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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9

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訴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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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79-CH-2005-08-18

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訴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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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80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168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KAYWAY HOLDINGS LIMITED)
作為安力電業有限公司(HONERTRONICS LIMITED)
之股東代表後者提出訴訟
 
 對 
第一被告人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毅訊實業有限公司
(GRACE HONOUR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何振華
(HO CHUN WAH ALEX)
 
第四被告人 凌桂珍
(LING KWAI CHUN DAIS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聆案官何志賢(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4年11月1日,2005年2月3日、4日及2005年4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5年8月18日

 

製備帳目判決書

 

背景

1. 本訴訟是一宗「派生的訴訟」(derivative action),由原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安力)的股份持有人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的索償。第二被告人毅訊實業有限公司(毅訊)是由第三被告人何振華先生(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桂珍女士(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而安力的董事是由何先生及原告人代表簡悅慶先生(簡先生)出任。安力主要的業務是經營電子製品。

2. 在本案中,原告人聲稱何先生作為安力董事,違反其對安力的受信責任,在沒有獲得安力的同意之下,私自與凌女士利用他們的毅訊公司承接一單本來是安力客戶Asia Business Limited(ABL)給予安力的電子鐘訂單。因此原告人代表安力向三位被告人提出索償,要求他們交出從這宗電子鐘訂單所獲得之利潤。

3. 有關索償已於2003年11月21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審結。張法官亦於2003年12月17日頒令判原告人就代表第一被告人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的索償獲得勝訴的判決。張法官並頒令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從涉案的電子鐘訂單所獲得之利潤製備帳目。而三位被告人亦要把有關利潤交還第一被告人。本聆訊就是根據張法官的頒令而作出的製備帳目聆訊。

製備帳目文件及誓章

4. 就製備帳目方面,根據聆案官的指引,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已就涉案的電子鐘訂單製備帳目。兩位被告人亦在2004年5月19日存檔法院的誓章中確認帳目的真確性。他們亦把有關的文件包括訂單銷售發票、購貨法票、信用狀、銀行月結單、損益表及其它文件以誓章附件的形式存檔法院。

5. 根據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製備的帳目,他們聲稱從ABL的電子鐘訂單獲得的貨款是$395,749.43。扣除有關成本及開支$422,757.02,錄得虧損金額$27,007.59。原告人不同意各被告人的說法,並於2004年6月9日安排其員工馮順佳先生(馮先生)存檔誓章提出反對。第四被告人凌女士亦於2004年7月3日作出回應誓章以反駁馮先生的聲稱。

6. 在這個製備帳目聆訊中,何先生、凌女士及馮先生均有出庭作供。他們分別採納先前存檔法院的誓章作為證供並接受盤問。除此之外,雙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另外,雖然第二被告人毅訊是一間有限公司,但凌女士先前已獲得聆案官的批準,以毅訊董事身份代表毅訊處理這宗案件。

7. 在文件證供方面,由於雙方就文件的接納性(admissibility)不提出反對,因此在雙方同意之下,本席批準文件夾內的文件呈堂作為本案證據的一部份。但基於原訴人對某些文件的內容提出異議,本席會先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陳述,才就那些爭議的文件作出判定。

製備帳目—爭議項目

8.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聲稱,他們根據ABL給予的訂單,生產了15,000件電子時計鬧鐘。從這宗訂單他們收到的貨款為$395,749.43,但扣除有關成本及開支$422,757.02,他們不但沒有獲得任何利潤,反之錄得虧損$27,007.59。兩位被告人亦在他們製備的帳目表中詳細列出有關成本及開支,即帳目表的第4項至第50項。現把這份帳目表的副本附加在這判決書的最後頁以作參考。

9. 原告人不同意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上述的說法。原告人認為三位被告人為了逃避向第一被告人交出有關的利潤,故意誇大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及開支或作出一些毫無根據的聲稱項目。針對帳目表所列出的成本及開支,原告人就下列的項目提出反對:

a)帳目表中的項目第4、5、27、35、40、41、42及45項。即毅訊於199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缴交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其它雜項開支包括水費、電費及電訊費等共金額$9,767.2(統稱為“租金及有關開支”);
  
b)帳目表中的第6項(rework costs)修正費用共金額$21,928;
  
c)帳目表中的第22、26及31項,即毅訊與ABL往來內地廠房驗貨的舟車費共金額$1,350;
  
d)帳目表中的第32及39項,即給予金博電子製品廠半製成品及製成品測試工程費共金額$60,000;
  
e)帳目表中的第46項,即給予第四被告人凌女士的工程處理服務費金額$20,000;
  
f)帳目表中的第48項,即向嘉靈電子有限公司訂購的零件費用金額為$11,605.50,訂購數量為4,985件;
  
g)代表第一被告人安力生產的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並以安力的名義運送到ABL的電子鐘,牽涉的成本為$20,977.28。

10. 原告人認為若把上述爭議項目所涉及的金額$145,627.98($9,767.20 + $21,928 + $1,350 + $60,000 + $20,000 + $11,605.50 + $20,977.28)從三位被告人聲稱的總成本及開支中扣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獲得的利潤應該是$118,620.39〔$395,749.43 – ($422,757.02 – $145,627.98)〕,而不是虧損$27,007.59。

