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1999

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4/2003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Files (3)

18570-CH-2002-12-17

陳敏麗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018773B/1999

HCA 1877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8773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陳敏玲 (CHAN MAN LING)
第二原告人陳敏蓮 (CHAN MAN LIN)
第三原告人陳敏麗 (CHAN MAN LAI)
對
第一被告人陳耀煌 (CHAN YIU WONG)
第二被告人陳敏燕 (CHAN MAN YI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5日至2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17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錢債官司。三名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為親姊妹。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之丈夫,亦即第二原告人之妹夫及第一並第三原告人之姐夫。

原告人之證供

2. 各原告人之案情,皆指稱兩名被告人曾在90年代初至中期,多次向她們借入金錢,作為生意及應急用途;其後被告人拖欠還款,先後簽署多份文件承認借款。然而被告人始終並沒有歸還欠款,故三姊妹對被告人興起訴訟。

3. 根據第一原告人之證供,從1991年9月至1996年5月,她先後五次貸款給被告人,總數為HK$510,000.00。對這五筆借款,被告人承認其中之四筆;但就一筆第一原告人聲稱在1994年8月左右,借給他們之HK$200,000.00貸款,被告人則予以否認。

4. 關於該筆HK$200,000.00之貸款,第一原告人聲稱是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在銀行提款後,將現金交予第二被告人。第一原告人聲稱,她在銀行只開有儲蓄戶口,由於年份久遠,當時之儲蓄戶口存摺已更換,舊的存摺已遺失。但第一原告人聲稱,在借給被告人該筆HK$200,000.00款項後,第一被告人親自書寫一張HK$200,000.00之期票給她作為還款保證,期票的日期為1996年8月1日。

5. 第一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的這五筆借款均須支付利息,除第五筆HK$60,000.00之借款外,其餘四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12厘,每月支付利息。第五筆借款為年息18厘。第一原告人解釋,由於被告人是她的親戚,借貸與被告人是幫助他們渡過經濟困難。

6. 第一原告人在作供時指出,直至1997年底,兩名被告人皆有支付利息,利息拖欠由1998年開始。

7. 根據第一原告人口供,除一筆HK$10,000.00款項外,被告人從未向其歸還借款之本金。如前述,被告人只是向她支付利息。

8. 第一原告人(並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在作供時,皆強烈依賴數份在1997,1998及1999年由被告人簽署之文件,以證明她們所申索之欠款。

9. 根據各原告人之口供,1997年5月20日,三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酒樓會面,當時被告人已出現拖欠原告人之情況。第二被告人主動提出將兩名被告人所擁有及居住之一樓房物業的樓契,寄存在第二原告人處,以表示還款之誠意。當時第二被告人告訴原告人,有第三者欠第一被告人HK$4,000,000.00,待第一被告人收到該筆欠款,必定有足夠能力歸還拖欠三名原告人之款項。在該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承諾,在1997年12月份前全部歸還欠款,否則可將該物業作為抵押之用。根據原告人證供,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將樓契交給第二原告人保管,而第三原告人則代表各原告人書寫一份證明書,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將樓契寄存在第二原告人處。證明書清楚列明,第二被告人欠第一原告人HK$510,000.00,欠第二原告人HK$400,000.00及欠第三原告人HK$220,000.00,及若欠款未能於1997年12月底前清還,原告人可將物業作為抵押。該證明書由三名原告人簽名。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她不但簽署該證明書,亦親筆寫上「以上所寫是屬實,本人同意」等字句(以下簡稱「1997年證明書」)。

10. 根據原告人方面之證供,被告人並未依照諾言在1997年底歸還欠款,故她們繼續向被告人追討拖欠款項。1998年7月5日,三名原告人到被告人在大埔經營之小型超級市場追討欠款,原因是她們得悉被告人將生意頂讓他人,將會獲得一筆「頂手費」,故希望被告人將「頂手費」交給她們作為部份還款之用。三名原告人與兩名被告人在店舖內商談,被告人再一次承諾會於1998年底前歸還欠款,否則會將物業出售,所獲價銀用以歸還拖欠原告人之款項。

