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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麗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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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92-CH-1998-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麗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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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4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48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訴
鄭麗哲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8年12月12日

判書日期:1998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於1996年4月11日被屋宇署發出書面命令拆除其物業天台上的一僭建物。上訴人當時剛巧離港。在回港後,上訴人往屋宇署理論一番,就沒有採取進一步爭議行動,即沒有按法律程序上訴請求撤消該清拆令。其後,由於上訴人沒有如令拆除僭建物,當局票控上訴人沒有遵從清拆令。經過審訊後,南九龍裁判法院裁定上訴人違令罪 名成立,判處罰款和堂費。上訴人請求本席撤消原判。

2. 按法理,上訴人較早時沒有按照法律程序試圖推翻屋宇署所發出的清拆令,事隔多時,該清拆令已成定局,其法律上的有效性已不能質疑。上訴人既然沒有遵照該清拆令拆除僭建物,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違令,是無懈可擊的。但上訴人仍要爭論,堅稱清拆令不公和不合理。本席為息民怨,特書明上訴人的爭論理據不足。

3. 上訴人聲稱,屋宇署曾公開宣佈,1983年以前建造的僭建物,不會採取行動。本席問她此說有何根據,上訴人說在多年前蘋果日報曾有報道此政策,但上訴人已不能尋回刊載該報道的報紙。既然如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沒有客觀證據,而且即使有報道,屋宇署所公佈的內容含義仍有斟酌餘地。

4. 上訴人謂,其鄰居亦有僭建物,也是1983年以前建造的,屋宇署沒有對之採取行動,並發信表示予以容忍。可是,上訴人既沒有提出例如照片之類的證據證明鄰居的確有僭建物,又沒有從鄰居處借取屋宇署的信件呈堂供法庭考慮,更沒有申請傳票要求屋署披露有關鄰近僭建物的處理紀錄。

5. 上訴人又說,在上法庭時,曾有控方官員向她表示她的僭建物可免清拆。但是,上訴人又不能指認是哪位控方官員作出如此的承諾或許可。

6. 總之,上訴人所謂的支持,都是自說自話。本席曾當庭請求代表上訴答辯的檢察官向屋宇署的代表求證。據報,屋宇署的確曾在年前表示,因人手不足,必須分段分期採取行動取締僭建物,故曾有內部決定某一時期之前建造的僭建物暫予容忍。但這只是權宜之計,絕不表示永久容忍。一俟手上工作清理完畢,就會依次取締更早期的僭建物。至於上訴人隔鄰的僭建物,相信亦是屬於暫不處理之類,不是永久免責。至於有代表控方的官員向上訴人表示承諾或許可,根本無踪可尋。

7. 本席覺得,上訴人違法僭建在先,遇事不及時依法律程序提出抗辯,打官司又不積極取證呈堂,實在目無法紀,還厚顏指當局不合理和法院不公,誠然是咎由自取。

8. 上訴人於法於理皆不合,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准予答辯所請下令上訴人繳付5千元作為上訴答辯人的上訴訴訟費用。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單偉琛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鄭麗無法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