11. 另外,代表原告人的沈大律師陳述,帳目表記錄的虧損金額並不可信。他指出張舉能法官曾於2003年11月21日的聆訊中提及有關訴訟費的問題。當時張法官提議假若三位被告人從涉案的電子鐘訂單所得到的利潤是“negligible”或“nominal”的話,或許   三位被告人可能不須要向原告人支付訴訟費用。

12. 沈大律師指出,當與訟雙方爭辯什麼為之“negligible”或“nominal”的時候,第四被告人曾提出利潤要超過$50,000才稱得上有錢賺,而三位被告人才應負責原告人的訴訟費。沈大律師又指出根據第三被告人當時的說法,從訂單所獲得的利潤數目是在$50,000之下。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從沒有提及過虧損的問題(有關在張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請參考文件夾第275至277頁)。

13. 沈大律師認為三位被告人實質上已於張舉能法官面前承認他們從這電子鐘訂單賺取得利潤。但他們在2004年5月19日製備的帳目中推翻這說法,首次聲稱他們有虧損。沈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可信的。另外,沈大律師又指出,在這製備帳目聆訊中,第三被告人何先生曾在庭上承認他於1999年6月左右已知道這電子鐘訂單錄得虧損。若這說法是真實的,第三被告人沒有理由在2003年11月21日向張法官承認從訂單中賺取得利益。因此沈大律師要求本席在決定是否接納三位被告人所製備的帳目時,應考慮到他們有前言不對後語及有撒謊之嫌疑。

14. 現本席就雙方爭議的成本及開支項目作出下列的判定。

帳目表中的項目第4、5、27、35、40、41、42及45項即租金及有關開支

15. 根據三位被告人,他們大約是在1999年4月至6月期間為ABL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因此在這段期間缴交的租金、差餉、管理費、水費、電費及電訊費用都是屬於生產這批電子鐘的成本及開支之一。他們強調在這段期間,毅訊把公司的人力及資源全都放在生產這批電子鐘,並沒有接受其它訂單或替其他客人生產電子鐘。但是在盤問之下,三位被告人同意,他們所指的租金實質是毅訊每月向上海商業銀行所繳交的按揭供款及有關利息(見文件夾第23頁)。而有關的物業是在香港仔田灣徑9號新英工業中心,20字樓,D座。

16. 代表原告人的沈大律師陳述,三位被告人所指的租金及其他開支項目根本不應計算為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他認為這些項目全是會計學上所說的日常開支。無論毅訊有否承接這批電子鐘訂單,他們也需要支付這些日常開支。沈大律師指出即使要把這些日常開支計算在成本內,亦應以比例作調整,沒理由把數個月的開支全數歸納作為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

17. 沈大律師又指出,根據毅訊1999年12月30日的損益表(見文件夾第98頁),毅訊全年的總營業額共有$541,911,這證明毅訊除了為ABL生產這批電子鐘外,還有經營其他生意及銷售。因此不應把這些日常開支全數歸入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

18. 就營業額這個問題,凌女士不同意沈大律師的說法。她指稱扣除ABL電子鐘訂單的銷售金額$397,206,餘下的營業額實質上不是毅訊從經銷所得到的,而是其他人士的銷售,之後以轉數形式轉到毅訊名下並計算為毅訊的營業額,但是凌女士未能提供任何文件以支持她的說法。

19. 就這項爭議,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即是無論在這段期間,毅訊是否只是為ABL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毅訊仍須要負責每月繳交按揭供款、差餉、管理費及其它水電費等的開支。若果把這些開支全數歸納作為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實在是不合理的。舉例說,在電訊費用方面,本席不相信在這段期間(1999年4月至6月),毅訊所打出及接收的電話全都只是為這批ABL電子鐘訂單。因此在公平及合理的原則下,及考慮到毅訊在1999年期間的全年營業額,本席認為把這個爭議項目金額的一半即$4,883.60($9,767.20 ¸ 2)作為生產這批電子鐘的成本之一是較為合理。

項目表中的第6項(rework costs)加以修整費共金額$21,928

20. 第三被告人何先生指稱,這個修整費(rework costs)$21,928是毅訊代安力向ABL作出的賠償金額。這因為安力先前替ABL生產的第一批時計鬧鐘,在選定時間方面出現技術上的問題。當ABL接到客人的投訴後便向安力提出追究及賠償。何先生指稱,若果毅訊不作出賠償,ABL便會拒絕再給予任何電子鐘訂單。因此,這個修整費應計算作為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就這項修整費用,三位被告人把ABL向毅訊發出的欠款通知(debit note)呈堂以支持他們這項聲稱(見文件夾第60頁)。

21. 原告人的僱員馮先生否認ABL曾要求安力就生產第一批電子鐘訂單作出賠償。馮先生承認曾收到ABL的投訴,指電子鐘在選定時間上出現問題。但馮先生指出,透過修改電子鐘的說明書,教導用家怎樣選定時間,這個問題已得到解決。ABL亦再沒有向安力追究或提出賠償。而ABL亦於1999年5月至6月期間再次向安力訂購15,000個時計鬧鐘,但在沒有安力的同意下,毅訊擅自承接了這張訂單。馮先生亦質疑三位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們已代安力支付這$21,928的賠償金額。

