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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訴 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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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44-CH-2000-04-13

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訴 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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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67/1999

CACV6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67號

(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8年LDPD/2032)

----------------

答辯人(申請人)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對
上訴人(答辯人)鄭傳輝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2000年4月13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鄭傳輝向本庭提出動議,就本庭於本年2月29日在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67宗中,裁定撤銷鄭先生的上訴一事,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4(1)條,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2. 本法院在4月10日收到鄭先生的電傳,他現時滯留在中國大陸,因為遺失了旅遊証件,所以無法在今天出庭。

3. 該案件在土地審裁處初審,鄭先生被裁定需要向業主繳付他承租住宅單位欠租共76,500元,並需兼付訟費1,000元。鄭先生不服土地審裁處的原判,於本年2月29日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聽畢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後,即日撤銷了上訴人的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本庭於同日發下的判案書。

4. 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之下,申請人才可以就任何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一) 該案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財產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是價值達到1,000,000元或以上。

(二) 該上訴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該案件應由終審法院裁決。

5. 就第一點當然上訴權利,本案涉及的欠租只是七萬多元,遠不能達到法例要求的1,000,000元,因此不能引用第22(1)(A)條作為上訴的當然權利。

6. 就第二點情況,本案的爭議點是源自上訴人屢次欠租,而欠租的理由是申請人承租單位的面積因佔用走火通道,而可能需作調整,但這些是租客和業主在合約上的糾紛,申請人始終擺脫不了需要依合約條文繳付租金的法律責任。合約的精神明顯不過,租金金額是否因立約後,情況有變而有所需要調整,是純屬業主與上訴人之間的個人問題,並不構成22(1)(B)條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其他理由,需要由本庭指令交終審法院裁決。

7. 本庭三位法官詳細考慮過申請人所寫的書面理由,認為沒有其他的理由令本席需要將該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裁定撤銷申請人的申請許可。答辯人可得今日的訟費。

 

 

(陳兆愷)(王見秋)(彭鍵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梁惠娟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4843-CH-2000-02-29

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訴 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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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67A/1999

CACV6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67號

(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8年LDPD/2032)

----------------

答辯人(申請人)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對
上訴人(答辯人)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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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9日

判案日期:2000年2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鄭傳輝先生在1997年10月22日與本案與訟人遠東發展有限公司簽定了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以月租25,500元租用座落於荃灣青山道135-143號遠東發展大廈頂樓前座的單位。後因上訴人不能如期交租,答辯人在1998年中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456/1998) 追討欠租。同年8月10日,容耀榮審裁官頒令上訴人需清繳1998年5月份欠租18,414.48元和6、7及8月份的欠租。

2. 根據上訴人呈堂的銀行月結單和支票影印本顯示,上訴人在1998年9月已經由他妻子岳麗華女士的銀行戶口中全數支付5月份的欠租17,314.48元和6、7及8月份的欠租,共76,500元。上訴人聲稱法官判令中的18,414.48元其實是遠東發展公司的代表計算錯誤,正確數目應為17,314.48元。

3. 在1998年8月份以後,上訴人故態復萌,再度欠租。答辯人在1998年11月第二次入稟土地審裁處追討上訴人所欠租項(案件編號LDPD2032/1998)。答辯人在申請表格內追討1998年5月份的欠租18,200元和9、10及11月份的欠租,共76,500元。

4. 案件在1999年2月4日在李宗鍔審裁官席前聆訊。耹訊當日,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受傷,滯留國內,不能出庭應訊。他的妻子岳麗華女士代表上訴人,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以便上訴人能親自出庭。但根據李法官判詞內容顯示,當日岳女士向審裁處聲稱她是全權代表上訴人出庭應訊。但當時岳女士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授權文件。李法官認為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便拒絕押後聆訊。他在聽畢申請人代表梁小姐的陳詞後,便裁定上訴人敗訴,判令上訴人需要繳付1998年5月份的部份欠租18,200元和9、10及11月份的欠租,兼付訟費1,000元。

5. 上訴人不滿審裁處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並將案件發還土地審裁處重新審理。

6. 上訴人聲稱業主曾承諾他把租金減至每月20,000元,因此不應向他追討每月25,500元的租金。再者,他亦已清付1998年5月份的欠租餘額17,314.48元,審裁官無理判他仍需繳付18,200元和其他月份全數的欠租。

7. 在今天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主要理據是審裁官犯了兩項錯誤:第一,他不應拒絕岳女士押後聆訊的申請,理由是上訴人並無授權岳女士向審裁處代表他抗辯,她的授權只局限於向審裁處申請將案件押後。再者,審裁官應該就上訴人的書面抗辯理由 即雙方在較早前有協議減租,不論該辯護理由是否可信,理應給與上訴人就協議內容陳述的機會才作判決,不能單憑他主觀地認定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足信而裁定他敗訴。

8. 上訴人的第二項理由是審裁官裁定上訴人需要繳付18,200元的理據並不充分。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文件顯示,上訴人確實經由 岳女士的銀行戶口中支付了17,314.48元作為1998年到5月份的部份欠租,即使上訴人仍欠總數25,500元的部份租金,餘款亦不應為18,200元。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在沒有仔細地分析申請人的証據之下而作了錯誤的判決。

9. 上述的問題,如當日審裁官批准押後聆訊,應可輕易解決。相反地,審裁官在上訴人沒有到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引致上訴人的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審判。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當日審訊時因上訴人不到庭,審裁官當然可以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但既然岳女士申請押後被拒絕,而她又不能出示上訴人書面受權書,審裁官便不應聽取岳女士的証供。

10. 審裁官處理本案的方式確實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案件理應發還重審,但上訴人今日承認了自1998年11月以後,一直未有再交任何租金或佔用費用,基本上他是非法佔用了上址達十多個月。即使本庭認為案件需要發還重審,但因上訴人從未再交任何租金,而在本庭再三追問他是否會將所欠的租金全數或部份清繳時,上訴人顧左右而言他,毫不尊重租約精神。因此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即使將案件發還重審,亦屬費時失事。上訴人不能說服本庭他有充份誠意和經濟能力去繼續履行租約,即使發還重審亦毫無意義。因此本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土地審裁處的原判。

11. 上訴人需付訟費500元。

 

 

(陳兆愷)(王見秋)(彭鍵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梁惠娟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