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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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25/1998
HCMA62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6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02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答辯人 | |
| 及 | ||
| 李利彬 | 上訴人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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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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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稱上訴人因為天花板漏水的問題與樓下的鄰居交惡,在案發當日,突然間在升降機大堂襲擊該名鄰居,即本案的受害人後,步入升降機離開。當時附近有另外一名證人,他雖然能夠目睹受害人被人襲擊,但卻不能夠認出襲擊者。
3. 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原審裁判法官經過詳細分析控方的證供後,認定控方的證人誠實可靠。就認人方面的證供,他亦已作出清楚及小心的考慮,亦有根據有關法例的指引詳細地考慮有關認人的證供。原審裁判法官認定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亦認出上訴人是涉及案件中的襲擊者。根據上述的證供,原審裁判法官將上訴人定罪。原審裁判法官明確地指出,受害人是有足夠機會認出上訴人的樣貌,而有關認人的證供亦是可靠的。
4. 本案全建基於原審裁判法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評估。原審裁判法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認定該等證供是真誠可靠的。在這情況下,特別是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去挑戰控方的指控的情況下,作為上訴法庭,本席沒有任何適當的基礎去干預原審裁判法官所作出的裁判。上訴人被定罪,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出席: 李利彬(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