22. 就毅訊是否有替安力支付ABL這金額的問題上,凌女士聲稱這金額大約是在1999年5月5日付給ABL的(ABL的欠款通知發出日期是在1999年5月5日)。但沈大律師指出,根據毅訊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在1999年5月份及6月份期間,並沒有任何記錄證明毅訊有從這個銀行戶口支付過這筆金額$21,928。在盤問之下,何先生及凌女士聲稱這筆賠償金額是由凌女士向親朋戚友借回來並以現金支付ABL的。凌女士解說,由於他們在財政上出現困難,她經常要向親朋戚友借取現金以支付毅訊有關開支。凌女士亦把一份私人借貸記錄表(見呈堂證物“D4-1”)呈堂以證明她經常有向親朋戚友借取款項。但再經盤問之下,凌女士承認大部份的借款都不是存入毅訊的銀行戶口,而是存入凌女士和何先生的個人戶口內。凌女士亦承認部份的借款是用作私人用途的。但最重要的是,根據這份私人借貸記錄表,在1999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間,並沒有凌女士向親朋戚友借取款項的記錄去支付她所聲稱的賠償金額。這跟凌女士先前的證供有不符之處。根據凌女士的證供,她是大約在1999年5月5日左右向親朋戚友借取現金支付這筆賠償金額給ABL。

23. 另外,在盤問之下,凌女士承認雖然她是負責毅訊的會計記錄,她沒有向ABL索取有關支付這筆賠償金額的收據,而毅訊亦從沒有發出任何收據。

24. 經考慮有關證供,本席認為何先生及凌女士的證供及說法並不可信。本席認為,這筆費用$21,928並不是一個細小的金額。若果毅訊真的已代安力支付了這筆費用,照常理ABL應該會發出收據。但是ABL不但沒有發出收據,而凌女士亦沒有要求ABL發出收據,這實在令人覺得可疑。本席認為三位被告人未能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們已代安力支付了這筆款項。如先前所述,毅訊的銀行月結單及凌女士的私人貸款記錄表並不能支持三位被告人的說法,尤其是凌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並不可信,因此就這個聲稱的項目,本席不予批準。但即使毅訊有代安力支付這金額,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這筆款項亦不應視為毅訊生產這批15,000個電子鐘的成本。

帳目表中的第22、26及31項即毅訊與ABL往來內地廠房驗貨的舟車費共金額$1,350

25. 第三被告人何先生指稱,這金額$1,350是毅訊與客戶往來內地廠房驗貨的舟車費,每次$450,總共$1,350。三位被告人亦把有關的“零用單”記錄呈堂以支持他們這項聲稱(見文件夾第33頁、40頁及44頁)。

26. 原告人反對這項聲稱。馮先生指稱,ABL根本不會派員到內地工廠驗貨,以他所知,當ABL第一次向安力訂購20,000件時計鬧鐘時,ABL並沒有派員到內地工廠驗貨。而即使ABL今次真的有派代表與被告人到內地工廠驗貨,亦沒有理由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即1999年5月28日、6月2日及6月8日)要驗貨三次之多。馮先生認為三位被告人有誇大成本之嫌。

27. 何先生及凌女士不同意馮先生的說法。他們指出當安力替ABL生產第一批時計鬧鐘時,ABL已有派員往安力的內地廠房驗貨的前科。同樣地當毅訊替ABL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時,ABL亦有派員到內地廠房驗貨及監察有關生產程序。根據何先生的證供,ABL往內地驗貨的次數實質上是多過3次。

28. 經考慮雙方證供,本席接納這項舟車費用的聲稱項目。本席認為,這個聲稱項目不算是不合理,尤其是考慮到安力替ABL生產第一批電子鐘時,在品質方面曾經出現問題,而這次ABL要求毅訊陪同往內地檢驗第二批電子鐘的生產情況並不足為奇亦算是合理的。

帳目表中第32及39項即給予金博電子製品廠(金博)半製成品及製成品測試工程費共金額$60,000

29. 根據三位被告人,這$60,000的金額是給予金博的半製成品測試費及製成品測試費。何先生的證供指出,當毅訊收到嘉靈電子有限公司(嘉靈)提供的蕊片零件後,金博會就這些零件作出檢查。若果通過檢查,這些蕊片便會送交Wing Sang Electronic Company(“Wing Sang”)作“打線”。經過“打線”程序後,金博會再作出檢查及測試,如通過測試,這些零件便會交予啟晶電子製品廠(啟晶)作裝配。裝配之後,金博會就製成品再作出檢查及測試,並向ABL提交檢驗結果的。三位被告人亦把金博發出的兩張分別是$30,000的收據呈堂以支持他們的聲稱(見文件夾第25及32頁)。收據發出的日期分別為1999年6月9日及15日。

