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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1998

黃限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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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41-CH-1999-01-14

黃限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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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108/1998

HCAL 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08號

黃限妹申請人
及
入境事務處處長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黃限妹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1990年,申請人與香港永久居民徐木池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一子德誠及一女少娟。德誠在1990年10月24日在香港出生,當時申請人是偷渡到香港;而少娟在1992年3月28日在香港出生,當時申請人亦是偷渡到香港生產。產下子女後,申請人亦被遞解離開香港。

2. 申請人在1998年11月16日以雙程證來港探親,獲准在香港逗留直至同年11月29日。到期前,申請人透過一名立法局議員,要求申請延期留港,以便照顧患病丈夫及年幼子女,而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申請人留港直至1998年12月4日。到期後,申請人未有離港,而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照顧年紀大的丈夫及年幼子女。

3. 沒有爭議的資料顯示,申請人無合法香港居留權,故沒有理據可以留在香港,亦無合法期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當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有酌情權,可以以人道理由,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這權力,完全在入境事務處處長手上,法庭基本上沒有權力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

4. 處理申請人的申請過程中,入境事務處處長指出,申請人之情況和許多在國內結婚的港人配偶一樣,必須在國內輪候,並申請單程證來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亦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境況,指出他們的境況和許多相同背景的人士沒有分別。所以,申請人之境況不足以令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人道理據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或延期留在香港。

5. 當然不同人士對這一類案件有不同之看法,但處長有權決定,從公眾利益作出發點,應該不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延期留在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是有根據的,而本席亦不能說她的決定是全不合理。本席亦說過,在這類案件,法庭當然非常同情申請人,亦應當同情和申請人背景相似之家庭;但本席已清楚指出,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港,決定權在入境事務處處長手上。本席無權更改處長之決定,亦沒有理據可以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

6. 由於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爭拗之論點或理據支持她的申請,不論法庭如何同情申請人,職責所限,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亦都需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限妹女士(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先生(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