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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8

蔡陳貴嬌及另三人 訴 李夏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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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5651/1997蔡陳貴嬌及另三人 訴 雅詩精品店(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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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06-CH-2003-10-31

蔡陳貴嬌及另三人 訴 李夏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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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748B/1998

HCA 5651/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56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蔡陳貴嬌
對
被告人雅詩精品店(商號)

及

HCA 74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8年第748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蔡陳貴嬌
第二原告人蔡紀龍
第三原告人蔡文生
第四原告人蔡月明
對
第一被告人李夏如
第二被告人天王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麥卓智聆案官於1998年5月25日發出之命令予以合併)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03年5月19至23日、5月26至30日、6月2至6日、6月9至13日、6月16至20日、7月8日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 1998年5月25日,本法院聆案官頒令將本審訊所牽涉的兩宗民事訴訟案件合併聆訊。2000年10月27日,兩宗合併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審訊後,法庭頒令兩宗合併官司之被告人勝訴。2002年1月31日,上訴法庭頒令兩宗官司之原告人的上訴得直,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外一位法官進行重審。這是經過重審後本席所頒發之判案書。

2. 本宗合併官司,基本上為以蔡陳貴嬌(「蔡太」)為首之蔡家與李夏如之間的糾紛。牽涉之其他原告人,即蔡紀龍、蔡文生及蔡月明(以下簡稱「阿龍」、「阿生」及「阿明」)為蔡太之三名兒子。蔡太另有一名女兒,即蔡金蓮(「阿蓮」)。而阿蓮的丈夫,即蔡太的女婿,為梁永楷。

3. 至於被告人李夏如,她是雅詩精品店(「雅詩」)的獨資經營者,亦是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天王」)的董事及實益股份持有人。

4. 原告人向李夏如及天王提出申索,申索項目可分為以下十一方面:-

(1)一張300,000元之支票;
(2)一筆140,000元之現金;
(3)一筆300,000元稱為「舖路費」之費用;
(4)一筆20,000元之臨時路(或稱「泥路」)的建設費;
(5)一筆154,730元的律師費(牽涉的律師為駱健華律師事務所之駱健華律師(「駱律師」));
(6)另外一筆23,200元的律師費;
(7)一筆145,000元的現金;
(8)三張由梁永楷代蔡太開給李夏如的支票,支票日期均為1997年4月3日(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2,800元、50,000元及22,500元);
(9)一筆800,000元的金錢(由每張面額400,000元之兩張本票支付);
(10)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關於第88丈量約份第352及364地段之臨時租約及正式租約無效;
(11)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雙方簽訂之四份關乎土地發展項目之協議無效。

5. 至於李夏如及天王方面,則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反申索可分為以下三方面:-

(1)三筆共28,600元之欠款;
(2)李夏如要求法庭聲明原告人申索第(10)項所指的租約有效及有約束力;
(3)李夏如及天王要求法庭作出聲明,由於原告人方面已違反各個土地發展項目協議,故李夏如及天王有權並已接受原告人違約並終止該等協議。

6. 就該等爭議項目、申索及反申索,雙方傳召多名證人出庭作證,而各證人亦接受詳細之盤問。除眾多證人外,雙方亦提供大量文件以支持其案情。加上是次審訊乃一次重審,而之前李夏如亦曾就涉案的一份文件遭受刑事起訴及提出上訴,雙方均在不同程度上依賴原審時及刑事起訴時各證人口供之錄音謄本及上訴法庭判案的理據,以支持其各自的案情。就訴訟雙方所提供的一切資料,本席已加以詳細考慮。雖然由於篇幅關係,本席沒有可能將所有雙方爭議之細節或背景,在本判案書內一一提及或詳述,然而這並不表示本席忽略或忘記了它們。在下文中,本席只會鈎劃雙方案情及證供之重點,然後就雙方所爭議而又對申索或反申索項目有相關之事情,作出所需及適當之事實裁斷。

蔡陳貴嬌的證供

7. 根據蔡太之證供,她和丈夫蔡浩光皆是新界大埔田之原居民。她的家翁為蔡木全。蔡太的丈夫於1979年去世。除她丈夫外,蔡木全有另外一名兒子蔡浩發。蔡木全的兄長為蔡春壽,但蔡春壽並無兒女。蔡木全及他兄長從祖宗繼承頗多幅在大埔田的土地,然而由於蔡春壽無兒無女,土地由蔡木全繼承。蔡木全身故後,土地自然由蔡浩發及蔡浩光兩兄弟(及其後人)繼承。

8. 蔡太與其丈夫及兒女一度移民英國,夫妻二人在1978年左右回港,在新界經營一腐竹廠。1979年蔡太丈夫過身,在阿龍的提議下,蔡太聘用朱大偉(「朱叔」)經營腐竹廠,直至腐竹廠結束為止。由於蔡太體弱多病,而兒女皆在英國,故在丈夫過身後,朱叔負責照顧蔡太。雖然蔡太現年78歲,年紀並不比朱叔年長很多,但根據蔡太證供,朱叔待她如母親一般,悉心照料。無論如何,朱叔從很早期開始便與蔡太在上水新康街一幢由蔡氏家族擁有之物業內一同居住,照顧蔡太,並替蔡太打理蔡家的土地事務。根據蔡太表示,她並沒有接受過教育,故她基本上是文盲。朱叔在各方面給她幫忙,故她每月會給予朱叔數千元左右之報酬。

9. 根據蔡太證供,她於1996年首次接觸李夏如。當時李夏如屋前的一條碎石路(包括部分官地亦包括部分前述第352及364地段 該等地段部分業權由蔡太的三名兒子擁有),據稱在大雨時引致李夏如家中水浸,故李夏如及丈夫到蔡太家中拜訪,要求蔡太容許她在路面舖石,加高路面,以防水浸。在閒談中,蔡太提及阿明向政府提出在蔡家另外一幅土地(第363地段)興建丁屋的申請已久,但還未獲得批准。李夏如即表示自己熟悉政府有關部門官員,有辦法就上述一事幫忙。

10. 在雙方會面後數天,政府果然批准阿明興建丁屋之申請。從此蔡太及其家人開始對李夏如產生信任,並認為她在土地發展方面很有辦法及人脈。

11. 根據蔡太證供,自此之後李夏如經常致電給她及到她家中造訪,表現極其親切。除了替她按摩、帶她看醫生,更在外人前稱呼她為「契媽」。不久之後,蔡太及其家人都極之信任李夏如。

12. 根據蔡太證供,當時蔡家擁有一幢三層高丁屋(即「HL15」號屋)。在1997年初,李夏如得悉蔡太有意將該丁屋出售後,介紹一買家邱耀洪向蔡太購買HL15號屋之頂樓連天台單位,作價為1,420,000元。1997年1月13日雙方在蔡太家中簽訂一臨時買賣合約。根據蔡太證供,臨時買賣合約(一標準合約格式之合約)及在合約內所填寫的一切資料及條款,皆是李夏如提供及替她書寫的,她本人只是在合約內簽名。值得留意的是,臨時買賣合約形容頂樓及天台單位為「三樓連天台」及「唐三樓天台」,並且寫明「該物業之地下及二樓業主或代表可預約到天台設置及修理電視天線」。

13. 不久,李夏如表示自己有意購買HL15號屋地下單位。根據蔡太表示,她與李夏如在家中商談買賣,同意作價約為1,100,000元。然而在作證時,蔡太表示自己已忘記了確實之價錢。雙方亦簽訂一張日期為1997年1月20日的臨時買賣合約。同樣地,蔡太聲稱自己只是簽字,臨時買賣合約是由李夏如帶來的,上面的資料及條款亦是李夏如書寫的。值得留意的是,臨時買賣合約形容購買之單位為「壹樓地下」。根據合約,樓價實為1,100,000元,而臨時訂金為「壹萬元正 + 叁拾萬元現金」。

14. 然而,蔡太在作證時堅稱,雙方只是同意買賣地下之單位,並沒有同意買賣所謂「壹樓」之單位(即HL15號屋中間一層之單位)。再者,就訂金方面,蔡太表示,在簽約當日,李夏如只是給了她一張10,000元的支票。在數天後,李夏如再給她一張300,000元支票。然而,李夏如告訴蔡太,因為她戶口內沒有錢,故要求蔡太不要將第二張支票存入銀行或告訴其他人,要待她另行通知後,才可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蔡太表示,她只是將第一張1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該支票亦可兌現。她作供堅決否認曾收過李夏如300,000元之現金,作為部分臨時訂金。蔡太亦表示,在收到該300,000元支票後,她拿支票給朱叔看,朱叔發覺有問題,替她到李夏如處更正支票,結果朱叔取回一張替換之支票。

15. 雙方無爭議的是,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不久後,蔡太及李夏如於1997年1月24日到駱律師處簽署關於HL15號屋地下的正式買賣合約。該正式買賣合約是以英文書寫,內中提及蔡太已收取合共310,000元之臨時訂金。但蔡太作供時表示,她從沒有收過300,000元之現金,只是收取了上述兩張分別為10,000元及300,000元的支票。

16. 其後,蔡太將該30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但不能兌現,故該張支票遂成為上述蔡太對李夏如的第一申索項目。由於該不兌現的支票是李夏如所獨資經營的雅詩精品店的支票,故蔡太向雅詩提出訴訟。但實質上她是向李夏如提出申索。

17. 回頭說關於李夏如屋前的那一條路的事情,該道路在審訊時被稱為「便道」。根據蔡太證供,李夏如在取得蔡太及蔡家信任後,成功游說蔡太將本是第352 及364地段的土地,修建為混凝土路面,並將便道四周加上鐵絲網圍欄及門,蔡太都一一應允。最後,蔡太更同意將便道正式租予李夏如。此事亦引發出原告人向李夏如提出的數項申索。根據蔡太口供,除因她對李夏如非常信任及有好感外,她所以答允李夏如各樣關於修築便道的要求,主要是因為李夏如多次告訴她,政府有計劃將大埔田一帶之土地,以每平方呎補償1元之代價徵收。除非蔡太將便道租給她,由她想辦法與政府交涉,否則蔡家之土地(即第352及364地段)將不保。第二個原因,是李夏如多次告訴蔡太若阿明在第363地段興建之丁屋(而阿龍和阿生亦有意在該地段興建丁屋),必須建一可到達房屋之混凝土道路,否則政府不會批准或會取消批准興建丁屋。根據蔡太口供,在該種情況下,蔡太同意修建該便道,並將之租予李夏如。

18. 根據蔡太之證供及原告人所依賴之文件證據,李夏如曾以書面解釋(文件夾第5冊第12頁)興建道路費用為150,000元、鐵絲網費用為50,000元,該費用並不包括一筆在1997年1月31日由阿龍直接給李夏如之兄長李統光(李統光負責該道路工程)之100,000元的本票(文件夾第3冊第81頁)在內。換句話說,修築該便道所需費用合共300,000元。根據蔡太證供,除了給予李統光的100,000元外,餘下之200,000元建路費是包括在1997年3月10日,她給予李夏如之一張400,000元銀行本票內。該些費用有文件作為紀錄,即文件夾第5冊第12頁及第3冊第94頁。前者(本票之影印副本)內所載之文字列出了各項工程所需之費用。就該文件詳細之分析可見下文。

19. 此外,蔡太亦與李夏如簽訂一便道的臨時租約(文件夾第3冊第76頁),由蔡太代表她的三名兒子將便道租給李夏如十年,租金每年為3,000元。臨時租約訂明在便道上開闢之車路可與業主共用。根據蔡太證供,臨時租約(一標準租約)及內中之文字、資料皆由李夏如提供及書寫。其後,李夏如與蔡太及她的兒子在駱律師處簽訂一份以英文書寫的十年租約。

20. 在本訴訟中,各原告人以李夏如所陳述之政府收地政策及若沒有混凝土道路政府便不批准原告人在第363地段興建丁屋實為虛假陳述之理由,要求推翻臨時租約及正式租約,並要求李夏如賠償修路之費用合共300,000元。

21. 由於修建便道的時候,阿明在第363地段興建丁屋之建築工人的貨車不能使用便道進入工地,故在李夏如提議下,蔡家臨時租用一幅鄰近的土地,花了20,000元在該土地上修建一臨時泥道,以解決在第363地段建屋的問題。然而根據蔡太證供,李夏如向他們所聲稱已租用鄰地的陳述是虛假的,故鄰地業主在蔡家修路完畢後,對蔡家使用該土地提出反對,因而蔡家白白在別人的土地上花費了20,000元之修路費。無論如何,租用鄰地及在其上修建泥路,亦與便道建築為混凝土道路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原告人遂向李夏如提出申索,要求賠償。而該筆修路費亦記錄在上述兩份文件(即文件夾第5冊第12頁及第3冊第94頁)內。

22. 此外,根據蔡太證供,李夏如亦積極游說蔡家儘快完成法律手續,繼承先人留下之大量土地,並向他們表示該些土地足夠興建八十幢丁屋,可用作出售用途。蔡太表示,當時她及家人完全相信李夏如,並在李夏如介紹下,委託駱律師負責土地繼承事宜。在該種背景下,李夏如先後收取蔡家多筆費用,以找付律師費和發展費用。

23. 根據蔡太證供,在前述的一張蔡太於1997年3月10日給予李夏如的400,000元本票內,包含了繳付給駱律師的154,730元律師費。在蔡太付款後,李夏如交給她一張律師樓收據副本(文件夾第5冊第3頁),上面清晰寫明該筆154,730元律師費為蔡太作為遺產承辦人之律師費用。雙方無爭議的是,該張收據是假的。真相是駱律師的確曾發出一張與假單據編號相同(編號同是66666號)之收據給李夏如,但兩張收據之內容及銀碼都不一樣。此事後來引致李夏如被警方檢控行使偽造文件。李夏如為裁判司裁定罪名成立,但判決其後在上訴中為本法院推翻。在本訴訟中,蔡太方面向李夏如申索討回該筆154,730元之虛假律師費用。

24. 此外,蔡太亦經女兒給予李夏如一張23,200 元之支票,以找付律師樓之費用。根據文件證據顯示,駱律師在收到該筆費用後,將之轉交給李夏如。原告人遂向李夏如申索討回該筆23,200元之金錢。

25. 蔡太作供時亦表示,1997年3月21日,她應李夏如要求,給予李夏如145,000元或150,000元(蔡太並未能記起準確銀碼)。根據蔡太作供,李夏如表示自己替蔡家聘用測量員測量土地,作為興建丁屋、改善風水之用,費用為130,000元(或135,000元)。此外,由於HL15號屋頂樓滲水,她替蔡太代付了15,000元之維修費。兩筆費用合共145,000元或 150,000元。

26. 此外,關於土地開發方面,蔡太亦經女婿開給李夏如三張支票。支票面額分別12,800元、50,000元及22,500元。但蔡太不知款項之用途及詳情。

27. 蔡太表示李夏如成功游說蔡家,共同合作發展土地,並在駱律師幫忙下,簽訂數份土地合作項目協議,聘請李夏如為顧問,透過天王為發展公司,發展土地。而除上述之款項外,蔡太亦應李夏如要求,為發展土地之緣故,給予李夏如另外兩張每張面額為400,000元之本票。根據李夏如向蔡太表示,當中500,000元為駱律師之律師費,另外300,000元為發展項目之使費。

28. 原告人的案情是,李夏如以失實的陳述誤導蔡家簽署共同發展協議及付出費用,故向李夏如申索討回上述之各項款項,並要求法庭頒令聲明各項協議無效。蔡太在作證時,並沒有詳細提及該些原告人案情所依賴之失實陳述。但雙方並無爭議的是,關於上文提及過的800,000元內之500,000元律師費,駱律師方面根本從沒有收取過該筆費用。

29. 蔡太作供時亦表示,按李夏如要求,曾在1997年農曆新年時分,經兒子給予李夏如合共150,000元,但事情之詳情她則不太清楚。

30. 蔡太在接受李夏如詳細之盤問時,對李夏如之案情(見下文,在此不再重覆)一一加以否認。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文件證據及蔡太口供,她在1996年至1997年擁有超過2,000,000元以上之銀行存款,該筆款項是儲蓄在她與女兒在銀行開設的聯名戶口內。蔡太亦稱自己與另外兩名兒子有共同開設聯名戶口。蔡太表示她與朱叔感情深厚,但否認李夏如之指稱,堅稱自己與朱叔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男女關係。

31. 在作供時,蔡太堅決否認曾與李夏如達成任何協議,將HL15號屋中間一層售予給李夏如。她亦否認所申索的300,000元支票與她所否認之出售中間一層樓宇單位予李夏如一事有任何相關。

32. 至於便道方面,蔡太在接受盤問時,就李夏如指出,早在1996年初,朱叔及阿龍已分別將便道土地租予給李夏如一事,她表示並不知情。蔡太同意在雙方初次會面時,阿龍曾將一張3,000元由李夏如開給他的支票退還李夏如,但蔡太表示並不知道詳細情況。蔡太堅稱,便道是經李夏如誤導她後,才租予給李夏如的。

33. 在接受盤問時,蔡太堅決否認與朱叔有任何曖昧的男女關係,或有需要提防兒女們知道她時常把金錢贈予朱叔。蔡太更否認李夏如之指稱,即蔡太基於前述原因,時常向李夏如借款給朱叔使用,其後又還款給李夏如。蔡太堅決否認,她所申索的各項金錢項目,實為她給李夏如歸還借款的金錢。

34. 蔡太在接受盤問時亦堅稱第一張400,000元之本票,是她與李夏如在銀行購買本票回家後給李夏如的。李夏如在本票副本或其他紙張上寫上該筆款項之用途。如前述,蔡太堅稱,款項當中包括了150,000元之律師費。她否認李夏如的說法,即該筆400,000元之款項,全數為找付便道的建築費(包括建路、圍鐵絲網及建築三個閘門之費用),以及在一簡稱為「大華」的地方的圍鐵絲網費用。

35. 關於該方面爭議,在接受盤問時,蔡太亦堅稱,之前經她兒子交給李夏如的一張100,000元本票(收款人是李統光)是道路建築費的一部分,而並非如李夏如所指是歸還她因應朱叔需要,而向李夏如借入的款項。

36. 至於及後的兩張銀行本票(每張本票面額為400,000元),蔡太在接受盤問時堅稱,因她相信李夏如所聲稱需要支付的費用(即律師費500,000元及土地發展費用300,000元),故交給李夏如兩張本票。就李夏如對該筆合共800,000元之解釋 - 即簡略來說,該筆款項為蔡太同意李夏如購買HL15號屋地下及邱先生購買HL15號屋頂樓連天台延遲成交的抵押金錢,在物業成交後,由蔡太歸還該筆金錢予李夏如,蔡太表示全無其事。

37. 在接受盤問時,蔡太亦堅稱她給予李夏如150,000元現金是因為她相信李夏如說法,即她要付出測量費用及 HL15號屋頂樓天台漏水之維修費用。她否認該筆金錢是給李夏如作為還款之用。

38. 亦如前述,蔡太亦就李夏如對其他數筆銀碼較小的申索款項所作出的說法及案情,一一加以否認。李夏如方面的說法可見下文,本席在此不再詳述。

39. 蔡太亦就李夏如關於其參與蔡家土地發展及在天王的參與之說法加以否認。蔡太堅稱,蔡家土地之繼承及發展完全是李夏如提出之主意,而並非如李夏如所說,她是作為一中間人角色,應蔡太邀請加入土地發展及天王,以平衡阿生和梁永楷及阿龍之間就土地發展的矛盾,及以免蔡太的子女們將土地全部賣出。

梁永楷的證供

40. 梁永楷是阿蓮的丈夫、蔡太的女婿。梁永楷在英國接受教育,獲得數學碩士學位。在1996至1997年間,他任職中銀集團,負責大型電腦之運作、管理及保養工作等。

41. 根據梁永楷證供,他和妻子在1997年3月8日與李夏如在她家中首次會面。在之前他已聽蔡太說過李夏如對她很好。當天經蔡太介紹自己及妻子二人予李夏如認識後,李夏如向他表示自己曾在外國求學,自給自足,攻讀公司法,回港後在德昌電機任職董事,每月有50,000元至60,000元收入。李夏如又表示自己是虔誠佛教徒,熱心幫助他人,領養多名兒女。但由於她喜好幫助別人,與她丈夫的兄長(為大埔田之村長)交惡,曾遭她丈夫兄長派人毆打。總括來說,李夏如給梁永楷一個非常良好之印象。

42. 據梁永楷作供聲稱,在當天會面中,李夏如曾提及從蔡太處購買HL15號屋,作價為1,100,000元。但據銀行估價,價錢只是大約700,000元。當時,李夏如並未提及她曾購買HL15號屋中間的一層。

43. 梁永楷作供聲稱,當天李夏如要求蔡太給予她一筆400,000元之費用,並解釋費用之用途。她一邊說、一邊在一張文件上書寫。當時梁永楷聽到李夏如解釋說,那筆金錢是用作建築費、繼承蔡氏先人土地之律師費、法庭登記費、大華扎鐵費用及舖路費用。銀碼方面,律師費為150,000多元、築路費為150,000元,另舖路費為20,000元。但梁永楷表示,他沒有親眼看過李夏如在即場書寫的費用明細表。

44. 其後,李夏如又神秘地將門窗關上,詢問蔡太是否可以將詳情告訴梁永楷及阿蓮。在蔡太同意後,李夏如告訴他們,經她調查後,發現蔡家有很多幅的土地還沒有繼承,故她已代蔡家委託律師進行相關手續。1997年4月2日將會有一法庭聆訊,處理蔡家的繼承問題。李夏如向梁永楷夫婦表示,若他們不繼承土地,土地將會遭政府收回。李夏如亦表示,由於蔡太是蔡氏家族中年紀最長的,若由她出面申辦繼承手續,所需之費用比較廉宜。當時阿龍亦在場,但他似乎已早知詳情。

45. 梁永楷作供時說,次日(即1997年3月9日)他與妻子並蔡太、李夏如和駱律師一起赴一齋宴,那是他和太太首次與駱律師會面。席間,駱律師亦提起將來組織公司,只要蔡太保管公司印鑑,其餘事情可交由其他人打理。梁永楷所得的印象是他們在商量將來會透過公司,發展承繼回來之土地。

46. 1997年3月11日,梁永楷致電當時身處英國之阿生,將他從李夏如獲知之土地繼承及發展事宜告訴阿生,並提及在1997年4月2日將會有法庭聆訊處理有關土地繼承問題,於是他建議阿生回港出庭旁聽。阿生接受梁永楷之提議,於1997年3月29日回港。

47. 1997年3月31日,梁永楷夫婦、蔡太及阿生一行人到李夏如家中商談。當天李夏如告訴他們,法庭聆訊改為內庭聆訊,故他們不用出席聆訊。在雙方談論時,李夏如再次提及政府政策:若土地過久沒有人繼承,將被政府收回。此外,李夏如亦提及,將她屋門前之土地(即便道)租給她最為適當,因為政府之政策是將空地以1 元1平方呎收回,況且便道上有明渠,若不舖設混凝土路面,政府將不會批准阿龍及阿生在363地段興建丁屋之申請。而阿明在該地段已批准興建的丁屋,亦將會被政府取消批准。

48. 在當天的會面中,李夏如亦向梁永楷等人解釋一般在新界發展土地之方法:即發展「屋地」比較容易,而發展「農地」則必須與發展商合作等等。李夏如亦將一張發展草圖拿出來與眾人商量。該草圖本是另外一個發展地盤之發展草圖,但李夏如表示將來蔡家土地發展與該張草圖之發展相近,而蔡家土地之發展藍圖正在準備中,於是各人就着該張相近似的發展藍圖商談及交換意見。梁永楷作供表示,他當時獲得之印象是發展蔡家之土地是一個十分有利可圖的計劃,當時李夏如指駱律師及一名鄧姓發展商皆對計劃表示極有興趣。

49. 在該天商談中,李夏如亦向他們表示,由於她與大埔田村長(他丈夫之兄長)交惡,亦恐蔡家繼承土地之事若外洩,會遭村民反對或提出繼承之申索,故要求他們就繼承土地及發展一事保守秘密,絕不可向外人透露。

50. 梁永楷聲稱於1997年4月1日,蔡家一行人與李夏如到駱律師之事務所商談及簽署法律文件。阿生亦簽署一張授權書,以便蔡太可以全權代表他處理繼承土地及土地發展之事宜。

51. 梁永楷指最初李夏如提議組織一間有限公司,由她佔百分之六十股權,蔡家佔其餘百分之四十股權。蔡家需將所有土地及將會繼承之土地轉移入該公司,再由公司將土地發展。梁永楷認為該做法對蔡家之利益太沒有保障,故他堅決拒絕。在李夏如及駱律師作出其他各個提議(包括由蔡家找尋及提供丁權以發展農地的提議)後,梁永楷及蔡家最後認為,由蔡家負責提供土地予發展公司在土地興建房屋將之出售,並從發展公司收取一個定價之做法,最為簡單方便,那亦最能保障蔡家利益。最後,由駱律師草擬,雙方簽署一份合作發展文件,由蔡家委託天王作為該發展公司全權負責發展事宜。天王乃當天李夏如從駱律師方面購買之空殼公司。當時各方協議蔡家只是負責提供土地及收取將來發展土地、出售房屋的一個價錢。此外,雙方亦簽署一份顧問協議書,聘請李夏如為顧問,幫助蔡家就繼承土地作出各樣土地查冊,報酬為每月15,000元,由1997年4月起計算。

52. 1997年4月2日,李夏如通知蔡太及阿龍,經過內庭聆訊後,蔡家已成功取得法庭就有關土地繼承之命令。李夏如指駱律師要求500,000元作為繼續處理土地發展之律師費用,故蔡太方面須即時繳付律師費,並由李夏如轉交駱律師。蔡太並未即時付款,輾轉李夏如直接與梁永楷通電,要求他付款。梁永楷回覆沒有足夠金錢即時付款,要求李夏如請駱律師繼續為他們工作,稍後才付款。不久,李夏如來電,駱律師已應允他們的要求,繼續工作。但她提議蔡家不單只須付500,000元,亦須付另外一筆300,000元給她作為開始重建蔡家一些祖屋土地之用途。此外,李夏如亦表示,由於蔡家各成員不時向她及駱律師提出不同之意見及說法,故駱律師要求蔡家委派一名代表作發言人。梁永楷表示他就是在那樣環境下成為蔡家與駱律師及李夏如之間的代言人。

53. 根據梁永楷證供,他在同一晚(1997年4月2日)代表蔡家各人草擬一份書面的「君子協定」,列出與李夏如及天王各方面等之關係(文件夾第5冊第16及16a頁),其中包括承諾以月薪15,000元聘請李夏如為顧問,阿蓮被委派為財務總監,月薪為1,000元。他自己則擔任秘書,月薪為1,000元。駱律師成為發展事宜之顧問律師。從此之後,各(蔡家)業主之對外(即對天王、律師及有關公司等)的發言由梁永楷負責,各業主不會個別對外作出承諾。該文件亦述明蔡太暫時付出800,000元用作繳付支出款項,該筆金額將來會從售出之發展屋宇的利潤中扣回。另外,文件又記載蔡太會先給阿蓮100,000元作為雜項費用(petty cash),該筆款項將來亦從出售的屋宇利潤中扣除。最後,該「君子協定」亦列明在將來興建的新屋中,應李夏如的要求,其中四間將以成本價加上1,000,000元之平價售予給她。此外,將會有十三間樓房將以成本價加2,000,000元出售予曾經協助投資計劃的有關人士。

54. 根據梁永楷口供,文件內提述之800,000元,即當天他與李夏如以電話商談時所提及合共800,000元之款項,亦即是其後4月4日及4月8日蔡太以每張面額400,000元之兩張銀行本票支付李夏如的那筆800,000元金額 。

55. 梁永楷作供聲稱,1997年4月3日他和蔡太、阿龍、阿生、李夏如等到駱律師的事務所商談他所擬訂的文件內容,經過一些修改後,各人簽署該文件。同時駱律師亦準備了一份由蔡太以繼承蔡家土地的土地擁有人身分,與天王作為該等土地之發展公司簽署的發展合作文件,給蔡太及天王(由李夏如代表)簽署。梁永楷表示,他看到該文件後更加確定繼承蔡家土地之事宜,已經律師着手辦理。

56. 在當天的會面中,李夏如表示蔡家應以低價將土地提供給天王發展,以方便天王吸引外面發展商參加發展項目。天王所賺取之利益可分為七份分配給蔡家各成員(包括阿蓮及梁永楷),而當中一份則分給李夏如作為報酬。梁永楷表示,各人同意李夏如之提議,故各方面再簽署一份手寫之協議書,以茲紀錄(文件夾第3冊第132頁)。

57. 李夏如在與蔡家成員商談時哭訴說,蔡家將在大埔田村大興土木,而便道為出入大埔田村之主要道路之一,若將來蔡家發展土地後,收回該便道,村民將會怪責李夏如。故李夏如要求蔡家將便道永久租賃給她,以解決問題。梁永楷作供時表示,他們當時感受到李夏如所說的壓力,亦一時心軟,答允了她的要求。蔡太及李夏如在律師樓簽訂一份蔡家理解為永久租約的便道租約,該租約是由駱律師準備的(文件夾第3冊第128頁)。

58. 梁永楷表示,他當時完全相信李夏如,對她沒有任何懷疑。除李夏如告訴他的事情外,他亦理解到駱律師在主動參與整件事情,會替蔡太辦理土地繼承手續。他當時所得的印象,一名鄧姓發展商亦對整個發展十分有興趣,加上在律師樓簽署各樣的正式文件,增強了他對整個發展計劃的信心。

59. 當天在律師樓內,梁永楷替蔡太開出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2,800元、50,000元及22,500元)作為天王的註冊費、李夏如的交際費及土地的測量費,三筆金錢由蔡太給阿蓮的100,000元雜項費用中扣除。

60. 根據梁永楷所作之證供,在1997年4月6 日,蔡家成員曾回祖屋拜神及進行動土儀式,代表重建舊屋。在李夏如提議下,他們宴請村民、打好關係,以方便日後大興土木之用。梁永楷表示,宴請村民與李夏如聲稱是她為搬入HL15號屋地下及中間的一層擺設入伙宴完全沒有關係。梁永楷亦否認曾出席任何入伙宴。

61. 1997年4月12日,李夏如致電梁永楷,聲稱蔡家須將土地撥入天王的名下,天王才能向銀行獲得按揭。梁永楷表示,他聽到李夏如的要求後,深感懷疑,因為那是他早先所拒絕的李夏如的提議,為何李夏如又舊事重提。兩天之後,他致電駱律師問個究竟,駱律師表示並無需要將土地撥入天王,雙方可按已簽訂之協議書辦事。在同一個星期,李統光不斷致電梁永楷,催促他繳付測量費。梁永楷表示,他對李統光之追討行為甚感奇怪,因為蔡家已支付了800,000元給李夏如作為繳付律師費及其他一些發展費用,當中已包括測量費在內。

62. 據梁永楷作供,在該種情況下,他與太太於1997年4月19日到蔡太家中,要求蔡太及阿龍等將所有與李夏如交往的事情告訴他們,以及將一切有關文件給他們過目。在查看文件時,梁永楷留意到那張300,000元之支票及出售HL15號屋地下的臨時買賣合同內,有關支付300,000元訂金被寫為300,000元現金。加上梁永楷再從蔡太口中知道李夏如要求蔡太不要將該張30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後,便認定李夏如是在欺騙蔡太。在他提議下,蔡太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他們於翌日發覺支票不兌現。

63. 1997年4月22日,梁永楷與阿龍等人到律師行會見駱律師,詢問關於土地繼承之問題。出乎他們意料之外,駱律師告訴他們,除了曾替蔡家進行一些土地查冊之外,並沒有替他們辦理任何事情,律師樓仍然在等待他們的進一步指示。駱律師態度並不友善,亦叫他們就有關李夏如之事情,最好詢問李夏如本人。

64. 梁永楷於是將所有文件交給他任職銀行所相熟之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處理,同時亦就300,000元不兌現的支票向警方投案。但警方以事件並不牽涉刑事成份,故不受理。

65. 梁永楷作供時表示,就HL15號屋頂樓漏水一事,買家邱先生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蔡家應允給他的修理費,該筆款項最後經和解後已付給邱先生。

66. 梁永楷亦接受李夏如對他的詳盡盤問,就李夏如的說法(見下文),梁永楷一一加以否認。梁永楷否認在3月8日之前已曾在李夏如之店舖內與她會面,亦否認知道蔡太曾將HL15號屋中間的一層售予李夏如。就李夏如說,3月8日當天蔡家成員(包括梁永楷及太太)根本沒有到她家中探訪,他對上述說法加以否認。

67. 梁永楷對李夏如之指稱,即關於第一筆400,000元本票的用途一事,相關的文件證據(即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第5冊第12頁)是偽造的加以否認。梁永楷表示,在3月8日那天,他親耳聽到李夏如一面書寫一張文件、一面解釋該筆款項的用途。在4月19日,他從蔡太及阿龍手中得到所有他們與李夏如往來之文件,包括上述二張文件並那張偽造的律師樓收據影印本(文件夾第5冊第3頁),其後所有文件由他交予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處理。

68. 在接受盤問時,梁永楷亦解釋由於他在與駱律師認識初時已認定駱律師是在處理蔡太繼承祖業的事情,故認為沒有需要向駱律師查問詳情。結果他並沒有向駱律師詢問關於4月2日法庭聆訊或內庭聆訊的問題,又或李夏如所聲稱她替駱律師收取律師費等事宜。

69. 梁永楷否認因發展土地問題與阿龍有爭拗,亦否認曾反對蔡太提議將朱叔加入發展事宜,故最後蔡太提議李夏如作為中間人加入天王,以調停各方利益。梁永楷表示一切發展之提議全是李夏如的主意。

70. 梁永楷在接受盤問時亦表示,他一直相信李夏如所說的興建八十間樓房的土地發展計劃,將會在363地段之後面的一大片農地上進行。他當時並沒有考慮到發展所需的費用、補地價等等之問題。

71. 李夏如亦向梁永楷指出,他所說的種種關乎李夏如之指稱完全沒有根據,全部皆是梁永楷憑空揑造,來誣告李夏如本人。梁永楷就該些嚴重指控皆全部否認,堅持他在主問時的說法。

72. 梁永楷亦解釋,將天王的純利分為七份之建議(將利益分配給包括阿蓮及他本人等蔡家成員),乃是李夏如提出的。蔡太的幾名兒子對將天王之純利分配給阿蓮(一名已出嫁的女兒)及他本人(一名女婿)的做法,並無異議。如前述,梁永楷否認他與阿龍等人有任何之爭執。

蔡紀龍的證供

73. 蔡太的長子阿龍亦有出庭作證。阿龍的證供基本上支持蔡太及梁永楷的證供,因篇幅所限,本席在此不再重覆當中之細節。

74. 阿龍自小隨母親移民英國,先後在餐館任廚師一職及在弟弟阿明所開設的雜貨店內工作。1979年,在他的父親過世後,曾負責招聘朱叔打理父親遺留下來的腐竹廠。阿龍表示,朱叔與母親一起同住在上水新康街的物業,兩人關係良好。但據他觀察,兩人並無任何不恰當之男女關係。阿龍在1995年從英國回港定居,擁有多個物業的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閒時只做一些散工以消磨時間。

75. 阿龍表示,在1996年5月或6月時份,他首次接到李夏如的電話,內容是要求在她屋前的便道邊舖設碎石,以防止下雨水浸。阿龍答允了李夏如上述之要求。大約一個月之後,李夏如與丈夫到他家中拜訪,感謝蔡家允許他們在便道旁舖碎石,李夏如當時亦因而認識蔡太。阿龍表示,自此李夏如亦不時與蔡太通電話,雙方關係漸趨親密。

76. 大約一個月後,阿龍與母親到大埔田參觀當時正在興建的HL15號屋。剛巧李夏如夫婦在家中,故蔡太與阿龍遂到李夏如家中造訪。李夏如將其出身及背景(與其後告訴梁永楷的相若)告訴蔡太及阿龍。此後,李夏如經常致電及探訪蔡太,雙方關係變得極為親密。蔡太及阿龍對李夏如十分信任,阿龍表示他當時將李夏如當作妹妹看待。

77. 阿龍作供時,覆述了李夏如其後如何以政府可能收地及為方便在第363地段興建丁屋為由,要求蔡家將便道租予給她。他指出李夏如最終於1997年1月24日說服蔡太簽署一臨時租約,將便道租給她。

78. 阿龍作供時亦表示,李夏如曾帶他到地政署進行土地查冊,告訴他蔡家有多幅未繼承之土地,並有兩間祖屋(第5及第10號地段或屋)已為他人霸佔。最後李夏如說服他們,聘請駱律師代蔡太申請繼承這些蔡家祖先遺留下來之土地。李夏如當時指由於蔡太是蔡家成員中年紀最大的,超過七十歲,故可繼承該等土地。

79. 此外,就兩間被人霸佔之祖屋,阿龍亦表示,李夏如在1997年1月尾及2月初時份,成功說服他將一筆合共140,000元之金錢交給她,以作為支付給霸佔祖屋的住客的搬遷補償費。該筆140,000元當中有50,000元是阿龍從母親處取得的,其餘則是阿龍擁有的金額。這亦構成本案阿龍及蔡太向李夏如申索之其中一筆金錢。

80. 就HL15號屋方面,阿龍作供時表示,他當初只知道母親在李夏如介紹下,將頂樓及天台售予邱先生。他曾於1999年1月24日陪伴母親到律師樓簽署合約及辦理土地繼承手續。至於李夏如購買HL15號地下的情況,他當時並不知情。但阿龍解釋在出售頂樓時,他曾將整幢HL15號屋的鑰匙交給李夏如,原因是李夏如稱如果她持有鑰匙,可以隨時帶有興趣的買家去參觀單位。阿龍作供時表示,他是其後才從母親與朱叔的交談中,獲悉母親已將HL15號屋地下售予李夏如。

81. 在簽署租用便道臨時租約後,李夏如又對蔡太及阿龍兩母子說,政府各部門已到便道進行實地視察,認為必須為便道加上混凝土路面及加建明渠,方會批准蔡家在第363地段申請興建丁屋及不會影響正在該地段興建的阿明的丁屋。李夏如亦表示,鄧姓發展商亦曾到場視察,曾表示若便道修築為混凝土車路,將方便附近土地之發展及改善附近土地之風水,會增加其與蔡家合作發展土地之意欲。阿龍作供時表示,在該等情況下,他與母親同意李夏如提議修築馬路,造價為250,000元,其中100,000元訂金由阿龍親自將一張銀行本票交給李夏如轉交其兄長李統光,而餘下之150,000元則在涉案第一張400,000元之本票內支付。

