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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訴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Files (3)

12657-CH-2000-07-28

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訴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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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35B/1999

CACV 335/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1999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本庭批准被告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推翻本庭於2000年7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本申請之簡史如下:

(1) 1998年12月3日,原告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申索港幣3,840,587.47元。該款項源於被告一張未兌現支票之餘款金額,支票的面額是6,090,587.42元而抬頭人為原告。經被告數次付款後,餘下3,840,587.47元,即原告在本案索還之款項。

(2) 1999年6月30日,就原告提出的簡易判決傳票,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靜作出一項命令,主要是命令被告必須於1999年7月30日之前把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才可提出答辯,否則原告可獲法庭判決申索得直。

(3) 被告並沒有履行上述命令之條件於1999年7月30日之前繳存該款項於法庭,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4) 1999年10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申索得直。

(5) 1999年11月22日,被告就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6) 1999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發命令,暫緩執行彭法官的命令。1999年12月21日,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有條件批准暫緩執行彭法官的命令,條件是被告於王法官的命令發出後 14天內將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被告不滿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亦無履行該命令的條件。

(7) 上訴彭法官判決的聆訊原安排於2000年6月21日進行。200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庭申請,就被告針對彭法官的命令的上訴,被告必須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才可進行。

(8) 2000年5月16日,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發出命令,被告需在命令送達被告的公司註冊地址後14天內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65,602元,否則原告可要求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

(9) 被告就梁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2000年7月6日,本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詳細理由,載於本庭當天判案書中。

2. 現在,被告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批准,要求到終審法院上訴推翻本庭2000年7月6日的判決。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是否受理該上訴。”

4. 被告擬向終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是涉及上訴訟費保證的問題,明顯地不是一項最終判決,故不符合上述第22(1)(a)的規定;亦非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故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5. 被告提出兩項擬上訴終審法院的理由。第一項是要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阻礙他行使上訴的權利,對他不公平、不平等。但這論調被告在2000年6月29日已向本庭提出,不為本庭接納。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明文規定,本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而有很多案例支持一貫的法律清楚指出,如上訴人於上訴失敗時不能支付對方的訟費,就構成特殊情況。被告此項理由,不能被視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6. 被告所擬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200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日子)至5月16日(該申請的聆訊日)期間只有一天半而非兩整天的辦工時間。這說法當然有它的道理,因為5月13日是星期六,在香港通常只辦工半天。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只有星期天及公眾假期天才不包括在計算時間之內,其他日子,不論是否需要辦工,都計算為一整天,故星期六毫無疑問地是計算為一整天。被告此理由不可能成立,亦不能構成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

7. 再者,就被告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本庭再三仔細審閱一切有關文件及考慮被告的代表黃志建先生向本庭之陳詞及列舉理由,達到的結論仍是,該上訴成功機會簡直渺茫。故批准被告繼續上訴或進行本案的任何程序也是徒然,只會浪費法庭及與訟雙方的時間及資源。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2000年7月6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需 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原告。

 

 

(陳兆愷)(胡國興)
高等法院席首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由高露雲律師行延聘高勁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由其董事黃志建先生代表

 

12656-CH-2000-07-06

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訴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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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35A/1999

CACV 335/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1999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所處理者,為本案之被告嘉威國際有限公司針對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2000年5月16日的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本案之原告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1998年12月3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申索港幣3,840,587.47元。該款項為被告一張未兌現支票之餘款金額,支票的面額是6,090,587.42元而抬頭人為原告。經被告數次付款後,餘下3,840,587.47元,即原告在本案索還之款項。

2. 1999年6月30日,就原告提出的簡易判決傳票,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靜作出一項命令,命令被告於1999年7月30日之前把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否則原告可獲法庭判決申索得直;如被告依照該命令把該款項繳存法庭,被告可在繳存該款項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抗辯書。被告並沒有履行該命令把港幣3,840,587.47元於1999年7月30日之前繳存法庭。被告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1999年10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申索得直。

3. 1999年11月22日,被告就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1999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發命令, 暫緩執行彭法官的命令。1999年12月21日,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有條件批准暫緩執行彭法官的命令,條件是被告於王法官的命令發出後 14天內將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但被告並沒有履行該命令的條件。

