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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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04/1999
CACC 50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504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205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答辯人 | |
| 與 | ||
| 李定文 | 上訴許可申請人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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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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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定文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李宗鍔暫委法官判處每項罪入獄六年,同期執行。
2. 第一項控罪指李定文於1999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加士居道AA3693(4)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29克晶狀固體。
3. 第二項控罪指李定文於1999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南京街30號明珠花園酒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2.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3.31克晶狀固體。
4. 經由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意的案情撮要大致是這樣:
「1999年2月6日,隸屬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的警務人員在南九龍裁判法院、加士居道、北海街、西貢街及志和街一帶執行掃毒任務。1999年2月7日零時13分,偵緝警員48578(控方第一證人)及偵緝警員48667(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一名男子(其後認出為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南九龍裁判法院外,舉止可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加士居道AA3693(4)號燈柱附近將被告截停及向他進行搜身。結果,在被告身上發現一個膠袋,袋中藏有第一控罪所指的〝冰〞,經口頭警誡後,被告表示自己只負責運送工作,又說在明珠花園酒店的花槽裏還藏有三安士〝冰〞。警務人員在被告的引導下,在南京街30號明珠花園酒店內的花槽中找到三包以膠袋包裝的物品,這些物品就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冰〞。
其後,被告在尖沙咀警署接受警誡下的錄影會見。被告在會見時承認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在本案中,他是受一名朋友〝Peter〞的指示運送〝冰〞的;
(b) 每運送一安士〝冰〞,他可以獲得港幣800元的酬勞;
(c) 他按照Peter的指示,於1999年2月6日晚上11時30分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取得四安士〝冰〞;
(d) 他獲知要把一安士〝冰〞馬上拿到南九龍裁判法院交給一名女孩,並於翌日(1999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拿三安士〝冰〞到新寶戲院給交一名青年;
(e) 由於距離翌日凌晨1時還有一個小時,因此他把三安士〝冰〞放在明珠花園酒店的花槽中;
(f) 他在運送第一安士〝冰〞時,便遭警方拘捕。」
5. 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孫大律師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向本庭提出以下幾點的上訴理由:
1. 上訴許可申請人自動帶警員到明珠花園的花槽中找出第二控罪所指的50多克的〝冰〞;
2. 上訴許可申請人與警方充分合作,提供消息導致另一名毒販被捕。同時,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在這名毒販審訊時出庭為控方作供,可是陪審團最後裁定另外的一名毒販罪名不成立。在這一方面,譚律師也代表控方表示沒有異議。
3. 最後,孫大律師提出另一個上訴理由就是涉及另外兩宗尚未審訊的案件,而這兩宗案件的消息都是由上訴許可申請人提供予警方的。但是,根據譚律師所得到的指示,事實並非如此,這兩宗案件都是根據警方本身調查所得到的消息來控告這一名疑犯的。
基於這幾點理由,孫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該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更大的折扣。
6. 原審法官本來以十年為刑期的起點,後來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認罪及其他的因素,故將十年的刑期減為六年。在女皇訴程國雄一案,上訴庭所定下的指引就是若果販運10克至50克的〝冰〞,判刑起點應該是10至14年。所以,當原審法官採用十年作為判刑的起點時,他很明顯已經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一個很大的折扣。若原審法官以14年作為判刑起點,就算他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百分之五十或者甚至百分之六十的折扣,計算出來的刑期亦不會少於六年。
7. 所以本庭認為對於本案來說六年的刑期是非常合理,既不明顯過重也沒有違反判刑的指引或原則。再者,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是79.52克的〝冰〞。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上訴。
| (梁紹中) | (王見秋)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