11. 根據原告人證供,第一被告人親筆書寫一份「契約」,清楚列明兩名被告人拖欠第一原告人HK$560,000.00,第二原告人HK$430,000.00及第三原告人HK$250,000.00。兩名被告人同意,於1998年底之前將物業無條件轉讓予原告人,作為扣除上述欠款之用;屆時,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以當時市價出售物業以歸還欠款。該契約亦訂明,自簽約後至1998年底,原告人不能在言語或行動上有任何影響被告人名譽、商譽或商業活動之行為,否則因此造成之損失,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HK$1,200,000.00。

12. 該契約由原告人及被告人親筆簽名,並附有被告人之身份證號碼及身份證影印副本(以下簡稱「1998年契約」)。

13. 該份契約不單只有與訟各方之簽名,亦有一「見證人」陳文川簽字。陳文川為三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兄長,他當時並不在場。根據各原告人之口供,在簽署契約當時,雙方在商談及爭論後,同意邀請陳文川簽署契約為見證人。故契約簽署後,第一原告人及第三原告將契約帶往陳文川住所,要求陳文川簽署作為見證人。根據兩名原告人之證供,陳文川在與第二被告人通電,確實該契約之內容正確後,同意簽署該契約為見證人。

14. 然而,根據原告人口供,被告人在1998年底並未歸還欠款,亦沒有將樓房出售,故他們向被告人繼續追討金錢。1999年8月1日,第二及第三原告人親身到兩名被告人之住處,要求被告人還款及給每一名原告人簽署一份預先書寫好的借據,承認曾向各原告人借款。借款銀碼與1998年契約內所記之拖欠款項完全一樣。根據原告人方面之證供,當時第一原告人因為遲到,沒有到被告人家中,她的借據由第二原告人代為交給被告人簽署,其後再交給第一原告人(以下簡稱「1999年借據」)。

15. 一如1998年契約的做法,1999年借據亦有見證人一欄,由陳文川簽署。陳文川當時在內地,借據在被告人家中簽署後,由第一原告人寄給陳文川簽署。

16. 此外,各原告人亦依賴一錄音帶以證明在1999年中時分,她們三人與第二被告人,並陳文川之太太(即他們四人之嫂子),曾就拖欠款項進行商討。在談話中,第二被告人曾談及若1999年6月15日未能歸還欠款,就將房子「處理」。

17. 關於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內所述之拖欠款項銀碼方面,根據第一原告人證供,實拖欠金額本金為HK$500,000.00。1998年整年之拖欠利息,雙方同意為HK$60,000.00,故在該兩份文件內書寫對第一原告人之拖欠款額為HK$560,000.00。

18. 至於第二原告人向被告人之貸款方面,根據第二原告人之證供,分別有13筆貸款,總額為HK$635,600.00。但其中一筆於1993年7月15日之貸款HK$15,600.00,由於當時被告人拖欠之前借款的利息共HK$4,400.00,故雙方同意將該筆HK$4,400.00款項作為本金看待,算為第二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之貸款。故當天之借貸款項,雙方同意算為HK$20,000.00。因此,第二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之貸款總額為HK$640,000.00。

19. 第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先後向她歸還部份欠款本金,共HK$150,000.00,故實拖欠本金HK$490,000.00。另外,被告人亦向她支付利息,部份借款利息為年息12厘,部份為18厘,至1997年底之利息基本上全數已支付。

20. 第二原告人依賴1997年證明書,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作為文件證供支持她之說法。關於該三份文件內列出之欠款銀碼方面,第二原告人解釋說,1997年與第二被告人酒樓內會面當時,她並沒有攜帶所有借貸款項之資料,唯有向第二被告人詢問究竟被告人欠她多少金錢。第二被告人回答說HK$400,000.00。根據第二原告人口供,這數目與她心目中之約數相差不太大,而且由於被告人是她的親戚,她對他們基本上仍是信任,亦不願意斤斤計較,故同意在1997年證明書內書寫被告人拖欠她HK$400,000.00。這數目亦成為其後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內所書寫欠款銀碼之本金部份。根據第二原告人作供時解釋,在1998年契約內所記之HK$430,000.00,乃是以先前雙方同意之HK$400,000.00為拖欠本金作為計算,另加HK$30,000.00作為1998年之利息,故得總數為HK$430,000.00。1999年借據內所書寫之HK$430,000.00欠款,乃是重覆1998年契約內所書寫之款項。