82. 阿龍亦解釋,在便道修築為混凝土車路的時候及修築完畢之後,李夏如皆表示,阿明在第363地段興建之丁屋的工程車不能使用便道,因而提議蔡家在隔鄰農地興建一條泥路,以供貨車出入。因為該原故,阿龍表示蔡家亦出資20,000元興建該條泥路,但其後泥路業主否認曾答允讓蔡家使用牽涉之土地,禁止蔡家使用該泥路。

83. 與梁永楷的證供一樣,阿龍聲稱在1997年3月8日,曾與梁永楷及母親等人到李夏如家中造訪。當天,李夏如要求蔡太給她400,000元,並親口解釋該筆金錢之用途,亦在一張紙上寫明各收費之用途(文件夾第5冊第12頁)。

84. 阿龍亦聲稱於兩天後,母親與李夏如到銀行購買一張400,000元之本票,以找付李夏如所需要之金錢。回家後,他應母親之吩咐到附近店舖影印那張本票再回家。在家中,李夏如在本票影印本上寫上那筆400,000元之用途(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再交給他和母親一張律師樓的律師費收據影印本,律師費用為154,730元,該筆款項亦即那筆400,000元內包含的律師費用(文件夾第5冊第3頁)。阿龍作供時表示,上述三張文件(文件夾第3冊第94頁、第5冊第3頁及第12頁)由他一直保存在家中。直至4月19日,梁永楷到他家中要求他本人及母親將所有與李夏如有關之文件交給他看時,才拿出來給梁永楷看。

85. 阿龍亦在作供時,談及1997年3月31日蔡家一行人等到李夏如家中商談發展祖地之事宜,但表示他當天很晚才到達李夏如家中。阿龍表示,在當天商談時,李夏如曾利用一張發展草圖來解釋發展計劃(文件夾第5冊第16頁)。

86. 阿龍作供時亦提及,他們曾於4月1日到駱律師處簽署文件,當中包括與天王合作之文件。阿龍表示,基本上是由梁永楷及李夏如與駱律師等進行商討,他和其他人只在旁聆聽。他本人並不太了解商談之細節。阿龍作供時,否認曾與梁永楷或阿生就發展的問題有任何爭執。

87. 阿龍作供時亦提及4月2日,李夏如來電告訴他內庭聆訊順利進行,要求蔡家付出500,000元律師費。

88. 阿龍在作供時亦提及4月3日,梁永楷草擬一份關於天王的文件(文件夾第5冊第15頁),他本人就文件內第6段所載的,即以平價將十三間將會發展興建的丁屋出售他人一事表示反對。阿龍亦表示,當天他們亦簽署另外一份關於天王利潤的分配文件(文件夾第3冊第132頁)。阿龍表示,他自己與弟妹及梁永楷關係良好,故對於分給阿蓮及梁永楷各人一份天王的利潤的事情,他本人並無異議。

89. 阿龍亦就4月3日,李夏如在駱律師的事務所處哭訴承受了村民很大的壓力,故需要蔡家將便道租予給她一事所出證供。

90. 除此之外,阿龍亦就其他雙方爭議之題目及細節如HL15號屋頂樓漏水問題所牽涉的13,000元、土地測量問題、李夏如給蔡太那一張300,000元之支票的用途及其後入票、退票的問題、4月22日他與梁永楷到駱律師處詢問關於駱律師替蔡家辦理土地繼承的問題、HL15號屋中間一層是否空置的問題等等,作出證供,本席在此不再詳述。

91. 一如其他證人,阿龍亦接受李夏如極詳細之盤問。就李夏如在盤問時所提出的案情,基本上,阿龍都像其他證人一樣,一一予以否認。

92. 在接受盤問時,阿龍堅持雖然給了李夏如整幢HL15號屋的鑰匙,但他本人仍保留一套鑰匙。

93. 阿龍堅稱,他與李夏如第一次接觸是1996年中,李夏如給他來電。他解釋當時李夏如是說,希望將便道的土地加高,但沒有明確指出在哪一處加高。然而他本人理解李夏如是希望在便道邊舖石,將路邊加高。

94. 阿龍亦就那一張李夏如聲稱在1996年初給予他的3,000元支票,以租用便道一事作出解釋。阿龍的說法是在認識李夏如及經她多次要求租用便道後,李夏如透過朱叔給他該張支票。但由於支票寫錯了他的名字,故他一直沒有將之存入銀行,而他亦沒有應允李夏如將便道租予給她。直至1997年1月,蔡太才於家中與李夏如簽署臨時便道租約。阿龍否認那張支票給他洗衣時洗壞了的說法。就蔡太所作的證供及在之前原審時有關之說法,即他因洗衣而使支票破損,但亦將該破損了的支票保存了一年時間,阿龍表示並不正確。

95. 在盤問時,阿龍堅稱從開始他便知道李夏如介紹邱先生夫婦到他家中購買HL15號屋頂樓。在1月24日,他在李夏如及母親要求下,陪同母親到駱律師處與邱先生簽署樓宇買賣文件。阿龍否認李夏如之說法,即他一直對售樓一事不知情,直至1997年1月24日,他才在駱律師事務所處發現該事,並與母親起爭執。阿龍對該說法完全加以否認。

96. 就李夏如說,當天在律師樓中阿龍同時發現母親將HL15號屋地下出售給她,阿龍表示絕無其事。他的證據是當時自己並不知道母親將地下單位售予李夏如,該事情是其後從母親與朱叔的談話中才得悉的。

97. 同樣地就李夏如說,蔡太將便道租給她和在便道上興建混凝土道路的真正目的,乃是防止他和兄弟們將第363地段上興建之房屋及其他祖地出賣之說法,阿龍在接受盤問時,表示絕無其事。

98. 就駱律師替蔡家辦理土地繼承手續,李夏如替蔡家致函政府部門查詢和辦理各項事情、興建便道和泥路、及租用泥路等等事情,阿龍亦接受盤問,他對李夏如之說法皆予以否認。阿龍之證供,基本上與蔡家其他人之證供相近。

99. 就三張極具爭議之文件(即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第5冊第3頁及第12頁)、3月8日到訪李家及3月10日將第一張400,000元銀行本票交予李夏如等事情,阿龍堅持自己的說法。他對李夏如就該些文件及會面作出之否認,皆表示不同意。

100. 就阿龍關於1997年3月8日及3月10日,李夏如如何收取那筆400,000元的款項及如何書寫款項用途(即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第5冊第12頁),並那張雙方皆承認是偽造的律師費收費單(文件夾第5冊第3頁)作出之證供,李夏如提出嚴峻及詳細之盤問。尤其是就阿龍在之前相關的刑事檢控中所作之證供及之前原審時所作之證供,並蔡太在刑事及之前民事審訊所作出之證供的出入處,以及阿龍在其書面證人陳述書所說的細節的不符之處,李夏如皆一一加以盤問。基本上,阿龍堅持他本人在本次聆訊中所說的事情經過,至為準確。本席不願在此詳細描述該些細節上的分歧。當然在考慮案情及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本席完全將該些出入的地方考慮在內。在盤問時,李夏如亦一再追問,為何阿龍就第5號屋及第10號屋所付出的所謂140,000元賠償費,沒有向她本人跟進。阿龍作供說,李夏如一直對他表示她正在進行安排,故自己並沒有加以留意。

101. 同理,李夏如在盤問時,亦追問阿龍等人為何從沒有向駱律師查問關於律師費收費問題,或4月2日之聆訊之詳情及結果等。阿龍基本上回答是他們相信李夏如,故並沒有需要直接詢問駱律師。就該筆稱作律師費之500,000之款項方面,由於他們於4月1日及3日與駱律師見面時還沒有繳付那筆費用,故沒有主動向駱律師提起。

102. 就那筆作為改善在第363地段興建的三間丁屋的風水的130,000元測量費用,阿龍就該筆費用之計算作出解釋,並堅持該筆費用是李夏如說服他母親並經其同意後,才付給李夏如的。阿龍亦堅稱,母親是以現金支付HL15號屋頂樓漏水的修理費用。費用先交給李夏如,再由李夏如轉交給邱先生。

103. 此外,就李夏如指1997年1月27日交給李統光100,000元的本票,其實並非是支付在便道上舖設混凝土的首期費用一說,阿龍加以否認。他堅稱該筆費用是建築道路的訂金。支付訂金後,過了農曆新年便開始動工。亦由於那個原故,阿明在第363地段興建丁屋的工程需要暫停,直至李夏如聲稱從鄰近土地租了泥路,以供建築車輛出入,蔡家方可使用該泥路進出,繼續建築丁屋工程。在便道舖設混凝土之工程完成後,李夏如又聲稱不能給予建築車輛使用便道,故蔡家繼續使用該泥路,直至遭泥路業主反對為止。

104. 在盤問時,阿龍就李夏如對4月1日及4月3日,在駱律師事務所所簽署的多份文件及梁永楷所書寫的兩份協議文件的說法,完全加以否認。阿龍堅稱有關天王的發展計劃、土地之承繼、永久將便道租予李夏如等事宜,皆全是李夏如的意思。

105. 在盤問時,阿龍堅稱,他知悉母親將頂樓賣給邱先生,其後亦知道母親亦將地下單位賣了給李夏如。他理解母親從未將中間的一層單位售予李夏如。4月15日,他看到李夏如的菲籍外傭在中間的一層單位擺放了物件。在向母親查明該層單位並未出售後,便立即要求該菲籍外傭將物件拿走。

106. 在覆問時,阿龍憑藉一些測量地圖及照片,澄清了便道的真正位置,亦指出在1995或96年初,現時所稱便道的位置,其實是一片荒地。至於李夏如所指,便道一早便舖了碎石面,阿龍澄清李夏如其實是指她屋前的一條小徑(track)。該小徑屬於官地,而便道之位置則在那小徑範圍之外。根據圖片、測量地圖並阿龍之證供顯示,其後因其他丁屋之興建,故如欲抵達李夏如之房屋必需另覓新路,亦即便道。

蔡金蓮的證供

107. 除阿龍外,蔡太的幼女阿蓮亦出庭作證,一如阿龍的證供,阿蓮的證供基本上支持蔡太、梁永楷及阿龍的說法。

108. 阿蓮聲稱與李夏如首次會面時間是1997年3月8日,地點則在李夏如家中。她同意梁永楷及阿龍就該天會面之說法,並否認在之前(1997年2月24日)曾在律師樓與李夏如會面、認識。

109. 阿蓮作供時聲稱,由於在3月8日當天她有一段時間帶孩子到外面玩耍,故沒有聽到李夏如向蔡家要求400,000元及解釋其用途或看到李夏如書寫任何文件作解釋的事情。

110. 阿蓮聲稱,1997年3月12日她陪伴母親,與李夏如到駱律師處辦理一張遺囑,以及母親贈送給自己及丈夫一塊空地之手續(第93號土地)。阿蓮聲稱當天是由李夏如丈夫的弟弟親自駕車從上水接載他們到中環律師樓,當時並沒有乘搭計程車。

111. 阿蓮聲稱在律師樓內按母親要求,把一張23,200元之支票交給駱律師。她當時理解該支票是用作付給駱律師之費用,並否認李夏如對該筆金錢之解釋,即李夏如欠駱律師20,000元律師費,而蔡太則欠李夏如兩筆借款合共23,000元,加上當時各人由上水乘計程車到中環,車費為200元,故阿蓮應母親要求,開出該張23,200元之支票給駱律師,再由駱律師轉給李夏如。

112. 阿蓮否認李夏如之說法,即她與丈夫知道阿龍希望發展祖業、出售土地,故經李夏如幫忙游說母親給他們一幅土地,以用作興建房屋。阿蓮亦否認李夏如之說法,即母親因兒子們欲發展土地、將之出售,母親為保蔡家祖地,故訂立遺囑,訂明在她身故後多年,除非得到阿蓮同意,兒子們不得出售土地。

113. 就駱律師給阿蓮的律師費收據內顯示,該筆23,000元費用是用作支付給李夏如代付的各樣使費,阿蓮表示自己當時沒有詳細閱讀收據。當她在數天後看到寫在收據上的字眼,便向母親詢問。母親解釋說,可能李夏如之前替她墊支各樣費用,故駱律師便將金錢交還給李夏如。

114. 阿蓮作供時堅稱在3月31日阿生回港後,一行人等曾到李夏如家中商談李夏如所提議的土地發展計劃。阿蓮就此事所作的證供與梁永楷的相同。

115. 阿蓮亦聲稱在4月1日,大伙兒到駱律師處傾談土地發展計劃協議,最後簽訂了各個關於天王的文件及委任李夏如當顧問的文件。當時主要的商談由她的丈夫梁永楷負責,她自己只是默默坐在一旁。

116. 阿蓮表示,從母親及丈夫口中知道在4月2日,李夏如聲稱聆訊順利,要求蔡家繳付500,000元,作為請駱律師繼續幫忙之費用。其後4月3日,她與丈夫在母親家中商談李夏如所需之金錢的事宜,當時李夏如要求的金額增至為800,000元。然而她沒有陪同母親或丈夫到駱律師處簽署新的文件。

117. 4月4日及4月8日,阿蓮與母親到銀行購買兩張,每張價值400,000元之本票交給李夏如。根據阿蓮理解,該兩筆費用是用作支付李夏如要求蔡太支付之800,000元的費用。她說母親從沒有告訴她,該筆總共800,000元之款項是有別的用途,即李夏如所聲稱的該筆費用乃為歸還延遲HL15號屋成交的保證金。

118. 阿蓮亦指出4月6日吃盤菜一事,與李夏如聲稱是為她在HL15號屋地下及中間一層單位入伙一事無關。阿蓮表示從未從母親口中聽過出售了中間一層單位給李夏如一事。她只聽過兄長及母親發現李夏如的菲籍傭工在中間的一層單位擺放物品,其後要求該名傭工將物品拿走,並更換鑰匙一事。

119. 阿蓮作供時聲稱,4月19日,丈夫在懷疑的情況下到母親及兄長家中,要求他們將所有與李夏如交往的有關文件拿出來給他們看。在該些文件中,她發現前述之三張關於第一筆港幣400,000元本票的文件(即文件夾第3冊第94頁、第5冊第3頁及第12頁)。4月22日,阿蓮與丈夫及兩名兄長到駱律師處,詢問關於土地繼承的問題,她的證供與梁永楷及阿龍的證供相若。

120. 阿蓮於十歲時與父母移民英國,接受中學程度教育之後,曾在英國及香港任接待員。她在1984年結婚後已沒有工作,與丈夫育有一名女兒。她作供時,聲稱與母親及兄長阿龍關係良好,與母親不時有通電,但母親並沒有將大埔田的事情告訴她。她認為母親與朱叔是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關係,她亦未曾聽聞母親借錢給朱叔。至於她本人與母親聯名開設之戶口,她表示存款是母親擁有,母親之任何提款,她皆不知情,亦沒有過問。她亦否認曾為土地發展事宜與阿龍有任何爭執。

121. 就蔡太之遺囑內容事宜,即蔡太將其所有產業分給三名兒子,但土地方面,除非三名兒子得阿蓮同意,否則他們不能在十五年內將土地出售,阿蓮表示,她在1997年3月12日陪同母親到駱律師處簽署該份遺囑。但她事前對遺囑內容並不知情。阿蓮作供時表示,其實當時母親早已將大部份物業轉給三名兄長,只剩下新康街一個地下及閣樓物業的四份一業權。據她了解,母親立下該遺囑是在李夏如之建議下進行,因為母親當時以為在李夏如安排下,將會繼承得到一些蔡家還未有人繼承之土地。然而當時李夏如仍未對他們詳細說及發展土地的計劃。

朱大偉的證供

122. 朱叔生於1930年,現年73歲。他於1979年由阿龍聘請打理腐竹廠生意。在生意結束後,他租住了蔡家在新康街頂樓一個房間。蔡太從英國回香港居住時,亦住在頂樓的另一個房間,及後頂樓租出,蔡太與朱叔搬到大廈的閣樓不同房間居住。朱叔承認與蔡太關係密切,但否認有任何男女關係。朱叔承認給蔡太生活上各方面之幫忙,尤其是蔡太身體欠佳,他曾陪同蔡太到台灣做手術,對她起居飲食多加照顧。朱叔在腐竹廠生意結束後,從事建築業,但多作零散工作。除照顧蔡太生活起居外,朱叔亦幫忙蔡家認領前人遺留下來之土地及幫助蔡太三名兒子申請在蔡家土地興建丁屋、交納地稅等事宜。

123. 1995年,朱叔在內地與一名女子誕下一名兒子,雙方在1997年結婚。其後妻子來港與朱叔同住新康街閣樓,在香港誕下另外一名兒子。

124. 朱叔表示,除了從事建築行業外,他亦有做介紹樓宇買賣及租賃的工作。他的收入足夠應付家庭所需,從來沒有向蔡太借貸任何金錢。他亦否認蔡太曾將任何物業轉名給他。朱叔作供時承認,曾與蔡太共同投資一丁屋之發展,雙方各佔六份一之利益。

125. 就自己與李夏如之相識的經過,朱叔表示,他有一次到大埔田村時,李夏如主動向他自我介紹。及後,在另一次與蔡太及阿龍到訪大埔田村時,李夏如向蔡太及阿龍提出租用便道的要求,但不獲蔡家答允。據朱叔聲稱,該次是蔡太首次與李夏如見面。朱叔就與李夏如之交往及便道租借方面之證供,尤其是在接受盤問時所作之證供,頗為混亂。除上述兩次雙方在大埔田見面外,朱叔亦同意曾在李夏如建議下,用鐵鏈將便道入口鎖上,以阻止外人的車輛經過,並把鑰匙交予李夏如保管。此外,朱叔亦作供說,李夏如曾將一張支票交給他,叫他轉交阿龍(他似乎是指該張3,000元的支票)。但朱叔表示,他並不知道那張支票的真實用途。

126. 無論如何,朱叔堅決否認曾收過李夏如1,000元的支票作為租用便道的年租。他亦否認,為此他曾給李夏如影印自己的身份證,以作收款之證明。

127. 朱叔表示,李夏如當初並沒有提及租用便道的原因,後來在提出租用便道被拒後,才產生如天雨水浸等種種的藉口。

128. 在作供時,朱叔亦就便道的正確位置,並李夏如家旁的一條路面舖上碎石的道路之位置與便道之關係作出證供。

129. 至於售賣HL15號屋之事情,朱叔在作供時表示,李夏如帶邱先生夫婦到新康街閣樓與蔡太洽談購買頂樓單位連天台的時候,他也在場,但並沒有真正參予雙方之商談及交易。

130. 至於出售HL15號屋給李夏如方面,在主問時,朱叔聲稱雙方商談簽署合約及付款時,他並不在場。該說法與朱叔在原審時的作供不同。當該方面證供之出入在接受盤問時被李夏如指出後,朱叔的供詞比較混亂。他似乎是指在雙方洽談時,他曾在家中;但在簽署合約時及交付訂金時,他並不在場。

131. 無論如何,朱叔作供聲稱,在蔡太與李夏如簽訂合約及收下訂金後,蔡太告訴他收取了李夏如的300,000元支票。他在細閱那張支票後,發現李夏如將支票寫成30,000元。在主問時,朱叔說支票銀碼數字的中式寫法及阿拉伯數目字寫法皆出錯,該說法亦與原審時之證供不同。在接受盤問時,朱叔表示自己可能記錯了。無論如何,朱叔亦作供聲稱,蔡太曾給他看臨時買賣合約,他發現合約中提到蔡太收取了李夏如300,000元現金,故向蔡太詢問。蔡太當時表示,她只是收取了李夏如那張寫錯了的300,000元的支票。蔡太只對他表示出售了HL15號屋地下單位給李夏如,並沒有提及賣出HL15號屋中間一層給她。朱叔亦同時留意到臨時買賣合約內,將有關單位形容為「壹樓地下」。

132. 朱叔就蔡太是否同時給他看兩張蔡太簽署的收據,證實收了李夏如300,000元現金一事(即文件夾第3冊第73頁及第75頁),所作證供混亂。在原審時,他說自己曾見過該兩張收據。無論如何,朱叔聲稱,他帶同那張錯寫了的300,000元支票,並臨時買賣合約(以及可能那兩張收據)到李夏如的店舖,要求李夏如更換那張300,000元支票、更改臨時買賣合約內關於物業的描述、並解釋為何指蔡太收了她300,000元現金。根據朱叔證供,李夏如即場更換了一張新的300,000元支票(文件夾第3冊第74頁),將臨時買賣合約內「壹樓地下」的「壹樓」劃去並簽名(文件夾第3冊第69頁),並解釋文件上所指的300,000元現金,即是指那張300,000元支票,因她稱該支票是一張「現金支票」。李夏如亦對朱叔表示,根據政府的新條例,一樓即等於地下,所以她才在合約上寫上「壹樓地下」。

133. 朱叔作供時亦堅稱,有一次他在李夏如店舖時,曾偶然給李夏如看到他在內地大兒子的相片。李夏如主動提出幫忙朱叔申請大兒子到港,並說自己甚喜歡孩子,曾助養多名孩子讀書。當朱叔兒子到港後,她亦可幫忙助養朱叔的孩子在港讀書。在該種情況底下,李夏如要求朱叔借身份證給她影印及取了朱叔兒子的一些資料,聲稱會幫忙朱叔進行申請。她亦稱自己人事關係很好,可儘快幫朱叔申請兒子到港。

134. 一如其他證人,李夏如對朱叔進行詳盡之盤問,亦如前述,朱叔的證供在多方面頗為混亂。在盤問時,李夏如亦先後指出,朱叔的證供與之前原審時所作的證供有所出入。李夏如就她本人關於曾以1,000元及3,000元分別向朱叔及阿龍租用便道一事、雙方當初認識的情況、便道的正確位置、租用便道的真正原因、李夏如有否替阿明詢問地政署其申請興建丁屋之進度或作出其他幫忙、朱叔與蔡太的真正關係及他倆向李夏如借款達十一次之多(借款全數已歸還李夏如)、朱叔與妻子的真正關係、兩人結婚的真正目的及買賣HL15號的真正情況,詳加盤問。基本上,朱叔否認李夏如之說法,尤其朱叔堅決否認,1997年1月20日,李夏如曾與她的朋友劉先生及劉太携著現金300,000元(或310,000元)到蔡太家中交換支票。他亦否認自己曾到李夏如店舖內代蔡太要求李夏如付現金,作為出售HL15號中間一層的訂金。

135. 李夏如亦就朱叔為何會接受300,000元「現金」等同一張300,000元的「現金支票」的說法,加以盤問。李夏如在盤問時亦向朱叔指出,在看過臨時買賣合約及那兩張收據,當中清楚寫明蔡太是收了李夏如現金,而並非什麼現金支票時,根據朱叔聲稱從蔡太處獲知之真相,他斷沒有可能不要求李夏如更改臨時買賣合約內的字眼,以反映真實情況。

136. 在盤問時,李夏如亦指出,根據蔡太的證供,她只是給朱叔看那張寫錯了的300,000元支票,而並沒有給他看那張臨時買賣合約。但朱叔堅持他兩項都有看過。

137. 在盤問時,朱叔否認在1997年2月21日與李夏如及他的朋友劉先生夫婦在蔡太家中會面,並代蔡太收了現金800,000元作為HL15號屋地下及頂樓單位延遲成交的保證金或代價。他亦就1997年4月6日,吃盤菜的真正目的作出解釋,並就他在原審時所給予兩個不同的回答作出解釋。朱叔基本上是表示,他一時混亂,將答案說錯。

138. 朱叔亦在接受盤問時否認李夏如之說法,即其後數天,因為蔡太私自將售賣HL15號屋之金額給了朱叔而遭兒女們質詢,他和蔡太曾向李夏如要求借貸1,000,000元,但為李夏如所拒。朱叔亦否認李夏如聲稱其後她曾質問蔡太及自己為何在蔡太兒女們面前胡說,指李夏如借了蔡太1,000,000元,以隱瞞售樓價銀的真實去向。

139. 朱叔否認曾在1997年1月時份,與蔡太向李夏如借款1,000,000元,以便他在深圳購買物業,作為與他的妻子的分手費用及接回在內地的兒子的代價。

140. 朱叔在盤問時解釋,自從蔡太認識李夏如後,李夏如便獲得蔡太深深信任。自此之後,蔡太便較少對朱叔談及她的各樣事情,而完全聽取李夏如的意見,因而他對很多事情並不知情。而事後雖然蔡家對李夏如興訟,但李夏如對朱叔及蔡太的多項指控,朱叔稱自己是在原審出庭作證時才知曉。

141. 在覆問時,朱叔解釋,就很多方面事情的細節,他現已記不清楚。但他就李夏如對他及蔡太的種種指稱,基本上,他全都否認。

駱健華的證供

142. 原告人方面傳召駱律師出庭作證。駱律師在主問時指他是在1996年或97年才認識李夏如。經過李夏如介紹,蔡太亦成為他的客人。就HL15號屋兩個單位之買賣,駱律師同意正式買賣合約是在他律師樓簽署的。但就簽署時之細節,尤其是李夏如所聲稱抄寫各張臨時買賣合約之事宜(見下文),駱律師表示沒有印象。至於HL15號屋中間一個單位方面,駱律師表示沒有人給他指示作出買賣。根據他記憶,並沒有任何一方向他提及該單位,但在接受盤問時,他表示同意在原審時所作的證供,即他當時依稀記得,雙方好像有談過買賣該單位,但價錢還未談得攏,故未有作任何決定(見文件夾第10冊第483頁T至第484頁B)。在本審訊作證時,駱律師表示據他記憶,蔡太在他辦公室內並沒有投訴需要簽署太多名字,引致她的手軟酸痛,故不肯再簽署任何名字,又或發脾氣等。

143. 就繼承蔡家先人的土地方面,駱律師在作供時承認,蔡太曾給予他的律師樓指示,去代其辦理承繼手續。然而,駱律師亦同意基本上蔡家可承繼之土地,已由先前之律師辦理,故他的律師樓除替蔡太就一些土地進行查冊外,並沒有進行任何實質工作。

144. 駱律師同意在1997年4月1日及4月3日,蔡家與李夏如等人到律師樓,簽署多份關於土地合作發展之協議書及聘請李夏如的顧問協議書。駱律師聲稱該些協議書是他按照經雙方所同意而給他的指示所作的,他基本上沒有參予任何商談或給予任何實質的意見,他的律師行亦不代表任何一方。當時雙方更簽署一份文件,承認律師樓並不代表他們,只是按他們指示,草擬法律文件給他們簽署。就當中一份包括了一些蔡太並沒有權力承繼的土地之發展協議書,駱律師表示由於土地的資料是雙方提供給律師樓的,故他並沒有需要進行查冊、核實。

145. 駱律師承認曾從蔡家方面收過 23,200元,並就該筆款項發出單據(文件夾第5冊第4頁)。駱律師作供聲稱,該筆款項是蔡太及李夏如經商討後,同意交給律師樓,再由律師樓轉交給李夏如,去支付一些李夏如已替蔡太付出的查冊費用,用意似乎是希望律師樓就付款一事做個見證人。駱律師不能記起他的律師樓是否真的將金錢轉給李夏如,還是從李夏如買樓所需付的律師費中扣除,以代替支付金錢。

146. 此外,就那張虛假的律師費收據影印本(文件夾第5冊第3頁),駱律師確認該張律師費收據影印本並非他的律師樓所發出的收據的真確影印本。

147. 駱律師就1997年4月22日阿龍、梁永楷等人到他律師樓詢問遺產繼承事宜方面,基本上全無記憶,只能記起他曾交給梁永楷一些土地查冊文件,而他們當時的表情是一臉惘然。駱律師記不起他們說過的任何話,亦記不起事後有否與李夏如就該次會面通電話。

148. 在接受盤問時,駱律師對李夏如關於1月24日在他律師樓謄寫多份就HL15號屋地下及一樓的臨時買賣合約的說法,表示毫無印象或記憶。駱律師作供說,根據他記憶,就中間的一層單位,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確實的協議,或達成關於價錢的協議,亦沒有提及任何訂金。

149. 駱律師就曾否與蔡太確認臨時買賣合約內所提及,她已收了李夏如 10,000元及300,000元現金作為訂金方面,表示他應該有向蔡太確認,亦有見過收款的收據(文件夾第3冊第73頁及第75頁)。但無論如何,駱律師指當時有另外一間律師樓代表蔡太,而該律師樓的代表的確曾與蔡太確認她已收取了那些訂金。由始至終,蔡太亦沒有提過該筆合共310,000元訂金內,有任何部份她並沒有收取或有任何支票並沒有兌現。

150. 駱律師同意正式的買賣合約內是訂明7月1日才作成交。然而,雙方都希望提早成交。在該等情況下,必須提前從地政署取得關乎業權的滿意紙的副本,才可完成交易。2月24日,蔡太及李夏如於律師樓內提早簽署轉名契,以待按揭手續辦妥後,便可成交。駱律師說他並沒有聽過雙方因延遲交易,而需要付一筆800,000元之金額的事情。

151. 就蔡家委託駱律師辦理繼承一事,在接受盤問時駱律師說,除蔡太外,蔡家其他成員亦不時致電給他詢問情況。駱律師稱自己曾於1997年4月1日告訴他們,律師樓正在進行查冊及就一押記的註冊問題與有關方面聯絡。有關收取費用方面,他都是與蔡家方面直接聯絡,他並沒有授權李夏如代表他向蔡家收取律師費用。

152. 駱律師承認曾在3月時份聽聞有關發展蔡家土地的意念,但當時並沒有任何實質計劃。他本人並沒有表示任何興趣參與發展計劃或介紹任何發展商參與計劃。

153. 駱律師承認李夏如與蔡太看來關係融洽,非常熟落。他認為李夏如對查冊方面有一定的認識。

154. 就3月12日蔡太及阿蓮到他律師樓辦理遺囑一事,駱律師的證據是他是從蔡太處獲得指示去辦理遺囑,但蔡太並沒有表示她因懼怕兒子們將祖地變賣才指示他草擬遺囑內的內容。至於那張23,200元支票,駱律師表示沒有聽說過蔡太拖欠李夏如金錢一事,但駱律師證實當時李夏如的確是欠他律師樓一筆20,000元的律師費尾數。

155. 就4月1日及4月3日在律師樓簽署天王的發展協議書等文件一事,駱律師表示,根據他印象,蔡家成員當時並沒有任何紛爭或意見不合。文件內容是經雙方談攏後給他指示,他才草擬的。參與商談有關發展的有李夏如及梁永楷。駱律師認為基本上是蔡家委託李夏如經她的公司(天王),合作發展土地。他並沒有聽說蔡家成員意見不合,因而蔡太要求李夏如擔當天王的主席,又或簽署便道的永久租約給李夏如作為報酬。但駱律師同意他並沒有察覺李夏如以任何形式施加壓力,迫使蔡家簽署永久租約。駱律師亦同意他從沒有聽過李夏如或任何人提起在土地發展八十間丁屋的計劃、沒有人向他提及關於4月2日的任何法庭(或內庭)聆訊或收取500,000元之律師費用、亦沒有見過甚麼土地發展藍圖。駱律師表示他沒有見過由梁永楷草擬的那兩份關乎天王的君子協議(文件夾第3冊第132至133頁)。

156. 駱律師表示對曾否在4月14日與梁永楷談過電話,提及李夏如提議將所有土地撥入天王一事,沒有任何記憶。

157. 駱律師同意他於4月6日出席了盤菜宴。據他的理解該酒宴是為了李夏如HL15號屋地下單位入伙而擺設的。就是否有參觀一樓單位,駱律師依據原審的證供,表示自己當時應該是有參觀一樓單位,但在重審時已不能記起甚麼。

李夏如的證供

158. 李夏如親自出庭作證。根據她的證供,她只得中二教育程度,並沒有在外國接受教育。她曾在德昌任普通職位,最高月薪為10,000餘元。對蔡家方面指稱她就教育、出身及工作入息方面所作出的種種錯誤陳述,她皆予以否認。

159. 李夏如聲稱在1995年底初次認識朱叔。當時朱叔將她屋前已舖了碎石的空地以鐵鍊阻攔着,以防止HL15號屋隔鄰之建築公司的車輛通過便道。其後於1996年初經朱叔提議下,他及業主(即蔡太,但當時李夏如及蔡太雙方並未認識)同意以1,000元年租將便道地方租予李夏如,以防止其他人使用便道。但過了一兩天,阿龍又出現,聲稱租金是年租3,000元。李夏如以支票支付該3,000元。數天後,朱叔又堅持要收取她1,000元作為租金,於是她給予朱叔1,000元,將朱叔之身份證影印,在影印本上並記錄支付了1,000元,作為租用便道的收據(即證物D4)。李夏如否認租用便道與任何水浸問題有關。她亦否認曾就水浸問題致電蔡太或蔡家。

160. 李夏如作供聲稱,她與丈夫及朋友劉氏夫婦於1996年10月偶然在上水遇見朱叔,因而順便向朱叔追收便道的租單。朱叔遂邀請他們到蔡太家中探訪。該次是她一次認識蔡太及到她家中造訪。

161. 在該次探訪中,李夏如聲稱與蔡太確認租用了便道,亦提及朱叔及阿龍先後收取了她1,000元現金及3,000元支票的事情。阿龍其後回家時推說,那張3,000元支票已經給他在洗衣時洗爛了。李夏如再與蔡太確認以3,000元年租,租用便道,並交了3,000元給蔡太。蔡太表示遲些會將租單給李夏如。當時雙方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水浸的問題。在該次會面時,蔡太亦提及阿明在第363地段建屋之申請,遲遲未獲批准,故請求李夏如代為致電地政署詢問,因為朱叔已與地政署的職員鬧翻。

162. 據李夏如聲稱,在數天後,她的確致電地政署代蔡家詢問第363地段建屋事宜,但不得要領。然而數天後,朱叔與阿明到她店舖內多謝她幫忙蔡家在第363地段建屋一事,她才獲悉申請已獲批准。李夏如表示,其實在致電地政署後,她已通知蔡太自己幫不上忙。

163. 李夏如聲稱由於其父母以往因銀行擠提損失金錢,故她不喜歡將金錢存放於銀行,反而選擇將金錢存放於店舖、家中及一對相熟夫婦朋友(劉先生及劉太)的家中。該對朋友亦有存放大額現金在家的習慣。李夏如聲稱,當時她每月收入為十多萬元,儲蓄約有1,000,000元以上的現金。

164. 李夏如聲稱,在10月之後朱叔及蔡太經常到她店舖閒談解悶,自己因而與蔡太成為好朋友。但她否認自己時常到蔡太家中探訪。蔡太知道她有存放大量現金的習慣。此外,根據李夏如觀察,蔡太與朱叔表現親嫟,關係密切,她起初還以為兩人是夫婦。其後,從蔡太口中知悉,朱叔在內地育有一名兒子,但他只希望申請兒子來港,並拋棄兒子的母親,故需要買一座房子作為分手費。該事情導致蔡太及朱叔多番向李夏如借現金。根據李夏如了解,蔡太雖然頗為富裕,但由於她的兒女不喜歡朱叔,亦對蔡太有否從銀行提款給予朱叔使用一事十分緊張,故蔡太便經常向李夏如借錢,主要是給朱叔使用。最後所有借款全都歸還予李夏如。由於雙方之信任及每次蔡太都有歸還借款,故雙方之借貸大部份都沒有正式文件紀錄或簽收,而且借出之金錢全是以現金交收。該些借款、還款詳情可見文件夾第2冊第106.7至106.8頁、第20-27段,及證物D6內所載之兩筆在1997年2月25日及3月2日借給朱叔的金錢。

165. 就兩筆在1997年3月11日借出,總數為150,000元的金錢,李夏如聲稱,蔡太於3月21日與她一同在銀行提款後再陪她將金額存入李夏如銀行戶口以作還款。李夏如用當中之5,000元購買了一條金鍊送給蔡太,故李夏如存入銀行之款項實為145,000元。該筆款項是原告人向李夏如申索的其中之一筆金錢。李夏如堅稱該筆金錢是蔡太給她的還款,與原告人所說的付款理由完全無關。

166. 李夏如聲稱在第一次會面時,蔡太已告訴李夏如她欲出售整幢HL15號屋,作價為3,800,000元。其後,李夏如的朋友邱先生夫婦經李夏如介紹,向蔡太洽購HL15號頂樓單位連天台,最後雙方同意作價為1,420,000元。臨時買賣合約的範本是李夏如請駱律師傳真給她的,並且由李夏如代雙方填寫合約的內容。蔡太要求邱先生夫婦將事情向阿龍隱瞞,要將購買單位一事說成是租用。

167. 數天後,蔡太表示除非邱先生將其餘兩個單位也一併購入,否則要求取消買賣,因為蔡太本意是希望將整幢樓房出售。邱先生無力購買其餘單位,而李夏如則感興趣。結果李夏如與蔡太討價還價後,於1997年1月20日上午,雙方在蔡太家中同意以1,100,000元購買地下單位及原則上同意以1,200,000元購買中間一層單位。但蔡太表示仍要就出售中間一層單位的事宜與朱叔商量。李夏如遂開給蔡太兩張面額分別為300,000元及100,000元的支票(就後者的銀碼,見下文)作為購買地下及一樓之訂金。

168. 當天下午蔡太致電李夏如,指出李夏如將那張100,000之支票錯誤寫成10,000元,並同時要求李夏如給她300,000元現金,以代替那張作為繳付地下單位訂金的300,000元支票之用。李夏如聯絡劉太取得現金320,000元後,兩名女士到蔡太家中付款。在蔡太家中,李夏如將310,000元現金交予朱叔,以代替上午開出那兩張分別為300,000元及10,000元之支票。雙方同意該筆現金可作為購買地下單位之訂金。在李夏如要求蔡太退回那張300,000元支票給她時,蔡太卻說找不着支票,反提議說將那張300,000元支票作為購買中間一層單位之訂金。她當時同意蔡太之提議。自此,李夏如理解蔡太是確認了將中間一層單位也出售給她。

169. 而在李夏如要求蔡太將那張錯誤寫成10,000元之支票退回給她時,蔡太卻說希望保留那張支票並將之存入銀行,好讓將來若阿龍知悉她出賣物業後,也可以對阿龍說只是收了10,000支票作為訂金。李夏如同意蔡太之建議,於是朱叔將310,000現金之10,000元退回給李夏如。

170. 當時,蔡太表示由於阿生與阿龍不和,阿生遲些從英國回港時需要住在中間一層單位,故提議中間一層單位,要待阿生離港後(約四月左右),才可以簽署轉讓文件。至於為何那單位的價錢(售價為1,200,000元)比地下單位還貴,李夏如解釋說是因為當時樓價正節節上升,既然要遲至四月左右才可成交,故樓價比地下一層單位較高。

