盧先生亦接受丁女士以
13. 根據
14. 本席認為丁女士是一個合法的
15. 丁女士向區域法院陳法官作供時稱:當她返回樓宇,發現她全部用具和財物,都被搬出到陽臺上,放進一個深色的尼龍袋裏,有些物品連同她的一個錄音機,還散佈在地上。事後,她的錄音機被發現毀壞了。經過兩次修理之後,已經不可以再修理。丁女士向區域法院陳法官稱:當時她進入房間後,餘下來的東西連同她的書籍等等,全都是散亂和大部份是被弄壞了。床板和床褥也不見了;她的價值萬多元之手飾和價值超過1,000元的相機也不見了;她本人的紀念品和她兒子的相片亦不知去向;其中有18盒錄音帶也找不到,她的衣服亦有損失,部份則很零亂地散佈在陽臺上和房間內;當時她購入預備帶回大陸的一批禮物和貨物完全也不見了。
16. 丁女士向區域法院提供她當時失去的物品正符合
“嗰晚黑,我成晚冇飲水、冇食飯,亦瞓唔着咁樣,我好激氣,因為我損失嗰啲嘢總共嘅價值有二萬四千幾鈫。但係因為呢件事對我心靈嘅創傷好大,精神嘅打擊又好大咁樣,我而家向佢提出呢方面索償嘅損失係二萬五千鈫,所以加埋就係四萬九千鈫。”
17. 在法庭上的証供是足夠支持丁女士所要求賠償的總額共24,000餘元。批評丁女士沒有清楚地列出各項損失的財物看來是不大適當。丁女士曾提及每項的損失。在原審聆訊時及在本庭提及的証供,丁女士已經呈出足夠証據與詳情支持她向業主盧先生的索償,一共24,000元。
18. 關於丁女士要求盧先生賠償她60,000元的精神打擊損失,丁女士沒有呈堂醫學証據及提出其他有關她受精神打擊的直接証供。所以,在這方面的索償,丁女士在原審時沒有充份的証據支持她的要求。丁女士於區域法院要求林葉清的賠償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敗訴;同時她一樣沒有適當和充份的証據來支持她向林葉清索取精神打擊損失25,000元。在這樣的情形下,丁女士要求的精神打擊損失是不可能獲得賠償。在這一方面,區域法院法官的裁定是正確的。
19.
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
20. 我完全同意廖法官剛才所作出關於
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
21. 本席亦同意廖子明法官頒下的
22. 在本案,第一答辯人業主盧敏華先生,未有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向法庭申請
廖子明上訴庭法官:
23. 本庭如上述宣判。
| 廖子明 | 梁紹中 | 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丁雪英自辯
答辯人:第一答辯人盧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