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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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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4-CH-1999-0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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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61/1998

HCMA86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86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206號及16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及
劉覺霖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5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劉覺霖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例泊車及車輛未有展示有效牌照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資料顯示,上訴人是電單車CY9842的註冊車主,上述的電單車在1998年3月14日被發現停泊在白加士街及南京街交界,一些已經取消了的車位。有關電單車的行車証亦在較早時,即是3月5日到期。結果,警員向其車主發出兩張定額罰款的告票。上訴人未有支付有關的定額罰款,結果被警方票控。

3. 對控方的指稱,上訴人在原審時,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在本上訴,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與案件有關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出檢控他是與聖經的原則有抵觸,他指出有關的罪行源自希特拉的惡法,這些與本案是無關的。上訴人亦指出有關的法例是與基本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相抵觸。該說法亦沒有任何的論據支持。

4. 根據案情,指控上訴人的證據是非常簡單,亦未受到上訴人任何的異議。根據無爭辯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是電單車的註冊車主,而該電單車是非法停泊在一些已取消的車位,加上電單車的行車証亦已經過期。該等無爭議的事實,足已證明有關的控罪是確立的。所以,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關傳票的控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決定。上訴人亦不能夠提出任何有關資料,指出有關的控罪是不應該成立。所以,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劉覺霖(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謝家樹(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