30. 在盤問之下,凌女士承認給予金博的$60,000金額不是從毅訊的銀行戶口支付,是她向親朋戚友借回來並以現金支付金博。根據凌女士的證供,金博在未收到款項時,會把有關收據簽發及蓋印,並傳真到毅訊的辦事處。當他們收到傳真後,便帶同現金到內地支付這筆金額。在盤問之下,何先生及凌女士亦承認毅訊並沒有和金博簽署任何有關測試產品的合約。除了金博發出的兩張收據外,他們亦未能提供其它文件,如提交給ABL的檢驗報告以支持他們的聲稱。

31. 就這$60,000的測試工程費,原告人提出反對。根據馮先生的證供,當ABL第一次向安力訂購時計鬧鐘時,安力從沒有把半製成品或製成品交予其它工廠作測試。他本人亦從沒有聽聞三位被告人曾經提及有關金博電子製品廠。他認為沒有理由在製品還是半製成品時便要支付$30,000來測試。到製成品完成後,又再支付另外$30,000來測試,這是不合情理。

32. 馮先生指出,安力並沒有把半製成品或製成品交予其它工廠作測試,這因為時計鬧鐘最重要的生產部份是蕊片的裝配,而這部份是由Wing Sang負責,工序牽涉到以高溫儀器接駁電子零件。完成這工序之後,時計鬧鐘便可運行,即顯示時間及響鬧功能已達致完成。加上啟晶的裝配工序,即是把各部份零件及外殼合併,時計鬧鐘的生產便告完成。時計鬧鐘是否能有效運作,亦在這刻便可知曉,根本不需要任何半製成品或製成品的測試工序。根據馮先生的證供,Wing Sang收取的費用$33,380(見帳目表第30項)除了作為接駁費用外,實質上亦包括了產品的測試。

33. 本席不接納這項聲稱項目。本席認為何先生及凌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亦不接納金博發出的兩張測試費收據。

34. 根據凌女士的證供,這筆測試費$60,000不是從毅訊的銀行戶口支付,而是從她向親朋戚友借回來的款項支付的。但從凌女士呈堂的私人借貸記錄表看到(見呈堂證物“D4-1”),在這段期間並沒有任何記錄證明凌女士曾經向親朋戚友借取款項$60,000。另外,根據凌女士的證供,金博在沒有收到毅訊支付的金額前已把有關收據簽發、蓋印並傳真到毅訊的辦事處,本席認為這種支付的方式及安排實在令人覺得可疑。本席不明白為何金博沒有先向毅訊發出測試費的發票,等待收到有關款項之後才正式簽發蓋印收據。因此本席對於這兩張收據抱有很大的懷疑。

35. 再者,根據何先生的證供,金博要就有關的蕊片及零件作出測試。產品完成後,又要再作檢驗,並要向ABL提供檢驗報告。根據何先生,金博所做的測試及檢驗應該不止三次。本席認為這些測試程序一定會牽涉很多書信及文件的往來,以就各方安排有關測試、檢驗及蕊片零件的運送等等。但是何先生和凌女士未能就這些測試及檢驗等的安排或工作提供有關文件或書信。他們連金博提供給ABL的檢驗報告副本也未能提供。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可疑。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拒絕這項聲稱項目。本席認為馮先生就有關生產電子鐘工序的證供較為合理及可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帳目中的第46項即給予凌女士的工程處理服務費共金額$20,000

36. 何先生及凌女士指出這筆$20,000的金額是給予第四被告人(即凌女士)處理ABL這張電子鐘訂單的酬金。根據他們的證供,ABL和凌女士協議,無論毅訊從這張電子鐘訂單是否獲得利潤或虧損,ABL同意凌女士可以得到$20,000作為她的酬金。而這$20,000會由毅訊負責支付凌女士的。兩位被告人亦把支付給凌女士的$20,000酬金“零用單”記錄呈堂以支持這項聲稱(見文件夾第18頁)。這“零用單”的簽發日期是1999年7月10日。

37. 經考慮有關證供,本席不接納這項酬金的聲稱,本席不明白為何毅訊負責支付給凌女士的酬金是需要得到ABL的同意;尤其是考慮到毅訊實質上是何先生及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他們如何處理或分配從ABL訂單所得到的貨款,完全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是不應牽涉ABL的。另外,本席亦有一個疑問,就是這批電子鐘的生產工作及安排,大多數是由何先生處理,為何凌女士可以得到$20,000的酬金,但是何先生則沒有任何酬金。本席認為這聲稱項目是不合情理及不可信。

38. 再者,根據何先生及凌女士的證供,這筆酬金是由毅訊支付的。但如沈大律師指出,毅訊的銀行月結單並沒有支付這$20,000給凌女士的記錄。而這筆酬金是否以現金或是支票方式支付凌女士,何先生及凌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大肯定的。綜觀所有證供,本席認為三位被告人未能提供可信的證供去支持這項聲稱,本席不接納這項酬金的項目。