4. 2000年1月7日,原告向法庭申請把被告公司清盤。該清盤申請於2000年3月20日初次聆訊。主審法官命令如被告在7天內進行本案的上訴,清盤申請將於2000年3月27日聆訊。被告其後就王法官的命令及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安排於2000年6月21日進行。200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庭申請,就被告針對王法官及彭法官的命令的上訴,被告必須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才可進行。原告的申請於本年5月16日在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席前審理。當天被告缺席,梁法官聆聽代表原告的律師的陳述後,命令被告須在命令送達被告的公司註冊地址後14天內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65,602元,該款項可以現金或以銀行保證繳存;在未繳存該保證金期間,暫緩進行上訴程序;如被告未能於該期限繳存該保證金,原告可要求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梁法官亦命令原告申請的訟費應由被告支付。

5. 本庭今天所處理者是被告針對梁法官判決的上訴。此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規則第(12)款提出。

6. 被告上訴梁法官判決的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原告申請要被告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是在2000年5月12日提出,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定於2000年5月16日。被告的董事黃志建先生於本年5月上旬離開香港出差外地,故趕不及出庭反對。被告認為在此情況下,梁法官2000年5月16日的判決是單方面判決,是無效的。

(2) 梁法官的命令要被告在14天內繳存265,602元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對被告的合法上訴權利設置障礙、剝奪被告的上訴權利。被告並沒有聘請原告的律師,故法庭沒有理由要被告支付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而且,被告的上訴尚未終結,原告並沒有任何法理,要強迫被告繳付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

(3) 梁法官命令被告如未能於14天內繳存訟費保證金於法庭,原告可要求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是剝奪被告上訴的權利。

7. 在本庭未處理上述3點上訴理由之前,值得一提的是,因為被告上訴梁法官判決排期在2000年6月29日審訊,原告申請把被告公司清盤的聆訊押後至本上訴處理完畢後之第1個星期一才進行。

8. 就被告上訴理由之第(1)點,被告呈示一封由代表被告處理此案的黃志建董事致高露雲律師行歐陽小姐的傳真信件,該信件所載日期為2000年5月15日1.25時於汕頭發出。該信件的第一段有如下說話:

“本人今天上午10時25分(20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5分)接香港嘉威公司(即被告)職員來電說:‘5月12日下午接高露雲律師行通知,要黃先生於2000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高院出庭’。”

該傳真強烈反對在黃志建先生沒有親自參加下之任何聆訊,反對原告單方面申請開庭聆訊。

9.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規則第(1)款規定:

“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所有非單方面的向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提出的申請,均必須藉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在其聆訊之日前2整天或之前送達受影響的一方或各方;....”

10. 根據該傳真第一段的內容,可見原告申請上訴訟費保證的傳票,於本年5月12日發出并送達被告,而申請的聆訊在5月16日舉行。雖然5月14日是星期日因而不能計為一天,但是5月12日後至5月16日期間確是有5月13日及5月15日兩整天,符合上述第(1)款的規定,並無不當。

11. 2000年5月16日聆訊時,梁法官亦得高露雲律師行(即原告的代表律師)提供該傳真的副本。經他考慮後,梁法官仍繼續聆訊原告的申請,而作出現被告所針對的判決。從該傳真第一段中,可見被告提出極力反對該申請進行,但並沒有顯示被告要求押後該聆訊,或黃志建先生代表被告在何時可出庭應訊。而且,被告職員於5月12日下午已接獲高露雲律師行的通知,要求黃先生於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高等法院出庭應訊,但該傳真並沒有指出任何理由,為甚麼被告公司職員要於接獲通知幾乎3天之後,才向黃先生報告。被告的職員應該知道被告上訴王法官及彭法官的判決已定於本年6月21日進行聆訊,原告要求被告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要從速處理,但被告的職員卻遲了3天才通知黃先生,故梁法官在本年5月16日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仍繼續處理原告就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本庭認為是合理的。在本案中,彭法官於1999年10月29日已判決原告申索得直,但因被告所採取之種種法律行動,故至今原告仍未能得到該索償款項3,840,587.47元。王見秋法官的有條件批准暫緩執行彭法官判決的命令是在1999年12月21日作出,當時被告在庭上聽到王法官的判決,但並沒有履行王法官命令中的條件把3,840,587.47元於該命令發出後 14天內向法庭繳存。時至今天,被告仍沒有向法庭繳存任何款項。如此種種,足見梁法官在2000年5月16日聆訊原告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時,是不許被告再繼續延遲本案的程序。

