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保強 訴 方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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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21983A/1998
HCA 2198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21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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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邱保強 (YAU PO KEUNG) | |
| 對 | ||
| 被告人 | 方崇仁 (FONG SUNG Y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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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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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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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錢債官司。根據原告人在庭上證供,與訟雙方本為舊同學。1996年6月至9月期間,原告人曾先後給予被告人合共$610,000元。當中 $250,000元為原告人與被告人協議將被告人手上持有部份之公司股分轉讓原告人之轉讓費訂金。另外 $360,000元為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之貸款,雙方協議利息為每月4%。其後,轉讓股分一事告吹,雙方同意將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之 $250,000元轉讓股分訂金轉變為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之貸款,貨款利息為每月1.2%。此後,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歸還部份欠款,合共 $110,000元,並支付貸款之利息。其後,雙方亦同意自1997年8月1日起,被告人毋須再為貸款支付任何利息。直至當時為止,被告人一共拖欠原告人 $500,000元本金並 $121,800元利息。被告人方面曾先後給予原告人支票及其他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然而,雖經原告人屢次追討,被告人始終並未歸還拖欠款項或利息,故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2. 原告人之案情不單有原告人親身出庭作證,亦有十分充足之文件證據,以茲證明;而被告人一方面並沒有出庭作證,提出任何答辯理由。
3. 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及原告人之證供,並在被告人缺席之情況底下,接納原告人之案情及證供。本席裁斷被告人拖欠原告人本金$500,000元並利息 $121,800元。故本席判決被告人須付原告人 $500,000元之本金及 $121,800元之拖欠利息。此外,被告人亦須付原告人上述兩筆款項之利息,利息以法庭訂定之利率計算,由本案提出之日期,即1998年12月22日起計,直至被告人全數支付上述兩筆款項為止。
4. 關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