帳目表中的第48項即向嘉靈電子有限公司(嘉靈)訂購零件的費用金額為$11,605.50,訂購數量為4,985件

39. 根據何先生及凌女士,這個金額$11,605.50是向嘉靈訂購的零件費用,所牽涉的零件數量是4,985件(有關發票可見文件夾第16頁)。

40. 凌女士承認這批零件是沒有用於今次涉案的15,000件電子鐘訂單,但她堅稱這筆零件費用$11,605.50是應該計算作為製造這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中。她指稱這批零件原本是由安力向嘉靈訂購以製造ABL這15,000件電子鐘的訂單,但由於這批零件出現問題以致不能採用。根據凌女士,ABL、安力、何先生及簡先生3方曾經就支付這批零件的費用達成口頭協議,但及後因為安力拒絕付款,而毅訊又要替ABL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在無可奈何之下,這批零件費用便由毅訊支付予嘉靈。

41. 原告人反對這聲稱項目。沈大律師指出,基於三位被告人承認這批零件不是用於生產涉案的時計電子鬧鐘,這批零件費用是不應計算為生產成本之一。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因此不批準這項聲稱項目。本席亦不接納凌女士上述的證供。本席認為,張法官在審理這案件時已判定何先生是沒有向簡先生披露他會承接ABL這張15,000件電子鐘的訂單,因此本席認為凌女士上述3方協議的指稱並不成立。

以安力名義附運給ABL的2,400件電子鐘,牽涉成本為$20,977.28

42. 原告人指稱,雖然毅訊替ABL生產了15,000件電子鐘,但其中的2,400件是用安力的名義附運給ABL,而安力亦就這2,400件電子鐘向ABL收取了有關貨款,因此毅訊應把生產這2,400件的成本從生產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中扣除。毅訊應另外向安力追討生產這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費用。三位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這方面的論點。

43. 本席認為在法理及程序上,毅訊是可以另外開展訴訟向安力追討生產這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但考慮到這個製備帳目聆訊的目的,是計算毅訊從涉案的電子鐘訂單獲得多少利潤,然後向安力交出。但既然安力亦承認毅訊是可以向它追討生產這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本席認為採納一個抵消的方式(set-off)批準毅訊直接把這2,400件的生產成本計算在今次的製備帳目內是對雙方有利的做法。因為日後雙方不需要就追討這2,400件電子鐘的生產成本再次提出訴訟,因而浪費更多訟費及時間。況且這2,400件電子鐘是毅訊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的其中一部份。因此,本席認為不應把這2,400件的電子鐘生產成本從這15,000件的電子鐘生產成本中扣除。

總括

4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定從承接這15,000件電子鐘的訂單,三位被告人獲得的利潤是$91,409.51,計算如下:

  HK$
a)從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收取的貨款395,749.43
   
b)扣除不爭議項目即帳目表中的第7-21、23-25、28-30、33、34、36-38、43、44、47、49及50項–298,106.32
   
c)扣除批準的爭議項目即帳目表中的第4、5、27、35、40、41、42及45項 
 ($9,767.2 ¸ 2 = $4,883.60)–4,883.60
   
d)扣除批準的爭議項目即帳目表中的第22、26及31項–1,350
  
  共$91,409.51

訟費

45. 就製備帳目聆訊的訟費問題,根據張法官的命令,有關本訴訟案件的訟費,包括製備帳目的訟費需暫時保留處理,待帳目製備後,再按與訟各方的申請排期由張法官或原訟法庭的其他一名法官聆訊及作出判決(見張法官的判案書第27段,判案書日期為2003年12月17日)。因此就這製備帳目聆訊的訟費問題,本席根據張法官的命令暫時保留,留待張法官或原訟法庭的其他一名法官處理。

 

 

 (何志賢)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黃潘律師行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任何人代表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第四被告人凌桂珍代表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6107-CH-2003-12-17

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訴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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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6807/1999

HCA 1680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16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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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KAYWAY HOLDINGS LIMITED)
作為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之股東代表後者提出訴訟
對
第一被告人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毅訊實業有限公司
(GRACE HONOUR LIMITED)
第三被告人何振華
(HO CHUN WAH ALEX)
第四被告人凌桂珍
(LING KWAI CHUN DAI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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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8日至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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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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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安力)在1984年成立。自1995年起,其股東分別為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人由簡悅慶先生所擁有及控制。而第二被告人則由第三被告人(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他們各佔第二被告人百分之五十股份,並為該公司之董事。簡先生與何先生均為安力之董事,而何先生基本上負責公司之日常運作,並從公司收取酬勞。安力主要經營電子製品、玩具等生意,在全盛時期,在內地亦擁有來料加工工廠。

2. 本訴訟是一「派生的訴訟」(derivative action),由原告人作為安力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持有人代表安力所開展。訴訟實質上是安力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以安力的另外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擁有權實質地在該三名被告人手上,以致安力的董事會及股東大會皆出現票數相等的僵局情況,故原告人有需要以本身名義代表安力提出是次訴訟。關於這方面,無論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以前有律師代表時,又或其後親自行事時,皆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或程序方面之反對。本席亦根據證據認為,原告人有足夠條件以本身名義代表公司提出是次訴訟。

