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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寶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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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94-CH-1998-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寶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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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09/1998

HCMA50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5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2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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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寶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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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8年12月5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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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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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沒有遵從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11章)所發出的通知規定,就是在通知送達後60日內沒有採取在通知中指明的步驟及措施,確保空氣染物燃燒廢氣不再由破損煙窗放出。被裁判官罰款$20,000,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於屯門新安街恆工業大廈1至2樓經營染廠。1997年12月15日,環保署就空氣污染條例第30(1)條發出通知令上訴人於60日內依照已批好的圖則修理好他工廠的煙窗以確保空氣污物(即燃燒廢氣)不再由破損煙窗放出。直至1998年2月7日,上訴公司依然未有按照通知修理好該破損的煙窗。環保署職員於當日發現被告的工廠仍有運作,燃燒廢氣依然自破損煙窗放出。於是提出檢控。

3. 裁判官認為香港的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雖然政府及社會各志願團體積極留意培養環保意識的重要性,成果依然毫不明顯。香港空氣質素每況愈下。因此在判刑時法庭需要尊重立法精神,嚴厲懲罰污染空氣。法官鑑於上訴人承認控罪,而有關的煙窗已經於4月30日大致修好,這是最重要的求情困素,不過法庭認為被告不但未能於限期之內修好有關的煙窗更繼續使用公廠的?爐,從而污染屯門社區,令空氣質素下降,因此判上訴人罰款$20,000。

4. 不過從謄本中可以看出上訴人雖然在1樓或2樓經營污廠,整座大廈樓高20多層。根據上訴人指稱,該煙窗已經存在十多年,需要修理是要費時的。上訴人已經從2樓修理到11樓。在11樓以上還有11層樓。這是一件不容易的工程。他已經找承建商繼續。不過因為承建商在經濟上發生問題。因此延誤工程。聽說該承建商的工人已經離開。由於經濟問題上發生爭執,因此修理工程便有延誤。

5. 本庭認為這也是一個重要的求情因素。因為可見上訴人不是故意有心不遵守通知上之規定修理煙窗,而是因為承建商出了問題,而且工程浩大,所以才有延誤。本席認為如果包括這些因素在內,罰款可能沒有這樣高。在法官的判詞中沒有提及這兩點。因此本席認為罰款可以酌量減輕。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上訴,將罰款從$20,000減到$14,000。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人 : 由沈桂綿代表

答辯人 : 由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