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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ies Winding-up Proceedings1998

有關龍林工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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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73-CH-2004-06-01

有關龍林工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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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519A/1998

HCCW 51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8年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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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龍林工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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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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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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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林啓渭先生在2004年5月4日提出。他按照《公司(清盤)規則》第95條,要求推翻破產管理署作為清盤人,在2004年4月27日就他提交的債權證明表所作出的決定。被清盤的公司,名為龍林工業有限公司(Long and Lam Industries Limited,簡稱“公司”)。現先敍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2. 林先生與龍國强先生,各占公司一半股權,也是僅有的董事。公司在新華銀行及南洋商業銀行(簡稱“南商”),都有帳戶。南商並且貸款給公司經營生意,以林先生的物業作為抵押。林先生與龍先生又簽署了一份擔保書,向南商擔保公司的債項。

3. 1997年初,龍先生與林先生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公司。1997年3月,林先生凍結了公司在新華銀行的帳戶,龍先生隨即也凍結了公司在南商的帳戶。由於兩人無法達成任何清盤或收購另一方股權的協議,公司遂陷入癱瘓狀態,即使南商多次發信要求還款,公司也無法動用新華銀行的存款還債。

4. 1997年8月,南商在高等法院提出兩宗民事訴訟,追討公司的欠款。第一宗是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7年第2811號(簡稱“雜項案件”),林先生是第一被告人,公司是第二被告人,這是根據林先生所作出的物業抵押向他追討。第二宗是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9044號,兩名被告是龍先生與林先生,這是根據兩人簽署的擔保書,追討公司所欠的HK$87,423.62,附帶利息,以及補償由於南商在雜項案件向公司追討,在訟費這方面的損失。

5. 1997年10月28日,龍先生在雜項案件,向法庭存入了HK$100,000,代表公司向南商提出作為和解訴訟的條件。HK$100,000是龍先生估計南商追討公司欠款,連同利息及訟費的總金額。

6. 1997年11月10日,南商接受了龍先生所存入法庭的HK$100,000。林先生也向南商的律師支付了HK$14,000。根據律師在1997年11年10日發出的收據,這是雙方同意,南商在雜項案件的訟費金額,付款人是林先生。

7. 上述林先生所支付的HK$14,000,是他在債權證明表向公司追討債項的其中之一。經本席向破產管理署澄清,破產管理署證實,他們的理解是,林先生所支付南商的訟費,並不是代公司支付,也不是代公司進行抗辯,導致南商需要承擔的律師費。林先生是雜項案件的另一名被告,他是以抵押人的身份,個人提出抗辯,他支付的訟費,是南商與他進行雜項案件所招致的律師費。故此,公司並無法律責任,補償林先生由於支付南商訟費所引致的損失。

8. 1997年12月,龍先生在高等法院對林先生及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904號。對林先生的索償是HK$50,000,這是作為公司的共同擔保人,林先生需要分擔龍先生所支付南商HK$100,000的一半。對公司的索償是HK$60,000,這是作為擔保人清還了所擔保的債務及訟費後,要求彌償的損失。1998年3月,龍先生依循簡易程序,對林先生取得了得直判決。

9. 林先生其後在2003年3月,與龍先生達成和解協議,龍先生接受了林先生支付的$55,000,解除了在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904號,對林先生的物業作出的押記命令。

10. 1998年7月30日,林先生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177 (1) (b) 及 (f) 條,把公司清盤。公司是第一答辯人,龍先生是第二答辯人。1998年9月2日,聆案官頒布清盤命令。

11. 林先生在債權證明表追討的另一債項,由以下的金額組成:第一筆款項是HK$12,150,這是林先生作為呈請人,據《公司(清盤)規則》第22A條,向破產管理署繳存的款項,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因清盤呈請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第二筆款項是HK$3,822,這是在政府憲報,刊登清盤呈請的費用。

12. 本席還需要指出,在1998年10月27日,林先生提交第一份債權證明表時,他已經就他向南商支付HK$14,000的訟費,作出申索。2000年6月30日,破產管理署拒絕了這項申索,林先生沒有就破產管理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13. 2003年3月4日,林先生提交第二份債權證明表,申索的三項金額,是HK$55,000,HK$14,000及HK$15,970。HK$55,000是林先生支付龍先生的金額,以解除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904號的押記命令。破產管理署接納了林先生這申索,原因是作為擔保人,林先生可要求公司償還他已代公司清還的債項。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林先生其他兩項申索,HK$14,000的申索與第一份債權證明表相同。林先生於是提出了今天的上訴。

