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 KAM NGAU 訴 CHU PAK SA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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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812/1998
HCA 781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7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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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AI KAM NGAU | |
| AND | ||
| 第一被告人 |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CHU PAK SANG, deceased trading as KINSTON STORE | |
| 第二被告人 | TO KWONG CHING SAMSON trading as SAM YUEN HONG | |
| 第三被告人 | CHEUNG CHAU RESIDENT'S ASSOCIATION CHEUNG CHAU, NEW TERRITORIES and all other unknown persons | |
| 第四被告人 | TO KWONG BIU | |
| 第五被告人 | CHANG (alias CHEUNG) FUK S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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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6至9日及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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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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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8年5月15日提出本訴訟,向五名被告(在1999年1月前,原為三名被告)要求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涉案物業乃長洲島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Cheung Chau Lot No. 750, Remaining Portion)。涉案物業亦被稱為長洲新興街105號,與訟各方(以本訴訟審訊時而言,是指原告和第四及五被告)似乎並不爭議,涉案物業上有一座建築物。
2. 原告在其狀書中稱,他的父親在1950年9月左右購入涉案物業後,曾將之租予一位朱北生先生(等同第一被告),但該租約自1998年10月起經已被終結。第一至三被告自該時起,非法佔用涉案物業。第四及五被告分別在1999年1月及12月申請加入本訴訟成為被告。原告亦在本訴訟要求第四及五被告交還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3. 原告分別在以下日期,獲法庭因第一至第三被告缺乏行動而作出判決:-
(a) 1998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
(b) 1998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
(c) 2001年8月4日(第三被告)。
故此,在審訊時,就原告的申索提出抗辯的,實際上只有第四及五被告。
4. 第四被告在其“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基本上是:-
(1) 原告及其父戴橋,都不是涉案物業的真正擁有人。戴橋是以虛假文書騙取涉案物業的業權;
(2) 他一家已佔用涉案物業達四十年;
(3) 原告聲稱第四被告佔用的建築物,大部份其實不是建築在長洲約地段750號,而是建築在長洲約地段241號。
(詳見“抗辯書”第1段)。