21. 在作供時,第二原告人聲稱她願意根據這些當時雙方同意之銀碼追討被告人。而事實上在申索陳述書內,第二原告人亦只是申索本金HK$400,000.00(即1997年證明書內所書寫之拖欠銀碼),並1998年起之利息。

22. 第二原告人作供時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曾給她一張日期為1995年6月30日,面額為HK$520,000.00之支票,以作為歸還被告人當時向她拖欠款項之用。其後,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二原告人,因為經濟問題,無力兌現支票,故第二原告人從未將支票存入銀行提款。

23. 一如其他兩名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在作供時,堅稱在本訴訟發生前,被告人從未提出要求雙方「對數」。在簽署各份承認拖欠款項之文件時,被告人皆是出於自願,對拖欠款額並無異議。

24. 至於第三原告人之申索方面,第三原告人作供時聲稱,從1991年至1996年先後借給被告人11筆款項,共HK$300,000.00,利息以年息12厘計算。在審訊時,被告人承認當中9筆款項,共HK$230,000.00。

25. 第三原告人作供時聲稱,直至1997年底之利息,被告人已全部支付。本金歸還方面,被告人只歸還HK$40,000.00。換句話說,被告人欠她HK$260,000.00,並自1998年起之利息。然而,在1997年證明書書寫當時,她並沒有準確之數字。雙方在酒樓傾談時,第二被告人說拖欠款項為HK$220,000.00。這與第三原告人之記憶大約相符,故她願意以HK$220,000.00為被告人拖欠之數目。一如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之證供,第三原告人亦在作供時表示,由於與第二被告人是姊妹關係,不願意在數目上斤斤計較。

26. 至於在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內書寫之HK$250,000.00欠款,是包含雙方同意拖欠之本金HK$220,000.00,並雙方同意1998年全年之利息總數HK$30,000.00,即共HK$250,000.00。

27. 第三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對在各個不同時期,被告人支付給她的利息數目金額,如HK$1,700.00、HK$2,000.00、HK$2,200.00等,予以解釋,並計算當時拖欠之本金。第三原告人亦解釋,在11筆借款之中,其中一筆HK$70,000.00之借款,當中包含HK$40,000.00,這HK$40,000.00之利息雖然同樣以年息12厘計算,但利息不是按月支付,乃是按年支付,從而解釋其中一個每月支付利息的金額。

28. 如前述,三名原告人俱聲稱,兩名被告人是在自願及友好情況下簽署1997年證明書、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第三原告人在作供時指稱,1999年借據乃在被告人家中簽署,當時她們帶備由第二原告人丈夫預先書寫之借據至被告人家中,要求被告人簽署。被告人在第三原告人的借據上簽署後,第三原告人在借據上簽名,但錯誤地將簽名寫在見證人一欄,故將原本借據撕掉,再問兩名被告人借紙和筆,重新抄寫新的借據,雙方再重新簽署。第三原告人作供時指出,當時雙方若非仍保持友好關係,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借她紙筆,重新書寫借據或在借據內簽名。

29. 第三原告人在作供時亦指出,被告人的樓房是一「居者有其屋」物業,若要出售須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補地價。補地價金額需經測量才決定,測量費用為HK$4,800.00。而這筆HK$4,800.00,是由她們原告三姊妹交給被告人去支付香港房屋委員會的。後來被告人始終沒有補地價或出售房屋,亦沒有向原告人歸還欠款。

陳文川之證供

30. 三名原告人亦傳召她們的兄長 - 陳文川出庭作證。陳文川作供時聲證,他曾聽過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之事,但詳情並不曉得。1998年7月份,第一及第三原告人拿着1998年契約到他家中,告訴他契約各方同意由他作為契約之見證人,請他在契約內簽名。他在看過契約內容後,認為有必要與第二被告人核實情況,故致電第二被告人。陳文川在作供時聲稱,雖然已記不起電話談話內容之詳情,但基本上是在電話中與第二被告人確實契約之大致內容,並被告人方面同意由他簽名為見證人。他作供說當時第二被告人態度正常,並請他在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在這種情況下,他在契約上簽字為見證人。

31. 在盤問時,他否認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交談時,反對他簽名或表現出生氣或受屈之態度或語氣。