171. 無論如何,李夏如填寫了另外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並按蔡太意思在合約內寫明購買單位為「壹樓地下」。在蔡太提議下,只寫上1,100,000為賣價,而並非2,300,000元的真實同意價錢。李夏如既同意上述之做法,朱叔便將地下及中間一層單位的全套鑰匙交給李夏如,作為出售兩個單位給她之保證。

172. 同樣地,蔡太要求李夏如保守秘密,不要讓阿龍知道她賣出了物業給李夏如,而要說成是租用的。

173. 據李夏如聲稱,1月21日朱叔拿着那張本為地下單位之訂金,後成為中間一層單位之訂金的300,000元支票到她店舖,指出該支票亦寫錯了銀碼的中式寫法(即遺漏了叁拾萬元的「拾」字)。然而朱叔並非要求李夏如更換支票,反要求她給他300,000元現金,李夏如不允,致電蔡太。蔡太說已給了之前的現金朱叔,遂叫李夏如不要答允朱叔要求。朱叔與蔡太在電話中一番商談後,之後他仍然堅持李夏如付現金,李夏如仍不允。朱叔一怒之下將支票撕毁,李夏如最終只是給了朱叔一張新的300,000元支票代替,該支票亦即是原告人據以提出申索的那張不兌現的300,000元支票。

174. 1月24日,各人到駱律師處簽署文件,李夏如將整件事情告訴駱律師,駱律師便要她將臨時買賣合約抄寫一份。其實駱律師的意思是要多抄一份相似的合約作為中間一層單位的買賣合約。但李夏如誤會了駱律師的意思,依照原文抄寫多一份。無論如何,李夏如聲稱在律師樓將原來的臨時買賣合約(證物D7),一式一樣的(即包括當中錯誤、更改的部分)抄寫全文多一份,故出現了證物D8的抄本。在律師樓處,李夏如再將證物D7內「壹樓」兩個字刪去,於是買賣合約變成了只是關於售賣地下一層單位的合約。雙方再就買賣合約及一些根據駱律師建議所新添上的條款,簽名確認。在發現誤會了駱律師的意思後,李夏如欲再抄寫一份新的臨時買賣合約,作為出售一樓單位之用。但當時蔡太稱已簽了多個名字導致手痛,不願意再簽名,於是李夏如便沒有再抄寫多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因此,關於出售中間一層單位方面,雙方始終並沒有簽署任何臨時買賣合約,而原先證物D7內的「壹樓」二字則已遭刪去。

175. 但無論如何,根據李夏如口供,駱律師曾與蔡太確認了她的確收了地下單位的訂金,即10,000支票及300,000元現金,亦等如臨時買賣合約及那兩張收據所記錄的(即文件夾第3冊第73及第75頁)。此外,當時駱律師提議蔡太聘用鄰近的一間律師行代表她。於是,該律師行的職員亦與蔡太確認她的確收取了合共310,000元之訂金,作為出售地下一層單位的用途。

176. 在當天的會面中,阿龍亦有到律師樓。初時他應蔡太要求坐在會議室外面,對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事宜並不知情。及後當他進入會議室後,才知道母親出售了HL15號屋單位,便與母親吵起來,並指母親曾答應過給他一半的售樓價銀。經邱先生勸阻後,兩母子才沒有繼續爭拗。

177. 在律師樓會面當天,各方同意提早在1997年2月13日進行成交。 然而,據李夏如聲稱,蔡太的HL15號屋樓契中欠缺滿意紙。雖經駱律師多番努力,仍未能及時獲得,故阻礙了物業成交及按揭之申請。駱律師提議蔡太可親自到地政署取滿意紙的副本。據李夏如聲稱蔡太不願到地政處取滿意紙,亦不允延遲成交,更以取消買賣來威脅李夏如。蔡太開出條件,要求邱先生及李夏如給她800,000元現金後,她才答應到地政署取滿意紙及延遲成交。李夏如與邱先生商量後,決定答允蔡太要求。李夏如遂在1997年2月21日,即蔡太依約到地政署親身取滿意紙副本之後數天,交給蔡太一筆800,000元的現金。當時劉先生、劉太及朱叔亦在場。由於當時眾多證人在場,故雙方認為沒有需要寫下任何文件以茲證明。

178. 取得滿意紙後,2月24日李夏如及蔡家成員(包括阿蓮)到駱律師處簽署更多文件以準備成交。當天,李夏如找付駱律師之律師費後,獲得一張收據(即文件夾第5冊第25頁)。蔡太說她的兒子投訴律師收費太高,故希望查看李夏如的律師費收據。於是李夏如在律師樓影印了律師費收據給蔡太。最後該收據的副本被人私自修改,變成那張偽造的律師費收據副本,見文件夾第5冊第3頁。

179. 無論如何,在3月6日及3月10日HL15號屋地下及頂樓單位的買賣完成後,樓價尾數亦由駱律師存入蔡太的戶口。李夏如要求蔡太歸還800,000元。蔡太說該筆款項早在銀行作了定期存款,要遲些才能歸還。李夏如答允蔡太的要求。

180. 1997年4月4日及4月8日,蔡太依照諾言,分別將兩張400,000元之本票交給李夏如,作為歸還那筆800,000元之保證 金。當時,阿蓮亦陪伴母親前來。蔡太清楚說明兩張本票是作為還款之用。李夏如就原告人關於那兩筆款項支付的原因全加否認。

181. 李夏如作供說,她購買兩個單位是作為出租、投資之用。她為單位進行簡單的裝修,讓外籍女傭在中間一層的單位暫住。4月6日,她在大埔田的家門前擺設入伙酒,前後筵開三十席,宴請親朋,包括蔡家及駱律師家人。李夏如指眾人皆知她因為購買了上述兩個單位而擺設入伙酒。至於蔡家成員是否知情,她則不知道。李夏如堅稱,她擺入伙酒吃盤菜,與蔡家重建舊屋、拜祭祖先等等事宜,完全無關係。

182. 4月9日,朱叔與蔡太到李夏如的店舖要求她借給他們1,000,000元,原因是蔡太的兒女們知悉蔡太已出售物業,但售樓之金錢已給了朱叔,故他們需要現金填補數目。李夏如則勸蔡太將實情告訴兒女,不要再隱瞞,故沒有借錢給他們。當時蔡太不高興地離去。

183. 一兩天後,阿龍、阿蓮、梁永楷(亦有可能連同阿生)一同到李夏如店舖,質詢李夏如為何借了蔡太1,000,000元。李夏如一頭霧水,否認有向蔡太借款,要求他們回家向蔡太了解。李夏如亦致電蔡太問個究竟。蔡太說,因為李夏如不答允借錢,兒女們要將朱叔趕走,於是她出此下策,編造謊言。

184. 4月12日,李夏如從外籍傭人處獲悉,蔡太及阿生着她立刻從HL15號屋中間一層單位搬出,並即時更換門鎖。於是李夏如致電蔡太,問個究竟。蔡太表示不欲再賣出該單位予李夏如。翌日,李夏如致電銀行,終止那張300,000元作為中間一層單位購買之訂金的支票的付款,並告訴蔡太有關此事。

185. 4月23日,李夏如從警方來電詢問中知悉,蔡太已將該30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但不兌現,於是報警。李夏如向警方解釋事件前因後果後,警方便不再追究。

186. 李夏如作供說,大約在1997年1月22至23日,蔡太與朱叔到她店舖內,提議李夏如將整條便道租下。因為當時蔡家在第363地段興建房屋,雖然阿龍有意將房屋出售,然而蔡太則希望保留它們成為祖屋。故她欲將整條便道租予李夏如,那樣便沒有路可進入第363地段的屋,房屋便沒有買賣市場。蔡家因與李夏如關係密切,可繼續使用便道,到達在第363地段興建的屋。蔡太認為上述做法可保留那些房屋成為祖屋。

187. 蔡太亦提議由她出錢,將便道修築為混凝土道路。當時她正與蔡氏親戚爭奪便道之業權,她認為若自己在土地上大興土木,花費金錢,並將之租與外人,可更鞏固她對便道業權的爭取。李夏如答允蔡太要求,但蔡太要求李夏如先代付建築便道費用,日後由她歸還。

188. 李夏如表示,1月24日在處理購買HL15號屋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完畢後,雙方便簽署臨時便道租約。但她記不起該便道租約是在律師樓內還是在蔡太家中簽署。

189. 在該等情況下,李夏如找來哥哥李統光負責修建道路,並找來吳偉文負責圍鐵絲網及建鐵閘。李夏如亦代蔡太為另外一幅地(大華)圍鐵絲網。其後,蔡太更要求將便道尾部擴充,伸延至第352地段部分,作停放車輛之用。李統光亦照蔡太的要求辦事。

190. 此外,由於在便道建築馬路,蔡太要求李夏如代她租下鄰近土地,在上面修築一條小路(即泥路),以供興建第363地段房屋之車輛出入使用。李夏如遂與泥路地主蔡偉恆簽訂租用泥路之租約,月租為3,000元。李夏如代蔡太支付了五個月租金,合共15,000元。李夏如聲稱蔡太沒有歸還上述款項給她,該拖欠之款項成為李夏如的反申索的一個項目。

191. 由於以上各項工程,李夏如代蔡家支付李統光300,000元(即250,000元修路費 + 50,000元擴充路面費用 + 20,000元泥路修路費用 - 20,000元折扣),她亦代蔡太支付吳偉文106,000元作為圍鐵絲網及建鐵閘之費用。

192. 李夏如聲稱,便道建築工程完成後,她給予蔡太大閘門鑰匙及通往第363地段的鐵閘鑰匙,而她自己及有關村民則持有大閘門及另外一個通往大埔田村的閘門鑰匙。

193. 李夏如聲稱在1997年3月10日,蔡太經阿龍將一張400,000元本票交給她,作為支付上述各項工程之費用。由於所有工程之費用總數為406,000元,故蔡太仍拖欠她6,000元。蔡太至今仍未歸還該6,000元予李夏如,這亦構成她反申索的另外一個項目。

194. 就原告人關於3月8日在李夏如家中見面及書寫文件夾第5冊第12頁的文件以解釋400,000元使費用途的說法,及原告人關於3月10日交付李夏如那張400,000元本票及她在本票副本上書寫金錢用途(即文件夾第3冊第94頁)的說法,李夏如完全加以否認。李夏如堅稱,雙方於3月8日根本沒有在她家中會面。阿龍只是於3月10日將本票帶給她,其他事情一概沒有發生。李夏如亦提供一些照片以證明當時她家中的情況與原告人證人所描述的並不相同。

195. 根據李夏如口供,蔡太是在1997年1月20日首次與駱律師接觸。當時雙方在蔡太家中商談買賣HL15 號屋事宜,由於李夏如致電駱律師詢問意見,故蔡太亦因而有機會與駱律師在電話談起她在HL15號屋的業權的問題,並委派駱律師從之前的律師處,取回有關業權及其他繼承祖業之文件。

196. 1月24日在律師樓內,李夏如在處理買賣合約文件後,才知阿龍一同到律師樓是為了處理一些土地問題。當天阿龍曾將一些田租單據、糧單交給駱律師。

197. 李夏如作供時承認,她因應蔡太的要求,曾幫助蔡太致函政府部門詢問關於土地方面的事宜。但李夏如强調,這並非她主動提出的,而是蔡太要求的。李夏如否認有參予蔡家的任何土地重建或發展計劃,而她本人或家人亦並沒有與政府任何部門有特別關係,可幫助蔡家發展土地。李夏如說,她只是曾介紹李統光給蔡太進行一些舊屋測量工作。

198. 就3月9日在大埔田村吃素一事,李夏如表示,她當時只是提起有需要為舊屋地作出測量,但並沒有預約駱律師與蔡家見面。但當天,李夏如知道梁永楷與蔡太需就購買第93號地段一事簽署一份文件(即文件夾第4冊第420頁),故他們於3月12日一同到駱律師處。梁永楷及阿蓮與母親簽訂有關購買第92號地(而並非第93號地)之文件,而蔡太亦在當天立下遺囑。蔡太告訴李夏如,遺囑主要內容是防止她的兒子將祖地出售。李夏如到駱律師處的原意是歸還拖欠駱律師20,000元之樓價尾數,但蔡太因欠李夏如23,000元,故提議由她代李夏如付款給駱律師。而當時各人是從上水乘搭計程車到中環律師樓處,車費約為200元,由李夏如支付了,蔡太亦提議由她歸還該筆車資予李夏如。於是蔡太着阿蓮替她寫支票。蔡太本意是將兩筆款項分別用兩張支票繳付,即一張20,000元支票直接給駱律師以替李夏如找付律師費欠款,另外一張3,200元支票給李夏如以歸還其個人欠款的尾數和車資。然而阿蓮卻錯誤地寫了一張23,200元支票給駱律師,於是各人將錯就錯,將該張23,200元之支票交給駱律師。蔡太又欺騙駱律師說,那是歸還李夏如為她進行一些查冊工作的費用,故駱律師給予蔡太一張收據,明確地記錄了該筆23,200元是用作上述用途。李夏如說,那是因為蔡太希望隱瞞阿蓮,她與朱叔從李夏如處借錢一事。駱律師在扣除拖欠的20,000元樓價尾數後,將餘款3,200元以支票方式付款給李夏如。該證供是李夏如就原告人關於該一筆23,200元之申索的答辯。

199. 李夏如作供聲稱,3月31日當天她只與蔡家的人前往視察大華圍鐵絲網的工程進度,蔡家成員並沒有到她家中,更沒有商談甚麼發展大計。李夏如表示從未見過那些所謂發展草圖(即文件夾第5冊第16及第16A頁)。李夏如堅稱自己從沒有提起過甚麼法庭聆訊或興建八十間丁屋的發展事宜。

200. 李夏如解釋,她4月1日到駱律師處參加會談及簽署文件,是蔡太的意思。據她理解,蔡家分為兩個陣形:阿龍在一邊,梁永楷、阿蓮及阿生在另外一邊。雙方都有意發展蔡家土地,但因為利益衝突而不和,故蔡太希望李夏如參加商談會議,代表她做個中間人。4月1日蔡家各成員(尤其是梁永楷)在律師樓就如何發展家族土地作出商談,互有爭拗。最後各人同意組織一間公司(即天王)進行土地發展。蔡太提議由李夏如任公司的董事或股東,並蔡太三名兒子的顧問,以一中間人的角色,平衡兩方不同之利益。李夏如的報酬為每月15,000元的顧問費。於是各人便簽署了天王的發展合約及李夏如的顧問協議書。駱律師亦為保障律師樓的利益,要求各方再簽署一份文件,聲明駱律師並不代表任何一方。李夏如聲稱,在簽署文件、會議結束後,阿龍及梁永楷仍未能就除李夏如外,究竟誰會當公司的另外一名股東或董事一事達成協議。李夏如亦聲稱,當天阿龍曾給予駱律師一些土地資料,駱律師方面亦答允會替蔡家去信有關當局提出查詢,但她不知道詳情。

201. 李夏如聲稱,4月2日梁永楷及阿龍分別先後致電給她,要求她就天王事宜聽從他們說話,亦要求李夏如代他們勸服蔡太站在他們一方。李夏如不知如何是好,致電蔡太,表示不願牽涉在兩方陣營糾紛之中,更表示希望退出,但為蔡太勸止。最後,蔡太及梁永楷均告訴李夏如不同意之事項已獲解決。就原告人指稱在4月2日,她要求蔡家付款或稱聆訊已順利進行等事情,她一概否認。

202. 李夏如聲稱,在4月3日她應蔡太要求,再次到駱律師處簽署更多有關天王發展的文件,文件的內容似乎是將更多土地撥歸發展範圍之內。此外,蔡太亦說要酬謝李夏如的幫忙,及補償她因兩方爭拗而惹上的麻煩,故請駱律師準備一份正式永久租約,將便道租予李夏如。在該等情況下,雙方簽署便道永久租約(文件夾第3冊第128頁)。李夏如否認她曾向蔡家施予任何壓力,以獲得永久租約。

203. 此外,李夏如亦聲稱,梁永楷將兩份他草擬的手寫文件(即文件夾第3冊第132及133頁)給她簽署。文件內容是關於天王的各個職位及盈利之分配。梁永楷更向李夏如解釋她只是擔當顧問一職,一切對外事宜由他自己負責,而財政事宜則交由阿蓮負責。李夏如亦聲稱,蔡太本意是將一份天王的盈利分配給李夏如,但她拒絕接受,並稱將來若分到盈利,會歸還給蔡太。

204. 李夏如亦聲稱,當天梁永楷給她三筆款項(分別為12,800元、50,000元及22,500元)。李夏如解釋,該三筆費用分別是為便道裝置路燈之費用、舊屋地測量費及李夏如的首月顧問費並大華的工程費用。關於舊屋地測量費方面,蔡家尚欠她7,600元,該筆欠款亦是李夏如反申索的其中一項金額。

205. 李夏如指她當天分別為自己及替蔡家支付駱律師律師費。當天沒有任何人提出駱律師或李夏如曾要求蔡家支付500,000元之律師費或土地發展費用。

206. 李夏如否認在4月12日或其他日子致電梁永楷,要求將蔡家土地撥入天王名下,作為發展土地或按揭用途。

207. 李夏如聲稱,4月24日駱律師給她來電,聲稱蔡家成員曾到律師樓詢問關於李夏如的一些事情。翌日,阿龍亦致電給她談及該等事情。李夏如表示她當時的印象是阿龍向她談及蔡家所拖欠的土地測量費問題。

208. 在作供時,李夏如否認曾代收修補HL15號屋頂樓漏水的工程費用。李夏如亦否認曾向蔡家方面收取130,000元作為改良第363地段建屋的風水問題或作為測量費用。

209. 就阿龍聲稱在農曆年前他曾給予140,000元李夏如,作為要求非法居住在蔡家舊屋的人士盡早搬出的賠償費用,李夏如表示絕無其事。

210. 在接受盤問時,李夏如解釋她在1996年初向朱叔租用便道之原因,主要是她怕麻煩,不希望便道入口給朱叔用鐵鍊攔着,故希望租用該便道。她指其實當時她可以利用另外一條通道駕車至其家中門前。她解釋其後修築便道後多加建一個閘門是蔡太的意思。李夏如亦在接受盤問時就便道的真正位置及她向朱叔租賃便道時,便道的長度及位置,作出解釋。

211. 就李夏如初次認識蔡太是甚麼月份,她作供時堅稱是阿明及兩名兒子從英國回港探望家人的那一天,即1996年10月。在之前的證據,她與劉先生、劉太都說是1996年8月或之前初次認識蔡太。李夏如表示她記憶出錯及看錯了文件。就原告人指雙方在1996年中已認識,當1996年10月阿明回港時,雙方已關係親密的說法,李夏如並不同意。

212. 在接受盤問時李夏如承認,她與蔡太後來成為好朋友,更可以以「兩母女」來形容她們的關係。

213. 李夏如否認曾向蔡家陳述自己與地政署職員有任何關係或在查冊方面很在行。她堅稱蔡太要求她致電地政署,幫忙查詢第363地段建屋事宜,對她來說只是舉手之勞,況且蔡太的要求也沒有甚麼特別之處,故她如實辦理。

214. 就李夏如聲稱所借給蔡太及朱叔的多筆金錢,她表示自己將借款及還款記錄在商店內所用的大型月曆紙枱墊上。她仍然保留1997年的月曆紙(證物D17),但1996年的那張已遺失了。李夏如堅稱,月曆紙上的紀錄是當時真確的紀錄,該些紀錄由她自己和店員陳美玲所寫下。對於陳美玲在刑事檢控時作證,說沒有見過李夏如將朱叔或蔡太之借款還款記錄下來,李夏如表示,她的確將該些借款、還款記錄在月曆紙上,至於陳美玲為何說沒有見過紀錄,則不得而知。陳美玲在刑事檢控作證時確認蔡太或朱叔在1月時曾向李夏如借款100,000元。就該筆100,000元貸款,李夏如作證說是蔡太於1月24日晚向她借款,1月25日早上由朱叔來取。但在盤問時,原告人方面憑出入境證據指出,朱叔在1月25日大約下午5時才從內地回港。

215. 李夏如在接受盤問時表示,她經常在店舖存放超過100,000元現金。金錢是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她的僱員陳美玲亦知道此事。李夏如稱自己當時亦在家中存有數十萬現金,金錢放在主人房的床下抽屜內,同樣地沒有上鎖。此外,她更有在劉先生夫婦家中存放大量現金的習慣,該習慣是從1989年開始。起初存款銀碼不大,後來儲存金額越滾越大,雙方將存款、提款之交易記錄下來,那便是李夏如呈堂的三本小型記事簿(證物D19a,b,c)。劉先生在三本記事簿上將李夏如之存款及提款寫下,作為紀錄之用。雙方皆有在記事簿簽名作準,並由劉先生保管該三本記事簿。據李夏如聲稱,劉先生由於在銀行提款時簽名式樣經常出現不同及偏差,以致影響提款,因而不喜歡在銀行存款。李夏如表示,雖然以往她經常回內地工作,家中曾遭爆竊,但她依然認為只要有人在家中看管便安全妥當,故仍然有存放現金在自己家中或在劉先生家中的習慣。

216. 就買賣HL15號屋單位一事,李夏如接受極詳細之盤問,她承認當時地下一層單位之市價約為1,800,000元。至於頂樓方面,邱先生的出價比市價大約低500,000元。

217. 就為何在1997年1月20日下午給予蔡太及朱叔310,000元現金一事,李夏如解釋,她以300,000元更換那張作為地下單位訂金之300,000元支票。至於給予額外的10,000元現金是因朱叔向她指出那張100,000元支票被錯誤地寫成10,000元支票,李夏如以為蔡太亦要求她以現金代替支票,故她給予蔡太及朱叔總數310,000元的現金。

218. 在接受盤問時,李夏如聲稱,在臨時買賣合約內將物業單位寫成「壹樓地下」是蔡太的主意。同樣地,將兩個單位之樓價寫成1,100,000元亦是蔡太的旨意。據她了解蔡太的用意是,即使阿龍發現她已出售兩個單位給李夏如,她也可以推說售價只是1,100,000元,從而隱瞞她所收之真實價錢又或她如何使用該筆金錢的問題。

219. 就1月24日,在駱律師辦公室多次抄寫臨時買賣合約方面,李夏如在接受盤問時亦作出詳細解釋。李夏如說她並不視臨時買賣合約內書寫的「壹樓地下」,可作為保障她購買一樓單位之證據。故此,雖然蔡太在律師樓處不願意再簽署有關一樓之臨時買賣合約,而她又將「壹樓」兩個字從已簽署之臨時買賣合約內刪除,但她並沒有覺得缺少了買賣一樓之文件保障。在她眼中看來,蔡太已答允她直至雙方可以交易之前,不會將那張30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加上她那一方面亦已獲得了一樓之鑰匙,在另外一方面基於雙方之信任,她認為沒有需要就購買一樓單位獲得其他任何文件上之保障。

220. 就蔡太要求邱先生及李夏如支付800,000元為條件,才肯到地政署領取滿意紙副本一事,雖然李夏如認為蔡太要求不合理,但仍然覺得可以接受。李夏如的用意是取得滿意紙,完成按揭申請程序後,雙方可以交易。根據李夏如的計算,當時她就一樓之買賣而應付蔡太之樓價尚欠900,000元(即樓價1,200,000元 減去那張還未存入銀行的支票300,000元),故即使日後蔡太不歸還那筆800,000元,她本人方面亦不會吃虧。

221. 就後來蔡太給她還款800,000元一事,李夏如聲稱由於蔡太給她的是兩張本票,故她將該兩張本票存入銀行。她稱自己有另外一個習慣,就是若沒有任何特別需要,她不會提取已存了入銀行的金錢,故該筆金錢始終存放在銀行。同理,涉案的另外一張400,000元本票,她亦是存了入銀行,並沒有把金錢提出來。換言之,該三筆金錢全都沒有從銀行提出再交回給劉先生保管,而是存放在銀行作為定期存款。

222. 李夏如堅稱,1月24日到駱律師律師樓時,曾將整個買賣過程,尤其是購買兩個單位以及為一樓單位支付了300,000元支票之事宜,告訴了駱律師。至於駱律師為何沒有堅持要求雙方簽署關於一樓的正式買賣合約或臨時買賣合約,她自己則不清楚。如前述,在她本人角度來看,其實沒有真正需要就購買一樓簽署買賣合約以保障自己利益。

223. 就蔡太要求收取800,000元後才同意到地政署取滿意紙副本一事,李夏如進一步解釋,之前蔡太曾與邱先生達成協議,容許邱先生提早進入物業裝修及居住。當時邱先生指若蔡太真的要求取消買賣並要他從頂樓中搬出,他將無家可歸。故雖然李夏如本人沒有任何特別原因急需進行成交或購買HL15號屋的單位,她亦願意代表邱先生及自己同意蔡太的條件,交給蔡太800,000元。她說她與邱先生曾經徵詢按揭銀行職員范先生及其律師的意見,然而從沒有人提出滿意紙關係到業權的問題,蔡太根本無權單方面取消合約,反而賣方則有權要求蔡太強制執行合約等法律意見。李夏如稱自己並沒有就上述事宜徵詢駱律師的意見。

224. 李夏如在盤問時說,雖然她現金充足,但仍然申請按揭是因為自己不希望在村中太過招搖,亦希望以按揭及租出物業單位作為一種投資、儲蓄方式,而現金則留作生意用途。

225. 就蔡太主動提議由李夏如租用便道,以防止兒子們出售在第363地段興建之房屋一事,李夏如就租約內容,即容許「業主」與她一同共用便道,解釋簽訂該租約如何可防止阿龍等人出售第363地段之物業。但李夏如對阿龍等人(而非蔡太)作為第364地段之業主,他們可將第363地段房屋出售,並以第364地段之業主身份,容許買家使用便道,到達第363地段之房屋,故蔡太的構思基本上行不通一事,不能作出甚麼解釋,只是說那是蔡太的主意。

226. 就3月10日李夏如聲稱阿龍交給她那張400,000元之本票一事,李夏如在接受盤問時推翻之前所作之證供。她說其實自己於當天上午曾陪伴蔡太到銀行辦理一些關於蔡太與朱叔的事情。李夏如說該事情是秘密,是她從未公開的,故在之前之證供有所隱瞞。她當時亦打算順道幫助蔡太提款406,000元以支付建路費用。然而,在到達銀行門口時,蔡太及李夏如剛巧踫着阿龍,阿龍拉着母親到旁邊傾談一會後,蔡太便叫李夏如離開銀行,先行回去。故當天李夏如並不清楚究竟蔡太與阿龍是否在銀行購買了本票或商談了甚麼事情。無論如何,當天下午阿龍才將本票400,000元交給李夏如,作為支付建築道路之費用。蔡太後來向李夏如表示說會將尾數6,000元給她。

227. 在接受盤問時,李夏如指出建築便道牽涉擴闊路面的工程,而擴闊後之路面可用作泊車用途,故建築費用增加了70,000元。從圖片顯示,李夏如在擴闊後之路面上興建一些臨時有蓋建築物,用作停泊自己及親友的車輛。

228. 就租用泥路方面,李夏如堅稱是蔡太的旨意。李夏如在作供時同意每月3,000元的租路費用十分高昂、而且須租用一年,加上當時事實上真正需要使用泥路只是三數星期(因為在三數星期後已是三月份,便道已建築完畢,建築工人即可使用便道出入,作為在第363地段建築房屋工程之用),故租用泥路的代價可說是十分昂貴。雖然有着上述種種不利原因,但李夏如堅稱,租用泥路一年是蔡太的意思。

229. 就李夏如參予天王的發展計劃,作為蔡家兩個派別的中間協調角色一事,李夏如作供說,梁永楷及阿蓮一方與阿龍的談判籌碼可能是阿蓮所擁有蔡太訂下的遺囑。但她說這只是憑自己事後推測,當時她並不知道實際的情況是大部份蔡家土地皆為阿龍三兄弟擁有。李夏如解釋她同意支付天王方面之律師費用是因為蔡太不單答允給予她每月15,000元之顧問費,加上她並無任何實質重要工作需要處理,故她極之願意支付天王之律師費。

230. 至於蔡家為何在4月1日及3日簽署多份發展土地文件後,最終卻放棄發展土地,李夏如基本上不能作出甚麼實質的解釋。

231. 在接受盤問時,李夏如否認曾就蔡家是否擁有第5號及第10號屋(或HL5或HL10號屋)作出調查,或曾向蔡家成員聲稱需要支付任何賠償以獲得該等屋宇之空置管有權。她否認阿龍曾給她140,000元作為支付賠償的費用。

232. 應原告人在盤問時指出朱叔在1月25日下午才從內地回港,在覆問時,李夏如聲稱那筆應蔡太要求借給朱叔的100,000元貸款,其實並不是在24日接到蔡太的要求,25日早上給朱叔的。李夏如更正說,蔡太其實是在1月25日晚上才致電給她要求借款,朱叔於1月26日才到她店舖內取款。關於李夏如最新的解釋,與她呈堂的月曆紙紀錄不相符時(月曆紙記錄了蔡太是在24日要求借款,朱叔在25日到取款項),李夏如表示月曆紙上的紀錄是錯誤的。

233. 李夏如亦補充說,當她交800,000元現金給蔡太,作為交換蔡太同意親自到地政署領取滿意紙時,曾要求蔡太給予收據,但蔡太說既然有關購買HL15號屋中間的一層,李夏如尚欠她900,000元,故即使蔡太不歸還該筆800,000元,李夏如仍然欠她100,000元,所以李夏如根本不用擔心。

234. 在覆問時,李夏如披露多份文件,以支持其說法,即4月1日及4月3日所簽署之文件並非是她早有預謀,指示駱律師所辦理的。文件乃是經過多番討論、草擬、更改之後,才能達成協議和簽署的。

235. 李夏如亦澄清,根據她從蔡太及朱叔口中獲悉,為了申請兒子來港及與兒子的母親分手,朱叔在深圳購買一幢樓房,總值約1,000,000元。他亦須給住在內地的該名女子一筆金錢,及花費100,000 至 200,000元辦理有關申請兒子來港之手續。

236. 最後同樣在覆問時,李夏如亦澄清了她的銀行戶口情況。她在渣打銀行開設了一個私人儲蓄戶口、兩個支票戶口(一個是屬於私人性質的,另一個則是公司戶口),並以「假美金」方式作定期存款。而如前述,那三張400,000元之本票,亦存了入銀行作定期存款。

劉顯明的證供

237. 劉顯明(劉先生)在作供時聲稱在1985年因拜神活動認識李夏如,在1988年雙方已成好朋友。劉先生只有小學教育程度,一直擔當廚師一職。在1986年左右,他的月薪約為3,000 至 4,000元。據他聲稱自70年代起,他已有將現金存放家中之習慣,原因是每次當他在銀行提款時,由於簽名式樣經常與銀行紀綠不符,故他往往要簽名數次才能順利提款。由於上述遭遇,他認為存放金錢在銀行十分麻煩。漸漸地他養成一個習慣,在每個月僱主將薪金存入其滙豐銀行之戶口後,他便到銀行將全數薪金提取,放在家中,並將部份餘下的款項儲蓄起來。他說無論是在舊居或及後於1990年搬入之新居,他都將現金存放在家中窗外花槽底下。花槽上格則擺放了鐵絲籠,飼養白鴿,以作遮掩。在1988年未結婚前,劉先生與母親同住。1988年結婚後,他與妻子同住。劉先生表示母親與妻子皆知道他存放金錢的習慣。當他與李夏如稔熟後,李夏如亦知道他上述的存錢習慣。

238. 劉先生聲稱,在1986年左右,他大約有10,000元儲蓄,全部皆以現金形式放在家中。他聲稱該存放方法十分安全。在主問時,他又聲稱直至1990年他才在銀行申請一張提款卡,與此同時,他亦再沒有甚麼存款。而他每月將所有薪金提取,將之存放家中的習慣亦到1990年不再繼續。然而,在接受盤問時,劉先生修正自己之前的答案,說1990年之後,他仍有在家存放金錢之習慣。他解釋說在1990年領取了銀行自動提款卡後,仍按照以前習慣,在僱主每月經銀行支付薪金後,以提款卡將全數薪金提取,放在家中,作為日常使用及儲蓄用途。他否認對銀行制度有任何不信任。他稱在1989年左右,他本人存放在家中的儲蓄金額約有10,000至20,000元,1997年時份則大約有100,000元左右。

239. 此外,在接受盤問時,劉先生堅稱他那個每月都到銀行將所有薪金提取的習慣,比他按需要才到銀行提款而可能面對簽名式樣不劃一的情況,為他帶來較少麻煩。

240. 據劉先生作供聲稱,自1989年起,李夏如由於家中多次遭爆竊,而她又經常要回內地工作,故提出存放現金在他家中。他從李夏如口中知悉李夏如為何不喜歡將金錢存放在銀行(一如李夏如之證供)。因此,李夏如便開始了將現金存放在劉先生家中的習慣。劉先生為留下紀錄之原故,將存款、提款及年結的資料寫在三本筆記簿內(即證物D19a,b,c)。

241. 劉先生作供時聲稱,他在1996年秋冬時份與太太及李夏如夫婦在上水逛街時偶遇朱叔,他們經朱叔邀請到蔡太家中坐,那是他與朱叔、蔡太首次會面。劉先生之證供基本上與李夏如所描述的一致。在接受盤問時,他解釋,原審時多次作供指各人會面是在夏天時份,是因當時記憶混亂及李夏如堅稱是夏天所致。

242. 劉先生亦聲稱從朱叔及蔡太口中聽聞過他們向李夏如借錢一事。

243. 此外,就李夏如購買HL15號屋單位方面,他表示聽說過李夏如購買地下與一樓兩個單位。他亦確認李夏如於1997年1月20日從他處提取320,000元,並由他太太陪同,到蔡太家中付款。他的筆記簿內亦記錄了該筆提款。

244. 劉先生在盤問時亦確認,2月21日他與太太陪同李夏如到蔡太家中支付800,000元現金,作為延遲樓宇交易之用。該筆現金是從他家中提取的。他表示當時蔡太說待交易成功,銀行將售樓尾數付給她後,她會將那筆800,000元保證金歸還給李夏如。蔡太亦說,無論如何,有關一樓樓價,李夏如尚欠她900,000元,扣除那筆800,000元之保證金後,李夏如仍然欠她100,000元,故無需書寫任何收據以證明蔡太收取800,000元之保證金。

245. 劉先生亦確認4月6日所舉行之盤菜宴,是李夏如為慶祝地下及一樓單位入伙所擺設。

246. 就其在審訊中的部分證供與之前原審時所提供的答案有所出入,劉先生解釋在原審時,由於曾被阿龍在法庭廁所內推撞及恐嚇,故所作之證供十分混亂。就阿龍之行為,他曾向原審法官及警方投訴。

247. 基於同樣原因,他亦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他誤說每一次李夏如存款在他那處時,他都要求李夏如簽名作實。他澄清說,其實只有在李夏如提款、在某一個月份沒有存款及年度結算的時候,才會要求李夏如在他的紀錄簿內簽名。

248. 就那筆作為交給蔡太的800,000現金,劉先生解釋,在他收到李夏如的存項後,會在任職的酒店之中菜部處將金錢找換成1,000元或500元紙幣。故他在家中存放的紙幣,面額基本上是1,000或500元。故此,李夏如給予蔡太及朱叔的800,000元基本上是由1,000元及500元面鈔組成。

249. 劉先生作供時亦指出,其在粉嶺及之前在西環之居住環境,治安皆不錯,雖然基本上都沒有管理人員或閘門等安全設備,但從沒有爆竊事件發生。他聲稱在出外旅行時亦會將大量現金留在家中,然而他並不覺得有甚麼問題。即使後來李夏如在他家中存放超過1,000,000元,他亦不覺得有任何危險或會危害家人安全。

吳偉文的證供

250. 吳偉文替蔡家在便道及所謂大華地盤處裝設鐵絲網及大閘門。據他證供,他曾在大華的地盤先後四次替蔡家圍上鐵絲網,因為之前三次已完成的工程都遭別人破壞。另外在便道上,他負責圍鐵絲網及建造鐵門,總工程費用為106,000元另後加7,000元。他說該些工程是蔡太及阿龍給他指示的,並吩咐他向李夏如收取有關費用。他否認任何一張發票是偽造的。吳先生亦說李夏如曾請他一家人吃盤菜,慶祝在大埔田地下及一樓單位入伙。

陳淑娟(劉太)的證供

251. 劉先生的太太陳淑娟也有出庭作證。主問時劉太確認於1996年秋天或冬天時份,初次認識朱叔及蔡太的情況。她亦解釋為何原審時,將初次認識時間錯誤地提前了。她確認曾從蔡太、朱叔口中聽過他們有炒賣外匯,並向李夏如方面借錢。她作供指朱叔曾在1997年1月25或26日到李夏如店舖取那筆100,000元之借款,而該項借款是由蔡太之前致電李夏如所借的。她亦確認1997年1月31日阿龍到李夏如店舖將一張100,000元發給李統光的本票,交給李夏如作為歸還之前那筆100,000之借款。此外,在主問時,劉太亦詳細述說她怎樣得悉李夏如及蔡太達成協議購買 HL15號屋兩個單位及付款的情況,並於1997年1月20日親自陪同李夏如帶同320,000元現金到蔡太家中商談付款、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及收據等事宜。

252. 同樣地,在主問時,劉太亦詳細述說1997年2月21日,她和丈夫陪同李夏如帶同800,000元現金到蔡太處交給朱叔一事。

253. 關於蔡太將便道租與李夏如及當中因由,劉太亦聲稱從蔡太處獲悉,並在主問時詳細道出。

254. 就3月10日,阿龍給予李夏如第一張400,000元本票一事,劉太亦聲稱當時自己在李夏如店舖,先後目睹李夏如和蔡太離開店舖到上水處提款,及後李夏如回到店舖,當時她並沒有收過任何金錢以及在其後的時間,阿龍將那張本票交給李夏如等等事情。

255. 就上述一切事情,劉太的證據都與李夏如在本案審訊時之證據十分脗合,就日子、事情發生的經過、先後次序、因由等都有十分詳細、準確及具體之描述。

256. 劉太亦確認在4月6日舉行盤菜宴一事,是為了慶祝李夏如在HL15號屋地下及中間一層單位的入伙所設的。劉太亦聲稱在盤菜宴舉行數天後,朱叔及蔡太到李夏如店舖欲向李夏如借款1,000,000元,她當時亦在場。數天後,蔡太兒女們及女婿到李夏如店舖,質詢李夏如為何向蔡太借了1,000,000元。劉太聲稱她當時亦在場。劉太的證供基本上與李夏如所作的相同。