3. 最初,原告人在狀書內根據各個不同之訴因針對各實質被告人,申索多項不同之濟助。然而在本審訊的開案陳詞時,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合理及務實地將申索範圍收窄至四項。而且,隨着審訊進展至最後陳詞階段時,黃大律師同樣合理及務實地向法庭表示,原告人的申索,實質的來說,只有兩項,而且是交替性的。第一,原告人聲稱,何先生作為安力董事,違反其對安力所負有的受信責任,在未向安力披露及獲得安力同意的情況底下,私自與其妻子利用第二被告人承接一單本來是給予安力的電子鐘訂單。故原告人代表安力向三名實質被告人,申索交出所得利潤,並要求法庭頒令製備賬目,以計算相關之利潤。第二(這是第一項申索題目的交替申索題目),原告人指各實質被告人在接到該電子鐘訂單後,在並未獲得安力的同意或授權底下,擅自使用安力的資源、器材、資料等生產該批電子鐘。故同樣地,原告人代表安力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令製備賬目,務使各實質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潤。

4. 就證供方面,簡先生及何先生均有出庭作證,各自作供,以支持其不同之案情。原告人方面亦傳召一名安力的僱員(馮先生)出庭作證,以支持其案情。至於凌女士方面,雖然她以前曾在法庭存檔數份證人陳述書,但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在該種情況下,本席亦沒有考慮她存檔的數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5. 除證人口供外,法庭亦在雙方同意下,考慮文件夾內之有關文件證據,並呈堂的文件。此外,無論在口頭證供或文件證據方面,當中亦有一些屬於傳聞證據性質的內容。然而,本訴訟是在《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關於傳聞證據的修訂條文生效後開展的(1999年10月26日),而雙方亦沒有就該等證據之性質提出任何關於證據接納性的反對,故本席接納該等證據為本案證據的一部份。當然,證據的份量完全是另外一回事(見上述條例第49條)。

6. 無甚爭議的事實是,安力在1998年下半年,已開始陷入經營困境,而公司的兩名實質股東,即何先生及簡先生,在合作經營安力方面,亦不甚愉快。在該段時間,安力接到一間出入口公司(ABL)的訂單,要求公司設計及生產一批電子鐘,以供出口至美國的一大客戶(Amway)。安力在接到訂單後,由何先生設計電子鐘的晶片(又稱“芯片”),並交由一間名為嘉靈的公司代為製造。而安力亦在搜邏其他所需之零件及製造模件後,在其內地工廠生產電子鐘。該首批電子鐘其後順利赴運,而公司亦透過銀行信用狀收取貨款。

7. 1999年初,ABL 再接觸安力,希望增訂另外五千隻電子鐘。然而,當時公司財政已出現困難,除非股東向公司作出借貸或增加資本,公司對承接該額外的五千個電子鐘的訂單,實感困難。

8. 簡先生的證供基本上是說,在該種情況底下,他表示願意與何先生方面一同注資公司。何先生不允,故公司便不能承接該額外的電子鐘訂單。原告人的案情及簡先生的口供是,在他本人及公司不知情的情況底下,何先生卻暗地裏與ABL接觸,經其妻子及第二被告人承接了該宗增訂電子鐘的訂單,並利用安力的資源、器材、模具等等,生產該批電子鐘,賺取利潤。

9. 原告人傳召的馮先生出庭作供時亦表示,在1999年初,當公司完成了第一批電子鐘的訂單後,再接到第二批的訂單,他滿心歡喜。何先生當時吩咐他準備一份詳細之生產電子鐘所需之製造材料及配件的購買清單,故他以為公司是承接了該額外的訂單。然而,他後來卻發覺該訂單似乎不了了之,故他以為公司最後都是失掉了該訂單。但不久後,他又留意到有公司的供應商將電子鐘的零件送來公司,然後又轉送往位於同一座大廈20樓的第二被告人處,而該等原料配件的訂單竟然是安力發出的,故他大感疑惑。而且他又從內地廠房處聽到電子鐘的模具被拿走,從各方面推測後,馮先生認為模具是何先生所拿走了的。

10. 何先生在作供時辯稱,公司在1998年尾至1999年頭,已到了山窮水盡的地步,而他與簡先生的生意合作,亦至窮途末路。他與簡先生多次提出,將公司結束,而簡先生亦同意該提議;加上簡先生亦不願意承接ABL的新增訂單,故何先生提出找第三者代替承接該訂單,簡先生亦無異議。何先生亦解釋,其實在第一批電子鐘赴運及收款後,買家發覺電子鐘出現問題。經他本人詳細調查後,認為是由他設計的晶片出了問題所引致。故他即時與買家協商,以修改電子鐘說明書的方法,暫時解決晶片設計上出現的問題。然而,他亦深深恐懼ABL或美國買家方面,會向安力提出申索。在這之前,當他剛聽說ABL有意增訂五千個電子鐘時,已立即作出決定,向嘉靈增訂五千塊晶片。然而,由於其後發覺晶片設計錯誤,該五千塊新訂的晶片便變成無用之物。在上述種種不利情況之下,他認為必須找第三者幫助承接ABL的新增訂單,以解決ABL及美國買家供貨的要求,亦希望此舉能爭取他們好感,不就第一批電子鐘的問題,提出申索。何先生亦希望第三者可以負責承擔任何該方面之申索的責任。

