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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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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86-CH-1999-0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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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72/1998

HCMA77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案件1998年第772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鄭治華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0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0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罪名,就是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1F(1)(a)條,因為他在解僱一名僱員楊永錦之後,未有將年終酬金6,927元在解僱後之7天內付給該僱員。案發時,上訴人是以TOP-COMP SYSTEMS的名義進行貿易。經審訊後,裁判官楊大楨判處被告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判罪、上訴。

2. 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只提出一個理由,就是因為裁判法庭當時忽略及沒有解釋《僱傭條例》第9條的條文。《僱傭條例》第9條有以下的規定:

"(9)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終止合約。"

3. 上訴人就該上訴理由說出幾點。他說,裁判官裁決因為在1996年10月9日,上訴人與該僱員在美國及中國的軍備實力的問題上有所爭論,而上訴人不喜歡別人持相反的意見,故辭退該僱員。上訴人向本席提出這個裁決沒有理由。其實這裁決只是裁決分辨裁判官應接納誰人的証據,對本案上訴人是否有罪,並無太大關連。上訴人亦向本席指出,涉案僱員多次不遵守公司規則,違反公司安全守則,實在公開挑戰公司。他指出有1996年10月26日的文件為証,該文件是由該僱員簽字的,該文件說:

"職工楊永錦先生在工作上之安全守則,與上司指示有衝突,今後楊先生將按照自己安全守則操作機床,公司將不負責其個人作為。"

因為此種不遵守安全規則情況出現,故楊先生亦自願簽了上述文件。上訴人公司亦有權因此解僱他,因為上訴人公司需要有權辭退這種僱員,如無此權利,則不可以處理公司行政。

4. 以上上訴人所述,皆為怎樣處理公司及做生意之道,實與本案並無太大關係。因為在本案中,由上訴人公司發出一張1996年 10月9日之文件,該文件名為"終止僱傭合約",該文件有以下的陳述:

" 僱員楊永錦先生,於本公司之僱傭合約,將被終止,於即日生效。現根據慣常習例,予以30日通知即1996年11月8日後,楊先生須離開現時工作崗位,無須報到。

有關薪金及年終雙糧之計算及支付,將在楊先生離開本公司翌日10月9日計算清楚並支付。"

該文件由部門負責人一姓方者及該僱員楊永錦簽署。

5. 無論上訴人對該員工有任何不滿,但是終止僱傭合約時,就採取這個方式給予員工30日通知解僱,而該終止僱傭合約文件亦說有關薪金及年終雙糧之計算及支付,將在僱員離開公司翌日(10月9日可能是11月9日之誤),計算清楚並支付。很明顯這張文件指出解僱當時雙方的意願及雙方的協議,故此有任何其他情況,上訴人亦作放棄論。僱員亦可因這終止合約的文件,而獲得年終薪金。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及判罪,並無出錯,且這項上訴的理由,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也沒有指出或提出証據支持。

6.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並無理由,上訴徹銷,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鄭治華,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