257. 劉太亦聲稱從李夏如口中得悉,其後蔡太及兒子將李夏如的菲藉傭工從HL15號屋中間一層單位逐出,故買賣告吹,李夏如將支票取消等事宜。

258. 劉太作供時亦聲稱,李夏如有存放現金於店舖內的習慣,存放總額約為港幣十數萬元,而金錢是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內。

259. 劉太亦說,朱叔及蔡太都有告訴她關於他們兩人向李夏如借錢的情況,並聲稱那是他們三人的秘密。

260. 在接受盤問時,劉太就為何在證人陳述書及以前所作的口供中,將最初與蔡太會面說成是七、八月間,而不是如她在本次審訊所說在秋冬季節一事作出解釋。她所作出之解釋基本上與李夏如所作的一樣。

261. 在接受盤問時,劉太亦就其丈夫將現金存放在家中的習慣作出證供,證供基本上與劉先生所作的脗合。

262. 就她丈夫將李夏如存放在他們家中的金錢記錄在幾本筆記簿內一事,劉太在盤問時所作的證供,與劉先生在上一次原審時所作出的證供一樣:即每次李夏如存放金錢在他們處,他們都要求李夏如簽收確認。劉太作供時亦說,每月她或丈夫都要求李夏如簽名確認該月的存款數目。但在接受盤問時被指出,紀事簿內只是顯示在提款或某一個月份沒有存款的情況下及在年結的情況下,李夏如才簽名確定時,劉太說她弄錯了。

263. 在接受盤問時,劉太說她之所以對事情仍然有詳細的記憶,是因她曾在出庭前閱讀她以前所口述並由李夏如替她書寫的證人陳述書,內容包括各主要事情之詳細描述。否則,她其實對其他事情的記憶已很模糊。

264. 劉太說已記不起在1997年初,李夏如仍有存放金錢在他們夫婦處。該答案與筆記簿所記載之存款紀錄不符。但在之前的審訊中,劉太的證供也是一樣出現相同的錯誤。

265. 就究竟蔡太及朱叔向李夏如借取100,000現金,並由劉太點算後在店舖交予朱叔一事,是在1997年1月24及25日發生,還是在25日及26日發生的疑問,劉太在覆問時說,事情的確是在25日及26日發生,蔡太是在25日晚上向李夏如提出借錢的,而朱叔則於26日當天到店舖取金錢。劉太指在朱叔提取金錢後,李夏如將該筆借款寫在店舖內的桌上月曆紙上,但是錯誤地寫在24日的格子內。經過她指出錯誤後,李夏如又再將朱叔到取金錢一項錯誤地寫在25日的方格內。當時,李夏如向劉太解釋,由於蔡太是25日晚上向她借錢的,所以將紀錄寫在月曆紙上25日的方格內,而不是26日的方格內。然而,單看月曆紙的紀錄,可發現在24日的方格內,寫上了蔡太借100,000元,由朱叔翌日到取(「蔡借10萬 朱明[天]取OK」,而在25日的方格內,則記錄了朱叔提取了100,000元。

蔡偉恆的證供

266. 蔡偉恆就李夏如如何替蔡太向他租用泥路,以供興建丁屋(即第363地段房屋)的工程車輛出入一事,出庭作證。

267. 蔡偉恆確定,李夏如與他商談租約細節時,蔡太亦在場,當時他認為李夏如是代蔡太租路的。雖然他因希望李夏如放棄租路要求,故開出一個很高的價錢,但他沒料到蔡太及李夏如仍然願意以月租3,000元的高價租用泥路。泥路租約為期一年,可續租,但雙方理解在興建房屋完畢後,租約便終止。根據蔡偉恆理解,雖然當時便道在興建中,但蔡太似乎怕便道興建完畢後工程車會弄壞便道的混凝土路面,故希望租用泥路,作為建築車輛出入之用。

268. 蔡偉恆作供時聲稱,其後他與母親、阿龍及蔡太就泥路土地的擁有權發生爭執,因而租約終止。蔡偉恆確認曾先後收過李夏如大約五個月至六個月的泥路租金。

李統光的證供

269. 李夏如的五哥李統光有出庭作證。李統光聲稱,他經李夏如介紹,認識蔡太,並為蔡太修築便道。李統光表示,訂金及第二期工錢由李夏如以一張100,000元之本票支付給他。由於蔡太希望農曆年前開始興建道路,盡快完成,故他在收錢後立即動工。修路費作價原為250,000元。開始動工不久,蔡太要求將便道末用作停泊車輛的位置擴闊,因而工程費另加50,000元。此外,蔡太亦要求在便道側興建一條泥路,以方便興建第363地段的丁屋。該條泥路作價為20,000元。雙方又同意將總工程費減20,000元,故實收工程費為300,000元。而且就興建泥路的那筆20,000元,李統光亦同意若將來蔡家在第363地段興建其他丁屋,而工程亦由他的建築公司承判,則那筆20,000元將會在建屋費用中扣除。

270. 無論如何,李統光說蔡太吩咐他,有關建築工程費用可以向李夏如收取。他確認從李夏如處收取了300,000元工程費用。李統光說他大約與蔡太見面五次,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如李夏如、朱叔等。他亦見過蔡太女兒及女婿一、兩次面。

271. 此外,李統光亦說蔡太吩咐他為重建舊屋地進行測量工作。根據他的報價單,測量每幅地之最高費用(包括圖則等費用)為12,000元。其後,經測量師進行土地查冊後,發覺蔡太所指出的土地地段數目有錯。其實蔡家欲重建的舊屋地只牽涉七個地段號數。最終,李統光在土地上進行了測量。每幅土地之測量費為9,600元,總數為57,600元,該筆款項亦由李夏如代蔡太支付的。

272. 就擺設盤菜宴一事,李統光聲稱自己已記不起原因。

273. 就天王公司方面,李統光的記憶是替蔡家進行了土地測量工作之後,李夏如告訴他,她欲開設一間關乎土地發展的公司,故李統光介紹了會計師給李夏如認識。由於公司需要兩名股東,故其後亦由他介紹一名擁有土地發展經驗的前伙伴給李夏如,作一名掛名股東。

274. 在接受盤問時,李統光確認曾為蔡家進行工程。他亦承認當時正與朋友組織公司,故報價單內的公司名稱有混亂情況。無論如何,工程費用全是由他本人收取的。

275. 李統光在盤問時承認,他曾替北區一名知名的鄧姓土地發展商發展土地、興建房屋。該發展商是他父親及大哥的世交。但據他了解,李夏如與該發展商並不熟悉。

276. 李統光在接受盤問及覆問時確認,在年幼時他的父親(即李夏如的父親)極為富裕,曾將所有金錢存放在廣東省信託銀行內。其後銀行擠提,父親損失大量金錢,遂養成酗酒之習慣,並經常毆打母親,家境亦一落千丈,變得十分貧窮。父親因有酗酒習慣而患上肝病,於90年代初期逝世。同樣地,母親亦在90年代初期鬱鬱而終。然而,李統光表示他本人對銀行制度並沒有甚麼不信任的情況。

范添華的證供

277. 范添華在1997年為新華銀行負責按揭申請的職員。他作供聲稱,在1997年初,李夏如與邱先生先後多次到銀行就購買HL15號屋單位,申請按揭。邱先生申請有關購買頂樓及天台之按揭,而李夏如則申請購買地下單位之按揭。根據范先生回憶,李夏如曾提及欲購買中間一層(一樓)單位,但由於一些李夏如沒有透露的原因,她並沒有申請一樓方面之按揭。

278. 李夏如曾向范先生提交臨時買賣合約,而銀行亦存有該合約之副本(文件夾第7冊D9第5頁)。該副本應該是1997年1月22日或之前已交到范先生手中,合約上面描述物業為「壹樓地下」,並無任何刪改。

279. 范先生聲稱,從李夏如口中得悉,基本上所有臨時買賣合約內的資料都是關乎出售地下的一層,只是將牽涉物業寫成「壹樓地下」。

280. 范先生亦聲稱,據李夏如說,關於一樓方面,她亦已給予業主一張300,000元支票及10,000現金,訂金組合剛巧與用作繳付地下單位訂金的10,000元支票及300,000元現金相反。范先生亦說,他當時覺得以300,000元現金進行交易十分危險,曾詢問李夏如為何要特地從銀行提取巨款,以現金交收而不以支票交收。李夏如回答說,該筆現金是她自己收藏的,並不是存放在銀行的。

281. 由於上述不尋常的原因,范先生聲稱他對該方面的事情有記憶。范先生亦承認由於時日久遠,關於其他方面,他的記憶不太清楚或有模糊地方。

282. 范先生證實,根據銀行文件,他是在1月22日替李夏如及邱先生填寫按揭申請表,並將所有有關文件(包括臨時買賣合約及收入證明文件等)呈交按揭部門處理。根據文件紀錄,按揭在1月24日批出。

283. 根據范先生證供,雖然臨時買賣合約訂明雙方須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前成交,但及後他從邱先生及李夏如方面得悉,雙方會大約在二月初期或中期提早成交。根據銀行的紀錄,當時雙方是希望在2月18日成交。范先生指及後邱先生及李夏如多次致電銀行,希望提早成交,但經銀行發現業主並沒有滿意紙,故不能進行成交。范先生從李夏如及邱先生口中聽說,若要求業主押後成交,他們必須先將樓價餘款交給業主,然而李夏如及邱先生都分別表示沒有足夠金錢支付樓價尾數。范先生不能記起其後雙方如何解決該問題。他只知道及後雙方在3月初成交,而銀行亦按申請,批出按揭借款。

284. 范先生在接受盤問時證實,當時地下單位的市場格價約為1,600,000元至1,800,000元,而頂樓連天台的價格則在1,800,000元以上,所以他的印象是樓宇的售價很便宜。

邱耀洪的證供

285. 邱耀洪(邱先生)是HL15號頂樓連天台的買家,他亦有出庭作證。邱先生具初中教育程度,在1997年他與妻子皆經營左軚車生意。當時他已與李夏如的丈夫認識超過十年,兩人屬普通朋友,所以他亦因而認識李夏如。

286. 根據邱先生證供,他是經李夏如介紹,與蔡太接觸,商議購買HL15號屋頂樓連天台。起初,蔡太索價2,000,000元,經李夏如幫忙議價,蔡太同意以1,400,000元交易。雙方就價錢達成協議後,邱先生夫妻與李夏如到蔡太家中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當時蔡太提出將價格提高為1,420,000元,邱先生同意該價錢,於是,雙方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文件夾第7冊D14)。在主問時,邱先生說當時只有朱叔陪伴蔡太在家。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蔡太亦要求邱先生保守買賣物業的秘密,用意是不希望她的兒子知悉。在接受盤問時,邱先生同意在原審時他曾回答法官說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阿龍亦在場(文件夾第11冊第845頁H)。邱先生說不能再記清楚阿龍是否在場,但邱先生仍然說,他記起蔡太曾要求他就售樓一事保守秘密。

287. 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李夏如曾告訴邱先生,蔡太不想單獨賣出頂樓物業,而是希望將整幢物業出售。否則,她不會賣出頂樓物業。邱先生遂提議李夏如將其餘兩個單位買下。李夏如表示若價錢適合她會考慮。但在接受盤問時,邱先生亦承認在原審時,他曾說過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蔡太再沒有推翻之前之協議,要求取消買賣。(文件夾第11冊第871頁M-N)

288. 無論如何,邱先生在主問時說,其後他兩夫婦、李夏如、蔡太及阿龍到駱律師處簽署買賣合約文件。他說在之前他已從李夏如口中知悉李夏如已和蔡太達成協議,購買HL15號屋地下及一樓單位。他稱與駱律師會面當日,他忙於處理自己頂樓單位的法律文件,但他見過李夏如拿出另外一張據他理解是關於出售地下一層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此外,李夏如亦帶備另外一張臨時買賣合約,據他理解該合約是關乎買賣一樓單位的。就買賣一樓之臨時合約方面,蔡太說自己已簽名太多次,手累了,故不肯再簽。但邱先生記不清楚李夏如是否有抄寫任何文件。

289. 邱先生說,阿龍一直應蔡太要求坐在會議室外邊,在差不多簽署所有文件後,阿龍才進入會議室,詢問母親是否已出售物業,並與母親有一些爭拗。當時他曾勸他兩母子回家後再慢慢商談。在接受盤問時,邱先生承認阿龍在往律師樓時,應該是知道一些到律師樓的原因的。

290. 邱先生說雖然臨時買賣合約訂明雙方於4月2日才成交,但蔡太希望提早至2月中成交。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在原審時他說過是他自己本人希望早些成交。

291. 無論如何,邱先生說他與李夏如一同到新華銀行申請按揭,他在1月18日從李夏如手中得到頂樓的鑰匙,於是將物業稍作裝修後,於2月初搬進新居。在接近同意成交日期時,銀行表示仍未能完成按揭手續。邱先生從李夏如口中獲悉,是因為蔡太欠缺滿意紙。同時蔡太要求他們將樓價尾數繳付給她,以完成交易,因她急需金錢使用。邱先生表示他當時沒有足夠金錢完成交易,而李夏如亦沒有足夠金錢找付所有樓價尾數,故他要求李夏如與蔡太進一步商談。最後,李夏如與蔡太同意由他們的一方,再付800,000元給蔡太。蔡太因此同意押後成交,並去取滿意紙。而他亦與李夏如協議,全數金錢由李夏如付給蔡太。

292. 邱先生說,某一天李夏如請他駕車到劉先生夫婦的家,接載李夏如及劉先生夫婦到蔡太家,以支付那筆800,000元之款項。他從李夏如處知悉她的金錢是存放在劉先生夫婦家中。邱先生表示,他只是接載李夏如及劉先生夫婦到蔡太家門口,自己並沒有進入蔡太的家。

293. 邱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指他曾對李夏如說,支付那麼一筆巨額的金錢會有危險,但李夏如說她可以信任蔡太。在接受盤問時,邱先生亦表示他雖然覺得缺欠滿意紙是蔡太的錯,但蔡太曾說若不付800,000元,便取消交易,收回樓宇,故他希望儘快完成買賣及按揭手續,不希望搬出剛入伙的單位。他亦覺得既然蔡太需要金錢,而金錢又不用由他本人支付,故就蔡太的提議,他並沒有反對,亦沒有採取其他行動。

294. 邱先生說,其後於2月24日,他們再一次到駱律師處簽署關於買賣的文件。當時蔡太的女兒阿蓮亦有陪同蔡太到律師樓。但在接受盤問時,邱先生承認在原審時曾說過,並不認得出誰人是阿蓮(文件夾第11冊第860頁C-E)。無論如何,邱先生說當天他與李夏如都有支付律師費,並在律師樓影印了律師費單據。據他記憶,該些影印本好像交給了蔡太,因為蔡太好像表示要給別人過目,看看律師費是否多收了。

295. 邱先生作供說,其後他在購買的一層單位發現漏水,故致電蔡太。蔡太在電話談話中應允他會支付修理費用。他在僱人修理前,曾通知蔡太修理費用為13,000元。其後他向蔡太追討該筆修理費。蔡太說修理費用已給了阿龍,然而當向阿龍詢問時他又推說母親並沒有將錢給他。無論如何,其後他與蔡家對薄公堂,最終申索以和解命令解決,蔡家支付邱先生11,000元。

296. 邱先生說李夏如告訴他及村民,4月6日舉行之盤菜宴是為了她購買HL15號屋地下及一樓而擺設的入伙酒。他當時有參與預備盤菜。

專家證人的證供

297. 除事實方面的證人外,雙方都傳召筆跡及文件鑑證專家,就兩張原告人聲稱是李夏如書寫,以解釋第一筆400,000元本票用途的文件的真偽作出證據(即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第5冊第12頁)。

298. 原告人之專家證人李月桂在作供時指出,經考慮各方面,包括比較李夏如的一些書寫的文字樣本(即數封她代蔡太寫給地政署的信件)、文字書寫的快慢速度、流暢程度、字型大小、字距、字的結構及獨特寫法等方面後,認為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第5冊第12頁內之文字,很有可能(highly probable)是李夏如的筆跡。根據她的證供,鑑證字跡的結論,基本上可以分為七類。而她就爭議文件的真偽所作出的結論屬於第2類(即極有可能),即比第1類無合理疑點的結論僅低一級。

299. 此外,原告人的專家亦有考慮梁永楷的筆跡樣本。她的結論是爭議文件為梁永楷手筆的可能性介乎第6類或第7類,亦即是可能性很低。

300. 至於李夏如所傳召的專家岑鎏,則只是就文件夾第5冊第12頁作出專家意見。在比較各有關文件及樣本文件後,他認為該文件與李夏如的書寫樣本有多方面相似之處,足以令人懷疑該文件內的文字是李夏如之手筆。岑先生亦比較了梁永楷的字跡,他認為梁永楷的字跡與爭議文件的字跡有一定的相似程度,而且他又認為爭議文件內的多個「正」字是有可能在文件書寫完後才補上去的,而書寫那個「正」字的方式,又明顯地與李夏如平常的一些書寫習慣相同。岑先生因而懷疑,爭議文件可能是偽造,尤其是模仿李夏如書寫「正」字的寫法,以誣害李夏如。岑先生因而表示,就文件夾第5冊第12頁的真偽,不能作出任何的結論。

301. 就岑先生的說法,原告人的專家李女士在作供時並不同意。李女士在作供時指出,梁永楷的字跡與文件夾第5冊第12頁的字跡並無相似之處。李女士亦以文件鑑證專家身份說,不能說文件夾第5冊第12頁內的多個「正」是否後來加上的,她對岑先生所作出關於書寫數個「正」字的原因,並不贊同。

302. 岑先生在作供時聲稱,文件夾第5冊第12頁,乃是一份隨意書寫(casually written)的文件。要鑑證該份文件字跡的真偽,採用一些正規書寫(regularly written)的真跡樣本並不理想(如李夏如替蔡太寫給地政署的多封書信)。但在接受盤問時,岑先生承認,專家可從正規書寫中推測到,執筆人寫一份隨意書寫的文件時的字跡關於這方面,原告人的專家李女士並不贊同。無論如何,雙方專家都有機會考慮一些李夏如隨意書寫的文件(辯方呈堂證物 “D5”及“D6”),以比較爭議文件的真確性。

303. 在盤問時,岑先生接受及同意李女士所指出,兩份爭議文件內的字跡與李夏如真本的字跡相似的十餘處地方。然而,岑先生指出,要模仿該些李夏如字跡的特徵而偽造一份文件,在他來說並不困難。他指兩份爭議文件是李夏如的真跡還是由梁永楷所臨摹的機會,攏統來說是相差不多。

304. 就文件夾第3冊第94頁的真偽問題,岑先生表示未有詳細研究,他只是在出庭作供前觀察了該文件約5分鐘。他指出文件內「蔡陳貴嬌」四個字與李夏如在三封寫給地政署的文件內的字跡十分相似(有百份之九十五相似)。然而,該文件內的「費」字則與梁永楷書寫「費」字相似。他亦指出文件內的一些文字書寫的不同之處。最終,岑先生維持他的意見,即他不能就文件真偽作出任何肯定的意見。

其他書面證供

305. 除上述各證人口供外,原告人方面亦不反對法庭接納李夏如當時外籍家庭傭工所書寫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文件夾第2冊第65頁)。根據該陳述書,1997年1月,李夏如告訴該傭工購買了HL15號屋地下及一樓的單位,並帶她參觀。1997年4月6日,李夏如吩咐她居住在該物業之一樓單位。1997年4月12日,蔡太到李夏如家中向該傭工要求取回一樓的鑰匙,並隨蔡太到HL15號屋。蔡太的兒子詢問她為何將物件放在一樓,並要求她將所有物件即時搬走。其後,她發覺有人將一樓單位之門鎖更換了。

事實爭議的處理原則和手法

306. 本案案情複雜、牽涉題目眾多、範圍廣泛、枝節繁複,雙方亦傳召眾多證人,並提供極多文件以支持其案情。前述雙方案情及證人之證供撮要雖然冗長,但其實只能將雙方證人之口供作一勾劃。況且,本宗審訊是重審,雙方在不同程度上,依賴原審時各證人所作出之證供,去支持己方之案情,或對對方案情予以打擊。再者,除了民事原審外,李夏如亦曾遭刑事檢控。在本審訊中,出席之部分證人曾在刑事審訊中出庭作證,他們當時之證供亦成為雙方在本審訊中所使用之材料,各取所需,力求支持本身案情或打擊對方。本席在考慮案情時,不單要考慮某證人在本聆訊中主問、盤問或覆問之證供、又或在本聆訊內其他證人所作出之證供,而且亦要參考該證人及其他證人在原審時所作出之證供、又或是在刑事檢控時所作出之證供,這些都是本重審法庭所遭遇之困難之一。

307. 但無論案件的詳情有多複雜,法庭判案的標準依然不變。法庭的責任是根據在本審訊中可獲接納的證據,依據雙方在狀書內所提出之申索及答辯,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事實之裁斷,並應用適用之法律,就各申索(及反申索)項目及答辯作出裁決,並批予適當之濟助。當然,舉證之責任包含法律舉證之責任及證據舉證之責任,在這方面,本席不用再加詳述。至於舉證之標準方面,法庭所採納之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308. 基於這個原因,本席須強調,法庭就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之裁斷,乃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當然,這方面不獨包括各個證人在庭上之言談舉止,亦包括雙方案情及證供之內在可能性,並包括文件證據、客觀環境、所知道或所不爭議之事實等等。本席希望強調的是,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舉證責任及標準,就事實爭議作出裁斷。由於是民事舉證標準,法庭之裁斷並不要求如刑事檢控般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更重要的是,法庭沒有責任為所有雙方爭議之事項或當中所牽涉的問題、疑點及質疑,提供毫無瑕疵、毫無疑點的答案,甚或(視乎情況)提供任何答案。法庭的角色不是如偵探小說內的私家偵探般主動的去進行調查,然後在最後將所有蛛絲馬跡一併串連起來,提供一個完整的答案和解答。這不是法庭審訊的目標,亦不是法庭的角色和功用。再者,由於法庭的角色只是根據舉證責任及標準,就事實爭議作出裁斷,故此法庭所作出之裁斷未必是絕對真理,或必定為事情真相。

309. 本席亦願意在此指出,在衡量證人口供可信性時,當然不單只取決於該證人在庭上之舉止言談,亦必須考慮其證供之可能性、或內在可能性。舉止言談因人而異,很多時因教養、出身、背景、人生經驗、年齡、性格等,有所影響。單從證人在庭上所作之口供,未必能顯示誰是說真話、誰是說假話:出庭時心情緊張、表現失準、說錯話,這些都是常見的問題;個人的記憶能力、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亦很多時影響證人的表現。此外,就回憶事情方面,當然各人記憶力不同,但若某證人在出庭前,曾細心研讀其書面證人陳述書,以至該證人就某些事情(即那些包括在證人陳述書內有所提述之重要的爭議事情)表現出有較佳及較好的記憶,而對其他事情(即在證人陳述書內沒記載的事情)的記憶,則表現相對較差,不足為奇。

310. 就相對可能性方面,當然,事情是否合常理、邏輯,是否可以解釋過來,是判斷某人證供之真偽的一個重要指標。然而,並非每個人做每一件事都有原因、合乎邏輯或常理。社會上存在各式各樣不同性格、行為表現的人,他們作的事情未必全部都是合情合理的,很多時是因個人喜好、性格、事情巧合所導致,故未必能在事後皆能給予合理或邏輯的解釋。

311. 上述的說法實為法律基本原則,但由於雙方事實爭議項目繁多,本席覺得為了雙方利益,有必要重申法庭的角色及審訊之目標,亦有需要重申法庭並不是單憑外在因素,又或單憑邏輯推理來就事實方面作出裁斷,雖然該些都是十分重要之考慮因素。在作出裁斷時,尤其是在本案中,本席是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根據相關之舉證責任及標準才作出的。

312. 本席亦強調,雙方就所爭議之題目,向本席作出極為詳盡之陳詞。結案陳詞歷時兩天,雙方都在事前向本席提交了極其詳細之書面陳詞。李夏如的書面陳詞分為六個部分(包括總結部分),該陳詞長達126頁,當中包括多個詳細分析證供之圖表。至於蔡家方面,代表蔡家的莊大律師亦向本席呈交了長達44頁之書面陳詞(這並不包括莊大律師在開案時所準備的27頁開案陳詞、時序表及人物關係表等等文件)。要就雙方所提出的論據逐一在這判案書內提述(遑論作出適當之回應)是不可能的。然而本席強調,雙方之陳詞論據,本席在作出最後裁斷時,已加以考慮及予以適當之比重份量。

313. 本席同時強調,雖然雙方論據繁多,然而其論據之份量及理由充分程度皆不同。很多時要針對一個論據,在不同程度上可以想出一個反論據來駁斥,但這並不表示論據與反論據具有相同之比重。本席就這些論據(及可能的反論據),皆予以考慮及作出適當之比重。然而,由於篇幅關係,根本上無法在此逐一提述(更遑論詳談)。本度在下文中,只是提述或考慮一些比較重要或明顯之論點,但這絕不表示本席忘記了,或並沒有考慮其他並沒有在這冗長的判案書內所提及的論點。如前述,這些雙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本席作出的陳詞,本席皆已予以考慮。

314. 本席亦在此記錄,文件夾內包括了以往刑事檢控審訊時的錄音謄本及原審時之審訊錄音謄本,雙方在聆訊時均引用該些謄本內的部份內容,各取所需,以支持其案情或證供。雙方在最後陳詞時同意,除非在審案時(無論是訊問證人或陳詞時)曾提及某部份謄本內容,及因為要了解該些謄本內容,而需要閱讀謄本前後部分以明白前文後理外,其他並未被訴訟雙方提及之謄本內容,雙方並不依賴,法庭亦無需考慮。

315. 要分析本案案情,可從多個不同角度,例如從不同證人之可信性入手,又或從各個爭議題目入手。本席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從各個爭議題目入手比較清楚方便,但這並不表示本席在考慮雙方案情、雙方及其證人之證供可信性時是進行分割性的考慮。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案情及爭議題目之後,才就事實方面作出裁斷。但反過來說,本席亦不排除雖然某人在某個題目上說真話,這並不表示他在其他題目上必定是說真話;反過來說,若有證人就某題目上撒謊,亦並不一定代表他在其他題目所作之口供亦不可信。

不兌現的300,000元支票

316. 本案其中一個大題目就是那張不兌現的300,000元支票。一如原審時,這個題目引起雙方極大之爭論。而在上訴法庭處理由原審判決的上訴時,單就這一個題目已頒下了長達19頁的判案書。

317. 就該張不兌現的300,000元支票,李夏如的答辯是該支票是用作購買HL15號屋中間一層單位的訂金。由於買賣告吹,故支票欠缺代價,毋須兌現。

318. 李夏如就該張不兌現支票所作出的解釋,直接牽涉究竟她向蔡太購買了多少個單位:若她只是購買地下一個單位,則她就支票的解釋便不能成立;若買賣包括中間一層,她的案情則具備理據。這當中又牽涉究竟購買地下一層的訂金300,000元是否真的一如臨時買賣合約及那兩張收據所指,蔡太收取了李夏如現金300,000元以作支付。這又直接帶引出究竟李夏如是否真的有存放大量現金在店舖、家中及劉氏夫婦家中的習慣。

319. 本席認為那張臨時買賣合約本身引人懷疑。將有關單位形容為「壹樓地下」,十分奇怪。合約上的價錢、訂金經多次修改(李夏如說是寫錯了),這亦引人懷疑;買賣樓宇先付接近樓價之三成訂金,而訂金又是以現金支付之舉動,亦不是尋常的事情。蔡太除了在臨時買賣合約內確認已收現金外,另外還有兩張收據由蔡太簽署,證明收了李夏如300,000元現金(即文件夾第3冊第73及75頁)。此舉亦令人有「此地無銀」或「畫蛇添足」的感覺。

320. 根據李夏如的說法,她在上午給蔡太的兩張支票,原意是寫「拾萬」元及「叁拾萬」元為支票面額,分別作為購買一樓及地下之訂金。然而根據她說法,兩張支票都寫錯了,以致一張支票變成原本希望想支付的銀碼的十分之一價值,而另一張大額支票則因為阿拉伯數目字與中式數字寫法不符而不能兌現,本席認為上述之說法亦令人懷疑。本席認為以李夏如為人之精明能幹及細心來看(見下文),犯上如此巧合、疏忽並重要的錯誤,似乎不太可能。

321. 就那張不兌現的300,000元支票,又或那張寫錯了的第一張所謂300,000元支票,為何沒有影印本?為何又沒有蔡太的簽收以證明是作為購買一樓的訂金呢?這與蔡太簽署兩張關於收取了300,000元現金的收據(文件夾第3冊第73及第75頁)之事情成了很大的對比。這懷疑不能以蔡太要求將售樓一事保密解釋過去。因為明顯地,收據理應是給予李夏如保留的。這與蔡太希望保守秘密,不讓家人知道她售賣了HL15號屋的單位或價錢之說法無關。要注意的是收據應是給李夏如作為已付訂金之憑據,而並不是給蔡太存放的。

322. 此外,客觀來說,雙方都不容否認,無論是地下的一層或一樓的單位,甚至邱先生所購買的頂樓單位,市值都比實際成交價高。范先生作供時亦指,他不用估價亦覺得售價是比市價為低。從李夏如及邱先生所付出的訂金數目來看,再加上那標準的「雙倍賠訂」條款,給人的感覺似乎是李、邱二人希望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支付巨額訂金,以約束蔡太以平價出售單位。

李夏如存放金錢的習慣

323. 上述都是一些客觀的因素或考慮。至於以巨額現金支付訂金一說,則必須考慮李夏如、劉先生及劉太之有關證供。如前述,按一般常理,在現今香港社會,以巨額現金進行買賣並不常見,而解釋是因為當事人有巨額金錢存放在店舖、家中及友人家中更是十分罕有。

324. 不能否認,根據李夏如及李統光證供,他們一家曾因銀行擠提影響,飽受經濟損失及家庭淒慘之苦果。李夏如更聲稱因而對銀行欠缺信心,遂養成存放巨額金錢在家中、店舖及友人家中之習慣。本席願意接納李夏如一家的確曾被銀行擠提所連累、飽受痛苦。但這並不一定表示李夏如因此便有存放巨款在家中或其他地方的習慣。正如李夏如之兄長李統光在庭上坦然說他對銀行制度十分信任,毫無陰影。

325. 李夏如在該方面之證供不無疑點。即使根據她的口供,她曾因需往外地公幹,家中遭爆竊,財物有所損失。然而她仍選擇存放金錢在家中、店舖及友人家中。她解釋說,只要有人在家便不用擔心。根據劉先生及劉太說,他們一家出外旅行時,無人在家,但李夏如依然一度存放超過1,000,000元在他們家中,無人看管,那行為實在是不容易理解。當然,如本席前述,這只是考慮因素之一,因為人的行為並不一定能夠用邏輯、常理來解釋,尤其是在習慣已經養成的情況底下。

326. 李夏如在作供解釋她巨額存款的來源時,其中有提及她在有關時間月入達十數萬元。但根據范先生的銀行紀錄,她當時的收入(包括補習的收入)只是四萬多元(文件夾第7冊D9第1頁)。李夏如在最後陳詞時解釋,她只是告訴銀行自己已存入銀行之營業額,該筆金額並不代表總數的收入。但該解釋與銀行文件所載不相符:文件清楚記載李夏如店舖的每月營業額約十二萬,純利為百份之三十,加上補習收益6,000元,故得出總收入每月為四萬餘元。若補習的6,000元也計算在內,為何店舖的營業額中沒有存放銀行的部分不包括在銀行之文件內,那亦是一疑點。

327. 無論如何,關於在家中等各個地點存放巨額現金一事,李夏如聲稱是因為不信任銀行所致。然而,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李夏如先後承認她其實在銀行開設不只一個戶口:分別有私人的、經營生意的及定期存款的戶口(假美金),那行為亦與她對銀行制度心存陰影的說法有所衝突。

328. 再者,本案涉及三筆400,000元的本票,都是蔡家交給李夏如的。在審訊時,李夏如透露三張本票在存入銀行後(當然本票必須存入銀行戶口,才能兌現),她並沒有將金錢提取,反而將金錢留在銀行作定期儲蓄。李夏如辯稱,她有另外一個習慣,就是若金錢已存放入銀行,若無需要,她便不會提取該些已存入銀行的款項的。本席認為,將總值1,200,000元之巨額金錢存放在銀行作定期存款之行為,與李夏如聲稱因銀行擠提、而有童年陰影的說法有很大的矛盾。在劉先生夫婦家中提取800,000元現金支付蔡太前,李夏如不是將超過1,000,000元之巨額金錢放在劉氏夫婦家中嗎?為何在2月提取了金錢給了蔡太,而蔡太在4月歸還後,李夏如不把那筆金錢再存放在劉氏夫婦處呢?以上疑問,李夏如都不能給予任何令人滿意的解釋。

329. 這個疑問亦帶出另外一個問題。根據李夏如及劉氏夫婦的說法,李夏如在劉氏夫婦家中存款達1,000,000元以上,在她本人家中存放數十萬元、在店舖存放十多萬元。在90年代利率相對地比較高,且各樣定期存款方式都有不同之利率,但李夏如仍選擇不將如此總數龐大之金額放在銀行以賺取利息,又或抵銷通貨膨脹的壓力之行為,都並不合乎常理。以李夏如在本訴訟及審訊中所給予別人的精明能幹、高辦事能力等印象(見下文),不容易單說一句童年陰影就解釋過去。

330. 李夏如作供時聲稱,她經常將十數萬元現金存放在商場店舖中沒有上鎖的抽屜內,本席不能說該行為是匪夷所思。但以店舖在日間經常有客人出入買賣,亦有朋友、閒雜人等到訪(如蔡太、朱叔與裝修判頭等等),加上在夜間又無人留在店舖內看守,將一大筆款項放在店舖中實在是一種很冒險的行為。雖然李夏如在最後陳詞時指保安的櫃枱就在她店舖門前,但該說法之前並沒有證據支持,即使該說法是真的,亦不能令人全部釋疑。本席認為李夏如的聲稱實不易為人接受。

劉氏夫婦的存款習慣

331. 至於李夏如提及關於在劉先生、劉太處的存款情況,更令人滿肚疑惑。本席在此先不談劉先生、劉太在庭上作供時之舉止言行。根據劉先生說,他養成在家存放巨額金錢之習慣,並不是因為甚麼銀行擠提、或對銀行欠缺信心的問題,而只是因為他簽名式樣不統一,到銀行提款時常常出現尷尬困難的情況,故不喜歡存放金錢在銀行,遂養成在家中窗外白鴿籠下格存放巨額金錢的習慣。雖他多次搬遷,仍無改其存錢習慣。本席對那個習慣甚為疑惑。若在銀行簽署名字有困難,為何不改用圖章或其他方法存款、提款?再者,根據劉先生說,他因為在銀行簽名有困難,故每月僱主經銀行轉賬支付薪金後,他便跑到銀行將所有薪金提取,存放在家中;至下一個月出糧時,無論家中是否仍然存有足夠金錢使用,他亦到銀行再簽名提取所有金錢,擺放於家中。按常理說,若劉先生簽名真的有困難,他應該減少到銀行簽名的次數。換句話說,若到下一個月糧期時,他家中仍有足夠金錢應用(因為根據他說,他是有盈餘、有儲蓄的),他理應不會到銀行提款,而是待有需要時才到銀行冒着尷尬簽名,去提取金錢。舉例來說,若他兩個月的薪金足夠三個月用,為何他要每月一次到銀行簽名提款,而不在三個月內到銀行提款兩次,以減少因簽名式樣不對而引起的尷尬場面呢?