14. 本席已闡述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HK$14,000申索的原因,本席完全同意破產管理署的決定,林先生並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15. 至於HK$15,970的申索,聆案官在頒布清盤命令時,作出了如下的訟費命令:就呈請人及答辯人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就破產管理署的訟費,同意的金額是HK$5,300,由呈請人支付。

16. 因為以上的訟費命令,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林先生的申索。破產管理署表示,林先生繳付的HK$12,150,支付了破產管理署HK$5,300的訟費後,餘款HK$6,850可在結束清盤後歸還林先生,因為預計公司的資產應有盈餘。

17. 破產管理署也指出,林先生這方面的申索,原則上是錯誤的,因為通過債權證明表向清盤的公司申索,只局限於在入禀清盤呈請時,公司已經承擔的法律責任。林先生所提出的申索,都是建基於提交呈請書後才產生的法律責任。

18. 本席也同意破產管理署就這申索的決定。

1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林先生的上訴。

20. 就這次上訴的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 (4) (b)條,本席裁定HK$12,000為破產管理署合理的訟費。林先生需要向破產管理署支付HK$12,000,作為破產管理署的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林啓渭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張偉顏律師代表應訊

29662-CH-2002-07-24

有關龍林工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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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519/1998

HCCW 51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8年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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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龍林工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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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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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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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龍國強先生提出,龍先生以龍林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債權人的身份,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第95條,要求推翻破產管理署在2002年1月10日,拒絕接納他的債權證明表大部份申索的決定。

2. 申請的背景,及無爭議的事實可敍述如下。

3. 公司在1996年2月13日成立,兩名股東龍先生及林啟渭先生各佔一半股權,兩人也是公司僅有的董事。

4. 公司成立初期,以龍先生的住所作為辦公地點。1996年10月,龍先生的獨資公司龍門企業公司租了辦公室,公司也一同遷往新地址。

5. 公司的主要業務,是進口及批發特殊的木板,給電子線路板工廠。林先生負責推銷業務,而公司管理則由龍先生負責。

6. 1997年初,龍先生與林先生發生爭執。據龍先生指稱,在1997年1至2月間,他與林先生達成協議,結束公司業務,賣掉存貨分帳,然後交由會計師進行清盤,這個程序預計需時6個月。

7. 1997年3月,林先生凍結公司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帳戶。龍先生也採取相應行動,凍結了公司在新華銀行的帳戶。

8. 1997年5月7日,代表林先生的律師發信龍先生,通知他未得林先生或公司董事局的同意,繼續經營公司的業務,或令公司負上新的債項。

9. 1997年8月,南洋商業銀行向公司及董事追討欠債。龍先生在1997年10月代公司向銀行清還了債項,在1997年12月,龍先生向公司及林先生提出訴訟,追討他代公司向銀行清還的債項。

10. 1998年7月30日,林先生遞交清盤呈請,基於他與龍先生再無合作基礎,在公正及公平原則底下,林先生要求法庭把公司清盤。

11. 1998年9月2日,聆案官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破產管理署成為公司的清盤人。

12. 1998年12月1日,龍先生向破產管理署提交債權證明表,追討HK$113,238.58,他的申索包括以下五項:

(1)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間,一筆為數HK$54,000.00的管理和聯絡費用,這些費用的發票由龍門企業有限公司向公司發出,發票把這些服務的費用稱為「通訊費」。據龍先生指稱,所提供的服務包括了採購及船運,鎖售的單證發出及處理,送貨及倉存的安排,帳款及開銷的交收,銀行的業務,會計及帳目。這是根據他與林先生的同意下,公司每月需向他支付HK$6,000.00的「通訊費」,作為提供上述服務的報酬。

(2)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間,一筆為數HK$54,000.00的交通費。在發票裏頭,這項服務收費稱為「車費」。據龍先生指稱,這服務其實是指推銷工作,因為在1997年1月,他從林先生處接手推銷工作,故公司應向他支付每月6,000元的「車費」,作為提供上述服務的報酬。

(3)1998年2月至8月的利息,為HK$5,018.58。這是基於公司所欠(1)及(2)的債項,據龍先先指稱,公司曾定下措施,凡欠董事的款項,每月需支付1%利息作補償。

(4)公司查冊費用,為HK$165.00。這是龍先生在1998年8月期間,在公司註冊處查閱公司所登記文件的費用。

(5)代公司墊支款項,為HK$55.00。這是龍先生代公司向一間名為Ultrafine Circuits Ltd,遞交債權證明表,追討Ultrafine向公司欠下的債項。