11. 何先生作供說,簡先生同意了他的提議,找尋第三者承接該新增的訂單。何先生作供時亦說,然而第三者難尋,最後他找來兩個老朋友的公司幫忙,然而,他們均不願意統籌生產該批電子鐘的訂單(訂額已由原本的五千個增到萬餘個電子鐘)。何先生在該種情況下,遂將統籌的工作交由其妻子凌女士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負責。在第二被告人及該兩間第三者公司的合作之下,終於完成了該新增的訂單。何先生在作供時亦說,在承接了該新增訂單之後,在簡先生於1999年4月從外地回港後,曾口頭告訴簡先生整個事情,而簡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12. 何先生在作供時,基本上亦承認,在上述情況底下,他將所有本為安力擁有的生產物資,轉售與第三者公司,而他亦利用安力的內地進出口物料單據,將所需製作電子鐘的材料,赴運內地加工,在加工後,運回香港。何先生亦堅稱模具及晶片的設計及擁有權等,全屬ABL,故模具亦在他指示下,由安力在內地的廠房交予第三者廠房以生產該批外增的電子鐘。何先生亦說,最終,當他們如此完成了新增的訂單後,ABL及外國的買家亦放棄向安力或其他人就第一批電子鐘所出現的問題,提出任何申索。

13. 雙方證供及案情之分歧,關鍵之處在於何先生是否一如他所聲稱,曾將如何承接ABL新增的訂單的情況,向簡先生(基本上代表安力另外一方面的利益)作出全盤的披露及獲得他的授權及協議,由他本人的公司及妻子伙同另外兩名合作者共同承接該新增訂單。

14. 在考慮所有證據、各證人之證供、客觀環境、案情之固有可信性及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後,本席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裁斷:本席不接納何先生就向簡先生作出披露及獲得簡先生方面同意的說法。

15. 值得注意的是,何先生這個向簡先生披露及獲得簡先生同意的說法,從來沒有在被告人的答辯書內出現,這包括答辯書第9段內所陳述之答辯案情。而且在何先生為本案所準備之證人陳述書內,何先生上述之說法,亦沒有隻字提及。唯一勉強可說是支持何先生在庭上的說法的,乃是該陳述書內第3頁(即審訊時所使用的文件夾第二冊第190頁)關於1999年4月24日發生的事情的段落,然而該段落所使用的字眼十分含糊。無論如何,即使假設該段落內所述說的,是何先生將由第二被告人等承接或辦理ABL新增訂單一事,向簡先生披露及獲得簡先生之同意,該說法亦與何先生在庭上之說法有所衝突。因為何先生在庭上作供說,他在事前並沒有知會簡先生,第二被告人會牽涉在統籌或承接新增訂單之中,而是在事後(即承接了訂單之後)他才告訴簡先生,並獲得簡先生同意的。然而,上述之證人陳述書內有關段落的陳述,若真的如何先生所解說,是指有關其向簡先生披露真相的事情的話,明顯是指在第二被告人等從ABL承接該新增訂單之前,已作出有關之披露及獲得簡先生之應允。在時間方面,這明顯是一嚴重的出入。

16. 另一方面,在狀書內,何先生透過律師清楚的說,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間公司是合作共同承接了ABL的新增訂單。然而,在審訊開案陳詞及作供時,何先生均說第二被告人只是負責「統籌」的角色,這明顯是希望減低第二被告人在承接該新增訂單的參與程度。而且何先生亦在作供時,就第二被告人或其妻子如何統籌該新增訂單之履行及參與購買材料方面,經常推說不知情(因該等事情由其妻子負責)。然而,如前述,凌女士則選擇不出庭作證,接受盤問(當然,是否出庭作證是她本人之權利及決定)。

17. 回頭說,由律師代表各被告人書寫的答辯書內,毫無提及何先生曾向簡先生披露承接新增訂單的真相及獲得簡先生同意方面。本席認為何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的事情,乃是一重要的事實(假若是真的話),亦可構成一個十分重要的答辯理由。若事情真的如何先生如今所說的發生了,何先生斷沒有理由將該重要事實向當時代表他的律師隱瞞,而本席亦不相信當時代表他的律師會疏忽地沒有從何先生口中找到這樣重要的事實和答辯理由。

18. 此外,毫無疑問,根據文件證據,在何先生及凌女士成立了第二被告人後,凌女士在1998年時曾給安力的一名客戶發出電郵,聲稱第二被告人是安力的相聯公司(associated company),經營各類生意(除安力當時所經營的電子玩具生意外),明顯地,是向安力的客戶作出似是而非的陳述,以圖招攬生意。無論是在陳詞時或作供時,何先生或凌女士都沒有就上述行為作出任何或任何合適的解釋。

19. 至於馮先生的證供方面,本席沒有忘記馮先生到如今仍是替安力工作,而暫時來說安力似乎是由簡先生控制了營運方面,故本席謹慎處理馮先生的證供,並不將他視為獨立證人看待。根據馮先生的證供,他從沒有在有關時間聽說過,公司是同意了將第二個訂單的生意,交給何先生夫婦或他們的公司所承接,又或所有有關的生產器具、材料、零件等,由公司代買或轉交給何先生夫婦及他們的公司使用。他的證供,明顯地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20. 本席在考慮上述的客觀事實,並證人在庭上之表現,證供的內容、客觀環境及文件證據等情況後,如前述,選擇接納簡先生方面的說法,不接納何先生的說法。