32. 陳文川在作供時亦聲稱,其後當他在福建工作時,第一原告人致電給他,告訴他原告人及被告人又簽訂新的借據(即1999年借據),要求他再一次在借據內簽字。數天後,他收到由香港寄來之借據,在閱讀內容後,理解內容及欠款數目與之前他簽名為證人之1998年契約完全一樣,況且亦見兩名被告人已在借據上簽名,故他認為沒有必要再致電被告人確實他們同意他作為借據見證人,於是便在借據上簽名為見證人,並將借據寄回香港給他的妹妹們。

被告人之證供

33. 兩名被告人皆先後出庭作證。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具有高中教育程度,70年代來港,在食品公司工作,最後職位為高級營業經理。1991年與妻子一同在大埔經營一間小型超級市場,由於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多次向原告人借入金錢,並依照雙方之協議支付利息,亦不時歸還部份欠款。

34. 第二被告人亦是在內地出生,有高中畢業程度並曾修讀師範學校,在內地任職小學教員10多年。70年代來港任職工廠工人,90年代初,與丈夫一同經營小型超級市場,直至1998年生意第二次結束之後,才停止工作。

35. 兩名被告人聲稱,其後欠款總數增加時,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不單只每月支付利息,亦須作局部還款,故每月支付金額增加至拖欠本金之百分之十八。當中三份之一為歸還本金,三份之二則代表年息12厘之每月利息數目。

36. 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們這個說法,與他在本案之前所親筆書寫並存檔之答辯書及修訂答辯書所說,並不相符。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則指第一被告人對每月支付原告人之款項的真實性質,並不清楚,實情是他們當時既還利息亦還本金。換句話說,答辯書及修訂答辯書內所述之每月還款情況,並不準確。

37. 無論如何,兩名被告人之口供,基本上是承認原告人向他們多次貸款,而他們亦有歸還本金及利息。至於最終他們是否仍然欠原告人金錢或所欠多少,則並不清楚,故要求原告人提出證明計算。

38. 此外,關於每月支付之利息(或包括利息並部份本金歸還之款項),被告人聲稱是根據原告人要求之金額歸還,他們當時並不知實際情況,究竟是拖欠各原告人多少金錢。

39. 關於三份對被告人明顯不利之文件,即1997年證明書,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被告人之口供基本上是說,他們之簽署該等文件是迫不得已。被告人指出在1997年及1998年,原告人不斷追討他們還款,第一原告人亦時常到他們經營之超級市場追債,影響他們生意及引來尷尬場面。1997年5月,在這種情況之下,第二被告人迫不得已在酒樓將樓房契據交予第二原告人保管,再由第三原告人書寫1997年證明書,以茲證明第二原告人收妥他們之屋契。第二被告人在證明書上書寫表示同意內容之字句及簽名,只是表示同意將樓契交給第二原告人,並非表示同意證明書內所書寫被告人拖欠各原告人之銀碼數目。

40. 關於1998年契約方面,被告人指稱是第一原告人單獨到他們之超級市場要求他們簽署。契約是第二原告人之丈夫起草,數目亦一早填上。當時,第一被告人反要求第一原告人在簽署該契約後,從此不要再到超級市場吵鬧,影響他的生意。在第一原告人答允其要求之下,第一被告人才同意簽署該契約,並將契約重新抄寫,加入一段落,列明第一原告人給他的承諾。一如1997年證明書,被告人亦指稱在簽署1998年契約時,原告人方面應允他們內中所寫拖欠數目只是約數,實數要在被告人有錢歸還欠款時,雙方「對數」才能作實。

41. 至於其後陳文川以證人身份簽署契約一事,被告人表示起先並不知情。其後,陳文川致電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方才知道原告人要求陳文川以見證人身份簽署契約。她認為陳文川既不在場,亦不明底蘊,不應簽署契約。但陳文川不顧她反對及生氣,仍然表示要簽署契約作為見證人。她在盛怒下掛上電話,然而最終陳文川仍以見證人身份簽署契約。

42. 關於1999年借據之簽署,兩名被告人作供時,皆聲稱是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強行到他們家中要求他們簽署借據。他們原先並不應允,其後兩名原告人答允他們,在他們有能力歸還欠款時,雙方「對數」才作實。故在無可奈何之下,他們亦簽署借據,但借據內所列明之欠款數目並非實數,必須將來「對數」作實,而他們當時亦不清楚究竟自己有沒有拖欠原告人金錢或拖欠多少。