除了第(5)項之外,破產管理署拒絕了龍先生的申索。龍先生不服這個決定,故此提出上訴。

13. 破產管理署作為清盤人,在法律上有責任和權力,要求債權人提出充分、可信和令人滿意的証據,証明債權証明表的債項,是真確的債項,才決定接納債權人的申索。舉証責任在債權人,而舉証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原則在公司清盤及個人破產案件都適用(參看In re Van Laun Ex p. Pattullo [1906] 1 KB 155, Re Adam Holdings Ltd. [1985] 2 HKC 608及Re Ming Fung Bullion Co. Ltd.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64號,2000年10月27日)。

14. 本席引用以上的法律原則,考慮龍先生及破產管理署就每一爭議的債項提出的証據。本席先處理「通訊費」及「車費」。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這兩項申索,主要原因是並無充分証據,証明在有關的時間,即是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公司有經營任何銷售服務,導致公司需要龍先生提供,他聲稱這兩項收費所包含的服務。

15. 據公司的單據顯示,在1997年3月15日之後,公司的銷售生意,已大為減少。1997年4月只有一項交易,1997年7月成交生意三宗,1997年8月只有一宗成交,最後的發票發出的日期是1997年8月27日。公司的帳目顯示,1997年8月後,公司的客戶已再沒有和公司有新的交易。在1997年11月,基本上拖欠公司的債項,只有Ultrafine這名客戶。

16. 從文件顯示,1997年11月之後,並無充份的証據,証明龍先生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期間,向公司提供了他指稱的管理或銷售服務。

17. 龍先生的辯稱,主要有兩點。

18. 第一,公司的帳目已由公司兩名董事,即是龍先生與林先生,簽署及確認。這足以証明,林先生也同意,公司需要向龍先生支付上述的債項。本席認為即使帳目由董事局確認,這對破產管理署並無約束力。作為清盤人,破產管理署有責任去跟查,債權證明表的債項,是否真實及正確的。破產管理署需要考慮,一切有關的証據,作出決定。

19. 第二,龍先生提出,他一直負責管理公司,直至清盤令作出,破產管理署接管公司的資產和債務為止。因為他負有這個責任,即使他並無提供實質的服務,公司也需要向他每月支付HK$12,000.00,作為報酬。以他的說法,「報酬不是按量收取」。

20. 本席不認為這說法是合理的,亦無任何或任何充分証據顯示,董事和公司曾達成明確的協議,即使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服務提供,公司也不能夠終止與董事的協議,解除支付兩項服務費用的法律責任。

21. 再者,依照龍先生的說法,在1997年1至2月間,他已與林先生達成協議,結束業務,6個月之內把公司清盤。如所言屬實,公司不可能同意,支付龍先生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間的收費。

22. 至於利息的追討,如「通訊費」及「車費」的申索不成立,這項追討也不成立。

23. 最後爭議的申索,是公司查冊費用,為HK$165.00。據本席了解,破產管理署並不否認,龍先生曾在公司註冊處作出查冊,也不質疑查冊費的金額,破產管理署拒絕這申索,原因是龍先生並無充分的理由,作出公司查冊。據龍先生稱,在1998年8月間,公司接到了一張傳票,因為公司從1998年2月開始,已沒有持有效的商業登記。故此,稅務局對公司作出起訴,公司需要在1998年8月21日,在裁判法院應訊,為此,龍生先在公司註冊處作出了公司查冊。本席認為,即使龍先生並沒有必要作出查冊,無可否認他這樣做,是為了應付代表公司出席應訊。故此,本席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公司查冊費用,是龍先生為公司的原故支出的。

24. 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這項申索的決定,本席認為並不合理,應該推翻。除了第(4)項公司查冊費的申索之外,破產管理署拒絕接納,龍先生其他的申索,這決定並無不合理的地方,本席遂拒絕龍先生推翻這決定的申請,維持破產管理署在第(1)至(3)項申索的決定。

25. 至於這次申請的訴訟費用,本席有以下的裁決。破產管理署在2002年5月28日,曾發信龍先生,通知他由於他向法庭作出申請,破產管理署在抗辯時,會招致訟費及開支。如果他敗訴,破產管理署會要求法庭判令,由他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所付的訟費隨即會撥歸公司的財產,以供如常分發。

26. 龍先生並沒有因為破產管理署的信,撤銷他向法庭的申請,由於龍先生這次的申請,大部份的申索都不成功,本席裁定他應該支付破產管理署在這次申請2/3的訟費。

27. 至於訟費的金額,本席運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6)條,賦予法庭的權力,裁定一個合理的訴訟費用,由龍先生支付,免卻雙方因訟費的爭議,需要交由聆案官評定這程序。

28. 據破產管理署所提供的資料,訟費開支,共為HK$76,600.00。本席評定合理的訟費,為HK$46,200.00龍先生需要支付上述金額的2/3,即為HK$30,80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龍國強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轉聘杜淦堃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