5. 第五被告存檔的“已修訂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1) 否認原告的指聲;
(2) 長洲約地段750號較長洲約地段241號批出的時間遲;
(3) 長洲約地段750號的部份土地與長洲約地段241號的部份土地重叠;
(4) 長洲約地段241號是“長洲街坊”(或稱“長洲居民協會”,亦即第三被告)擁有;
(5) “長洲街坊”的司理,分別是朱福,盧照及朱北生;
(6) 由於原告聲稱擁有的涉案物業,實在建於長洲約地段241號,故此,原告其實並不擁有該處的業權;
(7) 第五被告通過朱北生及/或其他被告,合法佔用涉案物業;
(8) 第四被告因長期非法佔用涉案物業,經擁有該處的逆權管有。
6. 本訴訟審訊時,與訟各方除呈交了審訊用的文件冊(由原告代表律師編集)外,亦呈交了其他文書證據。此外,與訟各方曾傳召以下人士作供:-
(1) 原告;
(2) 莫堯慶,一位與原告父親相熟的長洲居民;
(3) 馬容江(Helicon Ma),一位特許測量師;
(4) 譚國基,一位隸屬香港警務處牌照部的警務督察;
(5) 馬秀文,一住土地註冊處的一級土地註冊主任;
(6) 馮成生,一位離島區地政署的高級地政主任;
(7) 第四被告。
上述第(1)至(6)分段的證人,由原告方傳召,而上述第(7)分段的證人,則由第四被告方傳召。第五被告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事實上,第五被告在本訴訟審訊開始時,通過其代表大律師聲稱因健康欠佳,不能到庭應訊,並表示不反對法庭拒絕接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本席同意原告指,第五被告並未能提出充分理據缺席,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理據,故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
7. 基於與訟各方在狀書提出的論據,本訴訟的爭議點,極大程度上取決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本席對有關涉案事實的裁斷為何。在未對這方面作出裁斷前,本席先略述與訟各方各自提出的涉案事件過程。
8. 原告提出的事件過程如下。他在1943年在長洲出生,他的父親戴橋,在1920年代從大陸到了長洲定居。戴橋在1950年9月27日購入涉案物業。當時,涉案物業已建有房屋。第一被告朱北生當時已在上址經營一名為“建順士多”的雜貨店。朱北生及其一家亦居於上述物業。
9. 朱北生原僱用兩名僱員協助他經營上述雜貨店。其中一名僱員是第五被告。
10. 戴橋在1957年逝世。涉案物業由兩名信托人持有。涉案物業其後在1992年10月由信托人名下轉到原告名下。
11. 原告聲稱,他自1964年起從朱北生處收取朱北生租用涉案物業的租金。在1979年前,原告並不知悉,原來第二及四被告亦居住在涉案物業。第二及四被告是兄弟關係,他們的父親是杜子陵,而杜子陵則是朱北生的親戚。
12. 原告直至1997才獲悉,朱北生已在1996年2月身故。自此,涉案物業的租金由第五被告付給原告。但自1997年4月起,不論第一被告的後人或第五被告,均沒有再付租金給原告。原告於是在1998年10月終止該租約。
13. 原告第二證人莫先生作供說,他認識戴橋及第一、二、四、五被告。莫先生稱,他知道戴先生是長洲新興街105號的業主,而朱北生則為該處的租客。朱北生經營的建順士多約自1941年起在涉案物業開業。但該處的房屋,在莫先生還未出生時已存在。
14. 莫先生亦稱,朱福及盧照均曾是“長洲街坊”的司理,而朱北生的妹妹,就是第二及四被告人的母親。
15. 第四被告作供時,引用以下幾份文件作為他的供詞的一部份:-
(a) 他存檔的“抗辯書”;
(b) 他存檔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及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
(c) 他呈交的“杜光標的開場陳述書”。
上述幾份文件,其內容大部份相同。
16. 簡略而言,第四被告提出的事件過程是這樣的。他的父母原在澳門居住,但他們因為不喜歡澳門的鄰居,於是在1958年遷居長洲。第四被告聲稱他一家遷入的,是涉案物業,但該處實為朱福擁有的物業。朱褔是他的外祖父(亦即是他母親的父親)。當他家遷入時,該處是他舅父朱北生工作的地方,朱北生亦在該處居住。
17. 第四被告亦指,涉案物業的兩建築物,均是他父親(即杜子陵)在1958年興建的。他對原告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有以下質疑:-
(1) 假如原告的聲稱屬實,為何他要待被告已佔用涉案物業四十年,及朱北生1996年逝世後,才提出交還管有權的要求;