332. 劉先生的習慣在他聲稱領取銀行自動櫃枱提款咭(EPS)後更不能以常理解釋。既然無需簽名,可以以自動提款咭在銀行提款,為何劉先生仍在每月出糧後將薪金從戶口中全部提取放在家中?值得注意的是,劉先生(及李夏如就劉先生之存錢習慣)除了提出簽名式樣不一致作為自己存放金錢在家的原因外,從來沒有提供任何其他原因(例如對銀行不信任等等)。換句話說,在劉先生擁有自動提款咭後,仍然在家中存放金錢,只有百害而無一利,為何他選擇這樣做?況且,那時劉先生已成家立室,家中有一對幼兒,存放金錢在家中豈非增加家庭成員之危險?再者,根據劉先生夫婦口供,他們先後入住之物業並無任何保安護衞人員看守,存放金錢在家之舉動(尤其是在出外旅行時),豈非異乎常理?劉氏夫婦之證供,再加上李夏如就存放巨額金錢(超過1,000,000元)在他們家中所作的證供,很難令人信服。李夏如將巨額金錢放在劉氏夫婦家中不單增加他們的責任,亦實際影響他們的家居安全。尤其是根據被告人方面的證供,李夏如的該種特殊的存錢習慣,很多人(包括蔡太、朱叔、邱先生甚至范先生)都知道。

333. 再者,李夏如與劉先生夫婦所依賴證明存放金錢的三本小型記事簿不單不能令人釋疑,反而引起更多的懷疑。首先,在原審時,劉先生明顯地說錯了李夏如何時會在簿內簽名。他當時說李夏如每一次存款後,他都記錄在簿內,並要求李夏如簽名作實,這個答案其實十分合情合理。因為利用記事簿作紀錄是劉先生的主意,以保障劉先生的利益。故存款多少,李夏如必須簽名證實,以免日後雙方對存款數額有所爭抝。然而,事實卻非如此,根據那三本記事簿的紀錄,李夏如只會在年結、提款、又或在某一月沒有存款的時候才在簿內簽名。在原審時,原告人之代表大律師曾向劉先生指出當時證供上之錯誤。在這次審訊時,劉先生再沒有犯上相同的錯誤。但巧合的是,在本聆訊中,劉太出庭作供,當她被盤問到該方面時所作出的答案,竟一如她丈夫在原審時所作出的錯誤答案。

334. 他們夫婦二人在該方面的答案先後出錯,極引人懷疑。因為根據他們的證供,從1989年至1997年李夏如不斷在他們處存款,很多時是經劉太從李夏如的店舖將存款拿給劉先生,存款項目則紀錄在多至三本記事簿內。加上劉太在本聆訊作供時說,她拿錢回家後,丈夫在記事簿內寫下紀錄後便會將簿交給她,她會在翌日帶回店舖內給李夏如簽字作實。故劉氏夫婦理應對李夏如存款細節非常熟悉,他們就李夏如簽名方面所作的錯誤證供,是很難用記憶錯誤來解釋過去的。

335. 李夏如指她完全信任劉先生夫婦,在三本記事簿內作紀錄是劉先生的主意,基本上是保障劉先生的利益,而並非保障她本人的利益。上述之說法本身就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換句話說,只要劉先生將記事簿撕掉,否認李夏如在他家中有任何存款,李夏如便無一紙憑據證明她在劉氏夫婦家中存放巨額金錢。(但話說回來。本席亦有留意,觀乎劉氏夫婦在李夏如與蔡家一連串官司中所作出的支持及幫助,包括數度出庭作證,無論他們的證供是真是偽,都證明他們是值得李夏如相信的朋友。李夏如對劉氏夫婦之信任,本席亦加以考慮。)

336. 李夏如作供指三本記事簿最早在1997年6月17日已出現,當時根本未有人提及以現金繳付訂金的事情,故她沒有可能早有預謀地與劉氏夫婦偽造記事簿。本席認為該說法並不完全正確。因為根據案情,在4月時份蔡家已就那張不兌現的300,000元支票向警方投訴,雖然不獲警方受理,但已敲響買賣HL15號屋單位及當中李夏如是否真的支付現金300,000元給蔡太作訂金的警鐘。從4月至6月,若真的意圖偽造文件,並非是絕不可能或毫無原因。

337. 至於就蔡太、朱叔及蔡家成員是否認識劉氏夫婦,雙方有不同說法。本席對蔡家方面之說法有保留,亦對劉氏夫婦所作的口供存疑,這兩方面本席亦有作詳細考慮。

邱先生的買屋行為

338. 就李夏如存放現金在家一事,有邱先生及范先生的傳聞性證供支持。本席就邱先生所作的證供有所保留,因為他在事發時已是李夏如丈夫超過十年的朋友。在作供時,他聲稱他們只是普通朋友,本席對該說法有所懷疑。無論如何,根據客觀環境資料,他經李夏如介紹購入HL15號屋頂樓,明顯地樓價是便宜的,而他又願意支付700,000元之巨額訂金,該些事情都可能內有蹊蹺,本席不能將邱先生視為一位絕對客觀的證人。當然巨額訂金可以以邱先生希望提早搬入作為解釋,但匆匆搬入HL15號屋本身亦是一疑點。

李夏如與銀行按揭

339. 至於范先生方面,本席並不懷疑范先生證供的可信性。但他就李夏如將現金存放在家;李夏如與蔡太已協議購買地下單位及一樓單位,只是一樓單位的按揭要遲些才做;李夏如已給了蔡太一樓的訂金,而繳付訂金的形式地下與一樓剛剛相反(即300,000元現金及10,000元支票作為地下訂金、300,000元支票及10,000元現金作為一樓訂金 關於後者,明顯是錯誤的,范先生可能是記錯了,又可能是李夏如當時說錯了)等等事情,都是由李夏如方面聽回來的。考慮這方面之證供時,必須將李夏如的案情整體來看:當然一個可能性是李夏如說的是真話,蔡太是說假話,故范先生聽到的就是當時真實的情況;但另外一個可能性是,蔡太是說真話(的確沒有賣一樓那一層),李夏如是說假話。若根據後者來看,則臨時買賣合約中形容物業為「壹樓地下」、並記錄了蔡太收了300,000元現金作訂金的事情,便並非是偶然的事情,反而是李夏如的某種計劃內的一部分。既然上述事情是明確的寫在一張臨時買賣合約內,加上臨時買賣合約是需要給律師過目,又需要派送給銀行方面的,故李夏如當時很可能已經想出一套說法去欺騙其他人。換句話說,假設李夏如在本案這方面的案情是一派胡言及謊話,該謊話極有可能是在1997年初,李夏如藉手段與蔡太簽訂那一張臨時買賣合約時已編好的故事。既然故事已編好,她按着故事與其他人(包括范先生)提及買樓事情,那做法不奇怪,而且合情合理。以上說法是可能性之一,本席予以考慮。

340. 其實,李夏如向銀行貸款700,000元亦與她聲稱自己當時在多方面存有現金接近1,500,000元並不太脗合。既然有那麼多現金放在家中、店舖等地方備用,為何還要向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利息?李夏如稱自己不願在大埔田村太招搖才申請貸款等等解釋,並不怎樣令人信服。畢竟,她聲稱曾為購入HL15號屋兩個單位大排筵席(前後三十席),擺設入伙酒。該舉動明顯與李夏如聲稱之不欲張揚的說法相違背。

律師樓內發生的事情

341. 駱律師之證供涉及各方於1月24日到律師樓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之事宜。駱律師之牽涉在本案各樣爭議題目之中,究竟是無緣無故或另有內情,若無需要,本席無意作出猜測或作出任何有關之裁斷。無可否認,他就1月24日在律師樓內發生的事情所作出的證供對李夏如的案情不利。李夏如聲稱她將買賣兩個單位、支付現金作訂金等事情告訴了駱律師。駱律師當時吩咐她將原來包括兩個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修改為只是牽涉地下一層單位的買賣合約,並抄寫一張新的臨時買賣合約作為買賣一樓單位之用,用意是將買賣地下及一樓兩個單位的交易分成兩張臨時買賣合約去處理。但她誤會了駱律師的意思,竟然抄寫了一張一模一樣的臨時買賣合約,又要求蔡太多次簽名,以致蔡太拒絕再在一張重新抄寫的臨時買賣合約(即第3張)內簽署。結果是李夏如雖在到律師樓時有一張臨時買賣合約寫明購買「壹樓地下」,反而在離開律師樓時只拿着一張寫明是購買地下一層的臨時買賣合約。駱律師的證供是他對該些事情毫無記憶。駱律師所能夠記憶的就是現存文件中的紀錄。至於在原審時他表示好像聽過雙方商談過一樓單位,但價錢方面未談妥一事,駱律師在本審訊時聲稱他已記不清楚,但自己既然在原審時有作過如此證供,該證供應該是正確的。

342. 當然無可否認,明顯的對李夏如有利的是,駱律師及其介紹的另外一間代表蔡太的律師樓的律師,必定有向蔡太解釋及確認,她真的收取了李夏如就地下單位的訂金(包括300,000元現金之訂金),一如臨時買賣合約及那兩張收據內所記載的。李夏如亦在盤問時及陳詞時多次強調該方面之論據。然而該說法並不是一無懈可擊的論據,因為根據蔡太的證供,李夏如要求她收了那張300,000元支票作為訂金,但同時要求蔡太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直至李夏如有足夠錢時才那樣做,並且不要將該事告訴別人。若蔡太說的是真話,那便可以解釋她為何在律師面前沒有說穿李夏如並未真正支付300,000元現金給她一事。

343. 至於李夏如聲稱駱律師吩咐她重新抄寫一份作為一樓單位買賣之臨時買賣合約一事及她所指的誤會,以李夏如所表現的精明程度,很難令人容易相信她會誤會駱律師之意思。尤其是駱律師若真的希望李夏如抄寫一份一模一樣的臨時買賣合約,為何他不吩咐文員去將合約複印一份,而去要求李夏如重新抄寫?而且抄寫的目的是作為買賣一樓的臨時買賣合約,那又怎可能被錯誤理解為是將原來包括兩個單位的買賣合約再抄寫一遍,甚至將錯誤的地方也照抄如儀?上述事情都是一些很奇怪的事情,若真的發生了,除非駱律師故意跟李夏如作對,否則很難相信駱律師會把該些事情忘掉了。尤其是駱律師在原審時提過,他的確有印象雙方曾談及一樓單位,但價錢未談得攏。那樣的記憶與駱律師吩咐李夏如抄寫一份關於購買一樓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之說法並不脗合。

344. 再者,既然到了律師樓而蔡太又願意簽署一份關於買賣一樓的合約,為何不乾脆由律師樓辦理一份正式合約,卻要去簽署一份在一般律師眼中十分簡陋及不專業的臨時買賣合約,那做法如何保障客人的利益呢?尤其是駱律師已經考慮到蔡太需要由另外一間律師樓代表,以保障她的利益,為何草擬和簽訂一樓的買賣合約不交由雙方律師去代辦呢?即使說蔡太當時不願簽署一樓的正式合約,仍不能解釋駱律師未有建議由蔡太的代表律師幫忙草擬簽訂一樓的臨時合約。當然,本席沒有忘記,在買賣樓宇一事上,嚴格來說,駱律師是代表李夏如的律師。然而根據李夏如的說法,她在離開駱律師的律師樓時所得的法律保障,實比她上律師樓前少。因為在她離開時只得一紙經修改後只牽涉地下一層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及在律師樓內簽署的關於買賣地下的單位的正式法律文件,然而並沒有任何文件(正式的或臨時的)去證明她與蔡太已達成售賣一樓單位之協議,並已支付一張300,000元的支票作訂金。除非駱律師是極度疏忽或善忘,否則根據該些客觀分析,很難令人接受李夏如的說法。

345. 李夏如及邱先生皆聲稱蔡太要求他們就出售HL15號屋單位保密,李夏如亦指那是為何將出售地下及一樓單位包括在同一張臨時買賣合約內、並將價錢蓄意調低等等的背後原因。該說法與阿龍陪伴蔡太到律師樓之舉動大為矛盾。明顯地,阿龍那天到駱律師樓辦理一些關於土地繼承問題。為何蔡太又要偏偏選擇同一天和阿龍一起到律師樓呢?為何不能編造一些謊言去欺騙阿龍,讓他不要跟着蔡太到律師樓呢?況且,根據李夏如解釋,蔡太是在1月20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的下午,才經李夏如介紹,在電話初次與駱律師談話的。當時雙方商談了土地繼承的問題。若保密是一個重要事情,為何蔡太愚蠢至選擇在最不恰當的時候,告訴阿龍找駱律師幫忙辦理土地繼承問題,並邀請或容許阿龍在她到律師樓辦理買賣樓宇手續時,同時到律師樓辦理該等土地繼承問題的手續呢?這些都令人懷疑蔡太欲對阿龍隱瞞買賣樓宇的事情的說法。這亦直接令人對邱先生關於阿龍與蔡太在律師樓內吵架的證供及邱先生證供的一般可信性,引起懷疑。

滿意紙副本與800,000元現金

346. 領取滿意紙副本、以800,000元現金作為代價延遲交易這一方面,李夏如的案情骨幹亦令人對那宗或者幾宗關乎HL15號屋單位的樓宇買賣產生很大疑惑。明顯地,從法律角度來看,蔡太不能提供滿意紙的正本或副本,是她作為業主方面的過失。在她那一方面而言,是毫無理由取消買賣合約,反對延遲交易,又或收回邱先生已入伙的頂樓。本席強調蔡太並非是沒有滿意紙,因為若沒有滿意紙,業權不整,根據正式買賣合約(文件夾第4冊第397頁第8(c)條款),業主是有權選擇取消買賣的。但蔡太的問題並非是沒有滿意紙,只是將之遺失了。她所需要做的是到地政署獲得一份核證副本(她於2月18日辦理了此項手續)。從買家角度,蔡太是絕對沒有權力拒絕到地政署或從地政署獲得該核證副本的。必要時買家可以申請命令,強制蔡太去獲得副本以完成交易。而事實上,律師樓方面亦的確已向地政署申請副本,只是副本趕不及發出來而已。在那種情況下若蔡太真的蠻橫無理地要求除非邱先生及李夏如交出現金800,000元,否則會取消買賣合約、收回邱先生已入伙的頂樓,甚至沒收訂金等,其實她的籌碼幾近於零。當然,李夏如與邱先生的證供是當時他們沒有該方面之法律知識,他們的角度是沒有滿意紙便不能辦理按揭手續,物業便不能成交,蔡太便可以取消交易。從普通人的角度來看,上述想法或者可以說得過去,但不能忘記的是,當時牽涉的律師樓除代表蔡太的律師樓外,亦有代表李夏如及邱先生的駱律師、以及負責按揭的另外兩間律師樓。故很難令人相信沒一間律師樓之律師或職員告訴邱先生及李夏如欠缺滿意紙的正本或核對副本是蔡太的問題,蔡太並沒有權取消合約或收回頂樓,更沒有可能要求買家先付800,000元作為保證金,才領取滿意紙核證副本或延期交易。李夏如辯稱她從沒有向律師諮詢該事。然而本席很難接受那個解釋,認為可能性很低。

347. 當然,800,000元現金一事亦引發出劉先生、劉太,甚至邱先生都在一定程度上直接、間接參與李夏如將800,000元現金交給蔡太及朱叔一事。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邱先生的證供在該方面亦有疑問,這也影響他的證供的普遍可信性。至於劉先生、劉太的證供,如前述本席認為有很嚴重的疑問。就李夏如的證人(即邱先生、劉先生及劉太)都同時能記得起,邱先生付款當天時駕駛甚麼車子(即車子的顏色、座位數目),接載李夏如及劉氏夫婦從劉氏家到蔡太家門支付那筆800,000元,本席有留意他們的證供,並考慮當中之真實性。

348. 單以800,000元現金交收一事,與李夏如聲稱在1月20日給了蔡太300,000元現金的處理手法比較,就會發現兩者有很強烈的對比。如前述,李夏如給了蔡太300,000元現金作為地下一層單位的訂金,那不單有臨時買賣合約證明,還有兩張收據證明(文件夾第3冊第73及75頁)。然而,相隔一個月之後,蔡太收了沒有包括在合約內的800,000元,不單毫無隻字予以證明、沒有收據,也沒有律師樓所發出的任何文件、補充合約、信件予以確認。李夏如指她根本沒有將事情告訴駱律師。即使李夏如解釋如何在計算雙方應付或所欠之金錢後,她還欠蔡太100,000元樓價,故不用擔心沒有收據,該說法亦不能令人信服。因為簡單的事實是,李夏如根本沒有任何支付了蔡太800,000元的憑據。李夏如說,一樓的鎖匙已交了給她。然而李夏如在2月時已無任何文件證明她曾與蔡太達成協議購買一樓,若蔡太否認該協議,單憑鎖匙是毫不足夠的;而且,若蔡太承認協議,但胡說一個售樓價錢,則誰欠誰多少錢或樓價尾數,便有理說不清。而且,即使蔡太將來仍願意承認曾答應了李夏如出售一樓並承認售樓價錢,然而若沒有收據證明蔡太已收了800,000元,即使有鑰匙在手,李夏如的利益又如何受到保障呢?以李夏如的精明,在1月時曾要求蔡太簽署三份不同文件以證明收了300,000元現金,其就800,000元一事之馬虎處理手法,實形成一強烈對比,亦令人對她的案情起了很大懷疑。

349. 當然,本席並沒有忘記除了邱先生之外,范先生亦指自己曾從李夏如及邱先生口中聽說,由於滿意紙方面問題,按揭及成交未能及時進行,賣家曾要求他們將樓價尾數全數支付以完成交易;然而李夏如及邱先生皆表示沒有足夠金錢自行付款及完成交易。范先生表示他不知道其後問題如何解決。范先生該方面之(傳聞性)證供明顯支持李夏如的案情。當然,范先生當時並沒有聽說事件如何處理,亦沒有聽說李夏如及邱先生是否給了賣家任何金錢,以解決事情。范先生亦不知道究竟李夏如或邱先生是否有徵詢法律意見。當然,問題的關鍵並不完全是蔡太在李夏如及邱先生未能成功完成按揭手續時,是否曾要求他們自行支付樓價餘款以完成交易;問題的重點是在李夏如及邱先生皆沒有繳付全部樓價能力的情況底下,蔡太有沒有可能(又或是否有)堅持她那種沒有法理根據的要求。又或換過來說,李夏如及邱先生是否有需要接受蔡太這方面在談盤桌上毫無籌碼的要求。但無論如何,本席完全同意,范先生之證供,對李夏如上述方面的案情有强力的支持作用,本席完全予以謹慎的考慮。

350. 關於蔡太以拒絕到地政署取滿意紙副本、拒絕成交及取消買賣,作為要求李夏如及邱先生支付800,000元保證金的代價一事,與李夏如整個案情有一定的內在矛盾。根據李夏如的案情,蔡太及朱叔當時一直在現金周轉方面有困難,而朱叔更因私人或其他原因,需要為數不少的金錢,而那亦反映在李夏如關於蔡太及朱叔向她不斷借貸而提出的案情(見下文)。既然如此,為何蔡太會拒絕到地政署取滿意紙副本,阻礙李夏如及邱先生完成按揭手續或完成買賣,為自己製造麻煩呢?如蔡太當時真的急需金錢(如邱先生證供所說),她理應盡速到地政署取滿意紙副本(取滿意紙副本其實並沒有甚麼太大困難),讓交易可儘早完成,而她及朱叔亦可早日收取樓價餘款。為甚麼反而要用該種迂迴的方法獲取800,000元現金呢?若速速取滿意紙副本與李夏如及邱先生成交,所得到的售樓餘款豈不是更多麼?況且,亦沒有證據顯示當時有別人願意或有興趣向蔡太購買整幢或某一層的HL 15號屋,又或出價會比李夏如或邱先生高。如蔡太急欲獲得現金,盡快與李夏如及邱先生交易才是合乎常理。

吃盤菜與擺設入伙酒

351. 就4月6日吃盤菜、擺設入伙酒等等,本席同意有一些證人(包括邱先生、吳先生等)都指是李夏如為地下及一樓擺入伙酒的。雖然李夏如指駱律師在原審時也是那樣說,但在本席翻看紀錄後,認為駱律師當時所提供的答案是模糊的。就該事情,蔡家方面之口供則一致否認。

352. 本席認為擺設入伙酒,尤其是為一樓單位擺設入伙酒,與李夏如解釋當初為何要鬼鬼祟祟的隱瞞一樓買賣一事並不十分脗合。根據李夏如說,她在擺入伙酒時,出席的親朋都知道她是買入了該兩個單位(並不是租了那兩個單位)。那又如何與不希望當日有份同作座上客的蔡家子女們(尤其是阿龍)知道蔡太已將整幢HL15號屋出售之說法脗合呢?李夏如在最後陳詞時辯稱,據她理解,由於阿龍已在1月24日陪伴蔡太到駱律師處,而阿蓮又在2月24日與蔡太到駱律師處簽署各有關文件,蔡家已完全知道蔡太出售HL15號屋一事,故無需再保守秘密。然而,若真是如此,為何蔡太與李夏如買賣HL15號屋一樓單位一事,仍然自始至終那樣隱晦而沒有文件證明呢?為何不在駱律師處光明正大的簽署正式的買賣合約或一張臨時買賣合約呢?還會有甚麼因素是阻礙她們簽署買賣合約呢?阿生要回港暫住一樓,可能會延誤一樓的成交,但這不應阻礙蔡太與李夏如簽訂一樓的買賣合約,或臨時買賣合約。尤其是根據李夏如的案情,她給了蔡太那張作為訂金的300,000元支票,蔡太沒有拿到銀行兌現提款,完全是因為一樓買賣拖延的緣故。若買賣一樓已成為公開的秘密,蔡太為何不將作為訂金的支票存入銀行呢?一樓買賣成交的延遲(因阿生的緣故)亦不應阻礙訂金之收取。況且,根據李夏如的案情,蔡太時常都需要向她借錢。若真的如此,為何她們不正式簽署一樓的買賣合約,又或讓蔡太將那張30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以解決她資金週轉的需要呢?那豈不是兩全其美的做法嗎?

353. 若在4月6日所有人都知道李夏如為慶祝她購買了地下與一樓的單位擺設入伙酒宴,為甚麼她在作供時又說不知道蔡家成員在出席盤菜宴會時是否知道上述一事呢?她在庭上作供時,似乎是看出入伙酒宴與保守秘密兩個故事之間的矛盾,因而給了那個模稜兩可、但實質上兩面都不討好的答案。在最後陳詞時,李夏如乾脆的說,保守秘密一事,早已在1月24日律師樓會面之後蕩然無存。

354. 最後,若李夏如真的在4月6日為了慶祝一樓入伙而擺設了盤菜宴,為何阿生又或其他蔡家成員會在數天後到一樓驅逐李夏如的外籍傭工,更換門鎖,那豈不是十分蠻不講理嗎?

蔡家的買賣樓宇案情

355. 當然,在考慮上述題目時,本席並非忘記了蔡家的案情的弱點。最明顯的是文件證據清楚地指出蔡太是收取了300,000元現金,那方面亦經過律師樓與蔡太當面確認。蔡太及朱叔的證供(尤其是後者)都不算理想。在庭上作供時,他們的證供先後出現矛盾參差的情況,亦與以往(無論是刑事或民事審訊)的證供有所出入。當然部分是可以以年紀或記憶出錯、各人看事情的角度不同等等來解釋過去。但總括來說,他們的證供並不是十分令人滿意。

356. 阿龍所作的證供雖然比朱叔有條理,但亦並非毫無矛盾之處,該些矛盾已在李夏如的詳細書面陳詞中被指出(見李夏如的書面結案陳詞,如第53-55頁、65-66頁、91-94頁、118-122頁)。雖然本席不打算在此一一列出,但本席強調該些矛盾參差及是否可以用年紀或記憶出錯方面等等來解釋過去,本席均有慎重地加以適當考慮。

357. 李夏如指她倘若真的要謀奪蔡家金錢或物業,她可以做得精明些,不用抄寫這麼多張臨時買賣合約等說法,本席亦予以考慮。本席同意,若說李夏如圖謀欺騙蔡太或蔡家,至今亦很難直接說出她究竟是在騙財(將三十萬元不能兌現的支票說成是現金),還是騙物業(即一樓),又或是兩者,又或她的計劃是打算如何成就的。本席予以考慮。

358. 就HL 15號屋整幢樓宇的鑰匙是否由李夏如獲得,而她又如何獲得,及獲得的真正原因和可以代表甚麼,訴訟雙方都有不同之說法,本席全加考慮。

359. 本席在之前亦提過李夏如的案情及證供並非全無其他證人支持。在不同程度上,她的案情及證供有范先生、邱先生、劉氏夫婦,甚至乎駱律師(程度較少)的證供的支持。這些本席都一併予以考慮。

360. 同樣地,若蔡太真的只是因為李夏如沒有錢兌現那張300,000元支票而不將之存入銀行,她大可從其後先後給予了李夏如合共1,200,000元的三張本票中扣除該筆300,000元之款項。這一點本席亦有考慮。

361. 至於朱叔的說法,即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翌日,他便到李夏如店舖內,要求李夏如刪去「壹樓地下」的「壹樓」兩字,並簽名確認。從各個文件正本及副本看來,上述說法似乎與文件正副本並不完全脗合。因為合約內所包括的備註,明顯地是到了駱律師事務所後,才經駱律師指點加上的,那與朱叔說的情況,並現存的各份臨時買賣合約正本及副本所顯示的不符。另一方面,本席亦注意到,李夏如所强烈依賴的范先生及銀行所保存的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副本(內中並沒有刪去「壹樓」二字,反而有備註的條款),則比較支持李夏如的說法。然而當中亦並非全無疑點,因為根據范先生的證供,該合約副本在1月22日已由李夏如交給銀行,這要比雙方上律師樓修改合約內容還早了兩天 。

362. 就買賣HL 15號屋地下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出現的各個不同版本(包括范先生和銀行方面所存的版本)及雙方(尤其是李夏如方面)就該等不同版本所提出的案情及證供,本席都詳加考慮。

363. 至於李夏如說,朱叔斷沒有理由如此無知,接納她所說現金即是等同現金支票一樣,本席認為那對朱叔的證據引起疑問。

364. 本席有留意到關於蔡太與其家人之關係或朱叔與蔡太子女之關係的證供。若他們關係良好,蔡太的子女們是否應該知道或知道多一些蔡太的事情,這說法又與蔡太的案情有多脗合等,本席都加以考慮。就這方面,李夏如作出各樣的陳詞,本席有考慮該等陳詞。

借貸方面的問題

365. 關於李夏如與蔡太、朱叔借貸方面的問題,亦是一個大題目。雖然雙方並未有因為這些李夏如聲稱的借貸,作出任何的申索或反申索,但李夏如就蔡太的幾個申索項目,皆以蔡太、朱叔曾多次向她借款一事作為其答辯的骨幹基礎。

366. 無何否認,雖然蔡太在銀行的存款大多作了定期存款,但根據客觀證據,她的確在銀行有大量存款。根據李夏如所聲稱的借貸款項來說,基本上是屬於蔡太個人能力範圍之內的銀碼。故蔡太是否真正需要向李夏如貸款,本席必須加以謹慎考慮。

367. 李夏如的案情,基本上是指蔡太及朱叔有不可告人之秘密,她更聲稱朱叔需要在內地安置與他誕下一名兒子的婦人,並申請兒子來港,故需要從蔡太處獲得金錢。而蔡太又為隱瞞兒女,不便到銀行提款,因而有需要從李夏如方面借款,結果李夏如便成為蔡太及朱叔的「私人銀行」。

368. 李夏如聲稱,因為蔡太之子女,尤其是阿龍經常到銀行詢問職員,蔡太是否有提款或與什麼人來提款,故若蔡太到銀行提款有困難,所以需要到李夏如處私下借款,那個說法本就令人生疑。因為根據李夏如說法,蔡太總能夠在不久時間後,以現金還款(除了少數情況例外)。若蔡太到銀行提款有困難,那麼她還款的金錢又是從那裏來的呢?上述問題,即使李夏如在最後陳詞時,亦不能提出任何解答,只推說那是蔡太的事,她不清楚。李夏如亦隱晦地提出,蔡太及朱叔有進行外幣炒賣活動,而蔡太的現金亦作了定期存款,故有時提款、存款並不容易。該說法明顯偏離了李夏如就借貸方面的主要解釋(即朱叔在內地需要花錢)。而且若蔡太及朱叔經常有應用現金的需要,那麼為何在銀行存款作為定期存款時,不留下部份金錢以應付不時之需。李夏如及其證人就蔡太進行外幣炒賣的聲稱,亦無任何文件證據或任何詳情以作支持。

369. 撇開外幣炒賣不談,以李夏如之說法,蔡太及朱叔需要現金的程度極之驚人。根據李夏如證供,蔡太及朱叔先後向她賒借十筆以上的金錢,但不可忘記的是,蔡太在那一段時間,已出售了HL15號屋頂樓及地下的單位,收取了超過 2,500,000元的樓價。而且根據李夏如之案情,因為延遲成交及取滿意紙副本一事,蔡太在2月21日又收取了李夏如 800,000元現金,直至交易完成,亦未歸回,要遲至4月4日及4月8日,該筆款項才由蔡太歸還給李夏如。換句話說,直至4月4日及4月8日之前,蔡太所獲得之金錢是足有3,300,000元以上,而且其中(據李夏如說)已包括了1,110,000元現金。若說她在收取了如此巨大之金額後,仍需要借錢作為現金周轉用途(因為據李夏如聲稱,所有借款及該筆 800,000元保證金,最後都歸還給李夏如,故借錢可算是作為周轉用途),究竟是為什麼呢?李夏如的案情所提供的答案是,基本上蔡太是將錢給了朱叔。根據李夏如案情,4月中她與蔡家的關係開始變得緊張,完全是因為蔡太兒女們發現蔡太將所有售樓收入給予朱叔,故蔡太需要向李夏如再借 1,000,000元。而朱叔需要金錢,主要是因為需要安頓在內地之女子及申請兒子來港。該些活動,據李夏如解釋,應該花費大約 1,500,000元左右(1,000,000元以上在深圳置業,並數十萬元申請兒子來港)。照數目推斷,蔡太從售樓而獲得之金額,要應付朱叔的金錢需要,是卓卓有餘。而且若真的如李夏如所指,朱叔在內地瞞著蔡太與女子鬼混,誕下兒子,令蔡太傷心,其後又編造謊話說他只是希望獲得後嗣,對女子並無感情(然而朱叔不久後與該女子成婚),蔡太斷沒有理由再給予朱叔大量金錢,而該筆款項又遠遠超過朱叔為安頓內地女子及申請兒子來港所需用的。

370. 李夏如在最後陳詞時辯稱,蔡太及朱叔編造藉口向她借錢,但藉口是真是偽,她並不知道。本席有考慮那個解釋。

371. 然而不容否認的是,根據李夏如之案情,並不是所有貸款都是借來給朱叔私人用的,其中1997年3月24日及3月28日兩筆貸款的用途,便毫無隱瞞蔡家其他成員之需要,蔡太實可到銀行提款處理,毋須向李夏如賒借。

372. 此外,就李夏如聲稱,1997年1月25日借給蔡太(由朱叔在26日到取)的 100,000元現金,在描述各個證人之證供(即李夏如及劉太之證供)時,本席已指出矛盾之處,在此不再重覆。李夏如的桌面月曆清楚寫明,是24日蔡太來借,25日朱叔來取。而李夏如又肯定的作供說,朱叔是上午來取金錢的。但入境記錄清楚顯示朱叔是在25日下午四時才回港的。那對李夏如的口供及桌面月曆的可信性引起疑問。至於其後李夏如所作的解釋,並加上劉太的解釋,更加令人生疑。尤其是劉太在庭上的表現,基本上是除對證人陳述書內有記載的事情外,大部份事情都記不清楚或一臉惘然。月曆紙內記載的出入,直至在本審訊時,才被指出與入境紀錄不符,之前並無人提及此點。然而,對該件六年半之前發生的事,劉太竟然具有肯定、準確和詳細的記憶,在李夏如極具引導性的覆問下,不單能清楚記起和確認李夏如當天如何藉劉太之手,在舖內將 100,000元現金交給朱叔,更能確認李夏如如何將借貸紀錄寫在桌面月曆上、又如何寫錯了、如何給劉太發現、糾正、再如何在月曆紙上寫下更多註腳、但仍然犯錯等等。表面上好像解釋了月曆紙上的紀錄、入境紀錄及李夏如之前證供的不符,實質上卻令人非常詫異。(當然,這並非表示劉太在庭上就月曆紙上的紀錄所作出的解釋,完全無懈可擊。例如:24日方格內「朱明取」看來像是一個在24日所寫的即時紀錄,而並非如劉太說是李夏如在26日所補寫的(錯誤)紀錄。)

373. 此外,就李夏如聲稱,1997年2月21日,蔡太經朱叔向她借取 150,000元現金一事,該項借款亦有月曆紙紀錄支持。根據李夏如的案情,2月21日那天剛好是她與劉氏夫婦攜同800,000元現金巨款到蔡太家中交給蔡太及朱叔,以換取蔡太承諾延遲成交,取滿意紙副本云云。然而,在同一天較後的時間,蔡太及朱叔又再向李夏如借取數目龐大的 150,000元現金, 而李夏如又親自駕車回家(該次不是到劉氏夫婦處)去取存放在家中的現金,借給蔡太及朱叔。那樣的證供不能令人容易明白或相信。況且如前述分析,蔡太及朱叔究竟要那麼多現金作什麼用途?單是2月21日,蔡太及朱叔已從李夏如處獲得 950,000元現金,究竟是朱叔需要支付購買深圳的樓房的價錢,還是給什麼人去換取兒子來港申請的批准,又或是其他原因,該些事宜都令人費解。若該筆 950,000元現金是作為上述用途,那麼蔡太將從售賣HL15號屋單位所獲得之金錢再給了朱叔,那又是什麼用途呢?上述問題都沒有任何或任何滿意的答案。

374. 就李夏如聲稱1997年3月11日,蔡太先後向她借了總共150,000元現金,那直接牽涉到蔡太聲稱在1997年3月21日她曾因被李夏如誤導而給了她 145,000元,因而提出申索追討的方面。蔡家的說法,是指李夏如說要改善風水,重新測量土地,所需費用為130,000元(或135,000元)。此外,HL15號屋頂樓漏水,修理費為15,000元。故蔡太與李夏如親自到銀行提款,再將錢交給李夏如。李夏如的說法,是蔡太欠她前述 150,000元借款,故蔡太在3月21日給她 150,000元作為還款用途。李夏如將當中之145,000元存入銀行,將餘下的5,000元買了一條金鏈送給蔡太,作為禮物。

375. 先不說別的,在整個150,000元付款過程及李夏如的解釋中,說明一件事,蔡太與李夏如到銀行提款、還款,似乎沒有什麼困難,亦沒什麼需要隱瞞兒女。至於付款的真正用途,本席考慮到李夏如說,在第363地段建屋方面,阿明的建屋申請已獲批准了,毫無改善風水、重新測量、修改圖則的餘地,而阿明及阿生的丁屋興建申請尚未被批准,亦不存在任何需要改善風水、測量或修改圖則的問題。另外一方面,本席卻考慮到從文件證據中,的確有提及在第363地段為兩間將要興建的丁屋進行測量一事(文件夾第3冊第93頁 “LOT 364”應為“LOT 363”的手民之誤)。這些論點本席都加以考慮。

376. 至於頂樓漏水修理費用方面,李夏如指出費用實為 12,000元(該方面有邱先生的證供為證),而並非蔡太說的15,000元。但值得留意的是,蔡太方面所獲得的資料,是從李夏如口中得來的,究竟真實銀碼是多少,只有邱先生、李夏如及李統光才知道。本席將該方面也考慮在內。

377. 李夏如說145,000元是蔡太給她還款,與改善風水及HL 15號屋頂樓維修費用無關。然而,必須留意的是,在李夏如並未披露銀行存摺紀錄之前,她在狀書內是否認曾收過這筆金錢的。她是在披露銀行文件之後,才承認收過這筆金錢,但聲稱蔡太給她付錢的真相並非如蔡家案情所指,而是作為還款之用。

378. 至於前述李夏如聲稱在1997年1月25或26日,蔡太、朱叔借去的 100,000元,亦牽涉到那張1月31日經阿龍交給李夏如,而抬頭寫給李統光的 100,000元本票的真實用途。蔡家說該筆費用是修築便道的建築費首期。李夏如則說是作為還款的,因為她與蔡太早已約好建築便道費用是由她本人先支付,蔡太只是假借支付修築便道費用為名,實作還款之用,以達到蔡太對兒女們隱瞞向李夏如借錢給朱叔使用的目的。在下文,本席處理便道租賃及修築混凝土路面的問題時,會作更詳細分析。在此,本席只是希望指出,根據李夏如的警方警誡口供,她否認自己知道那張寫給李統光的 100,000元本票的真實用途(文件夾第12冊第35頁),那與她在審訊時聲稱自己知道蔡太是以借口付款給李統光,實際還款給她本人之說法,並不脗合。

379. 李夏如方面之案情,基本上有她的口供及劉太的口供作為支持。如前述,本席對劉太的口供,極表保留及懷疑。此外,李夏如亦說她當年店內的僱員陳美玲亦可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一事。當然,陳美玲並未出庭作證,但她以往所作的口供證據已包括在文件夾內。然而值得一提的是,陳美玲曾在刑事檢控作證時,否認李夏如有將借錢給朱叔的事記錄在任何文件內。那與李夏如所稱,她將蔡太及朱叔的貸款記錄在商鋪內的桌面月曆紙上,而月曆紙內其他的紀錄,李夏如及陳美玲等人都有份填寫的說法,並不相符。談起那些月曆紙,本席只能說,表面上月曆紙內記載之內容支持李夏如的說法。但不能否定有該些紀錄是雙方出現爭抝之後,才被人加添上去的可能性。

380. 除了月曆紙上的一些記載及劉先生的三本記事簿記載外,李夏如亦在審訊中依賴其他一些據稱是當時用以記錄雙方錢銀交易往來的文件紀錄,如朱叔身份證副本或那張寫給李統光的100,000元的本票副本等等,以支持其案情。該些文件證據,本席全部予以考慮。當然,該些文件或更重要的,內中的紀錄屬真屬偽,本席當然要考慮全盤證據,才能決定。

租用便道及修築馬路

381. 轉到有關租用便道及修築馬路方面,蔡家及李夏如爭議究竟雙方何時相識、為何相識、便道的真實位置所在、李夏如的住屋是否需要使用便道、什麼時候開始租用便道等等方面,本席全都考慮在內。本席考慮了蔡太、阿龍、朱叔在上述幾方面證供的矛盾及出入。該些出入在李夏如的結案陳詞中,有詳細及表列分析。另一方面,本席亦就李夏如、劉先生、劉太就與蔡太、朱叔初相識是什麼時間,所作出的證供予以考慮。本席注意到他們之前是說在8月之前或1996年中與蔡太、朱叔認識,其後則說是在1996年10月,而劉先生、劉太又不謀而合地說是「秋冬」時份。

382. 如前述,本案枝葉繁多,本席不在此一一詳述,重要的是究竟便道為何租了給李夏如,和究竟為何蔡家花費金錢在便道上修築馬路。

383. 無可否認的客觀事實是:租路及修築馬路之前,李夏如的門前是一條很普通的鄉村泥路或碎石路,可供車輛出入,但要經過擁於別人或政府的部分土地。而在租賃道路及修築馬路之後,李夏如及大埔田村居民便有了一條修築得十分美觀之馬路,作為出入李夏如家或大埔田村的另外一個主要通道。而且工程完成後有一個擴大了的位置,可供停泊很多車輛,甚至加建有蓋停車車位。由於便道是租了給李夏如,故雖然村民有權使用便道出入,但擺放的車輛,基本上是屬於李夏如本人或她的親友的。上述都是客觀事實,不容否認。

384. 另外一個客觀事實是,無論如何計算,修築便道所需的費用為300,000元或以上。從任何角度而言,都是巨額金錢。而根據證供,要建築一整棟丁屋(例如HL15號屋),所費也不過是 1,000,000元左右。另一項不容爭議之事實,乃是有關地理方面的事情:只要修築便道近公路一面的部份,便已足夠給予在第363地段作為興建(或希望興建)的丁屋出入之用,根本毋須在便道的另一部份(即接近李夏如家及大埔田村的部份)修築馬路。修築那一部份馬路,得益者很明顯是李夏如或大埔田村的居民。

385. 李夏如的案情,基本上是指蔡太因為希望保留在第363地段興建的丁屋作為祖屋,故計劃將便道租給李夏如,以防止兒子們將丁屋出售。那個計劃,稍經分析,便可證明不能成功。因為便道本身一大部分(即第364地段)其實是由阿龍三兄弟擁有一半業權的,而第363地段則是他們三兄弟全部擁有業權的,而臨時租約亦訂明業主(便道業主)可與李夏如共用便道。既然如此,將便道土地租予李夏如,又怎能防止阿龍等人將丁屋出售,然後以便道業主身份,容許新買家使用便道呢?若新買家可自由使用便道,則將便道租給李夏如,又如何可以防止阿龍等將丁屋出售呢?

386. 再者,花費巨款將便道修築為馬路,又作如何解釋呢?該行為根本與防止阿龍等出售丁屋毫無關連,而且將便道修建為美觀馬路,豈不是對第363地段的房屋的準買家更有吸引力嗎?