43. 被告人承認曾向房屋委員會申請要求估價,以便補地價將樓房出售。然而在估價後,由於原告人拒絕他們關於「對數」之要求,故售樓還債一事亦不了了之。

44.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曾先後開出給第一原告人兩張分別HK$200,000.00及HK$60,000.00之支票。第一被告人解釋,這是在1996年時份,第一原告人要求他開出支票給她作為還款保障之用。

45. 同樣,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在1995年,曾給予第二原告人一張HK$520,000.00之支票。她聲稱是第二原告人到她超級市場要求她給她支票,作為還款保障,但聲明是要在雙方「對數」之後才能作實。

46. 在盤問時,當被問及既然原告人關於「對數」之承諾對被告人如此重要,然而在各簽署承認欠債之文件內,為何從未提及關於「對數」之承諾,反而在未經「對數」情況下,將「欠款」列出,第一被告人解釋說,既然原告人已作出承諾,便沒有需要在該等文件上寫上關於「對數」之承諾。

47. 此外,兩名被告人在作供時,亦就雙方爭議之一些貸款或還款項目作證:如究竟款項是哪一位原告人借給被告人,及被告人是否已直接或間接以存款第三者之戶口的方式,歸還部份欠款。該等細節,本席當然完全考慮,但無需在此重覆。

事實之裁斷

48. 本席在留心聆聽雙方及證人之口供,觀察各人在庭上及作供時之言談舉止及表現,並考慮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之後,基於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接納原告人方面之口供。被告人方面之口供,與原告人口供不符之處,本席採納原告人之說法。本席認為各原告人在庭上之口供,基本上真確及可信任。當然,當中間或有因記憶錯誤引致證供上之偏差,可以理解。尤其是牽涉之案情、借款、還款之數目、利息計算、時間、細節等,由90年代開始,當中有記憶上之出入,並不為奇。至於原告人之口供與之前本案中狀書、誓章及證人口供,並先前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在另一宗案中,向被告人追討牽涉本案之欠債的狀書及文件,出現參差及不符,本席認為基本上是記憶有所偏差或與代表之律師溝通出錯所造成。而各追討款項銀碼之演變,原告人在她們作供時,已作出解釋。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同意在本訴訟中索取比她們實際借給被告人之金錢為少之數額,在她們作供時已作解釋,本席接納該等解釋。

49. 原告人之申索,有1997年證明書、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支持,本席裁斷這些文件都是兩名被告人自願書寫或簽署,而當中書寫之欠款銀碼,乃當時雙方皆同意之欠款實數。

50. 第二被告人在1997年證明書上,親筆書寫「以上所寫是屬實,本人同意」的字句,然後簽名。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上述字句只是表示她同意將樓契交出,並非同意證明書內所書寫兩名被告人拖欠原告人款項之數目。本席裁斷該字句清楚表明,第二被告人同意證明書內所書寫的欠款數目銀碼,而且本席裁斷這些銀碼並非如兩名被告人堅稱為不確實之數目,有待雙方將來「對數」作準。若這些銀碼並非當時雙方同意之正確數目,需要「對數」來作準的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將「對數」的承諾寫在證明書上。況且,若第二被告人當時並不同意證明書上所寫之銀碼,是真確之銀碼或大致上相差無幾之銀碼,斷沒有理由將他們唯一及重要之資產,即他們所居住之樓房的樓契,交給第二原告人保管。

51. 1997年證明書一事,被告人在2000年1月14日提交之「答辯陳述書」第2段有提及,指出自1997年5月,因被告人經營生意出現困難,三位原告人恐怕被告人連唯一的住宅都虧蝕而無法還債,故經三位原告人與被告人商量,決定於1997年5月20日將被告人夫婦擁有的物業的屋契交由第二原告人保管。這與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之作供大相逕庭。

