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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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6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4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1822-182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答辯人 | |
| 與 | ||
| 吳紹光 | 上訴人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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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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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紹光先生,在裁判法院承認五張傳票控罪,一共被罰款四萬六千六百元。上訴人不服判罰,現上訴要求減輕罰款。
2. 上訴人是黃竹坑道49-51號21樓A座工場的東主。五張傳票之控罪性質及罰款如下:
一. 1997年10月27日 上述工場之柯式印刷機有危險部分未加上有效防護
罰款:七千六百元。
二. 1997年10月27日 上述工場出口的多扇非滑動門之自動關掣,並非保持在良好操作狀態,令該門能夠得到保持關上。
罰款:六千元。
三. 1997年10月27日 未有遵守勞工處處長在1996年12月27日發出的改善通知書,確保工場通道的門有足夠防火能力。
罰款:九千元。
四. 1997年11月18日 未有遵從勞工處處長在1997年10月28日發出之改善通知書,在機器危險部分加上有效防護網。
罰款:一萬二千元。
五. 1997年11月18日 未有遵從勞工處處長在1997年10月28日發出的改善通知書,確保工場通道的門,有足夠防火能力。
罰款:一萬二千元。
3. 案情顯示,勞工處職員在1997年10月27日,視察上訴人工場時,發覺有三項違規情況:其中一項是在較早巡視時,已經存在。在1997年11月18日,再次巡視時,上訴人的工場仍然有兩項違規。結果上訴人被檢控一共五項傳票控罪。
4. 所有違規,都在1998年2月2日全部更正。資料亦都顯示,上訴人是初犯。
5. 原審特委裁判法官指出,首項控罪的最高罰款是五萬元,其餘四項,每項之最高罰款是二十萬。而五項控罪平均罰款分別是:
- 八千一百元;
- 六千三百元;
- 一萬一千元;
- 一萬四千元;及
- 一萬四千元。
6. 上訴人被判罰的罰款,都略低於平均罰款。但考慮罰款之數額是否過高時,法庭應該考慮到被告人被判罰的總罰款額,亦要考慮被告人之經濟能力。
7. 本案上訴人雖然曾經向原審裁判法官指出,支付罰款有困難。但吳先生坦白向本席指出,有關罰款已經全數分期支付。上訴人經濟能力這一點,對本上訴影響不大。
8. 但總罰款額四萬六千六百元,無論如何,都是一個不小的數目。原審裁判法官判罰時,表面上看來未有考慮到罰款的總額。
9. 本席考慮過控罪的性質及在犯案時:
- 上訴人是沒有相同之犯案前科;
- 上訴人是坦白承認有關控罪;
- 有關指控未妥善的地方,已經在事發後,短時間內全部更正。
10. 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認為,罰款總額四萬六千六百元屬過高。為達到公平起見,本席接受上訴人的申請,上訴得直。
11. 每項控罪罰款都減為六千元,總數三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罰款的餘額,會歸還給上訴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 楊振權 |
出席:吳紹光先生(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張永良先生(高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