387. 當然,本席沒有忘記,李夏如進一步解釋說,修築馬路是因為有關便道所處之土地的業權上,仍有爭議,故蔡太希望在便道上花費金錢,以鞏固她爭取便道業權的機會。那說法超出了李夏如原本的案情。無論如何,便道所處之位置,跨越第364地段及第352地段部份。如前述,阿龍三兄弟擁有第364地段的一半業權,其餘一半業權,根據雙方案情,是另一蔡家所擁有;至於第352地段,根本沒什麼證據去證明是蔡太一家人等擁有。在便道上花費如此巨額金錢,修築馬路,按常理說,其實很危險,而且對爭取任何業權,幫助根本不大。而且如前述,那是一個較新的說法,最低限度,李夏如在其詳盡之證人陳述書內,並沒有提及,也與她所指的,並不完全相符(見其證人陳述書第59段)。無論如何,本席考慮那個新的說法的可能性。

388. 李統光及吳先生都說蔡太、朱叔及阿龍等有份給他們指示關於如何修築便道、圍鐵絲網等等。本席考慮該些證供。但當然,那只是問題的一部份。另外一方面,本席亦要考慮蔡太等人是否如他們聲稱,受了李夏如擺佈及誤導,才在便道土地上大興土木。

389. 當然,本席並沒有忘記蔡家就租路及興建馬路的說法的可信性。本席就蔡家(不局限於蔡太、朱叔、阿龍,亦包括相對地富有學識及工作經驗的梁永楷)是否真的有可能相信李夏如所說,政府有計劃以一元一方呎收回大埔田的荒地,故蔡家需要急急將土地租給李夏如。本席亦考慮他們的說法,即若不將便道修築為馬路,則第363地段內興建的丁屋的批准,可能會被收回,而正在申請興建的其他兩間丁屋,亦將有困難,是否可信。本席特別考慮,其實蔡家在大埔田有很多空置物業,為何又沒有租給李夏如;而梁永楷及阿蓮更同意以十多萬元,從蔡太處購入一幅又或兩幅空地。該些事情本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時,完全考慮在內。

390. 就蔡太及阿龍在刑事檢控時,並沒有提及李夏如就政府會以一元一方呎收回空置土地方面的事情,李夏如提出之論據,本席完全考慮。但話說回來,刑事檢控所牽涉之罪項範圍非常狹窄,檢控官或辯方是否認為有需要引導證人作出關於該方面之證供,當中所要考慮的與本民事審訊的考慮並不完全一樣。

391. 在考慮該方面時,必須一提的就是泥路。不能否認的客觀事實,就是蔡家不惜以每月 3,000元的高價租金,向蔡偉恆租用泥路,再花 20,000元修建泥路,以供興建丁屋之車輛出入,以便在便道上大興土木,修築馬路,當中必定有一個重要原因。在該方面,究竟為何在便道修築完成後,仍需繼續租用泥路作為建築工程車輛出入之用,而不利用舖了混凝土路面的便道出入,更是一個謎。即使根據李夏如就蔡家為何將便道租給她及修築馬路的說法,亦很難解釋為何在便道修築完畢之後,蔡家仍然要花錢租用泥路。另一方面,若如蔡家所說,蔡家(尤其是蔡太)基本上十分相信李夏如,很多事情由她擺佈及安排,則事情便比較上可以明瞭。無可否認,客觀來說,若建築車輛用泥路出入,對損壞那條興建得非常美觀的馬路(包括圍上的鐵絲網及加上鐵閘)的機會便會減至零,而且建築車輛亦不需要在李夏如家門前經過。故就為何雖然便道已修築成馬路,建築車輛仍不選擇使用便道,而仍要租用泥路,作為出入用途,上述事宜都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一。至於蔡偉恆的證供,本席在下文再論述。

392. 就蔡家之案情,即李夏如深深獲得蔡太及其他蔡家成員之信任,以致她能對蔡家作出包括就便道及泥路方面之各項誤導及擺佈安排,從中獲取或企圖獲取利益一事,本席仔細考慮蔡太及其家屬成員之性格、出身、教養、學識,亦考慮了李夏如本身之性格、行為、表現等等,加以衡量。本席認為,蔡家之說法並非無稽或沒有可能。

393. 至於在律師樓簽署正式租約方面,雙方有不同之說法。本席留意駱律師說,在律師樓內未有見過李夏如哭啼或威脅蔡家簽署正式租約。而李夏如在審訊期間所提供及呈堂的文件,亦似乎證明租約內容是雙方商談後的結果。本席同意該些證據皆對李夏如有利,本席一併考慮在內。

三張備受爭議的文件

394. 修築便道亦引發出兩張據稱是偽造文件及一張肯定是偽造文件的問題。兩張據李夏如聲稱是偽造的文件,乃是本席在判案書多次提及的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第5冊第12頁,關於便道及其他建築費用、並律師費用的明細表(以支持李夏如收取蔡家那第一張 400,000元本票)。另一張肯定是偽造的文件,乃是文件夾第5冊第3頁的那張假律師費收據影印本。本席沒有需要在這裏重覆雙方不同的案情,但無何避免,該些文件令雙方案情及雙方證人之口供的衝突白熱化,當中斷沒有可能說,某些人記錯了,某些人聽錯了。舉例說,若兩張明細表是真的,李夏如當然是在說謊。反過來說,若李夏如所說是實情,則那兩張文件必定是偽造的,而且梁永楷及阿龍就有關見到李夏如書寫一張或兩張文件方面之口供必定是不真確的;尤其是梁永楷方面,無論他是否受蔡太誤導,若兩張關鍵文件是偽造的,他必受牽連,不能說是記錯,反而必定是有份參與誣告陷害李夏如。

395. 客觀來說,就兩張問題文件的真實性,有原告人傳召的新加坡專家證人的證供强力支持。在仔細聆聽及考慮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論點、在庭上所作之口供及表現後,本席毫無困難地同意及接納原告人方面之專家證供,並認為其推論十分可信及有道理。但當然專家只是就文件提供客觀的驗證,不能給予法庭一個百分之一百的肯定答案。故即使本席接納原告人方面專家之證供,亦並不表示李夏如的說法,完全不可能或無藥可救。專家之意見只是本席考慮的一部份。但在比較兩個專家的意見後,本席選取原告人的專家意見。無可否認的是,即使李夏如的專家,也不能替兩張有問題的文件,替李夏如一方提供較為肯定和有利的證供。

396. 就專家證據方面,即使被告人的專家也承認,爭議文件內的「蔡陳貴嬌」四個字與李夏如之前替蔡太寫給地政處方面三封信內書寫的蔡太名字,有百份之九十五相似。而被告人專家雖然提出多種理論,但也未能指出爭議文件有任何重大破綻,顯示它們是偽造文件,而並不是真實文件。

397. 就專家證人方面,在本次審訊中,李夏如沒有傳召以往替她作專家報告的張教授出庭作證。故嚴格來說,雖然文件夾內有張教授以前所作的報告,但不能算為可被接納之證據。但無論如何,張教授在原審時改變他的意見,認為有問題的文件是李夏如所寫的。故此,即使本席接納張教授的意見為本審訊的證據,亦對李夏如的案情毫無幫助。同理,雖然文件夾內包括了在刑事檢控時,對李夏如不利的政府文件鑑證專家的報告,但蔡家並沒有作出依賴,亦沒有傳召政府專家出庭作證,故本席並不予以考慮。

398. 除專家證人意見外,本席亦考慮若文件是假的,必然是蔡家方面偽造的。偽造者未必一定是梁永楷,故專家考慮文件是否梁永楷筆跡,或加以否定這可能性,都不是決定性的結論。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蔡家與李夏如的恩怨,是否强烈到一個地步,蔡家成員會挺而走險,偽冒文件,誣陷李夏如,尤其是該些文件都是在1997年時便出現的;雖然在該方面,本席完全考慮李夏如的論點,即那些文件並不是第一時間被提及的。而在刑事檢控時,蔡太及阿龍就上述文件的存在所作的證供,亦引起疑問,本席在此不再覆述李夏如的論點。

399. 若文件是偽造的,按常理說,偽造一張便已足夠,因為偽造次數多了,被發現的機會也驟然增加,究竟是否有這個需要去偽造兩張文件呢?

400. 在詳細觀察兩張問題文件後,很明顯地,即使普通人也可以看得出(而雙方專家也同意),兩張文件的文字書寫流暢。若是該些文件是偽造的,偽造者必定是對本身偽冒他人字跡的本領,蠻有信心,而事不離實,偽造出來的結果,也與李夏如的親筆字跡十分相像。

401. 當然反過來說,李夏如亦不斷强調,她當時擁有李統光等人之單據,並深獲蔡家信任,若要向蔡家收取建築費用,根本不需要寫這兩張文件,只需一張便夠,為何又要寫第二張呢?況且阿龍在刑事檢控時,就在3月10日當天,如何陪伴母親到銀行,購買那張 400,000元本票,及如何並為何從李夏如處,獲得文件夾第3冊第94頁及那張假的律師費收據副本的證供,與他在本案聆訊時之證供有所出入。上述事情本席都完全認真考慮。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必須留意李夏如在本次審訊中,才初次述說她其實在3月10日確曾陪伴蔡太到銀行,欲購買本票及處理一些她說是秘密的事情,該說法明顯與李夏如之前的案情不同。

402. 而且,本席亦留意雖然劉太聲稱她親眼看到阿龍在下午將本票帶到店舖交給李夏如,但根據她之前在刑事檢控時所作之證供(文件夾第14冊第978頁F至第979頁D),她只是在上午在店舖,下午並不在店舖,故不可能看見下午在店舖內發生了什麼事情。在本審訊時,劉太卻解釋說,她在中午離開後,下午又回到店舖內。

403. 至於李夏如家中擺放了甚麼相片,當時家門外是否放有石枱等等,本席沒有忘記將雙方就該些細節的爭議,包括在考慮之列。但最終,本席必須就全盤證據作出考慮,然後作出有關之事實裁斷。

404. 至於兩張問題文件的內容方面,本席明白李夏如的論點,即根據文件證據、李統光及吳先生的口供,就便道、大華及泥路的建築費等方面,若不計算那張李夏如說,是用作還款而給予李統光的100,000元本票在內,兩張問題文件內所載之費用,其實太低。若文件是李夏如書寫作為收款用途,根本不應寫那些數目。但是本席亦要考慮李統光所說修築道路費用增加了方面的文件證明,是否有疑問之處(文件夾第5冊第29頁,是沒有簽名的)。而吳先生說,大華圍網次數及發出之單據,與文件夾內圖片顯示大華的情況,亦可能有一些出入。兩張問題文件內所記載之建築方面的費用,其實與之前李統光及吳先生給予蔡家的報價脗合。故根據蔡家的說法,若李夏如用當時已知之報價收取費用,亦十分合理。若有什麼後加之費用,李夏如再遲些追討亦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所以李夏如所說的價錢不合,除了她要將那張寫給李統光的100,000元本票不計算在內之外,從蔡家的案情來看,亦並非完全沒有辦法解釋。

405. 當然,就李夏如的說法,必須將那張寫給李統光的 100,000元本票不計算在內,才能與她的案情脗合。李夏如提出那筆400,000元全部都是建築費,與任何(虛假)律師費用無關的說法,在數字上來說,若不先撇去給李統光的100,000元本票,便無論如何堆砌,也不能自圓其說。這是因為若將給李統光的那張100,000本票計算在內,依據李夏如的說法,蔡家總共付出了 500,000元的建築費,那便和她就建築費用數目方面的案情完全違背。而若李夏如關於收取 400,000元的本票及其堅稱款項與(虛假)律師費無關的說法不可信,亦會產生骨牌效應,令她就蔡太、朱叔曾在1月25、26日(或24、25日)向她借了100,000元後藉給李統光100,000元本票作為還款的說法,不能成立。

406. 李夏如指兩張問題文件內的明細數目,相加起來後並不等於400,000元,故不能解釋蔡家支付了李夏如400,000元。然而,根據李夏如本人的案情,建築費用是406,000元。400,000元的本票與拖欠的建築費亦不相符。李夏如亦因此就6,000元的差額提出反申索。故李夏如的論點,亦可被反過來用作針對她本人的案情。

407. 當然,李夏如以至邱先生都分別作供,指出2月24日,蔡太從李夏如處獲得了駱律師的那一張真的律師收據副本,故蔡家方面是有可能偽造那張假收據副本的。本席理解該個論調,亦將之考慮在內。

408. 就兩張問題文件及假律師收據副本方面,李夏如在書面陳詞中詳論蔡太及阿龍以前之證供及其矛盾之處,並他們何時才首次將文件拿出來等等(特別留意李夏如的書面結案陳詞第72至74頁及114至115頁)。該些說法都是幫助李夏如的案情的。無可否認,蔡太等人在該方面之證供(包括以前所作之證供),有混亂及矛盾的情況。本席所要考慮的是,究竟他們是在說謊話,編造故事,誣陷李夏如,還是該些證供上的混亂錯誤只是由於無心之失,或有其他原因可解釋。

土地發展事宜

409. 雙方另一個爭議的大題目,就是關於土地繼承及天王參與土地發展等事宜。客觀的環境是,蔡家的確在大埔田擁有不少土地,部份是他們完全擁有業權的,部份是阿龍三兄弟擁有一半業權的。

410. 不能否認的另外一個事實是,蔡家在1997年初,尤其是在1997年4月,的確計劃在土地方面大展拳腳,那從蔡家與天王或李夏如(經駱律師)簽訂的幾份文件,及梁永楷所手寫的兩份關於天王運作及營利分配的文件,可見一班。

411. 另外一項無可否認的事實是,發展大計似乎隨著蔡家與李夏如產生衝突矛盾之後,便不了了之。

412. 究竟是什麼驅使蔡家忽然興起發展土地的念頭,是雙方爭論的要點。蔡家的說法,是整件事都是李夏如挑起的,李夏如對蔡家作出諸般虛假陳述,誇大其個人學歷、經驗、本領和關係,又與駱律師表現得熟絡,作出種種承諾,遂引致從蔡太起,以至女婿梁永楷都興奮起來,積極參與其事,委託駱律師辦理土地繼承,更多次到駱律師事務所商談大計,簽署文件。至於李夏如則說,那全是蔡家內部的旨意,他們蔡家各成員皆希望將祖業發展,出售圖利,但又各懷鬼胎,而蔡太則希望維持現狀或者保留祖屋,故不單訂立遺囑,亦邀請李夏如參與發展計劃,以平衡蔡家兩個陣營不同的利益衝突和爭抝,甚至應允將土地發展的營利,分配一份給李夏如,並以相對的高薪(每月 15,000元)聘請李夏如為顧問。

413. 就雙方之說法,本席認真地考慮他們說法的內在可能性。

414. 值得一提的是,很明顯的若將4月1日在駱律師處簽署的文件和4月3日在律師樓簽署的文件互相比較,便可以看出4月1日蔡家與天王簽署的文件,是阿龍三兄弟將他們一半業權的物業交給天王用作發展;而在4月3日,即蔡家所稱,內庭聆訊順利進行之後的翌日,蔡家又一行人等,跑到律師樓簽署更多文件,當中有以蔡太作為土地繼承人與天王簽署之土地發展文件,將阿龍三兄弟所沒有擁有的另外一半業權的土地都交予天王發展。雙方無甚爭議的是,其實蔡家可繼承的土地,已經他們前任的律師完全承辦,駱律師在作供時,亦表示除作了一些查冊工作外,在繼承方面,他根本沒有什麼實質的工作幫蔡家做。既然如此,為何在4月3日,蔡家(尤其是蔡太)方面,又忽發奇想,認為蔡太可以繼承及獲得阿龍三兄弟所沒有擁有的土地的另外一半的業權,並將之交給天王予以發展。不客氣的說,蔡家各成員(由蔡太起,以至梁永楷)等人當時似乎都在做繼承及發展他人土地之白日夢,究竟是他們在自欺欺人,還是受別人誤導的呢?本席認為這些客觀的情況及文件,都與蔡家所說的符合,即李夏如在一旁作出各樣陳述,引致蔡家成員興起繼承及發展土地的夢想。而在蔡家與李夏如鬧翻後,該些鴻圖大計(或白日夢)即煙消雲散,無疾而終。若李夏如只是如她所說,在天王及土地發展方面擔當一個中間人的閒角,那麼其後蔡家與她交惡,按理不應實質地影響蔡家的土地發展大計,以致計劃胎死腹中。

415.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駱律師的態度及表現。本席已提及在聆訊時,駱律師所表現的是,除文件內所載的,基本上他什麼事情都不大記起。本席對他的證供方面,無論是對蔡家有利的或不利的,又或是對李夏如有利的或不利的,都有一定的保留。但無論如何,駱律師在為蔡家、李夏如及天王等,預備各樣文件簽署後,又要求他們各方面簽署一張文件,聲明律師樓不代表他們任何一方,並不負上任何法律責任。若真如李夏如所說,天王其實是蔡家本身的公司,她只是名義的顧問,代蔡太作中間人,平衡兩個不同的蔡家陣營之利益,而基本上是蔡家藉着天王發展蔡家本身的土地的話,那又有什麼利益衝突,需要駱律師要求各方面(包括李夏如在內)簽署免責的文件呢?反過來說,若將天王看成是李夏如的(無何否認,在文件上代表天王簽名的,正是李夏如),事情則容易解釋得多:蔡家作為商談的一方,而天王(代表為李夏如)則是商談的另一方;雙方在商討如何合作發展蔡家土地後,經由駱律師負責提供法律意見及草擬文件。駱律師遂覺得有需要要求各方面簽署免責文件,以保障律師樓之利益。上述看法與駱律師在庭上的口供十分配合。

416. 此外,如前述,李夏如雖然在學歷方面,可能的確如她所說,極為普通以至低微。但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她是絕頂聰明、記憶力過人、反應敏捷、能言擅辯的人物。她雖然外表有時表現柔弱,甚至稚氣,但實質上是一個具有極强組織力及辦事能力的人,而且意志堅强、說話具說服力。本席在法庭審訊中,與她相處前後超過一個月時間後,獲得了上述之深刻印象。依本席判斷,若她真的希望去做的話,她絕對有能力去推銷甚至具體參與該些土地發展計劃,並將該些計劃說得頭頭是道,令人覺得十分有吸引力及可行。

417. 反過來說,本席亦同意,蔡太雖然年老,但並不是完全無知或可以任人擺佈。本席相信她在年青時代,亦非糊?糊塗的人物。此外,阿龍、阿蓮雖然並未有高等學歷,但亦不能看作毫無社會經驗或無知,易受蒙騙之輩。至於梁永楷,據本席觀察,其為人十分精明、謹慎。他有良好的記憶力、不容易受騙,而且有高深的學識,豐富的社會經驗。當然,錢財利益容易令人目眩眼瞎,對精明飽學之士也不例外。蔡家成員是否因土地發展所可能帶來的巨大利益影響了他們的正常判斷力,是本席所沒有忽略的可能性之一。

418. 上述各方面,本席都必須考慮在內,以決定蔡家是否真的如他們所說,被李夏如所蒙騙,包括前述的租賃便道、修築馬路或繼承土地,並以天王作發展工具,大展拳腳等。尤其是本席需考慮到根據蔡家案情,他們是一直相信4月2日會有法庭(其後改為內庭)聆訊,以解決土地繼承問題,而李夏如又欺騙他們,從而獲得巨額的 800,000元款項(李夏如說該筆金額是歸還延遲賣樓之保證金)。而頗令人奇怪的是,就上述各方面,蔡家亦承認從來沒有向駱律師詢問過半句話,甚至在事發之後,蔡家另請律師代表時,亦沒有就該等方面直接詢問駱律師。本席同意李夏如的論點,即該些疑點都是對蔡家的說法引起嚴重的疑問。本席完全考慮在內。

419.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若說李夏如蓄意欺騙蔡家,她所使用的手段,亦十分危險。本席以那將假的律師費收據副本為例:依據蔡家案情,3月8日及10日她先後書寫文件,陳述 400,000元的部份用途,是找付那筆假的律師費,更在3月10日無甚必要地拿出一張假的收據副本交給蔡太及阿龍。然而,兩天之後(3月12日),她又陪伴蔡太及阿蓮到駱律師處,辦理遺囑及買賣土地事宜。只要蔡太或阿蓮就律師費向駱律師稍作詢問,李夏如的詭計(根據蔡家案情)當場便會被拆穿。同理,李夏如聲稱4月2日有法庭聆訊,以至梁永楷致電遠在英國的阿生回港旁聽聆訊。其後,法庭聆訊又變為內庭聆訊。而且在4月2日,李夏如更致電蔡家成員,稱聆訊順利,要求再付 500,000元作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然而只要蔡家眾多成員之任何一人,於4月1日或4月3日在駱律師事務所內,就聆訊事宜或律師費及其他費用事宜詢問駱律師,李夏如的騙局便會即時被拆穿。當然,蔡家並沒有提出駱律師與李夏如是同一夥的可能性,亦沒有在盤問時,向李夏如或駱律師作出該等指控,故本席並無將該可能性包括在考慮之列。莊大律師指出,「一個挺而走險的人,當然就是挺而走險」,故並不能以常理來推測該類人士所甘願承受風險的程度或作事的合理性。在某一個程度上,那是有道理的說法。但李夏如上述之論據的說服力,不容否認,本席全部加以謹慎考慮。

420. 在客觀的角度來看,雙方無否認的是,梁永楷的確在4月2日或3月草擬,並得到各方面簽署兩份關於天王發展土地的運作及營利分配文件。根據文件(文件夾第3冊第133頁)第2段「今後我等之對外(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律師及有關公司等)的發言,由秘書梁永楷負責,個別地主將不會對外作任何承諾」,與梁永楷說的證供脗合,即是李夏如及駱律師不希望蔡家各成員向他們發出各個不同意見,希望有一人統一負責,故最後由梁永楷負責作發言人。那做法明顯顯示蔡家是在一邊,李夏如及天王是在另外一邊。李夏如則堅稱所謂「對外」發言,不是指對天王等方面之發言,而是對外面發展商或有興趣的發展商的發言。本席認為該說法明顯是在强行解釋第2段。第2段清楚列出「對外」即是「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律師及有關公司等」。明顯地這支持本席之前所說,基本上蔡家是在一方,天王是另外一方,蔡家由梁永楷代表,天王則是李夏如的公司,故駱律師需要各方簽署那份免責文件,以保障駱律師的利益。

421. 同一份文件,第3段亦清楚提及「蔡陳貴嬌暫時借出之800,000元使費,將從售出新屋的利潤中扣回給蔡陳貴嬌」。那亦明顯支持蔡家關於由蔡太給予李夏如 800,000元,作為律師費、使費及舊屋重建費用的說法。李夏如辯稱,既然根據同一文件,阿蓮是財務總監,蔡太的任何金錢(包括第3段內所提述的 800,000元)應是給了阿蓮,沒有可能給了她自己,一個不屬於蔡家成員的外人。本席認為從文件來看,第4段清楚寫明蔡太給阿蓮 100,000元,作為「petty cash」。比較第3條內所指的 800,000元,並沒有述明是給阿蓮的。而且,800,000元的數目,亦與蔡家案情所指在4月4 日及8日合共給了李夏如 800,000元一事,不單在數目上完全相同,而且在時間上亦十分脗合。

422. 該文件第5段及第6段,很明顯的顯示蔡家當時意圖進行發展計劃的規模不小。第5段述明會建4棟新屋,而第6段更提及13棟新屋。該些樓房都將以優惠價格售給有關人士。整個發展計劃所牽涉的新屋棟數,可推想而言之。那與蔡家指李夏如向他們陳述可興建八十棟新屋的說法脗合。而李夏如則堅稱,她從未聽過八十棟新屋的計劃,亦沒有看過什麼發展藍圖。根據現存文件證據,即使根據李夏如本身的案情(她只是在作個中間人),她也理應知道發展的大概規模。然而,由始至終,李夏如除否認興建八十間新屋外,並沒有說出當時蔡家是想發展多少間房屋或在什麼土地上發展。李夏如向法庭提交文件說,所牽涉的土地的地段號數,其實是由蔡家成員將資料交給駱律師的,但本席認為那不能證明什麼。蔡家有意發展土地,這是毫無疑問的。問題是是否有外人(即李夏如)引發蔡家興起發展土地的念頭。

423. 其實從3月12日,梁永楷、阿蓮向蔡太購買土地,蔡太訂立遺囑及遺囑之內容,均顯示蔡家各成員在當時已有一定發展土地之意向。本席認為該心態是明顯的。問題的重心,不是意向是否存在,乃是誰引發他們有這樣的意向。在某一程度上,3月12日阿蓮及梁永楷的舉動,正反映在3月初時,蔡家已有發展土地之意向。這與他們說在3月8日,李夏家中,已有提及發展事宜;及後在3月9日與駱律師初次會面時,亦已提及發展土地的說法,有一定的脗合性。

424. 駱律師的口供說,蔡家成員曾致電給他詢問土地繼承方面事情,與上述之分析完全脗合。問題的重點反而是蔡家為何興起發展祖地的念頭,為何會幻想可以繼承那些根本不可能繼承的土地並予以發展,及蔡家成員與駱律師在電話或會面接觸時,是否有可能從未提起駱律師的收費問題或4月2日的所謂法庭又或內庭聆訊問題。如前述,本席都就上述事宜加以認真考慮。

425. 李夏如說,其實4月3日,雙方都有向駱律師支付律師費,所以蔡家沒有理由給她欺騙,再給她800,000元(包含500,000元律師費及使費)。這一論據,本席已注意到,亦有加以考慮。

舊屋的搬遷賠償費

426. 另一個爭議的題目是阿龍是否曾給予李夏如140,000元現金,作為給予非法覇佔蔡家在大埔田村兩間舊屋居住的人士的搬遷賠償費用。無可否認,阿龍的那個申索並無任何直接文件支持。李夏如的答案亦簡單直接,她否認曾收過該筆金錢。本席完全理解及明白李夏如的論據,即蔡家(包括蔡太、阿龍、朱叔等人)對蔡家在大埔田村擁有甚麼物業,由甚麼人居住,根本不可能不知情,斷沒有理由為李夏如所騙,說有兩間祖屋給外人覇佔居住,需要付賠償金額以收回物業作重建用途。

427. 本席亦明白李夏如所指兩間舊屋(即第5號屋及第10號屋)是以門牌作準的說法,而明顯地該兩間屋是大埔田村別人所擁有或居住的。

428. 但另一方面,本席亦明白蔡家方面之案情,即其實他們所說的第5號、第10號屋(從李夏如聽回來的),實際是指第5及第10地段(Lot 5 和 Lot 10)的房屋,據李夏如當年所陳述,是蔡家可繼承的祖屋地段之一。如今(在審訊時),李夏如將地段說成門牌,再以第5號及10號門牌屋明顯地屬於外人擁有或居住,作為其辯護理由,其實是指鹿為馬,混淆視聽。本席留意到李夏如在審訊時一度詢問法庭,究竟英文「Lot」字是甚麼意思,她表示不明白。本席認為這個舉止有些造作,因為從所有證據文件看來,李夏如沒有可能不認識「Lot」這個字。在她替蔡家寫的幾封書信內,明顯用上「Lot」這個字來形容地段,這一點毋容置疑。再者,在李夏如從蔡太獲得的那兩張HL 15號屋300,000元現金收據的其中一張(文件夾第3冊第73頁),亦清楚分別寫上HL 15號屋的地段及門牌地址( 「DD 84 H. LOT 15 (門牌30號A)」)。這收據是李夏如親自寫給蔡太簽署的。她聲稱不懂得「Lot」這個單字或「Lot」與門牌之分別的說法,令人懷疑。

429. 再者,莊大律師亦正確指出,在4月3日,駱律師樓內簽署的進一步發展文件中,蔡太與天王簽署的發展文件亦清楚的包括第5號及第10號屋(以地段計)在內(見文件夾第3冊第127頁發展文件附表第3段)。而根據查冊紀錄,第5號地段屋及第10號地段屋並不屬蔡家擁有的。那與蔡家的案情脗合,即李夏如騙哄他們說,該兩幅土地都是蔡家可繼承的,而蔡家需支付賠償費用以獲得該兩幅土地再作發展。根據阿龍的說法,他在1月尾支付140,000元,而兩幅土地則在4月3日簽署的天王發展文件內被包括在內。

23,200 元支票之爭論

430. 至於那張3月12日阿蓮給駱律師的23,200元支票的爭議,本席無意在此重覆雙方不同之案情。

431. 但根據李夏如之案情,在當天之後時間,蔡太又向她借了20,000元。若那是真的,則為何蔡太需要在當天藉阿蓮之手歸還20,000元呢?而且歸還之方法又非常特別,因為阿蓮不夠支票,結果她把金錢先給了駱律師,扣除一些律師費後,再由駱律師將餘錢轉回給李夏如。根據李夏如說,她陪伴蔡太及阿蓮到律師樓,唯一真正的目的是給駱律師支付拖欠的律師費(20,000元)。若那真是實情,她其實可在上水或大埔與蔡太及阿蓮對數,由後者代她向駱律師付款即可,為何她又要老遠陪伴蔡太及阿蓮到律師樓呢(尤其是蔡太有女兒相陪)?要注意的是蔡太及阿蓮到律師樓,其實是為了辦理遺囑及阿蓮夫婦從蔡太處購買土地等一些非常私人的事情,而該些事情根本與李夏如無關。

432. 就該筆23,200元的款項的真實用途方面,李夏如的案情是指23,000元乃是蔡太之還款,200元則是計程車車資。本席對200元的車資的歸還,有所懷疑。根據李夏如的案情,她與蔡太二人關係密切,蔡太曾多次因不同原因多給她金錢,例如為了取一個好兆頭關係,將路燈修建費用12,600元當作12,800元歸還。而李夏如方面,亦曾因蔡太對她很好,故一時感動,在蔡太向她歸還150,000元借款時,主動購買一條價值5,000元的金鍊送給蔡太(然而李夏如並無出示任何單據以茲證明)。而且,李夏如對蔡太借貸金錢方面,表現十分慷慨及信任。此外,李夏如於4月3日亦主動替蔡家支付部份律師費。在該種背景下,為何兩人之間又會如此不疏爽,斤斤計較,為了200元的車資,蔡太竟着意要阿蓮寫支票,向李夏如歸還該筆車資。

433. 無論如何,雙方就上述方面之爭論所提出的論據及反辯,本席全都予以適當考慮。

4月3日支付的三筆款項

434. 此外,就4月3日蔡家給予李夏如的三筆費用,雙方之爭議及案情,本席不欲在此重覆。雙方之論據本席亦已考慮在內。

關係破裂之後

435. 本席亦考慮雙方在1997年4月中,關係上開始出現裂痕,以致雙方(包括駱律師)都先後報警,投訴對方。蔡家亦聘用另外一間律師樓與駱律師方面及李夏如方面有書信來往,作出各樣詢問及指稱。李夏如亦與阿龍有電話交談,談話內容被錄音。該些方面之證據、各項的指控、各方面當時的反應、甚麼時候各方面披露甚麼文件(例如劉先生的那三本小型記事簿、兩張問題文件、那張偽造的律師收據副本等等)、各方當時的指稱及答辯、在警方調查時,各人所作之口供及反應,本席皆予以適當之考慮。

436. 同樣地,在雙方糾紛出現之後,李夏如(包括邱先生一方)聲稱曾收到一些沒有署名的信件,要求他們搬出HL 15號屋,及李夏如聲稱在事發之後仍然收到蔡家要求她就HL 15號屋一樓單位的水費單轉名等等指稱,包括該些信件是何時寄出等等,本席都予以考慮。

反申索

437. 當然,根據李夏如的說法,蔡家還拖欠她數筆費用,該些欠款亦成為她的反申索項目。李夏如提出之反申索項目完全與她就蔡家的申索項目作出之答辯相連,本席已將雙方之正反論據考慮在內,毋須在此詳加覆述。

重申裁斷原則

438. 為免任何誤會或批評,本席在此重申,本案牽涉爭議題目繁多,枝節複雜,雙方提出眾多論據,就爭議之題目作出爭辯,本席全都予以考慮。不但如此,雖然本次審訊是重審,但在原審時法官判案所考慮的論據(只要證據相同的話),及上訴法庭在判案時所考慮的論據(只要適用的話),本席都有參考及考慮,但篇幅所限,不能在此一一提述。當然,本席只是就適用的論據,加以參考和考慮。本重審並不受原審、甚或上訴法庭所提出的事情約束或左右,而是必須根據本審訊的證據作出裁斷。本席於本判案書將一些本席認為比較重要或者值得一提的論據,特別引述或加以討論分析,然而這並不表示本席遺漏了、未有考慮其他未被正式提述或分析之論據或證據,又或本席忘記了給予該等論據或證據適當之比重。

證人的表現

439. 除上述之案情分析外,作出事實之裁斷,離不開法庭對各個證人的主觀印象及對他們在庭上(包括在證人台上)的舉止言談及表現的衡量。在一定程度上,該方面已在之前之案情及證據分析上有所綜合,本席只是在此總結一些印象及評語。

440. 就蔡太、朱叔及阿龍之證供,本席已在之前指出,本席同意李夏如所說,他們之證供多處出現互相矛盾或參差的地方,該現象不局限於他們在今次審訊的證供,也包括他們之前在刑事審訊及原審所作之證供。本席對他們的證供並不全然相信或接納。本席相信,他們證供並非全屬實情。對他們證供所說的事情,本席存有保留及介心。

441. 梁永楷及阿蓮的證供在整個蔡家成員的證供來看,比較直接、可靠可信及較少矛盾。本席已指出,以本案案情而論,沒有中間妥協之餘地。在一些重大問題方面,例如兩張有問題的文件方面,不是李夏如在說謊話,便是梁永楷、阿龍、蔡太等人在說謊話,誤導法庭、誣陷李夏如。該方面本席完全考慮在內。但以印象來說,梁永楷及阿蓮是比較理想的證人,他們說話清晰、對關鍵事情有一定之記憶、亦有些記不清楚或忘記的地方,其證供給人恰如其份之信心。對他們作證的印象的唯一批評,就是比較來說,他們兩個人在作供時均表現出一定程度的緊張及拘謹,阿蓮亦明顯地對李夏如有一定的反感。究竟該方面之表現是反映他們是在說實話或是說謊話,又或他們對李夏如的反感在多少程度上影響了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全部考慮在內。

442. 如前述,本席對梁永楷的聰明才幹有一定之判斷。若說李夏如是被蔡家誣陷的,本席認為梁永楷或其他蔡家成員有足夠的能力去那樣做。當然,他們會不會那樣做、有沒有足夠的動機去那樣做、是否夠膽量去那樣做或是否有那樣做,又是另外一些問題。本席沒有忘記李夏如及其某些證人就被蔡家成員滋擾或恐嚇(無論是以行為、言語或文字的方式)的指控,就該些事宜,本席皆已作合適的考慮。

443. 至於駱律師方面,本席上文已有提及他的證供及他給本席的印象,本席不願在此重覆本席之意見。

444. 從任何角度來看,李夏如都是一個「非典型」的女子。本席在上文中已多次提及本席對她的觀感,在此不再重覆。本席認為李夏如是有足夠的聰明智慧、能力、膽量、決斷力、口才等等,去欺騙蔡家,因而引發本案蔡家所指出的各樣紛爭。當然,如前述,能力是一回事,她究竟是否有足夠動機,又或有沒有去那樣做又是另外一回事。

445. 而即使根據李夏如本身的案情,她的為人及習慣(例如存放巨額現款在家等一事),也是非比尋常。當然,本席自我警剔,社會上生存着各式各樣的人,他們有着各式各樣不同的性格、習慣等等。李夏如亦在審訊時一再提醒本席,她在圍村長大,是在新界鄉村居住的人,生活習慣未必與城市長大生活的人相同。法庭不能單憑某人的習慣或性格等等與大部分人不同,便武斷他/她是在說謊話。本席不相信在民事訴訟中所採用之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標準,或依據該個標準去衡量爭議事情的可能性時,是要求法庭拒絕接納生活、性格、行為、習慣方面,屬於比較罕有的人的案情的。當然,本席在作出判斷時,並沒有採取該等做法。

446. 然而本席在聽取李夏如證供及案情時,抱着一定之懷疑及介心。李夏如的案情及證供,差不多對任何事情都有所解釋、對所有重要事情都有準確的記憶。事情發展的每一個步驟她都可以娓娓道來,尤如昨天發生的事情一樣。對於所有疑問,她均能詳細地解釋過去。一方面本席考慮該些說法是否編造出來的故事,另一方面本席沒有忘記,在審訊的一個多月來,李夏如都表演出極其非凡的記憶力,雖然本案牽涉文件眾多(單就文件夾來說便有14個),但李夏如對當中牽涉之文件,很多時都能即時隨口說出文件夾編號及頁數,令人留下深刻印象。

447. 劉先生及劉太給本席的印象則完全相反。前文已提及就一些關鍵題目,關於一些在證人陳述書內有提及的題目,他們的記憶非凡。他們的證供很多時是仔細至某一個動作,某人說那一句話、內容、先後次序,都可以說出來的一個地步,像是剛剛發生的事情。對於日子、時間、人物等事宜他們都有記憶,並能詳細地說出。然而,在被問及一些其他題目,又或陳述書內沒有提及的題目時,他們則一臉惘然,往往(尤其是劉太)要停頓一段很長的時間,才能作出一些答覆,而答覆又很多時並不合乎常理。他們兩人在庭上很明顯表現非常緊張,尤其是被問及一些困難的問題時,劉太更很多時呆望李夏如,似乎在尋求協助。

448. 本席在判案書的前部份提過,證人在出庭時,可能事先溫習準備好的證人陳述書,那做法其實十分正常,不但可以理解,而且無可厚非。但像劉先生、劉太在庭上作供時所表現的情況,則實屬罕見。

449. 而劉太就月曆紙上紀錄了1月24日及25日蔡太借錢、朱叔到取等事宜所作出的證供及表現,本席已在上文論及。值得注意的是,該些證供,是她在證人陳述書內沒有詳細論及的。其記憶力是從何而來,令人困惑。

450. 本席對劉先生、劉太的證供,抱有極大之保留及懷疑。

451. 與劉先生、劉太的證供相比較,邱先生的證供則比較令人安心。最低限度,邱先生在作供時的表現並不像劉先生、劉太一般一時有清楚之記憶,一時又一臉惘然,呆望李夏如,像是尋求幫助一般,又或停頓良久。邱先生在作證時給人的印象是盡力回憶該些發生多年之前的事情。有些事情他委實記不起來,有些則有模糊的印象,當在被邀請閱讀他以前所作之證供後,他的記憶又稍為回復等等,上述表現都給人一個比較好的印象。然而,如前述,邱先生不能被視為一完全獨立證人,他的證供亦有些疑點,本席不能不詳加考慮。

452. 李統光及吳先生作供時的態度直接。李統光當然不能被視作獨立證人。就吳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方面亦提出種種挑戰。但總括來說,單以庭上作供表現來看,他們是比較直接可信的證人。

453. 范先生可說是本案一比較獨立之證人。他作供直接,回答問題時表現誠懇,本席比較無保留地相信他的證供。當然,他的證供究竟對李夏如的案情有多大幫助,本席已在前面略作分析,這些要點並不是本席在這處想談論的。