(2) 原告所賴以提出申索的業權文件,顯示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即涉案物業)是政府新批的土地。但若與當時政府早已批出的長洲約地段241號的業權文件比較,就會發現兩者有部份土地重叠。第四被告認為,這點(加上長洲其他業權文件的疑點)足以證明,涉案物業的業權文件是偽造的;
(3) 除上述第(2)點外,第四被告及第三被告,是一群由長洲居民組成,專門研究長洲物業被非法更改業權的調查隊的成員。經審核過大量業權文件後,第四被告發現有很多地方,顯示長洲很多物業的業權,被一個有龐大背景和有組織的貪污偽造文件集團,以偽造的業權文件侵佔。原告依賴的業權文件,亦是來自同一來源。
18. 第四及五被告存檔的“抗辯書”,都指長洲約地段241號及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即涉案物業)的地界重叠。原告原本否認此點,但在本訴訟審訊時,鑑於他聘用的測量師所作的報告的結果,原告承認兩地段確有地界重叠的情況。原告對此所作的解釋,將在本“判案書”以下部份詳述。
19. 本訴訟的其中一爭議點,是原告指:-
(a) 他父親戴橋在1950年9月27日購入涉案物業;
(b) 他在1957年12月4日承繼了涉案物業,
的說法。原告依賴以下業權文件,支持這指稱:-
(1) 日期為1950年9月27日的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該文件所載的賣方為麥福華等幾位人士,而買方則為戴橋;
(2) 日期為1957年12月4日的物業承繼契(successions to property)。該文件所戴的承繼人為原告、麥卿及麥桂。
根據原告所述,他在1957年仍未成年。麥卿及麥桂於是被委為他的受託人。麥卿及麥桂以日期為1992年10月3日的轉歸允許書(Vesting Assent),將涉案物業轉歸原告。
20. 如前所述,第四及五被告聲稱,戴橋是非法偽造業權文書,侵佔了他人土地。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以下部份,處理辯方這個聲稱。
21. 本訴訟的另一爭議點,是原告指,他父親購入涉案物業後,繼續將之租予朱北生。原告呈交了下列文件支持他這一聲稱:-
(1) 約共二百五十多頁的租單收據存根。該存根的內容大致相同。其內容一般如下:-
“存根
茲收到[新興]街門牌第[105]號樓[下][建順]寶號[X]月[XX]日起至[X]月[XX]日止計壹個月租金[X]千[X]百[X]拾[X]元[X]毫
[存根日期]”。
(2) 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發出的“標準租金證明書”。該文件的日期為1976年5月11日;
(3) 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發出的“詳情要求書”。該文件的日期為1985年6月1日而收件人為朱北生;
(4) 一叠“物業稅繳稅通知書”。該叠文件的較重要的內容是:-
(a) 文件日期從1980年12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1日止;
(b) 業主一欄,從1980年12月至1993年2月期間,顯示朱北生的名字(但被更改為原告的名字);
(c) 物業地址一欄,從1984年9月起是:-
"(LOT 241 NORTH-WEST PORTION) - 750 R P SAN HING ST (NO 105) GRD FLR CHEUNG CHAU"。
22. 辯方對原告指,涉案物業是他租予朱北生的聲稱,提出以下的質疑:-
(a) 原告不能出示任何書面租約;原告亦未能解釋,為何不簽訂租約;
(b) 雖然原告聲稱朱北生依租約條款,需每月支付租金,但原告呈交的租單收據存根,卻顯示原告有時相隔半年至一年才收租一次。租單收據存根,亦無朱北生的簽署;
(c) 原告作供時承認,雖然他聲稱是涉案物業的業主,卻在過去數十年,都未進入涉案物業查看;
(d) 除上述(c)外,原告作供時亦承認,他在1997年,朱北生已逝世約一年後,才知悉他已身故;
(e) 政府發出的有關物業稅的文件亦顯示,涉案物業位處於長洲約地段241號及750號的剩餘部份互相重叠的土地上。這與原告指,涉案物業位處於長洲約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的說法有異;
(f) 原告聘用的測量師,亦證實上述兩地段出現部份地界重叠的情況。
23. 辯方亦指,一張日期為1993年12月3日的電費單顯示,登記用戶是"C C CHINESE RESID ASSN"(即“長洲居民協會”(亦即第三被告)),而地址則是涉案物業。這與原告稱他擁有涉案物業的說法不一致。
24. 此外,辯方指原告作供時聲稱,不知朱北生是“長洲居民協會”的司理,及僅承認朱北生在長洲是知名人士,是意圖迴避不可爭議的事實。這顯示原告的證供不可信。
