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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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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91-CH-1998-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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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3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63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7年第2344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與
李慨俠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概俠先生,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獲判無罪。

2. 上訴人向原審裁判法官申請訟費,指出多次出庭做成重大經濟損失,數額超過兩萬元。但上訴人訟費申請,被原審裁判法官拒絕。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法官之判決,現上訴要求控方支付訟費。

3. 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被控之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是因為控方證供有矛盾,做成疑點。但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檢控李先生不小心駕駛罪之決定,根據有關證供,是一個正確之決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3條,裁判法院法官可以命令控方向被判無罪的人支付訟費,數額不超過三萬元;但訟費一般只是指個人因聘用律師答辯而導致之法律費用。如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法庭一般只會要求控方支付被告人因為出庭要支付的交通費,或正常收入之損失。

5. 案發時,上訴人職業是的士司機,但上訴人指稱,當時他亦是遊艇教練,而且收費高昂。他亦指出,自己是一名作家,正在撰寫一本有關的士行業的書本。因為數次出庭,導致嚴重收入損失,包括租船損失,總額超過兩萬多元。

6. 控方是否要向被判無罪之被告人支付訟費,由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案情,行使酌情權作出裁決。除非原審裁判法官犯了法律上或原則性之錯誤,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更改原審裁判法官的決定。

7.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已經詳細考慮過有關案情,指出警方檢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是一個正確之決定,而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只是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

8. 原審裁判法官在作出訟費裁決時,亦都考慮到上訴人指稱他收入損失之數額及性質。原審裁判法官拒絕頒令控方向上訴人支付訟費之決定,並非一個不能維持的決定。本席無依據可確定,原審裁判法官是錯誤地行使他應有的酌情權,作為上訴法庭,本席是無合理的基礎去更改原審法官的判決。

9. 所以在本案,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楊掁權

出席:李慨俠先生(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張永良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marks: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Appeal Judgment FAMC000029/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