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效軒及另二人 訴 宏宗建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LA000038/1998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998年第38號
摘 要
僱傭條例
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勞工處處長有權在
在計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
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998年第3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1031號)
| 陳效軒 張同志 李子周 | 申索人 (答辯人) | |
| 及 | ||
| 宏宗建築有限公司 | 被告人 (上訴人)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宏宗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宏宗公司”)是尖沙咀歷史博物館的
2. 宏宗公司將部份工程外判給曾偉達獨資經營的合利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曾偉達”),三名答辯人是曾偉達聘用在上址工作的鑿石屎工人。
3. 答辯人指稱曾偉達就上述工程拖欠他們工資。他們在1997年11月5日停工後向曾偉達追討欠薪不果,故在1998年1月26日向宏宗公司發出通知,表示會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第43H(1)條的規定,向宏宗公司追討欠薪。在發出上述通知時,勞工處處長亦同時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批准答辯人90天的額外期間向宏宗公司送達通知書。宏宗公司拒絕支付有關欠薪,故答辯人在1998年2月26日入禀勞資審裁處向宏宗公司索償。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
4. 宏宗公司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上訴理據如下:
(一)
根據 《僱傭條例》第43D(1)條,次承判商 所僱用的僱員如因未獲僱主支付工資,而要向總承判商 追討 時,須於工資到期 支付後60天內向總承判商 送達通知書。雖然勞工處處長有權批准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但處長必須在60天期滿前批准該額外期間,否則批准無效。當處長在1998年1月26日批准答辯人可以在額外90天內向宏宗公司送達通知書時,原本之60天已經期滿,故處長延期之命令無效,該通知亦屬無效。答辯人無權根據 《僱傭條例》向宏宗公司追討。
(二) 答辯人在1998年2月26日再次向宏宗發出通知書時,通知書內容和1998年1月26日所發出通知書內容有分歧。在1998年2月26日的通知書內,答辯人聲稱每人被欠薪58,970元,而在1998年1月26日的通知書內則聲稱每人被欠70,969.75元。
原審審裁官 未有對上述分歧作出適當調查,以決定真相。答辯人提交之資料亦未能準確顯示每人被欠薪70,969.75元之指稱。原審審裁官 亦忽視了答辯人所提交之資料和他們計算欠薪的方法有出入。
5. 答辯人在1997年11月5日停工,根據《僱傭條例》第24條,薪金不得遲於僱傭合約完成後7天支付。
6. 代表宏宗公司的林大律師指稱,答辯人的最後工作日是1997年11月5日,故欠薪須在同日支付。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所發出之通知書亦必須在1997年11月5日後之60天內,即在1998年1月4日前送達。如勞工處處長批准延期,其決定亦須在該日之前作出,否則無效。
7. 答辯人最後工作日並不一定等同
8. 在本案,答辯人向勞資審裁處提交的供詞中第17,18項中列出“最後工作日期”及“解僱/離職日期”是1997年11月5日,答辯人亦寫下“工程完成”四字。
9. 如答辯人在1997年11月5日停工是因為有關工程在該日完成,則《僱傭條例》第24條適用,亦表示該日是工資到期日。而計算《僱傭條例》第43D條中的60天通知期,則應從該日開始。林大律師因此指稱通知期會在1998年1月4日屆滿。在該日前宏宗公司未有收到答辯人發出的通知書。而處長亦未有批准額外期間,容許答辯人過期送達通知書。根據僱傭條例第43D(2)條,宏宗公司無須對有關欠薪負責。
10. 在本案,本席認為工資到期日之確實日期並不重要。本席假設林大律師之論點,指稱工資到期日是1997年11月5日正確,而《僱傭條例》第43D(1)條中所指的60天在1998年1月4日期滿。
11. 但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之論點,指稱勞工處處長批准延期之決定必須在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作出,否則無效。
12. 《僱傭條例》第43D條容許勞工處處長批准有關通知期額外延長90天。條例內未有訂明批准延期之決定必須在首60天內作出。
13. 林大律師指稱,除非批准延期之決定須在
14. 林大律師之論點實屬杞人憂天。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所能批准之額外期間不能超過90天。該額外的90天和
15. 有關法例賦予勞工處處長絕對的
16. 本席不應忽視《僱傭條例》之目的,正如其引言部份明確列出「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對僱傭及職業介紹所的一般情況作出規管,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7. 在考慮及銓釋《僱傭條例》的條文時,法庭須將立法機構保障僱員工資的意向考慮在內。
18. 本席亦不應忽視一般勞工大眾對法例條文
19. 當然法庭亦不應完全罔顧
20. 但本席考慮到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向
21. 再者,正如林大律師非常恰當及公正地向法庭指出,就公職人員延展時間的權力,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2條有以下規定
“凡條例
訂明 任何作為或程序須在一段時間內作出或辦理,並給予法庭、公共機構、公職人員或其他主管當局延展該段時間的權力,則即使延展所訂明 時間的申請是在該段時間屆滿後才提出,該法庭、公共機構、公職人員或其他主管當局仍可行使該權力。”
22. 在法庭訴訟
23. 有些法例明確訂明延展申請必須在原本期限屆滿前提出,該等法例受批評而法庭對僵化處理延展申請亦有保留。(參閱英國高等法院大法官Robert Goff, J. 在Carmel Exporters (Sales) Ltd. v. Sea Land Services Inc. [1981]I W.L.R. 1061一案中在1079頁所作之
24. 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之陳述,指稱如
25. 宏宗公司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6. 香港政府設立勞資審裁處,目的是以一個簡單、便宜及快捷的程序解決勞資糾紛。勞資審裁處有其固定的
27. 在本案,答辯人根據《僱傭條例》第43D條曾向宏宗公司先後送達兩份通知書。首份通知書在1998年1月26日發出,通知書內指出每人被
28. 答辯人從未解釋為何第二份通知書的欠薪期較短而欠薪數額較高。
29. 雖然宏宗公司代表在聆訊時未有就上述矛盾作出任何投訴。但根據法例,
30. 再者,答辯人索償數額之計算方法亦明顯有誤。答辯人是以鑿2寸厚,1 1/2 寸厚及1寸厚石屎的分別單位價45元,31元及18元作為索償基礎。但根據首名答辯人陳效軒先生之證供,根據協議他們從曾偉達應獲之薪酬是分別以單位價43元,29元及16元計算。較高之單位價只是宏宗支付給曾偉達的單位價,和答辯人無關。
31. 上述一點,對答辯人應獲賠償的數額有重大影響,但該點亦被
32. 各答辯人曾在法庭向本席指出,應獲賠償的工人不止他們三人。他們亦代表其他工人向宏宗公司
33. 如其他工人指稱有權向宏宗公司
34. 本席深信,
35. 宏宗公司提出之第2點上訴理據成立,因而
36. 案件須
37. 考慮到案件性質及背景,本席就本上訴
| 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出席:林定國先生(由李陳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陳效軒先生、張同志先生及李子周先生(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