25. 本席信納原告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首先,原告有關涉案物業出租予朱北生的證供,有一定數量的文件支特:詳見前第21段所述的文件。至於辯方提出的質疑,本席認定:-
(a) 原告就他為何不是定時每月收取租金所作的解釋是,因為他與朱北生的關係不佳,常因不同原因而爭拗,是可信的;
(b) 朱北生在原告未成年時,已開始使用涉案物業。由於原告是繼承他父親遺下的物業,而原告當時亦能夠從朱北生(或第五被告)處取得租金,所以,原告說他以前未進入涉案物業的內部視察,並無不可信之處;
(c) 基於上述(b)點的同一原因,原告在朱北生逝世後,才得悉他的死訊,並不足以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d) 原告確無充分理由,說他不知朱北生是“長洲居民協會”的司理。本席不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但這並不足以影響他有關其他事項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認定,原告在此點的證供,極可能是希望能避免與辯方在朱北生的身份這一方面,繼續糾纏,而並非由於他明白,假如他承認知悉朱北生的身份,得同承認朱北生擁有涉案物業的業權。
26. 有關長洲約地段241號及地段750號的剩餘部份的地界重叠這一點,第四被告曾對原告聘用的測量師馬先生進行了詳細的盤問。辯方並未指馬先生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本席認定:-
(1) 馬先生就長洲約不同地段的地界出現重叠及其原因,具充分的資歷及經驗,足可提供作為專家證人的意見;
(2) 馬先生指,出現地界重叠,極可能是因政府在1898年左右在新界進行的測量工作,有不準確的地方,導致現存有關地界的文件及圖則,不時與現塲地界的真確位置不同,這樣的說法,是可信的;
(3) 馬先生指,不同地段的地界重叠,並非等同其中一地段的業權文件是偽造的,這說法亦是可信的。
27. 第四被告盤問原告第二證人莫先生時指,莫先生是因為曾與第四被告爭吵而編做證供,莫先生否認這指控。但莫先生承認,第四被告曾報案,導致他需要搬走食店前擺放的枱椅。本席信納莫先生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28. 辯方在盤問證人時及結案陳詞時,均沒有指原告傳召的第四、五或六證人(分別受僱於不同政府部門)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信納他們都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29. 原告第六證人馮先生,是離島區地政署的高級地政主任。他作供時稱,地政署早已知悉長洲約地段241號及750號的剩餘部份,出現地界重叠的情況。地政署認為,這是政府在批出土地時,忽視了較早時已批出的土地的位置所致。此外,第四被告在盤問馮先生時向他提出,由地政署保存的有關長洲的業權文件中,發現不同的錯漏之處,及該等文件的真偽問題。本席從馮先生的職位,他的工作性質及資歷,及他作答時顯示的知識,認為他對長洲業權文件中的錯漏,是否由於貪污犯罪集團偽造所致這一點,足以提供可信及可靠的證供。
30. 馮先生說,他並未聽聞,長洲物業的地界重叠,是因偽造文件,貪污或串謀行騙所致。馮先生亦說,他曾參予地政署內部進行的調查工作,就土地業權爭議一事(包括不同地段出現地界重叠),作出調查報告,該報告供一位助理署長主持的土地行政會議參考。經約兩年的調查,他並未發現任何偽造文件、貪污、串謀行騙或詐騙的證據。
31. 另方面,本席認定第四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或可靠。他的證供,部份不合常理,亦缺乏佐證,部份則前後矛盾。例如,他在被盤問時承認,他指戴橋以偽造業權文件,侵佔涉案物業,當中涉及一個潛伏在政府各部門,運作歷時長達五十年(甚至可能現時仍然存在),有龐大組織和背景的貪污偽造業權文件的犯罪集團。第四被告的這種說法假如屬實的話,令人震驚。但第四被告並無真憑實據,作出此種言論。第四被告指,他徹底調查過有關長洲的業權文件後,發現內裡錯漏百多。這些錯漏就是這個犯罪集團的劣行的證據。
32. 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提出,有關業權文件中被發現的錯漏、疑點,經已在他存檔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及他在審訊時呈交的“杜光標的開場陳述書”及“杜光標的終結陳述書”等文件中,重覆提及(例如,他的“終結陳述書”的第7至15段)。本席認定,無須將他所指的錯漏、疑點逐一列出,而僅需簡述如下。該等錯漏包括:-
(a) 不同地段的地界,出現重叠;
(b) 業權文件顯示為屋地用途的土地,其實是道路或通道;
(c) 部份業權文件遺失,無法驗證;
