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訴 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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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67/1999
CACV6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67號
(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8年LDPD/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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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申請人) | 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 |
| 對 | ||
| 上訴人(答辯人) | 鄭傳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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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20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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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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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鄭傳輝向本庭提出動議,就本庭於本年2月29日在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67宗中,裁定撤銷鄭先生的上訴一事,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4(1)條,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2. 本法院在4月10日收到鄭先生的電傳,他現時滯留在中國大陸,因為遺失了旅遊証件,所以無法在今天出庭。
3. 該案件在土地審裁處初審,鄭先生被裁定需要向業主繳付他承租住宅單位欠租共76,500元,並需兼付訟費1,000元。鄭先生不服土地審裁處的原判,於本年2月29日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聽畢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後,即日撤銷了上訴人的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本庭於同日發下的判案書。
4. 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之下,申請人才可以就任何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一) 該案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財產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是價值達到1,000,000元或以上。
(二) 該上訴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該案件應由終審法院裁決。
5. 就第一點當然上訴權利,本案涉及的欠租只是七萬多元,遠不能達到法例要求的1,000,000元,因此不能引用第22(1)(A)條作為上訴的當然權利。
6. 就第二點情況,本案的爭議點是源自上訴人屢次欠租,而欠租的理由是申請人承租單位的面積因佔用走火通道,而可能需作調整,但這些是租客和業主在合約上的糾紛,申請人始終擺脫不了需要依合約條文繳付租金的法律責任。合約的精神明顯不過,租金金額是否因立約後,情況有變而有所需要調整,是純屬業主與上訴人之間的個人問題,並不構成22(1)(B)條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其他理由,需要由本庭指令交終審法院裁決。
7. 本庭三位法官詳細考慮過申請人所寫的書面理由,認為沒有其他的理由令本席需要將該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裁定撤銷申請人的申請許可。答辯人可得今日的訟費。
| (陳兆愷) | (王見秋) | (彭鍵基)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梁惠娟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