454. 至於蔡偉恆之證供,本席亦相信他與范先生一樣,是獨立的證人,證供方面大致上屬於可靠。但本席並沒有忘記,他和其母親與蔡家方面有過節,該方面有可能影響他的證供。但基本上他的證供可信,然而在甚麼程度上幫助李夏如的案情,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他的證供與蔡家就李夏如聲稱已替他們租用泥路的證供有一定不脗合的地方,本席完全留意到及作出適當的考慮。

455. 至於菲籍女傭之證人陳述說內所談及的事情,本席已考慮,不欲在此詳談。

456. 就證人方面,李夏如及其某些證人聲稱,在原審時曾被蔡家成員恐嚇,引致部份證人不願出庭作證(例如邱先生據稱需要李夏如發出法庭傳票傳召,才肯出庭作證)或證供混亂(例如劉氏夫婦在原審時之證供)等等,雖然該些指證不容易去證實或否定,但本席亦包括在考慮之列,尤其是在評價他們作證時的表現及口供內容方面。

事實之裁斷

457. 這是一篇冗長的判案書,但以雙方爭拗的題目,枝節牽涉之範圍,雙方所提及之爭辯論點來說,這判案書所能做到的只是將當中較為重要的勾劃出來而己。至於與訟雙方及他們的證人所給予本席之各個主觀印象,本席亦沒有可能在此一一描述,也不相信法庭在書寫判案書時有這樣的需要。

458. 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根據相關之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並根據雙方狀書內所陳述之案情,就事實爭議方面作出裁斷。本席認為總體來說,支持蔡家基本案情及證供的因素及考慮,比支持李夏如及其證人之案情及證供的為多及重要。同時,就李夏如之案情及她本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所有的不利因素及疑點,遠比對蔡家的案情及他們各人之證供的疑點為多及嚴重。當然,本席不接納李夏如的案情,並非表示必須接納蔡家的案情或證供,或表示蔡家方面必定是滿足了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單從邏輯的角度來說,兩者無必然的關係,事情亦並非不黑即白。該方面本席已考慮在內。然而在考慮過雙方之案情,它們衡突矛盾的地方及性質,並考慮過全盤證據後,本席認為蔡家方面已滿足了舉證的責任和標準。而且,本席認為無論就300,000元不兌現支票的申索的舉證責任在哪一方,對本席就事實方面之裁斷完全沒有影響。當然除了反申索項目外,關於其他方面之舉證責任,明顯是在原告人一方。

459. 總括來說,本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選擇接納蔡家的案情及證供,不接納李夏如的案情及她和她的證人不相符的證供。當然,本席只是針對雙方有爭議而又對案情有影響的事實爭議而作出上述之裁斷。對一些無關重要之爭議,本席毋須作出任何裁斷。

460. 本席亦曾認真考慮,究竟就某部份案情而言,李夏如所說的(包括她的證人所說的)是否比蔡家所說的較為可信。但本席在衡量所有正反之論據及考慮,包括詳細考慮與訟雙方及他們的證人在庭上及作供時給本席的印象後,認為根據民事舉證標準,原告人的案情在各個題目方面都比李夏如的優勝,當中包括比較弱的一些案情例如阿龍所付的140,000元現金、那筆23,200元的所謂律師費、4月3日梁永楷開出的三張支票等事情,即使就該些證據比較弱的申索方面,本席亦認為在衡量正反雙方之論據及各人之庭上表現後,原告人方面的案情及證供亦比李夏如方面的案情及證供略勝一籌。

461. 故總括來說,本席接納原告人方面的基本案情及證供。

裁定

462. 根據本席上述之裁斷,本席進一步裁決300,000元支票既然是HL 15號屋地下單位的訂金一部分,當然代價充足,故就支票不兌現,李夏如必須負責。本席判蔡太就支票申索300,000元勝訴。李夏如亦須繳付該筆3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年息五厘,從支票不兌現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的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63. 第二,就便道租用方面,根據本席裁斷,便道之租用是因為李夏如向蔡太及其家人作出誤導所致。本席裁決所牽涉之誤導性質嚴重,而蔡太又是代表便道之業主(即阿龍三兄弟),故阿龍三兄弟有權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便道租約取消。本席亦作出聲明,基於誤導關係,有關便道的所有租約一律作廢。

464. 就便道修築為馬路方面,根據本席上述裁斷,是由於李夏如向蔡太及其家人作出誤導所致。根據本席裁決,該些誤導是重要之誤導,引致蔡家蒙受金錢損失,即便道修築費用300,000元。該費用是蔡家蒙受之損失(在此並不需要區分是蔡太的損失或是業主阿龍三兄弟之損失),李夏如須予以賠償。當然,本席考慮到既然租約作廢,蔡家可以重新單獨地使用便道,便道修築成馬路一事對蔡家有好處。但依本席判斷,那並不能替李夏如減輕所須負責賠償之款項。因為毫無疑問,根據本席上述之裁斷,若非李夏如向蔡家作出誤導,蔡家毫無理由或需要花費300,000元將便道修築成為馬路,故任何馬路所帶來的好處都並非蔡家在沒有誤導情況下所期望獲得的。便道使用權利因租約取消而重歸蔡家懷抱,蔡家無可選擇地享用便道成為馬路的好處,那並不是刪減因誤導引致蔡家修築馬路所蒙受的金錢損失而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的原因。參考McGregor on Damages(第16版)第17段。故本席裁決,就便道修築方面的誤導,李夏如須賠償蔡太及阿龍三兄弟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由1997年3月10日起,以年息五厘計算,直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65. 關於修築泥路20,000元費用,莊大律師代表蔡家在最後陳詞時放棄該項目之申索,故本席毋須作出任何頒令。

466. 根據本席上述裁斷,李夏如向阿龍及蔡家作出誤導後,從阿龍方面獲得現金140,000元。本席裁決李夏如須歸還該筆現金。換句話說,阿龍申索該筆140,000元現金得直。李夏如並須支付利息,利率為五厘年息,由1997年1月31日起計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則以法庭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67. 根據本席上述裁斷,第一張400,000元本票內所包含的虛假律師費154,730元是由李夏如收取了。本席裁決李夏如須歸還蔡太該筆金錢。換句話說,本席裁決蔡太申索該筆154,730元得直,李夏如並須支付利息,利率為年息五厘,由1997年3月10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根據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

468. 就阿蓮代蔡太開支票給李夏如的那筆23,200元,根據本席上述裁斷,本席進一步裁定是毫無代價的金錢,乃是基於李夏如向蔡太誤導而引致蔡太錯誤支付李夏如的。蔡太申索歸還該筆金錢得直,本席並頒令李夏如支付利息,以年息五厘計算,由1997年3月12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69. 就那筆145,000元的申索,根據本席上述裁斷,本席進一步裁定,蔡太是被李夏如就丁屋發展所作出的誤導才付出金錢,而當中原意是給予邱先生作頂樓維修費的金錢,亦為李夏如所侵吞,故李夏如應歸還全數予蔡太又或賠償蔡太該筆金錢的損失。蔡太申索該筆145,000元得直,李夏如亦須付利息,利息以年息五厘計算,由1997年3月21日起計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的利息根據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

470. 就蔡太在1997年4月3日經梁永楷於駱律師樓開給李夏如的三張支票總數85,300元,同樣地,依據本席上述裁斷,蔡太是由於李夏如就土地發展方面的誤導才付出。故本席裁定蔡太申索得直,李夏如須歸還或賠償蔡太的損失共計85,300元,李夏如並須付利息,利息以年息五厘計算,從1997年4月3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

471. 就第二及第三張每張面額400,000元之本票的申索,基於本席上述裁斷,金錢之支付完全是因為李夏如向蔡太及蔡家其他成員所作出之誤導所致。故本席進一步裁決,李夏如須賠償蔡太該兩筆金錢的損失;又或換另一個角度來看,該兩筆金錢的支付毫無代價,李夏如須原數歸還。本席頒令蔡太申索該兩筆400,000元(無論看為誤導的損害賠償或歸還金錢)皆得直,李夏如並須支付利息,利息以年息五厘計算,分別由1997年4月4日及1997年4月8日起計息,直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則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

472. 就土地發展及天王所簽署的各個協議書,雙方在最後陳詞階段時,皆同意取消。基於本席上述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本席認為有足夠之事實基礎,根據誤導的素因,作出聲明,該等協議無效。換句話說,文件夾第3冊第103頁、第118頁、120頁及122頁的四份文件,全屬無效。

473. 本席撤銷李夏如提出的反申索。

474.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就兩宗訴訟未合併前之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HCA 5651/1997一案的訟費,由李夏如支付予蔡太,而HCA 748/1998一案的訟費,由李夏如及天王付予蔡太及阿龍三兄弟;在兩宗訴訟合併之後的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由李夏如和天王支付予蔡太及阿龍三兄弟。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十四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HCA 5651/1997)和第一至第四原告人(HCA 748/1998):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HCA 5651/1997)和第一被告人(HCA 748/1998):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HCA 748/1998):由天王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李夏如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27610-CH-2000-10-27

蔡陳貴嬌及另三人 訴 李夏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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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748A/1998

HCA5651/1997及HCA74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5651號

------------------

原告人蔡陳貴嬌
訴
被告人雅詩精品店

------------------

及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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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蔡陳貴嬌
第二原告人蔡紀龍
第三原告人蔡文生
第四原告人蔡月明
訴
第一被告人李夏如
第二被告人天王發展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0年9月4-8日、11-12日、14-15日、18-22日、25-26日、28-29日及10月27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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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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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與人物

1. 本案發生在新界以北極近華界的大埔田村及上水一帶。大埔田村可說是新界一條古老的村莊,原居民姓蔡,在清朝年間,曾經有村民高中舉人,及後始有譚姓、歐姓及彭姓居民入住。

2. 本案主角原告人蔡陳貴嬌乃大埔田村原居民。村屋HL2及HL3乃蔡家祖屋,蔡太有三名兒子,分別為蔡紀龍、蔡文生及蔡月明,及一名女兒蔡金蓮,女婿名梁永楷。案中有一朱大偉,又稱朱叔,與蔡太同住上水新康街76號閣樓。根據原告人蔡氏家族的說法,朱叔乃蔡陳貴嬌舊有腐竹廠的員工,後來,蔡先生去世,腐竹廠結業,當時蔡太身體欠佳,朱叔在上述地址租了一個房間,照顧蔡太的生活,直至現在。根據被告人及其証人之說法,朱叔與蔡太存著夫妻關係,而二人的實質關係對本案的爭議題有間接的影響。本席在本判詞中會一一的裁定。

3. 本案被告人李夏如(簡稱「李」)住大埔田村,丈夫歐富就乃村長歐富華之胞弟。証人劉顯明及劉陳淑娟,即劉先生、劉太乃李的好友。據李所說,劉先生、劉太以前經常為李存放大量現鈔。証人邱耀洪(簡稱「邱」),原先在大埔田村租住一房子,及後向蔡太買下 15號地段房屋的重建單位二樓連天台,李則買入地下單位。

4. 証人范添華是新華銀行上水分行的營業經理,負責李及邱購買15號單位的按揭。

5. 辯方証人蔡偉恒是大埔田村原居民,本身擁有一些土地,及後會提及他與原告蔡家的轇轕。其餘証人包括李的哥哥李統光,負責為蔡太進行鋪路工程,証人扎鐵師父吳偉文,曾為蔡太進行圍鐵網工程,詳情見後。案中所爭議的是蔡太與李自1995/1996認識以後雙方金錢上的轇轕,現將案情分析如後。

蔡太與李夏如對30萬元支票的爭議

6. 蔡太與李在1995/1996年間認識,當時李向蔡太租用部份364地段及第352地段之一半作為汽車便道,之後成為親密朋友,可說情如母女,這點雙方都同意。在1997年1月初,邱氏夫婦經李介紹認識蔡太,以樓價142萬元購買了15號二樓連天台之單位,簽了臨時買賣合約,亦以支票支付了70萬的訂金。

7. 及後,大約在1月20日,根據李所說,她與蔡太簽訂了15號地下及一樓單位的買賣合約,作價分別為110萬元及120萬元,李給了蔡太1萬元及30萬元的支票各一,及後更交了30萬現金作為這兩個單位的訂金。但根據蔡太所說,她只同意賣出地下的單位,沒有賣出一樓的單位,亦沒有收到30萬現金,只收了一張1萬元及一張30萬元的支票。後來,這張1997年1月21日的30萬元支票不能兌現,所以蔡太在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5651號案中控告開出這張支票的商號,即李獨資的雅詩精品店。

8. 在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48號案中,蔡氏家族四位原告人控告李及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從申索陳述書中所見訟因頗為複雜,本席於裁定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5651號一案後,再一一陳述雙方的各爭議點,這由於從前案可以決定兩者的誠信、哪一方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比較可信及易獲接納。

9. 如前所說,前案的爭議點是一張30萬元的支票,日期為1997年1月21日,支票發出人是李的獨資公司,即雅詩精品店(Artist House Co.)。根據原告人蔡太的說法,此支票是李購買上述15號「地下」單位的訂金。

10. 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此地下單位的訂金30萬元,如前所說約在1997年1月21日以現金30萬元交予蔡太,30萬元的支票乃雙方口頭同意作為購買一樓單位之訂金,但在1997年1月24日,當雙方到駱健華律師行簽署買賣合約時,蔡太拒絕簽署一樓物業的買賣合約。李之前在1月20日曾要求蔡太退回上述支票,但蔡太拒絕,蔡太聲稱要在1997年4月,待她第二兒子離港後再完成一樓物業的交易,李結果允許蔡太保留上述支票。

11. 最後,雖然已將一樓物業的管有權交予李,蔡太反口不將一樓單位賣予李,約在1997年4月12日,在未經李同意亦不知情下,蔡太違反出售一樓物業給李的合約,破門進入一樓物業更換門鎖繼而收回一樓的管有權。因蔡太表明無意受一樓物業買賣協議的約束,李由於本身的權限,接受原告人不履行合約,並取消上述支票的付款。

12. 本席認為此點爭議可為全案提供一個重要的判斷,蔡氏家族眾人及李之間,哪一方比較有誠信,可從這裡看出來,換句話說,這一點爭議可以完全顯露他們的誠信出來。

一樓物業買賣的始末

13. 蔡太與李在1997年1月20日簽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這點雙方都同意。根據李所說,當時雙方口頭上同意購買地下和一樓單位,總樓價230萬元,其中地下物業售價110萬元和一樓物業售價120萬元。但蔡太收了一張30萬元及一張1萬元支票作為臨時訂金,又不想兒子們知道物業的真實售價,要求李在臨時合約內寫上總數110萬元。李當時反對,但蔡太苦苦哀求,所以寫了AB67這文件。也就是說,臨時買賣合約清楚列明李付了31萬訂金,其中3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蔡太在合約上簽收了訂金包括現金和支票。

14. 關於此份臨時買賣合約共有幾個版本,至於出現的先後次序,該案代表蔡家的陳左澤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如下(這不代表本席接納蔡太對整件事情的說法):-

「a) AB67及AB70為同一文件之影印本。

b) AB68及AB69物業一欄未刪改前,同時簽署,而當時已寫有右方邊沿之附註,及右上角之簽署。

c) AB68之正本由蔡太保管,而未刪改之AB69之正本由李保管。同時李亦取去AB68之影印本,即為D9之第5頁。李亦將未刪改之AB69影印,成為AB67。

d) 當晚(即1月20日)朱叔將AB68之正本取往李處刪去“壹樓”二字,及由李在旁加簽。而李並沒有在其保管的其他臨時合約作出相應刪改。

e) 於翌日(即1月21日),李將未刪改之AB68之影印本(即D9第5頁)交往新華銀行。

f) 在1月24日到律師樓時,李將未刪改之AB69之正本交出,並於律師樓刪改物業一欄而成為AB69現今之狀況。」

15. 以上次序比較符合李的証供。當然,與此同時,在1997年1月20日,蔡太簽收了AB73的文件,確認收到李現金30萬元,「作為購買她在粉嶺DD84, House Lot 15門牌30A地下之訂金」。另外,因為李在1月20日寫錯了原來的那張1萬元的支票,朱叔在1月21日換取另外一張1萬元的支票,李要求蔡太在AB75這支票副本上加上「另加現金30萬元(港幣叁拾萬元正)」,並在其後簽署。

16. 關於蔡太收了30萬現金這一點,1月24日在駱健華律師行時,駱律師曾清楚問明蔡太是否收了30萬現金和1萬元支票,她對此清楚確認。駱律師並說蔡太在右上角再簽名確認收了30萬現金。(但亦有可能當時駱律師見到在其中一份的臨時買賣合約右上角的簽名及下面蔡太的兩個簽名,要求她確認這些簽名。)當時駱律師從李手上已收到AB73的文件,即蔡太簽收30萬現金作為購買地下單位之訂金。其後,在3月10日,蔡太在駱健華律師行簽署了地下物業的買賣契約,即俗稱「大契」,大契內容已經在簽署前由她自己的代表律師Raymond T.L. Tse & Co.之文員Ms Alice S.Y. Lee向她翻譯,其中內容當然包括蔡太在契約中承認已收了地下物業之全部樓價110萬元(見AB93.1至AB93.8之文件)。再者,蔡太在駱律師行於3月5日所發的收據上,簽收了地下及二樓(連天台)的樓價餘款,內容間接承認已收30萬現金作為地下單位之訂金。

17. 蔡太收了30萬現金這一點,亦有另外的証據支持,劉先生和劉太証明支付現金前,他們曾交30萬現金予李,此乃李在劉先生和劉太處所存放的部份現金,劉先生亦曾見証支付朱叔30萬現金的情況。1月24日在駱健華律師行內的情況,有駱律師及邱証明李的說法比蔡太及她的証人之說法更為真確。

18. 換言之,蔡太收了李30萬現金作為 15號地段房屋地下物業的訂金証據確鑿,不容抵賴。但是蔡太與朱叔仍在庭上如廣府人所說「眼也不眨」地說謊,說沒有收下任何現金作為訂金。他們之証供與事實明顯不符,所以綜觀各証人的証供後,本席覺得蔡太為人驕橫無理,在庭上時常自講自說,不受約束。但她並不是因記憶衰退而作出一些錯誤的証供,本席對她作供的內容及神色,判定她知道問題之所在,並多次迴避問題,以謊話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她是一位沒有誠信的証人。

整個15號地段的買賣過程

19. 因此,在購買15號地段房屋的事情上,本席相信李的說法真實正確,現詳述如下:-

1. 蔡太在1996年中與李一次談話時,表示想出售15號地段一座經重建的房屋,並要求李協助出售。1996年12月,蔡太又通過朱叔向李重複了同一請求。

2. 在1997年1月,邱太向李表示有意購買大埔田村15號地段房屋裡一個單位。其後,邱氏夫婦請求李陪同他們會見蔡太。於是在1997年1月初的一個晚上,李陪同邱氏夫婦探望蔡太,蔡太告訴邱氏夫婦二樓和天台的價格是200萬元。因邱氏夫婦認為價格太貴,所以當時沒有達成任何協定。但次日,蔡太致電李說價格可以詳談。幾天後,經多次的談判,終於在1997年1月10日至12日左右,雙方簽定了一張臨時協議,以價格142萬元購買蔡太的二樓連天台單位,當時邱氏夫婦以支票支付了訂金70萬元。因邱氏夫婦支付了大額訂金,蔡太先交鎖匙給他們,讓他們可在農曆新年前趕快裝修入伙。

3. 幾天後,蔡太致電李說不想出售二樓連天台單位,除非有人同時購買地下和一樓單位,她要收回二樓連天台單位。換句話說,蔡太不想將二樓連天台單位單獨出售。李將蔡太所言轉告邱。邱說如果蔡太不出賣二樓和天台單位,她必須歸還訂金加上同樣金額的補償。邱建議李購買地下和一樓的兩個物業。李表示如果地下及一樓售價在200萬元左右,她可以考慮。李告訴蔡太邱的態度,蔡太於是要求李購買地下和一樓單位,及要她開價,李告訴蔡太若總樓價為200萬元,她會考慮購買。蔡太當時口頭上同意了。

4. 在1997年1月20日上午,李到蔡太住所會面。蔡太告訴李,與朱叔商量後,認為不能以200萬元的價格將兩宗物業出售,因為會有所虧損。經多次反覆的談判,當天雙方同意價格為230萬元,即地下110萬元,一樓120萬元。當時,李用兩張支票支付了訂金,第一張30萬元支票為地下物業的訂金,而雙方同意一樓的訂金為10萬元,李於是開出一張10萬元的支票,但當時李將金額寫成$10,000,即少了一個零,變成1萬元。

5. 當天下午,李在店舖裡收到蔡太的電話說她的支票少寫了一個零,所以有差錯。與此同時,蔡太說她現在需要30萬現金,但不想到銀行提取,因為不希望兒子們知道她出售物業。李同意支付30萬現金給蔡太。於是隨即致電劉太,叫她準備32萬現金,並把錢送到店舖(李當時慣於將大量現金存放在劉家),同時,李從駱健華律師收到一份空白的臨時買賣合約傳真。從電話索取這份合約時,李向駱律師表示將會支付蔡太30萬現金,駱律師聽後表示擔心這個做法,建議李索取蔡太的物權憑証。

6. 當天下午,劉太與李到蔡太住所簽定臨時買賣合約,並支付訂金,當時朱叔亦在現場,朱叔將1萬元的支票展示給李,並指出該支票少了一個零,李對此表示歉意。劉太將30萬現金交予朱叔,朱叔點算過30萬現金後,証實數目正確。李要求蔡太退回30萬元的支票,但蔡太在房間翻查後,說找不到支票,並說可以將30萬現金和1萬元的支票作為購買地下物業的訂金,至於這張30萬元的支票,她會作為一樓的訂金,李便同意她的提議。

7. 但是,蔡太另外要求李不要將物業出售的事情告訴她的孩子們,並要求她將物業價格文字上調低,即使將來孩子知悉物業已經出售,亦不希望他們知道真實的價格。李當時不接納這做法,因為這樣是對蔡太不利的。但在蔡太苦苦哀求下,李不得已地同意了,並照她所說將30萬現金及1萬元支票當作訂金購買地下及一樓的兩個單位,將兩個單位的價錢寫為110萬元。當時,蔡太清楚答應在沒有簽定一樓正式協議前,不會將30萬元的支票兌現。

8. 當時,在李要求下,蔡太拿出一張遺產稅收據証明她的物權憑証。當時李再致電駱律師,駱律師示意李仔細看清楚文件上有沒有任何與15號地段有關的資料。這張收據查實並沒有這樣的資料。蔡太解釋申辦丈夫遺產繼承事宜,是經她指示由馮元鉞律師行辦理,所以,文件存放在馮元鉞律師行內。蔡太當時並要求駱律師代她繼續申辦丈夫的遺產,駱律師同意後,蔡太於是要求駱律師向馮元鉞律師行索取文件。在此次交易中,李要求蔡太簽署收下30萬現金及1萬元支票的收據,即AB75及AB73之文件。

9. 當時,蔡太已將地下及一樓的鎖匙交予李。在次日,即1月21日晚,朱叔到李的店舖裡(所以朱叔在作供時,時常迴避問題說他很少甚至沒有到李的店舖)要求李收回30萬元的支票,換取30萬的現金。換句話說,他想退還這張支票換取現金。李說不能給他現金,因為一樓單位尚未簽好協議。其次,朱叔並不是業主。朱叔說蔡太要他來拿錢的,李於是致電蔡太問她是否派朱叔來收取30萬現金,蔡太清楚說明著李不要給朱叔任何錢,說她已給了朱叔30萬元以擺脫他的妻子,朱叔堅持說無論如何他還需要多30萬元,說服了蔡太,蔡太同意再給他30萬元後,朱叔將電話交給李,告訴李蔡太已經同意了,朱叔隨即撕掉30萬元的支票,李於是告訴蔡太如果錢給他沒有保障。最後,李告訴蔡太如果她簽一份關於一樓的銷售和購買協定,李便再付給她30萬現金,李與蔡太談話時,朱叔說他急需現金,如果拿不到現金,便會陷入困境,李告訴蔡太朱叔已經把支票撕掉,不明白這是什麼意思,蔡太於是要求李將現金交給朱叔,但李告訴蔡太如果她堅持要她把現金交予朱叔,她便不買一樓了,蔡太見不能說服李,於是要求李立即開出一張同樣金額的支票代替。李於是按照她的要求,開出另一張支票,號碼為791110,金額30萬元,詳見第一宗案件(AB74)。換句話說,這張30萬元的支票是一樓的訂金。

10. 1月24日,蔡太、阿龍、李及邱到駱健華律師行,蔡太著兒子阿龍在會議室外等候(用意是不想他知道賣樓的實情),在會議室內,李向駱律師展示雙方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即AB68,兩張文件完全一樣,但當時,在AB68上,李並沒有刪去「壹樓」的字樣然後加簽,駱律師指出售地下單位應有獨立買賣合約,而出售一樓單位應有另一張買賣合約。於是李在AB68(即蔡太提供的正本)上刪去「壹樓」及在其上加簽,因此,新華銀行之前所收的影印副本(即証物D9第5頁)與AB68完全一樣,連第9項「傢俬及設備」這項亦寫上「無」的字樣,但AB68已經被李刪去「壹樓」二字及在其上加簽。

11. 李在律師樓照AB68抄了另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而蔡太亦在其下兩處簽署,即AB69。同時,駱律師要求她確認已收下30萬的現金及在其右上角簽名。但後來在物業處發現李亦照樣寫上一樓及地下,AB67與AB70是同一張文件,當時李已影印了另外一份,但當駱律師其後發現物業一欄仍寫著一樓與地下,便指示李刪去一樓,以這張為地下的買賣合約,因蔡太的簽名是在律師樓律師見証下簽署的,李於是刪去一樓並清楚加上地下是「連走廊及樓梯底」等字樣,於是產生AB69這份文件,換句話說,AB69(即裁判處証物D9)是當時雙方買賣地下物業的書面買賣合約。至於「壹樓」一項,因李已刪去AB68的「壹樓」字眼,於是想再寫一張關於一樓的買賣合約,但此時蔡太表示她不想再簽任何文件,因手已經很累,甚或痛楚(此點邱的証供亦可証明,不容蔡太否認)。所以,當時在律師樓並沒有簽署一份正式的一樓買賣合約。因此,除了刪去一樓及李在其上之加簽外,AB68與D9第5頁是一樣的。而除了AB67與AB70只寫上一樓及地下的物業外,AB67、AB69與AB70是同一文件,但AB69已刪去「壹樓」二字及加上「連走廊及樓梯底」。

各証人的可信性

20. 總而言之,蔡太曾收30萬現金証據確鑿,不容否認。因此,本席認為蔡太是一位驕橫無理、反口覆舌的婦人,而在本案中,朱叔及蔡太的兒子阿龍多方作供支持蔡太的証供,都在隱瞞事實,証供不盡不實。朱叔怎可說從來沒有收過這30萬元交給蔡太。

21. 而阿龍方面,李及獨立証人邱皆指証他在駱健華律師樓(1月24日)與蔡太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邱清楚地作証當時阿龍曾向母親質問,因此知悉蔡太賣出15號樓宇,當時阿龍語氣惡劣,根據邱所說,他用廣東話質問蔡太「你賣咗層樓,啲錢呢?」。在廣東話的語氣來說,是向蔡太索取賣樓所得之錢。邱當時在場,好言勸告若有問題可以回家商議,不應在律師樓吵鬧,蔡太與阿龍雙雙否認有此事,他們的「誠信」,可見一斑!

22. 因此,本席不接受朱叔的供詞說在1月20日,當蔡太與李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他還未下班回家,而他只是及後下班回家時才從蔡太處得知臨時買賣合約和檢查支票。本席認為他的証供不盡不實,因他不能解釋為何如他所說次日才向李指出在臨時合約上寫著一樓與地下,他只能夠推搪地說當他質問李時,李說這是對該物業的新式寫法。朱叔在工程公司辦公室工作多年,是一個富有經驗的人士,李亦應明白朱叔不會輕易接納李的說法。對於30萬現金的收據,朱叔只是推搪說當時亦有質問李,而李說因為即時沒有現金,待有現金時才換回收據。本席認為他的解釋荒謬絕倫,不足置信。

23. 至於阿龍亦說李有15號所有物業的鎖匙,但他的說法乃是因為在邱買樓前,李說因住在圍村可以介紹買家,所以全部鎖匙交給李,有如代理。李則如前所說,其實邱所得到的鎖匙從蔡太處來,因趕著在原來的物業租約期滿前搬到15號二樓連天台單位,要趕緊在農曆新年前裝修入伙,所以支付較多的訂金以換取鎖匙,在大契未簽之前已得到樓宇的管有權,並不是由李處秘密地得到鎖匙進行裝修。邱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不接受阿龍的口供,認為他不盡不實,亦相信他常常向母親索取金錢,所以正如李所說,蔡太不想阿龍及其他兒子知悉她已賣出15號地段的物業及已收樓價金額的事實。

24. 換句話說,蔡太的女兒蔡金蓮女婿梁永楷皆作供以支持蔡太、阿龍及朱叔的証供,但經本席詳細考慮全盤証供,有理由相信他們的說法偏袒蔡家,其中有不盡不實之處,亦有部份可能被蔡太及朱叔所蒙蔽,諸如本案所涉及大量經李給予朱叔及蔡太的金錢,蔡太在1997年前後曾多次向李借錢等等。據李所知因朱叔要蔡太給他大量金錢,而這些都受到她兒女的質疑,所以蔡太、朱叔不想他們知道賣樓一事,因此,蔡金蓮及梁永楷有些事情可能被蔡太及朱叔所蒙蔽。再者,蔡太提供大量金錢給朱叔使用,本席有理由相信蔡太與朱叔不純是主僕關係,本席有理由懷疑蔡太與朱叔有超乎主僕之關係,換句話說,他們其實有夫妻的關係,而非如朱叔所說只是負責照顧「事頭婆」(即蔡太)那麼簡單。

25. 至於原告所傳召的獨立証人駱律師,他的証供其實支持李的各樣說法。另外,李傳召的証人,劉顯明先生及其太太陳淑娟女士,皆是誠實可靠的証人。雖然,在庭上劉先生對於現金的厚度的估計不怎準確,但本案証據顯示他的主要証供說明從李手上每月接到現金為李存放,當李需要時便交還現金,直至全數歸還為止,這些都是可信之証供。

26. 另外如前所說,邱是一位獨立証人,在庭上言行慬慎,有些地方他知道會引起與蔡太及蔡家的爭執,但因大埔田村是蔡太的勢力範圍而蔡氏家族畢竟是大埔田村的原居民,所以他為了避免與他們再引起不必要的爭執,他有很多事情亦不盡說,這只是不想再掀起以前所聞所見蔡家的不合理及驕橫態度,本席相信他是一個合情合理及可信的証人,非如代表蔡家的陳大律師陳詞所說有意隱瞞事實。

27. 另外,新華銀行范添華先生亦是獨立証人,雖然有些事情日子久遠,不能仔細記得,但他的証供及銀行文件夾內所存文件都証明李多點証供較接近事實。

28. 蔡偉恒先生是另一便道(即365地段)的業主,李曾代蔡太以每月3,000元租用這另一便道,並代付5個月之租金,共15,000元。他與蔡太在此便道上的爭執說明蔡太為人驕橫無理,隨便謾駡別人,無理指罵蔡偉恒先生是她家以外蔡家的「野仔」,令蔡偉恒先生非常憤怒,惹起爭端。當時蔡太已透過李向蔡偉恒先生租借了365地段暫用,法理上有權使用,但當蔡偉恒先生在便道上詢問蔡太與阿龍為何許人時,便受到蔡太這般對待,蔡太的行為表現令人髮指。

29. 至於李的哥哥李統光亦是一位很直接了當的証人,有關涉及英泥路上的英泥工程與李的說法完全脗合,他的証言全無矯揉造作,是一位可以接納可靠的証人。另一証人吳偉文先生,對於鐵網工程的証供,可能有些與事實不符,但這只不過是受記憶所限,記憶上的失誤,不致影響李的案件,但他所存的單據是事發時所做(如NB-13)有蔡太簽名承認及接納,這些都支持李的說法。最後,証人張光宇教授以字跡專家身份為李作供,其中對李有些不利的証供,本席在稍後才一一判斷。

30. 綜觀以上的說法,原告的証人,駱律師除外皆是不可信的証人,反觀被告李夏如及其傳召的証人,有很多是獨立及不涉及本案利益的,他們的証供是比較可靠而又能夠支持李的說法。因此,本席對本案其他爭議題所斷定的事實一一按先後時序陳述如下。

李與蔡太相識的經過

31. 蔡太本來說當初認識李是因為大埔田村水淹,李向蔡太租路而認識,但被李盤問時,蔡太承認1995年末大埔田村364地段的便道遭人以鐵鍊欄阻,及後她吩咐朱叔將鐵鍊鎖匙交給李,讓李使用便道因而認識李。關於鐵鍊一事,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D文件夾432頁Q-T行、433頁A-C行及N-P行均有記錄。

32. 李在作供時說,準備到星馬泰旅行在上水購買零食時巧遇朱叔因而與劉氏夫婦初次到訪蔡家。在此次會面時,見到蔡太回港的兒子蔡月明及其兩名兒子(即蔡太的孫兒),李的護照顯示她在1996年8月1日至11日到星馬泰旅行,所以若然此次會面中見到蔡月明及其兒子,時間應在1996年7月底。但入境處的紀錄証明蔡月明及兩名兒子只有1996年10月12日至21日在港,就這一點本席多次多方要求原告人提供蔡月明及兩名兒子之入境紀錄,亦曾著法庭書記要求入境處提供他們的紀錄。入境處答覆沒有當事人同意,不能向法庭提供有關資料。及後,原告人提供了蔡月明及兩名兒子的同意書因而取得入境處的有關紀錄。

33. 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能証明李是說謊者。在李之最後陳詞中指出就她記憶所及,她仍是那一次見到蔡月明及他的兩個兒子,但承認可能記錯日子。本席接納她的解釋肯定她見過蔡月明及兩名兒子,而日子方面,可能與第一次在蔡太家見到蔡月明父子的時間有所混淆,而較有可能的日子為1996年10月12日至21日間。

34. 在與蔡太會面之前,李曾交1,000元給朱叔作為租用便道一年的租金。其間阿龍曾向李索取3,000元作為該便道的租金,李寫了一張3,000元的支票給阿龍。李到蔡家探訪蔡太當日,阿龍回家被蔡太問及關於這3,000元的支票。換句話說,事前蔡太不知道這3,000元支票的事,阿龍直認曾收下這3,000元支票,但支票寫錯,所以沒有入票。這點証明阿龍在蔡太背後收下3,000元支票但並沒有知會他的母親。這點與阿龍的口供並不脗合。阿龍承認收過這張3,000元的支票,但推搪說這是朱叔交給他的,不知道支票的用途,及後才知道,這片謊言不足入信。而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D文件446頁A-B行,承認當日朱叔帶李及丈夫到她家。這點與朱叔所說下班回家後才見到李及其丈夫有很重要的衝突。

35. 邱的証供清楚指出最初所租用便道,由李配鎖匙給予各村民,配匙費用亦由李支付,並且大埔田村從未發生過水淹事件,這點與李的口供完全脗合。換句話說,在1995年後,朱叔曾要求李租用364地段的便道,李同意並給了他一年的租金1,000元。後來,阿龍又向李索取3,000元一年之租金,李因金額不大,支付一張3,000元支票給阿龍。自此之後,朱叔曾再向李索取1,000元租路費,這次給朱叔1,000元時,李在朱叔的身份証副本(即AB152頁)上寫上租路條款作為暫時租約,1996年1月13日起租,為期一年。

36. 李探訪蔡太當日,蔡太要求李替她致電地政署詢問兒子蔡月明興建丁屋,及舊屋申請重建的進度事宜。李答應後,將資料用紙筆記錄下來,即NB17頁。後來,蔡太的兒子說自己可以到地政署詢問,李於是將這記錄文件給予蔡太的兒子,但蔡太堅持要李親自詢問,故李再將資料寫在自己的記事簿內(即NB147頁),因此,原告蔡太方面有NB17的文件,而被告的記錄在NB147頁的文件內,兩份文件的資料內容完全相同,而這些資料亦與原告的文件(即AB91及AB206.3的文件)中所載的電話及檔案號碼相同。

37. 如前所說,蔡太在刑事審訊的証供內容與現時李的証供非常脗合,但阿龍的証供與蔡太及朱叔的証供並不脗合,而且大有出入。自從李到過蔡太家後,蔡太與朱叔便經常到李的店舖蹓蹥聊天。蔡太開始單獨與李交往,特別是在白天工作時間朱叔要上班,而蔡太則在李的店舖內與她聊天互吐心事。劉太因在李的店舖內每星期最少工作五天,故蔡太與朱叔認識劉顯明及劉陳淑娟夫婦。而劉先生放假便到李的店舖聊天,提及替李儲存現金之事。此段時間李甚少與阿龍聯絡及見面,阿龍根本不知道蔡太與李的密切關係。

蔡太向李借錢

38. 蔡太與朱叔均否認曾向李借錢。其實蔡太與朱叔始於1996年底便向李借錢,全部現金交收,數目由數千至十多萬元,但每次均有借有還,詳細內容在文件夾AB151至156頁有李之記載。當時,李曾問及蔡太借錢的原因,蔡太解釋這些錢是給朱叔使用的,因為知道朱叔在大陸有妻子,並生有一名兒子,蔡太不想朱叔離開,朱叔亦答應了蔡太用錢打發大陸的太太離去,只申請兒子來港與蔡太同住。

39. 如前所述,本席有理由相信蔡太與朱叔並非單純主僕關係,而蔡太亦承認與朱叔有聯名物業。無論蔡太所給的理由是真是假,証據顯示朱叔在1996年末至大約1997年3月期間,曾以蔡太名義,向李借取鉅款,但每次蔡太都代其歸還。劉先生及劉太亦証明李所說曾借錢給蔡太與朱叔一事,均屬真實,並無虛言。

40. 與此同時,在1月間發生了李及邱向蔡太購買HL15地下、一樓、二樓連天台的事件,本席在此不再陳述。

便道的臨時租約

41. 在1997年1月26日,李與蔡太簽署一份臨時租約,李租用364地段及部份352地段作為便道,之後鋪上英泥供大埔田村村民(包括李)使用。其實,根據李所說,租借便道乃蔡太的主意。因在1月21日或22日左右,蔡太曾向李講及阿龍想賣去大埔田村的丁權及土地。蔡太因想阻止阿龍賣地,故要求李多租借連接364地段的352地段的一半土地及將整條道路改鋪英泥,作為供村民使用的便道。鋪英泥費用龐大,蔡太答應負責所有費用,但要求李先行墊支工程費用,稍後歸還。因此,蔡太便與李立下在AB76頁的租約並興建英泥便路。換句話說,本席不相信蔡太用龐大的金錢鋪一英泥便路,只因為,一如蔡太及阿龍所說:李曾對他們說及政府的所謂新例,即若不使用土地,政府將以1元的低價收回土地。

