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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恭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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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93-CH-1999-0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恭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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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28/1998

HCMA82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828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SPV 1998年第17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及
莊恭創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莊恭創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守交通燈指示的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長沙灣道橫越東京街時,交通燈號是紅色。指控上訴人的證供來自交通警員52342號,他指出當上訴人在長沙灣道駛向東京街交界,而離開東京街街口約二十米之前,燈號已經由黃色轉為紅色,但上訴人未有理會燈號的警告,繼續以同樣的速度駛過該路口。警員尾隨上訴人的的士,並在長沙灣道近興華街附近,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當時,上訴人向警員指稱是“黃燈尾”,並不是衝紅燈。

3. 在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指稱警員認錯自己的的士。他說在駛過東京街路口的時間,燈號其實是綠色的,而在他右面有另一輛的士同時間駛過,他相信是由於警員看錯了車牌,所以錯誤地把他的的士截停。

4. 原審裁判法官就雙方提交的證供,已經作出十分小心及仔細的分析及評估。原審裁判法官亦考慮過告票上並沒有上訴人英文名Andy這一點,認為並沒有令到告票有缺點。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有沒有英文名Andy基本上是無關重要。原審裁判法官亦裁定有關警員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更沒有錯認車牌,所以把上訴人定罪。

5. 本案完全建基於原審裁判法官就事實方面上所作出的裁決,本席亦考慮過有關的證據,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決是有事實根據,亦是正確的。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莊恭創(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