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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1998

梁麗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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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8-CH-1998-11-16

梁麗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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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8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87號

梁麗容(申請人)
及
入境事務處處長(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 申請人,梁麗容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申請人在1987年和香港居民余金城先生結婚。婚後產下四子:大偉、大祐、大俊及大聰。除了大佑是在國內出生外,其餘三子都是申請人先後三次偷渡抵港後,在香港出生。

2. 入境事務處之紀錄亦顯示,申請人曾經兩次被遞解離港。申請人在1997年9月產下幼子大聰後,原被安排在97年10月29日離開香港。其後,余金城先生代表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要求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照顧四名兒子。但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該申請,並且向申請人發出遞解令。而就該遞解令,上訴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3.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之決定。

4. 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無權留在香港。一般情況,非法入境者是必須被遞解出境。但在特殊情況下,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以人道理據,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留港。但是否行使上述酌情權,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留港,決定全在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手中,其他權力機構,一般是無權過問。

5. 而法庭亦必須確認:

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或

在行使酌情權的過程中,處長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

處長的決定是全不合理,該決定並非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會作出時

法庭才會有權推翻處長的決定。

6. 在本案,入境事務處處長在發出遞解令之前,已經將申請人的家庭狀況詳細考慮。當然亦考慮到申請人有四名小孩需要照顧,其中一名是患有哮喘病的。

7. 處長亦指出,申請人之境況和很多香港人在國內的配偶相同。申請人需要在國內輪候單程證到港。如果輕易地容許非法入境者留在香港,必定會引起大量人士偷渡到香港。處長之論點是合理及正確的。雖然本席非常同情申請人的家庭境況,但本席必須根據法律執行職責。

8. 在本案,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爭拗之論點,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令本席認為需要再加以詳細研究,以決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有爭拗之處。

9. 在這情況之下,本席無權批准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 ,所以申請人之申請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梁麗容女士(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潘敏嫻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