21. 基於上述本席就雙方爭議的主要事情所作出的裁斷,本席亦毫無疑問地作出判決:何先生作為安力的董事,違反了其負有的受信責任,在未向公司作出足夠的披露及獲得公司授權及同意的情況底下,私自與妻子利用他們的公司和第三者,承接了本來是給予安力的新增訂單。關於這方面的法律責任,完全不受究竟安力當時是否有足夠的財政能力或其他能力,又或是否願意去承接該新增訂單所影響。作為董事及受信人,何先生對安力所負上的法律責任,是十分嚴謹的。無論何先生在私自承接該新增訂單時,是出於貪念、不誠實或自以為是幫助安力解決困難或結束經營,皆不構成答辯之理由,不能解脫其違反受信責任的事實。就有關之法律原則,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6版)第386-388頁;Gore-Browne on Companies(第44版),第2冊,第27.3段起之論述;Palmer's Company Law (第25版),第2冊,第8.536段起之論述;Regal (Hastings) Ltd 對 Gulliver [1967] 2 AC 134n;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對Cooley [1972] 1 WLR 443。

22. 至於凌女士方面,原告人所依賴之訴因,是凌女士不誠實地幫助何先生違反其受信責任,故應被視為法律構定的受信人看待,承擔法律後果。關於不誠實的協助他人違反受託人責任方面的法律原則,可見前述Underhill 第956段起之論述;亦可見近期之有關案例,如Royal Brunei Airline Sdn Bhd 對 Tan [1995] 2 AC 378;Twinsectra Ltd 對Yardley [2002] 2 AC 164等。

23. 根據本案之證據及本席就事實爭議要點之裁斷,本席亦毫無疑問地裁斷:何先生與其妻子凌女士有緊密之關係。就涉案之新增訂單而論,凌女士從丈夫處是知道當中的情節,這包括丈夫並未向公司作出適當之披露及獲得公司之同意去承接該訂單。當然,由於凌女士沒有出庭作證,故沒有這方面之直接口供可以作出判斷,但從所有客觀環境,包括他們夫妻二人之關係,凌女士處理新增訂單的籌劃、材料搜集及生產過程,利用安力名義訂購材料等等情況,本席認為在凌女士選擇不出庭作證以澄清疑惑的情況底下(雖然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斷,凌女士就丈夫未向公司作出完全披露及獲得同意底下承接新增訂單一事,實屬知情。本席亦進一步裁斷,在該種情況之下,無論法庭最新之案例就何謂不誠實的心態方面的討論如何,凌女士在本案的案情底下,協助丈夫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承接或「統籌」新增的訂單,不論是主觀或客觀的說,其心態亦屬不誠實。本席認為基於本案之案情,凌女士亦應就其不誠實地協助其丈夫違反其受信責任方面,被視為法律構定受託人看待,負上法律責任和後果。

24. 最後,就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方面,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第二被告人基本上是何先生及凌女士夫婦二人的工具,在涉案之新增訂單中,替他們夫婦二人承接訂單;而他們夫婦二人就當中所牽涉之違反法律責任方面的知識,亦因其董事身份,歸於第二被告人之中。故第二被告人亦應被視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為其不誠實地協助何先生違反他作為受信人的法律責任而負上法律後果。

25. 基於上述之判決,本席毋須進一步考慮原告人的交替案情,即各實質被告人有否擅自使用安力的資源財產,以履行新增的訂單。同理,本席亦毋須處理原告人所依賴的另外一個交替訴因,即各實質被告人串謀致令安力蒙受損失。

26. 如前述,原告人方面同意在上述判決的情況底下,他們唯一申索之濟助,是要求法庭指示案件交由聆案官製備賬目,並命令各實質被告人在賬目製訂後,交出他們從私自承接ABL的新增訂單所獲得之利潤。本席同意,基於前述判決,原告人可獲上述之濟助。故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勝訴的判決:由本法院的聆案官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從涉案新增電子鐘訂單(即除第一批訂單包含的電子鐘外的所有其他電子鐘訂單)所得之利潤(假若有的話),製備賬目;在賬目製備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交出上述之利潤(假若有的話),並支付利息:利息以年息五厘從1999年10月26日(即本訴訟開展日期)至賬目製備之日期為止計算;而之後之利息則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直至全數支付的日子計算。本席亦頒令,與訟各方可按需要向聆案官申請,關於製備賬目的方式的指示。

27. 至於本訴訟的訟費(包括製備賬目的訟費)方面,暫時保留,待賬目製備後,再按與訟各方的申請排期由本席或原訟法庭的其他一名法官聆訊及作出判決。這做法是鑒於訟費的判決,可能牽涉究竟各實質被告人從涉案之新增訂單中,是否獲得任何利益及其利益之數目,故在製備賬目之前,不宜就訟費方面作出任何判決。上述的做法,與訟各方皆表示同意。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黃士翔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任何人代表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第四被告人凌桂珍女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