(d) 部份業權文件,出現不可解釋的被刪除或被修改的情況;
(e) 部份業權文件,簽署人的簽名形式在短時間(短至半小時)內,出現不可解釋的重大改變;
(f) 部份業權文件上的文字和簽名,極可能是出自同一人手筆;
(g) 部份業權文件,顯示不合常理及/或不可解釋的交易;
(h) 部份業權文件的登記入冊方式,出現不順序的情況。
33. 第四被告在盤問原告第三證人馬先生及第六證人馮先生時,分別提及上述有關業權文件的錯漏處及疑點。兩位證人都認為這些地方,只是涉及新界及離島的物業,業權文件中常見的錯漏,並非足以證明任何犯罪或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4. 第四被告在本訴訟中存檔及呈交的幾份文件,都稱他和家人是以朱福的近親及繼承人身份入住涉案物業(例如,他的“終結陳述書”第2及4段),及與朱北生各自獨立使用涉案物業(他的“終結陳述書”第4段)。但他在被盤問時卻承認,他父母原告於澳門,在1958年遷居長洲,入住他外祖父擁有的物業。當時,朱北生(第四被告的舅父)亦在涉案物業工作及居住。第四被告作供時亦說,他的父親在入住涉案物業後初期,並無任何工作。大概三個月後,他的父親開始受僱於朱北生的雜貨店為“掌櫃”。此外,第四被告亦在作供時表示,第五被告在第四被告遷入約半年後,開始在涉案物業受僱為送貨工人,並開始在該處居住。
35. 基於第四被告上述的供詞,本席不信納他指他和家人,是以近親及物業繼承人身份使用涉案物業。本席認定,第四被告的一家人和第五被告,都是因受僱於雜貨店工作而獲得朱北生的准用約(licence)而在涉案物業內工作和居住。事實上,本席推斷,第四被告的父母,當時是原居於遙遠的澳門,因現不明確的原因,投靠身在離島的親戚朱北生。故此,本席不信納第四被告指,他父母及親戚,在澳門經營餐館,由於過勞,把餐館出售,帶着資金回歸長洲這一說法(詳見他的“終結陳述書”第L段)。
36. 第四被告對以下幾點的證供,有前後不同的說法:-
(a) 戴橋究竟有沒有直接參予他所指的偽造業權文件交易。第四被告一時說他有直接參予,一時又僅說戴橋不應購買“公家地方”;
(b) 朱北生究竟有沒有阻止戴橋侵佔涉案物業。第四被告一時說朱北生並沒有這樣做,但因為這是“家醜”,所以不宜外傳,一時他又說朱北生曾試圖阻止戴橋;
(c) 原告呈交的租單,究竟是否原告專為提出本訴訟而捏做,第四被告的證供,就此點模糊不清,他作供時曾說,原告及戴橋,是經長時間部署,長期製造有關租務的記錄資料,才提出此訴訟。依他這種說法,部份有關租約文件,應是遠在戴橋在生時,已經偽造;
(d) 第四被告告究竟何時知悉涉案物業的地界,出現重叠,他一時說八歲時已知悉,一時又說他後來(1991年)才確知此事。
3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第四被告的証供。
38. 此外,本席亦同意原告指,即使依第四被告所言,朱福曾容許第四被告一家入住涉案物業,朱福本身的身份僅為司理,等同信托人,故並無業權或權益足令他可以這樣做。
39. 本席對涉案的事實,作出以下的裁斷:-
(1) 涉案物業,是戴橋在1950年購入,戴橋擁有涉案物業的業權;
(2) 原告在戴橋身故後,繼承了涉案物業的業權;
(3) 涉案物業在與本訴訟相關時間,由原告租予朱北生,直至該租約在1998年10月26日被終止;
(4) 第四及五被告並沒有佔用涉案物業,故此,他們沒有因逆權管有,而取得涉案物業的業權或管有權。
40. 因此,本席依“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涉及第四及五被告的濟助要求,作出命令。
41. 為避免疑慮,雖然本席“判案書”並未明言,在考慮及裁決本訴訟的爭議時,本席已對:-
(a) 與訟各方呈交的文件,尤其是審訊用的文件冊及“結案陳述書”所載的所有資料或論據,作出考慮;
(b) 證人的證供,作出整體性的考慮。
42. 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條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四及五被告須支付本訴訟中,分別涉及他們的部份的訟費(包括任何較早前被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第五被告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的條款評定。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張聘君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五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德銘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