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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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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22-CH-1999-0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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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16/1998

HCMA91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916號

---------------------------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謝志強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4月17日

裁決日期:1999年4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謝志強在1998年9月11日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罰款1200元及堂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上訴人被控於19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05分於海興路與海興迴旋處交界,不小心駕駛中型貨車登記號碼為FJ5981。

3.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4. 總結上訴人的陳詞,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目擊案發經過的警員。他指出當時他看見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FJ5981在海興路快綫行駛。而到達讓路線時,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卻以時速約10-20公里直駛出迴旋處。因而引起一架正在迴旋處外圈以時速30公里行駛的私家車需要急剎、響號及停車,以免相撞。上訴人在盤問時指出警員是「捉錯車」。警員否認有關說法。

6. 上訴人也選擇作證。他指出當他到達迴旋處時,他有停車。在留意到沒有車輛駛近時才將車慢慢駛出。在出了迴旋處後他才見到有私家車駛到。因當時他車上有貨,車速較慢,祗有十多公里。所以才影響到後面的車輛。

7. 本案的判案關鍵,在乎於證人的可信性,及事實方面的裁斷。

8. 裁判官直接聽過証人的證供及見過證人在證人台時的表現,最後作出裁決。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及裁定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而經考慮後,她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之罪名成立。

9. 本席認為在這方面,並沒有足夠理據去干預或改變裁判官的判決。就算本席認為案情可以有其他的看法,但不表示本席可隨便否決裁判官在事實方面所作的決定。

10.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基於當時的證供作出定罪的決定。在看過案件的紀錄及讀過本案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法律及審訊程序上並無犯錯。

11. 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馬游龍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謝志強先生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