42. 蔡太與阿龍均為有社會經驗的成人,本席不相信他們如此幼稚相信這樣的說法。另外,在蔡太及阿龍的刑事口供內,從來沒有說及李曾對他們說,若不租借便道予李,政府便會以1元的代價收回荒地這番話。

43. 本席亦不相信阿龍所說謂完成鋪英泥路後,李便不批准蔡家使用該條路。其實梁永楷與蔡金蓮的口供也提及在3月8日,他們亦使用過該便道。在安裝電閘後,蔡太亦有鎖匙,可自由使用該便道。其實,在英泥路中段的左邊,即毗鄰蔡家興建丁屋的地段,蔡太指使李在那裡開了一趟鐵門,該鐵門其實是為蔡家而開的,若果沒有蔡太的指使,沒有人會在那裡開一道鐵門方便日後蔡家出入。這點亦有吳師傅作証,不容他們抵賴。現在他們瞎說此門開建之後乃一條水渠,蔡家不能使用。但其實水渠那邊正是他們興建丁屋的地方,若他們有意使用,大可建一通道銜接,不必瞎說李建此門不知所謂云云。

蔡太要求李與邱給予80萬現款作成交保証金

44. 此事涉及HL15號樓宇的買賣,對此辯方獨立証人范添華先生(即新華銀行按揭部職員)所說的事實,亦証明李與邱的証供真實無偽。范先生在1994年1月初負責替邱及李辦理按揭事宜。據范先生所說,李曾向他提及買大埔田村15號的樓宇,雖然范先生沒有說當時李有提及一樓,但是在新華銀行按揭部范先生的檔案中有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而該臨時買賣合約(即証物D9第5頁)有寫上一樓及地下。如前所說,這是一份沒有刪去一樓的臨時買賣合約副本。邱申請辦理的是二樓連天台的按揭手續。

45. 范先生知道當時的指示是李已付了30萬現金作為HL15號地下的訂金。當時,范先生原先的指示是樓宇訂明在7月1日前成交,但在2月18日前,因李及邱均說口頭上應承蔡太,盡可能在2月18日前成交。范先生於是致電李及邱,聲稱因文件仍未齊全,不能做到按揭,所以成交要延期。所欠的文件是一張新界丁屋的所謂「滿意紙」。關於滿意紙一事,這是買賣樓宇合約中經常使用的條款,內容指業主要証明他的產業是沒有任何的債權負擔(encumbrances),可以供人居住。

46. 范先生清楚記得自此以後他及他的同事曾多次接過邱及李的來電,提醒他要如期成交,若不能在2月18日成交,業主聲稱會收回樓宇(換句話說,這與邱及李當時所說在未成交前已收到樓宇的管有權是非常脗合的)。當時,范先生所接的來電是邱及李聲稱業主要求若不以現金交易便不延長成交日期。雖然范先生謂因時日久遠,不能清楚記得數年前究竟邱及李是提及現金交易抑或是以現金給予業主作抵押,業主才肯延期成交,但他很清楚記得在提及現金的事情上,邱及李都需要按揭。由此可見,邱及李很可能是說以現金給予業主作抵押,而不是以現金交易。因為若果買家用現金交易,便不需要作按揭。因若果做按揭,業主所收的賣樓餘款,乃是從銀行處得來,所以才這麼緊張要銀行完成按揭事宜。若銀行同意及時按揭,業主便可以收到從銀行得來的現金。換句話說,范先生當時收到的訊息是業主要求現金抵押才願意押後成交日期。雖然在臨時買賣合約的成交日期是1997年7月1日,但邱及李因息事寧人滿足蔡太的不合理要求,曾答應在2月18日之前與她成交。

47. 這點亦可以証明蔡太驕橫無理,雖然合約明文規定1997年7月1日或之前成交,因需要大量現金,蔡太卻要求在2月18日前交易,若不能提早交易,便收回兩層樓的管有權。邱因已付大量的金錢(70萬元)作為訂金,故沒有能力再支付任何現款,因此購買樓宇需要銀行按揭才可成交。

48. 邱知道李向蔡太購買地下及一樓,總值230萬元,而李已付30萬現金、30萬元及1萬元的支票各一。至於地下物業雖簽有臨時買賣合約,但後來蔡太不想另簽一張一樓之買賣合約,邱明白這點,因當日由他駕車載李、蔡太及阿龍並一同上律師樓簽約(即1月24日),所以邱如前所說能夠指証蔡太當時推說手痛不肯再簽另一份一樓樓宇的買賣合約;邱亦見証了當日在律師樓蔡太與阿龍於簽約後為金錢爭吵。但因邱在2月5日已經入伙,為免搬出所以與李商量由李先付80萬現金給蔡太,以應付她所說在農曆新年前需要的大額金錢。因若二人用現金成交李之地下及邱之二樓連天台單位,二人還欠151萬元。邱於是請李與蔡太商量減收現金。最後,蔡太同意若他們先付80萬現金,她才去取滿意紙並延期成交。這點又可以看見蔡太之驕橫無理:在合約上蔡太有法律責任在合理時間內交予李及邱之律師一份地政署的滿意紙,蔡太反而以這點要脅李,因為他們在未成交之前已經得到樓宇的管有權,而亦知道他們不願意在成交之前遷出,再等成交之日才得到管有權,於是向他們無理地索取80萬現金。

49. 但在李而言,因為一樓單位未正式成交,只付了30萬元的支票作為訂金,仍欠90萬元,再付80萬現金,尚欠10萬元。而李當時又有這筆現金在劉家,所以李寧願拿出80萬現金。劉先生及劉太亦作証曾交還李80萬現金,他們到蔡太家中交錢當日(即2月21日)由邱駕車接送,邱因上班故沒有去蔡太家見証當時交錢的情況。

50. 在2月21日,蔡太收了80萬現金,當時朱叔在場點算過,但蔡太不肯簽收,藉詞有朱叔、劉先生及劉太作証,將來不能不承認。因此雙方在2月24日簽大契。之後,李與邱應蔡太要求將律師費副本給了她。換句話說,李的而且確付了80萬現金給蔡太作為延期買賣樓宇的抵押,而所有買賣餘款則經銀行按揭全數繳付給了蔡太。成交後蔡太應歸還李80萬元的款項。

51. 蔡太既沒有將賣樓的實情向兒子清楚交待,她的兒女們亦很可能要蔡太將HL15的樓款分給他們,但蔡太已將部份金錢給予朱叔使用,所以只能找藉口向兒女交待,諸如瞎說30萬元支票是地下單位的訂金,又說沒有收到30萬元的現金訂金,又說因李尚未與銀行作出安排,著她不要到銀行兌現支票。

52. 因此,兩張40萬元本票(4月4日及8日發出)應該是還給李的80萬元。因為蔡太已收了80萬現金作為抵押。但基於蔡太要向她的兒女交待,所以假說沒有賣過一樓給李。在4月12日,蔡太連同兒子蔡文生從HL15號一樓趕走李的菲傭及更換一樓鎖匙。當李向蔡太查詢原因時,蔡太答暫時不賣一樓,原因是要給蔡文生居住,日後蔡文生返回英國後再作安排。因30萬元之代價已完全失去,李於4月14日早上通知銀行停止支付該支票。李這點的做法,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1997年3月10日的另外一張40萬元本票

53. 原告人在1997年3月10日的40萬元本票上作出另外的指控,無理辯稱此40萬元本票乃李在3月7日於大埔田村家中,寫上收取40萬元之收費項目,要求蔡太付款。案中文件夾NB12乃原告人所說李所寫上的項目,而李極力否認。其中所寫的如下:

「鋪路: 拾伍萬正

(即:

$150,000
鋪路: 貳萬正$20,000
($170,000)
蔡春壽律師費用: 伍萬元正$50,000
地政署查察(原文): 捌仟柒佰伍拾元正$8,750
法庭登記費: 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正$35,980
律師費用:肆萬元正$40,000
貳萬元正費用$20,000
大埔扎鐵:伍萬元正$50,000
大華扎鐵:貳萬元正」$20,000
($70,000)_________
$240,000$154,730)

此文件上亦將所有律師費用及支出加合為154,730元。全數為394,730元正,即大約400,000元。

54. 原告人又指出在3月10日,李到蔡太家取40萬元本票時,李又再在40萬元本票副本上寫上收費項目如下:

「此40萬元係用於替蔡陳貴嬌支付律師費,鋪路及圍網和扎鐵費用。

律師費:$154,730
鋪路:$170,000
扎鐵:$70,000」

以上亦合共394,730元。原告人又說當時李被問及律師費用154,730元有沒有律師樓發出的收費單據,於是李從手袋內拿出一張由駱健華律師樓發出的收據,號碼66666的影印本給予蔡太,即AB-3。

55. 但據李所說,這張在3月10日發出的40萬元本票,與上述4月4日及4月8日的兩張40萬元本票無關。其實,40萬元乃蔡太吩咐李在便道上鋪上英泥由李之胞兄李統光負責的工程,合共320,000元。但是,當時蔡太聲稱以後在她的土地上建造另外兩間丁屋會交給李建造,所以,李統光便收整數300,000元,另外100,000元乃是蔡太吩咐李著吳師傅在便道上圍網及在大華石屎廠前他們的土地上圍網,以便別人不能在上停泊車輛,合共106,000元。換句話說,費用合共406,000元,但至今蔡太仍沒有歸還餘下的6,000元給李。

56. 除了上述的証供顯示蔡太是沒有誠信的証人外,在這40萬元本票的事件上,蔡太亦與她以前在刑事聆訊記錄的口供前後矛盾。其實蔡太在刑事記錄口供B文件夾495頁F-I行說在3月8日到李的店舖交給她這本票,並不是現在所說李上蔡太家收取的。

57. 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B文件夾474頁E-I行亦說此40萬元是築路費,即李統光以保誠建築公司(或保誠建築工程公司)所發出的單據合共30萬元(見NB29與31頁);除此之外,亦須繳付吳師傅煒業鐵器單據106,000元,日期為1997年3月1日,即NB27頁,單據內容是:

「大華圍鐵網共3次及車場造鐵網、鐵門雜物以上工料,合共106,000元。」

58. 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B文件夾482頁D-L行及490頁A-F行,亦說知道英泥路的報價是25萬元(見AB80(a))及7萬元(見NB29)。而李統光的証供清楚顯示蔡太在AB80(a)以同意人身份簽署了李所開出之報價單。另外,如前所說,在364及352地段上的英泥路有三道門,關於門的編排及位置,蔡太作供時也聲稱乃經她指示由吳先生安裝的,她並指示李先生興建一條入363地段的臨時路(見NB26及29)。李統光同時指出除報價單由蔡太簽名外,蔡太與朱叔亦到場視察,而阿龍亦知其事。整個工程費用由李支付予李統光。所以最後蔡太需要付款予李。

59. 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B文夾492頁L-O行及493頁J-K行,亦說圍網之事是她指示吳偉文先生在便道上及大華那處需做工程,而圍網亦由她示意吳先生怎樣做(見刑事聆訊記錄B文夾493頁G-I行)。吳偉文作供時亦指大華圍網及大埔田村英泥路圍網工程,均由蔡太及阿龍委託由他承辦;當時,阿龍還交來地圖一張指示圍網的位置,總費用106,000元,蔡太又跟他說及費用可向李索取。

60. 本席不相信駱健華律師樓號碼66666的單乃李所偽造,如李所說,若李用偽造的文件騙取蔡太的金錢,無需要在3月8日寫上各項假的收費項目要求蔡太付款,而在3月10日收到錢以後,再重覆這些假的項目在本票副本上,這豈非愚不可及,更何況李再將一份假的收費副本交予蔡太或阿龍。蔡太與她的子女在3月10日之後,分別見過駱健華律師5次,即在3月12日、4月1日、3日、6日及22日,但蔡家從沒有向駱健華律師提及或查詢有關這154,730元的律師費收據,亦沒有向駱律師查証這收據。若李在3月10日已將這律師收據交予蔡家,李應該知道其後他們很有可能再與駱律師見面,會發現假收據的真相。

61. 蔡家各人最遲在5月15日已知道此張收據是假的但並沒有報案,首先報案的是李(在5月15日收到駱律師的電話通知),其後駱律師亦有在5月17日到警局提供一份口供。在5月17日,警察邀請蔡太協助調查時,梁永楷與阿龍才交出那張假收據及另外的那張文件(即NB12及AB94)給警方。當時,蔡太原先拒絕到警署提供口供,這點在刑事案件警察口供內亦有提及。再者,蔡太在刑警口供內聲稱該3月10日的本票是她與阿龍及李到南洋商業銀行買的,買後蔡太著阿龍到附近影印一份副本,之後將本票交予李,副本則自己收存。之後,她便與兒子一同回家,當日並無任何事故,而阿龍亦知道此40萬元是支付築路及圍網之費用(見蔡太刑事聆訊記錄B文件夾326頁I-N行、R至末行及327頁A-D行)。然而蔡太在本席前所作的口供,聲稱此40萬元本票乃李到她家裡取的,當時李在紙張上寫字然後交給她,但不知道有沒有在本票上寫上任何文字。因此,可見蔡太的說法前後矛盾,絕不可信。

62. 本席考慮張光宇教授(「張教授」)(即李所傳召的專家証人)以字跡專家的身分所作的比較和結論。他在比較AB94(即在1997年3月10日400,000元本票的影印本上)的字跡及李在警察刑事罪案調查科中的三份警戒供詞之後,肯定判斷AB94並非李之筆跡。

63. 本席在他作供時,亦即席要求張教授詳細比較其他文件,如AB77, 78, 302和304(李承認以上文件皆為李為蔡太向北區地政處寫的信件)及AB94是否出自同一手筆;又比較AB94與NB12(即上述蔡家各人說是李寫給他們的各樣收費文件的憑藉)兩份文件是否出自同一手筆。張教授在短短半句鐘的休庭後,倉卒作出決定,認為以上文件皆出自同一手筆,因而陳大律師陳詞時指AB94及NB12應該為李所寫。

64. 本席詳細考慮張教授倉卒作出之決定,認為張教授的意見不能採納,因他倉卒間所作出之決定單單比較筆跡之可能相同處,並不能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情況下作為可靠的証供,証明李是以上各文件之執筆人。另一方面,以上的結論與前述種種的証據並不脗合,所以本席不得不拒納張教授倉卒之間單憑肉眼所作出對字跡鑑別的意見。

65. 至於陳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於1997年6、7月間三個不同日期,李所寫的三份警誡供詞,因預測警方會以她的筆跡來調查及搜集証據,規律性地採用截然不同之字跡,刻意廻避與案有關的偽造文件免被偵破,而李能夠在短時間內轉換另一套不同的筆跡,顯示她早有準備及飽經訓練,以專業的手法經過周詳的計劃行事。這點本席認為實在是太抬舉李的「專業」水準。況且在5月26日至6月14日期間,李之丈夫正遇上工業意外,需在醫院留醫。李在這段期間,經常要到醫院探望丈夫,不可能有時間如陳大律師所說「早有準備」及「飽經訓練」,以專業的手法及經過周詳之計劃行事。張教授的作供只以字體非常相似而作出一個倉卒的決定,認為出於同一手筆,並沒有任何科學方法及儀器詳細驗証各文件真本,所以本席較接受李之陳詞:若果要偽造文件陷害別人,其模仿度必須非常接近受害人之原本字跡,才可以被人相信此為受害人所寫的文件,而李指出她自己便是這件案件的受害人。李雖然在粉嶺裁判處,經過20幾天的審訊,被判偽造號碼66666的收據罪名成立,但後來在彭鍵基法官席前上訴得直,撤銷控罪。

66. 4月22日,蔡家因300,000元的支票(號碼為791110)不被兌現(詳見下文),即時到上水警處報案,當時蔡金蓮、梁永楷及蔡文生亦在場,為何他們沒有即時把粉嶺裁判處証物P2的NB3及AB94,N12之文件交與警方報案,指出李偽造文件騙財。而事實上,當駱律師在5月15日致電李時,曾指出有一張號碼66666的律師事務所偽造收據,李是第一位報案的人,其後駱律師才在5月17日到海旁警署報案。如前所說,蔡家當時是被警方邀請下,才肯提供協助,蔡太原先甚至拒絕到警處作供,後來在阿龍及梁永楷陪同下,才到警署錄取口供,這時她才交出以上三份他們認為偽造的文件。其實梁永楷的字體與李十分相似,除非有較新的科學鑑証,字體的相似度並不足以確實証明出自同一手筆,所以本席認為此文件偽造用以陷害李的可能性較高。又因考慮到文件的出現時間與案件各方面的肯定証供配合,所以本席不能接受張教授的証供。

1997年2月5日蔡紀龍說李收了他14萬現金

67. 另外,原告蔡家方面,特別是阿龍指控李在2月5日收了他現金14萬,作為大埔田村5及10號地段屋宇的租客搬遷費用。阿龍的說法是這兩間5及10號地段的屋宇李向他提及屬於蔡氏家族,所以有權收回,但住在上址的租客要求14萬現金才會搬出。

68. 本席認為阿龍的說法不盡不實及前後矛盾。阿龍同意他本人在大埔田村出世,自小在大埔田村長大,一直知道蔡氏家族之祖屋是第2及第3號地段屋宇,即門牌7及8號(見相片D3。註:屋宇地段與郵政門牌不同,不應混淆,而阿龍亦知這點。)。他在15歲時才離開大埔田村到英國定居,因此,他應該知道祖屋在何屋宇地段及門牌,沒有混淆之理。當被問及此事時,阿龍推搪說他祖母曾對他說第5及第10號屋宇乃屬於蔡氏家族,但被人霸佔了。因此,對於第5及第10號的屋宇屬於蔡氏家族及被人霸佔一事,並不是從李處知悉的。但阿龍承認其父母並沒有向他說過此兩間屋宇屬於蔡氏家族。

69. 查實大埔田村HL1-13均是原居民的祖屋,已超過300年的歷史,是屬於姓彭及姓蔡家族的祖屋,從來不租予外人。HL5及10的祖屋一直彭姓原居民居住,至今已百多年,與蔡家祖先在HL2及3祖屋已認識多時,直至如今,阿龍在祖屋長大,應與住在HL5及10的人早已認識。如今他回港,雖然事隔多年,但沒有理由說不認識HL5及10的原居民。至於各祖屋的屋宇號碼,村民可從自己繳納的糧單上清楚知悉,從來沒有混淆;而居民亦知道自己的屋宇號碼與郵政門牌號碼各不相同,每間祖屋上之編號已刻上超過300年,不是新近編上(見相片D3)。

70. 另外,阿龍說回港後,常到大埔田村找父老傾談,提及HL5及10號的祖屋時,老輩必定可以向他指出祖屋誰屬。因此,阿龍說給李14萬元為要趕走租客,但入村時見到租客仍在,絕不可能不向李或叔父輩查詢。另外,阿龍同意蔡家的祖屋一直由一位黃姓村民看管,蔡家亦在2及3號祖屋住了超過70-80年,若HL5及10是屬於蔡家物業,黃必會告訴蔡家及向租客收租,為何需要由李收錢後又付搬遷費要他們離去。再者,朱叔在阿龍未返港時,一直替蔡太打理大埔田村的土地及替祖屋納糧,據朱叔所說,阿龍返港後,他有將大埔田村的土地及祖屋和糧票交回阿龍,並帶阿龍到地政署。因此,阿龍沒有理由不知道HL5及10號是誰的。況且阿龍說14萬元中有5萬元來自蔡太,蔡太當時不知道用意,但知道後,蔡太必定會向他說及HL5及10號祖屋誰屬。

71. 從以上的分析,阿龍所說不盡不實,本席覺得他在這14萬元現金之事,可能是由於他向蔡太拿錢後需作一個交待,但這個交待的說法真是荒謬無稽之談,固不可信。

1997年3月12日蔡金蓮開出23,200元支票予李

72. 在1997年3月12日,蔡太著其女兒蔡金蓮開出一張23,200元支票予駱健華律師行,據蔡太所說,此乃李以律師費為名騙她的,後來發現這駱健華律師行的律師費不是蔡家應付的,所以向她追討。

73. 李的版本是,蔡太分別在1997年2月25日及3月2日向她借了1萬及13,000元現金,加上當日與蔡太到駱健華律師樓所付之的士費用200元,所以蔡太應歸還欠李的23,200元。但當時李需要付駱健華律師行2萬元,所以著蔡太簽發23,200元給駱健華律師行,而其後駱健華律師行確實簽發了一張3,200元的支票給李。

74. 蔡太與其女兒蔡金蓮均稱在3月12日到駱健華律師樓及開出一張23,200元的支票給予駱健華律師,但律師樓的收據66940(即NB4)以英文清楚列明收了由蔡金蓮所發出的23,200元支票,作為償還李的支出("being reimbursement for expenses of Li Ha Yu, Venus")。而駱律師作供時指出蔡太當日是與梁永楷簽了一份買賣契約(即AB421),此乃關於DD814 Lot 92地段,售賣價為15萬元,由駱律師見証簽署,其後還替蔡太做了一份「平安書」。(完成後便另收取律師費用,與這23,200元無關。)當時,駱律師曾聽到蔡太與女兒說及此23,200元是李替蔡太去地政署查冊之費用。但其實李有否查冊及此筆費用是否作為有關的開支,駱律師便無從証實。

75. 由此可見,蔡太對蔡金蓮所說的事是不盡不實的,目的是為了遮掩她曾多次從李手上借取大量現金。況且據蔡家的說法,在3月10日,李已向蔡太收取154,730的律師費,是李到蔡家收取的,為何只隔一晚時間,李又向蔡太收取律師費,而與3月10日的索取相比,費用少了很多。為何李要求蔡太親自到律師樓繳付,而不是由李向律師樓繳付。由此可見,蔡家關於3月10日與3月12日的說法,二者皆不可信,而李的說法則有駱律師及文件証明。若蔡家的說法是正確的,李所行使的號碼66666假律師樓收據,3月12日上律師樓時很容易被蔡家識破。

蔡家所說1997年3月21日給李的145,000元

76. 在1997年3月21日,李從蔡太手上接到現金15萬元,將其中145,000元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據李所說蔡太是分別在3月11日及12日向李借了13萬及2萬現金(見AB155的記錄),但李沒有將全數存入銀行,因當時她與蔡太的關係非常好,李覺得蔡太人品好,出錢鋪了英泥路給李使用,為了報答她,李便動用其中5,000元買了一條價值5,300元的金鍊送給蔡太,所以當日只將14,500元現金存入銀行。

77. 但蔡太的說法是李向她索取145,000元現金,訛稱13萬現金是為了重新繪劃363地段的圖則,以改善3間丁屋的風水。另15,000元是李替邱氏夫婦向蔡太索還補漏費用。

78. 本席同意李的說法,即13萬元改善風水測量費之事根本沒有可能是事實。在1997年3月,當時蔡家在363地段上正在興建蔡月明的一間丁屋,在1999年1月13日,地政署才批准興建阿龍及蔡文生(簡稱「阿生」)兩間丁屋(見AB207-212)。根據地政總署北區地政署在1999年1月13日給予兩位的信件中(即AB208及AB211頁)的第7段,已清楚指明當時還沒有北區測量署劃定地段的界址。李如何能夠在1997年3月已向蔡太提及阿龍及阿生的丁屋所在的位置風水不好,要重新測量呢?若李有如此說過為何蔡太在測量完畢後,沒有向李索取新的測量圖則?

79. 至於蔡太的說法,15,000元是邱氏夫婦的補漏費用,但邱氏夫婦是在3月初向蔡太索取13,000元的補漏費用,他們已繳付此筆款項予承建商(見NB28),若李向蔡太索取15,000元,為何當時蔡太不糾正李的數目。邱氏已向蔡太追討13,000元的補漏費,邱的証供清楚指出因13,000元的補漏費一事,他曾多次向蔡太追討,但蔡太回覆說此筆款項已交阿龍轉送邱。但當邱多次向阿龍追討,阿龍多番推搪,從未向邱提及此筆款項已交予李,著邱向李追討。若蔡太所講屬實,蔡太及家人應該知道李收了蔡太的15,000元卻從沒有將款項交予邱,由此應知李為人不誠實,為何其後仍作出多次多方的合作契約,而雙方的友好關係,亦一直維持到4月。

80. 由此可見,李的說法是真實的,而蔡太與阿龍的說法則不盡不實,如前所說,蔡太有意在兒女前掩飾曾多次多方向李借取大量現金,不讓兒女們知道。另外,阿龍以此筆款項作為掩飾他收了母親的13,000元,沒有交給邱。在此本席亦在判詞以外加上本席對邱追討13,000元補漏費的註腳,蔡家應及早向邱歸還這筆款項 -- 阿龍多次的推搪,認為在本案結案後才決定應否歸還此筆款項予邱,這只是一個藉口,自己應心裡有數他及他的家人是需要歸還這筆款項的。現本席不相信此筆款項已交予李,所以蔡家仍虧欠邱這筆款項。

1997年4月3日所發之三張支票

81. 在1997年4月3日,蔡家開出三張支票給李,金額分別為:

(1) 12,800元;

(2) 50,000元;及

(3) 22,500元。

李的說法是:

(1) 12,800元乃蔡太歸還李在364及353地段的路燈修建費,實際的金額只是12,600元,但蔡太要取吉利意頭,故她要李收取「一易發」諧音的數目,見AB138 - 即偉業電器工程公司有關安裝街燈工程的發票。

(2) 50,000元的支票是蔡太於3月8日吩咐李統光重建舊屋之土地測量費(見AB91-93)。當時李統光報價每間測量費12,000元(見NB30),後期減為9,600元一間,總數六間合共57,600元(見NB9及AB97-102)。此筆款項乃李為蔡太墊支的(見NB36及37)。所以蔡太仍欠李7,600元,即李所反告書中之第23(3)段款項。

(3) 22,500元乃蔡太請李在四月份的15,000元顧問費用(見AB118)及大華更換鎖7,500元之費用(見NB32),合共22,500元。

82. 但蔡氏家族的講法則為:

(1) 12,800元乃李向蔡家索取作為成立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成立費用。但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已於1月4日成立,而當日蔡太亦繳付了28,000元予律師,作為成立的費用(見AB108)。況且李自己亦於4月3日繳付了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律師費28,000元及5,000元租路永久合約的律師費(見NB34)。由此可見,蔡家的說法不正確及不可信。

(2) 這50,000元是李要求蔡家支付作為發展公司的運作費用。但正如李所說,蔡家指控李曾要求800,000元發展用的建築費用、法律費用及土地註冊費用等;為何發展運作費用只是50,000元之小數目(當然這不表示李曾作以上800,000元的要求)。

(3) 22,500元是作為Lot No.92之測量費用。但如前所說,李統光最初每間的測量費報價也不過是12,000元,為何Lot No.92之測量費高達22,500元。況且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發展是整體土地的發展,不可能每個地段逐一測量。

83. 有關蔡家對以上費用的說法,梁永楷說是他岳母蔡太要求他開給李的,而這些金錢是由蔡太給蔡金蓮管理的100,000元中扣除。以上梁永楷的說法與蔡太本身的証供亦有出入,因蔡太作供時說她著梁永楷代她開出三張支票給李,而她本人卻記不起開票的原因。

84. 從上述蔡家各人各具用心,極有可能梁永楷對這三張支票的用途被蔡太誤導,因如前所說,蔡太為了遮掩從李手中借取大量金錢,所以引致有這不盡不實的說法。

1997年4月4日之16,500元支票

85. 在1997年4月4日,原告方面開出一張16,500元的支票予李,以支付4月3日所簽文件(因而欠下)的律師費。李同意此款項為律師費,因在4月3日蔡家與李簽定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協議書及租路的租約,律師費總數為33,000元。駱律師認為每人應負責一半,即16,500元,當時李即開出一張16,500元的支票給予律師(見NB33),支票號碼695842,但與此同時梁永楷聲稱支票用完,著李替他先開出另一張支票33,000元(影印副本即NB34)。在NB34上,李清楚列明此支票之用途,及有駱健華律師行的簽名及印章,証實收下此支票。一天後,蔡金蓮於4月4日開出一張16,500元支票歸還給李。

天王發展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兩張40萬元之本票

86. 在1997年4月1日及3日,李與蔡家等人簽了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協議書,原告人指這協議書由李策劃,並要求他們簽署,因為李說蔡太可能承繼蔡春壽的土地,並且李更曾於前說過在4月2日會有一個法庭聆訊決定承繼事宜,到時可開發土地興建樓房出售大舉發展。因而原告人等便指李於4月2日向蔡太索取800,000元律師費用。因此4月4日及8日,蔡太連同蔡金蓮親自交了兩張400,000元本票給李,用作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律費用。

87. 但根據駱律師的証供,辦理承繼蔡春壽土地一事,乃較早前蔡太親自授權代辦的,文件是阿龍親手交到駱律師手上。在此事,阿龍亦有向駱律師作同樣的要求。但駱律師在有關承繼的進度,是直接聯絡蔡太的。於3月12日,他在律師樓處向蔡太報告承繼手續的進度,當天蔡太更交給他一些關於承繼事宜的稅單,著駱律師向有關部門查詢。當時駱律師亦有再諮詢蔡太是否繼續辦理承繼事宜,而蔡太答「是」。

88. 駱律師從未參與過4月1日及3日協議書的條文內容,當日雙方確實曾有要求他做協議書及對此提供意見及草擬文件。雙方同意將蔡太名下地段及將會承繼的地段加入天王發展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內,並請求駱律師根據李與蔡太及其家人提供之資料及細節,草擬有關文件。但協議書的全部內容皆由雙方提出,亦作過數次以上之更改,然後雙方才簽署。當時駱律師向他們提出承繼事宜仍未完成,但他們要負責繳付承繼後應繳之費用,當時駱律師並沒有見過關於梁永楷所指由李交給蔡家的發展草圖(即NB16及16A)。

89. 另一方面,駱律師從未聽過有人向他查詢或提及1997年4月2日有法庭聆訊關於承繼的事宜,亦沒有安排承繼土地聆訊。在4月22日,梁永楷、蔡金蓮、阿龍及蔡文生與他會面時曾問及有關承繼申請之事,他的答覆乃是說除了替蔡太進行一些查冊及向稅務局查詢有關稅款外,其他事情仍待蔡太進一步的指示。駱律師是在2000年9月14日本案審訊期間才知道有關1997年4月2日之法庭聆訊說法一事。關於蔡家所提及李所說之4月2日法庭聆訊一事,在此之前,蔡家從未向他查詢過此法庭聆訊事宜。與此同時,蔡家亦未曾向他查詢過關於500,000元律師費用或800,000元之費用,亦從未聽人提出過這些事項。

90. 直至2000年9月20日當駱律師再上庭作供時,法庭向他查詢關於該等律師費用時,他才第一次聽到這兩筆款項。關於那張偽造他律師行的收據號碼66666,他只是在1997年5月15日收到顧愷仁律師行傳真的偽造收據,才發現此張偽造收據,於是後來報警。最後,他說他知道蔡太的女婿梁永楷非常關心承繼事宜及進度,因梁永楷曾多次致電給他查詢承繼進度。

91. 駱律師的証供與李的証供脗合。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中文協議書是由梁永楷自己負責草擬(見AB132及AB15-15A),公司的秘書乃梁永楷,負責對外發展,財政總監為蔡金蓮,因此蔡太支付蔡金蓮100,000元,用作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各樣雜項開支(見AB15-15A第4項),而李則只是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顧問。既然如此,蔡太把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費用交給蔡金蓮,又怎會交800,000元給李管理,而不給她自己的女兒蔡金蓮呢?況且,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當時亦未開始運作,為何李要索取800,000元。若果說當中500,000元是給予駱律師事務所作為法律費用,那麼為甚麼在4月3日,蔡太不直接交500,000元給駱律師,而要輾轉交李。若蔡家給了李800,000元作此用途,為甚麼在4月22日到駱健華律師事務所時,又不向駱律師查詢或提及那張號碼為66666的偽造收據,而直至5月15日才透過顧愷仁律師行向駱律師查詢。而蔡太當時亦沒有向駱律師查詢關於500,000元或800,000元的費用,而直至在此案件中,原告人控訴李時,控訴書才提出曾經給予李800,000元作為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律師費用。所以,蔡家各人所說的故事不合情理。

92. 本席接受李的說法,其實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協議書,乃雙方同意所簽的,原因是蔡太子女想開發土地,但蔡太不想子女為發展事宜而反目。她當時仍覺得李人品好,又與子女比較融洽及溝通容易,而李在村內人緣亦好,故邀請李替她參與發展事宜,甚至承諾分一份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利潤給李,因而引起蔡家子女們的不滿及妒忌。如前所說,此800,000元正是蔡太先前於2月21日收了李800,000元現金作延期交易樓宇的保証金,但蔡太不想她子女知道賣樓的實情,所以對4月4日及8日的兩張400,000元本票有如此的說法。本席覺得甚至梁永楷及蔡金蓮都可能是被蔡太蒙在鼓裡。

便道永久性的租約 - 1997年4月3日

93. 另外,原告人稱李於4月3日在律師樓向各人哭訴,聲稱承受很大壓力,因村民認為一旦蔡家發展完成,蔡家將收回363及352地段上之通道,以至村民無路可用,因此要求將該通道永久租給李,李更誤導蔡家說如此一來村民便不會向地政署提出反對妨礙發展計劃。而李已編製好一永久性租約文件給予他們簽署,訛稱之前的臨時租約有誤,所以要再簽一份永久性租約。

94. 其實駱律師作供時說,所有合約協議書均由雙方達成協議下簽署,而合約內容亦在簽署前由律師解釋,雙方同意後才簽署。當日簽署所有合約及協議書時氣氛非常融洽。況且,大埔田村四通八達,根本沒有無路可入這一回事,村民又怎可以以此作為反對發展計劃的理由。再且,此通道乃是租給李一人,不是租給整條村的村民,而實情是李租下通道之後,讓所有村民均可以享用。所以本席比較相信李的說法,此永久性租約,乃蔡太為答謝李肯替她管理天王發展有限公司,而且之前那份臨時租約,只是臨時性質,亦未有原地主阿龍及蔡文生確認簽署,所以蔡太要求駱律師替她擬定一份永久性租約給李,以示答謝。而租約內容乃梁永楷親自策劃,並與阿龍、蔡文生及蔡太同意下簽署租約的,所以簽這份租約李完全沒有誤導對方。

結論

95. 就這份綿長的判詞,可見本席是比較相信李的說法,認為蔡家各人的說法,有部分是無稽之談,部分不可信,部份由蔡太所誤導。蔡太並非如她跟本席所說因已經年紀老邁,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又或因此而對很多事情已模糊,是在糊糊塗塗之下作的。其實,蔡太作供時給本席的印象仍然很精明,懂得避重就輕,亦很多時在証人台上自說自話,表現她嬌橫無理的態度。因此,本席對被告人李之反告,認為理應全部得直,而蔡家對她的控告則全部撤銷,李並理應得全部之訟費,命令一如判案當日的結論,即李可得以下反告的款項:

(1) 圍網的餘額6,000元
(2) 租另一便道的租金15,000元
(3) 測量土地的餘額7,600元

合共

28,600元及利息。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748/1998:

第一至第四原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委託陳左澤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下令發還兩宗案件與原訟法庭。請參閱CACV281/2001 日期:2002年1月31日

32829-EN-2000-01-06

TSOI CHAN KWAI KIU AND OTHERS v. LEE HA YU VENUS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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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748/1998



HCA 5651/1997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5651 OF 1997

____________

BETWEEN
TSOI CHAN KWAI KIUPlaintiff
AND
ARTIST HOUSE CO. (a firm)Defendant

 

AND

HCA 748/199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748 OF 1998

____________

BETWEEN
TSOI CHAN KWAI KIU1st Plaintiff
TSOI KI LUNG2nd Plaintiff
TSOI MANG SANG3rd Plaintiff
TSOI YUET MING4th Plaintiff
AND
LEE HA YU VENUS1st Defendant
SKY EMPEROR DEVELOPMENT LIMITED2nd Defendant

(Consolidated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Master Muttrie dated 25 May 1999)

____________

Coram: Hon Yeung J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 6 January 2000

Date of Reasons for Decision: 6 January 20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EASONS FOR DECIS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This is an application by the plaintiffs against the defendants for specific discovery of certain documents, namely the transcript of the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case FLCC2521 of 1998, in which the 1st defendant Lee Ha Yu, Venus was charged with and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of 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The 1st defendant is now appealing against the conviction.

2. One of the subject-matters of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relates to an allegation of fraud and/or misrepresent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a sum of about $150,000.00, the alleged receipt of which was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aforesaid criminal proceedings.

3. Whether the defendants do have possession and/or custody of the documents in question would not be too important an issue at this stage. If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is that they do not have the requested documents, they only need to file an affirmation to that effect.

4. The defendants, however, suggest that the application is pre-mature because of the pending appeal by the 1st defendant against her conviction.

5. It is also suggested that there are alternative sources of information and/or documents in question. And lastly, the defendants further contend that the documents in question are not relevant.

6. In my view, irrespective of the outcome of the appeal, the documents in action are clearly relevant in that the subject-matters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in fact identical to one of the causes of action in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Particularly,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witnesses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would properly become witnesses in the civil proceedings as well. There seems to be no dispute that there are in fact common witnesses in both sets of proceedings.

7. There may well be alternative sources of the requested documents. Indeed, in the course of counsel's submissions, I have observed that the plaintiffs could probably be able to obtain the record themselves from the relevant authority subject to the fulfilment of certain requisit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But such approach would no doubt cause unnecessary time and expenses and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notion of case management, not jus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court but also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8. In my view, the record of proceedings would no doubt be useful, helpful and relevant in that not only were the issues involved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civil proceedings identical, it may also assist the plaintiffs in any further enquiry that the plaintiffs may wish to make.

9. On the evidence before me and having considered counsel's helpful submissions, I am persuaded that the documents in question are indeed necessary for fairly disposal of the issues involved in this dispute and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 documents from the defendants, should the defendants be in possession of the same, would no doubt save cost and time.

10. I am satisfied that an order for discovery ought to be made I, therefore, make an order in terms of prayer 1 of the summons with a slight amendment.

 

 

WALLY YEUNG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High Court

 

Representation:

Mr Richard Leung, instructed by Messrs Koo & Partners, for the Plaintiffs

Mr Lee Wai Keung, instructed by Messrs Fred Kan & Co., for the Defenda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