12. 被告上訴的第(2)和(3)點理由,顯示被告對香港法律存有誤解或曲解。原告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被告就上訴訟費提供保證,是因為被告的代表人黃志建先生在他的誓章中承認被告無能力支付訟費的事實,黃先生在本庭時也對此直認不諱。如果被告上訴失敗,被告便無法支付原告抗辯上訴的訟費。梁法官的命令,要被告向法庭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當然是會影響被告上訴的權利,但法庭不能只顧及被告單方面的權利,而忽略或剝奪原告的權利,如被告上訴失敗而又沒有錢支付原告就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則對原告不公平。

13.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第(5)款有以下的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第1(A)冊第5479段及 1999年的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第1冊第59/10/33段一同指出,如上訴人因貧窮而不能於上訴失敗時支付上訴的訟費,已確定的慣例就是上訴人需要就上訴訟費提供保證。這是法庭一貫處理上訴的方法,是依循法律及符合理由的。如一個人不停地採取法律行動,招致與訟另外一方不停地要付出訟費(包括聘請律師的費用),以處理該人的法律行動,而法庭又明知該人在節節敗訴後,並無能力支付其與訟人的訟費,則該人的訴訟應盡快被撤銷,以求對其與訟人作出公平的處理。本庭認為被告人的第(2)和(3)點上訴理由,是基於誤解或曲解 ,並無理據。

14. 被告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梁法官在他的判詞中稱之為成功機會不大。黃先生在本庭以個多小時力陳被告與本案所涉之款項並無關連,激動地指出多項證據及理由,辯稱被告不應負責,但最終也不得不承認被告該上訴未必一定勝訴。本庭經仔細審閱本案一切有關文件及考慮黃先生所列舉之理由,結論是梁法官稱該上訴成功機會不大,實已是過譽之詞,因本庭認為該上訴成功機會簡直渺茫。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被告針對梁法官判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本上訴的訟費。

 

 

(陳兆愷)(胡國興)
高等法院席首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由高露雲律師行延聘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由其董事黃志建先生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12658-CH-2000-05-16

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訴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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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35/1999

CACV 33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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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上訴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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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5月16日

宣判日期: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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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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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原告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即本上訴的答辯人)於1998年12月3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上訴的上訴人)申索港幣3,840,587.47元。該款項為被告人一張未兌現支票之餘款金額。

2. 1999年6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靜就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簡易判決傳票,作出一項命令。命令被告人於1996年 7月30日之前將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否則原告人可獲法庭判決申索得值。如被告人依照該命令將該款項繳存法庭,被告人可在繳存該款項14日內向法庭提出抗辯書。但被告人並未履行命令將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原告人於1999年10月29日獲高等法院原訟庭彭鍵基法官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

3. 被告人於1999年10月29日申請上訴許可,同時要求法庭頒發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獲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有條件批准暫緩執行判決,條件是被告人於有關命令發出後14日內將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但被告人並未履行該命令。

4. 於本年1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將原告人要求將被告人清盤的呈請書送達被告人的公司註冊地址。該清盤令的聆訊已安排在本年3月15日進行。被告人其後就王見秋法官的命令及彭鍵基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已安排於本年6月21日進行。但被告人一直未提交上訴理由。原告人指被告人的上訴無機會成功,而且被告人提出一連串的上訴,目的不過是意圖拖延支付判決的款項,原告人又認為被告人希望原告人為避免涉及昂貴法律費用取消執行已經獲得的判決。原告人指被告人採取的法律行為實為濫用法庭程序。

5. 原告人又指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如果被告人上訴失敗,被告人實無能力支付上訴涉及的訟費。被告人的代表黃志建先生在誓章中亦承認被告人無能力支付訟費的事實。因此,原告人要求本庭發出命令,命令被告人繳存法庭上訴可能涉及的訟費。根據朱國彬的誓章初步訟費估計為港幣265,602元。

6. 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成功的機會不大,而根據被告人代表的誓章,如被告人上訴失敗後被告人實無法支付訟費。如被告人要進行上訴,便必須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訟費估計港幣265,602元合理,因此本庭現頒令,被告人(即本案的上訴人)須在本命令送達被告人的公司註冊地址後14日內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港幣265,602元,該款項可以現金或以銀行保証繳存。在此期間,暫緩進行上訴程序。如被告人未能於該期限繳存法庭該金額,原告人可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此外,本申請的訟費應給與原告人。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黃志強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 缺席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請參閱 CACV335/1999 日期:20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