52. 1998年契約清楚列明被告人當時仍然拖欠原告人之款項,內中書寫款項與1997年證明書內書寫之款項的出入,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已作解釋,本席予以接納。即使根據第一被告人之說法,該契約不是他草稿的,但根據他本人之證供,契約內一段關於原告人答允不以言語或行動影響被告人之名譽、商譽或商業活動等等,是他在抄寫由第二原告人丈夫起草之契約時加入契約內的。既然如此,若雙方對拖欠數目並不清楚,若契約內所寫之數目並非真實數字,若雙方有達成協議將來需要「對數」以核實欠款,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絕不會不將這些承諾及協議同時加入並書寫在契約內。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由於第一原告人已應允他將來會「對數」,基於雙方親戚關係,故他信任對方之承諾,沒有需要在契約上書寫。本席認為以當時雙方關係,需要書寫及簽署文件證明欠款及還款承諾,並需要交出樓房屋契為保證,亦需將身份證副本付在契約內以茲證明被告人身份的情況底下,第一被告人之解釋,並不可信。

53. 1998年契約是一仔細書寫之契約,不單雙方有簽名,並有見證人簽名,而被告人之身份證副本亦包括在契約之內,本席認為是一份嚴肅、認真之契約。被告人辯稱,內中所書寫拖欠的銀碼並非真確或雙方同意之銀碼,本席並不接受。

54. 本席接納陳文川之證供。本席裁斷陳文川是在與第二被告人通電確認被告人方面也同意他在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後,才在契約上簽名。雖然陳文川在作供時,不能準確記憶電話之內容,但本席接納他所說的,即在電話談話時,他與第二被告人核實被告人同意契約內之大綱情況後,才答允在契約上簽字為見證人。關於這方面,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之說法。本席認為若第二被告人當時真的強烈表示,反對陳文川牽涉在她們四姊妹之錢債糾紛中,陳文川毫無理由在文件上簽名為見證人,尤其是在契約訂立和簽署時他並不在場。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盤問陳文川時,所直接或間接指陳文川因與原告人曾有錢銀借貸關係或生意關係,偏幫原告人之說法,本席認為陳文川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55. 至於1999年借據,同樣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是反映雙方真實同意之欠款、銀碼及情況。若說之前兩份文件是被告人因恐怕原告人到他們經營之超級市場生事才迫不得已簽署,則1999年借據的簽署,並不存在該等藉口。被告人之生意在1998年已結束,1999年借據是在他們家中簽署。若借據內所書寫的並不反映真實情況,被告人毋須亦沒有理由簽署,而即使在簽署之後亦可提出反對。

56. 同樣地,借據內對於所謂「對數」之承諾,隻字未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於「對數」方面之說法。

57. 第二被告人不能推委曾與三名原告人及陳文川之太太在後者之家中商討被告人欠款一事,這有錄音為證。以被告人之案情,在整段錄音談話中,對「對數」之承諾未提隻字,反而應允在1999年6月15日賣樓還債,令人深感奇怪。

58. 根據被告人之說法,從1997年至1999年,原告人都有作出關於「對數」之承諾。而被告人在1998年後已沒有工作、生意可做,為何並不提出「對數」,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簽署文件確認他們指稱並不真確之欠款數目,這樣之說法未能令人信服。而至於為何原告人又不肯「對數」,而選擇無理地迫兩名被告人簽署三份不同之文件,確認不真確之數目,亦令人費解。被告人不單只交出樓房屋契,而且更向房屋委員會申請對樓房估價,?定補地價之金額,作為售樓之準備。若他們心中並不清楚是否真的拖欠原告人金錢或拖欠多少金錢,又怎會向房屋委員會申請要求補地價,將樓房出售;他們當時之舉止言行與現在之說法,大相逕庭,不能自圓其說。

59. 本席認為以被告人之出身、學歷、背景、工作及人生經驗來看,說他們是在未核實拖欠款項之真實銀碼前,謬然交出樓契,簽署1997年證明書、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而又在內中對所謂原告人答允之「對數」承諾隻字未提,不能令人信服,本席並不接納。

60. 關於第一原告人借款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說法,即1994年8月,曾借給被告人HK$200,000.00。這有被告人開出的一張同額支票為證。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之說法,該張支票是一張期票,但即使不是期票,也是一張開給第一原告人保證被告人歸還該筆借款之支票。至於被告人聲稱曾多次還款方面,本席不採納被告人之說法,本席採納原告人之說法。以當時被告人每月支付第一原告人之利息金額來推算欠款數目,原告人之說法明顯與事實較相符。關於這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庭上聲稱每月支付之金額,並非完全是利息支出,部份是本金歸還之說法。這個在庭上提出之說法,與被告人在訴訟開始時所存檔法庭之狀書內所寫的,明顯不符。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關於一筆HK$60,000.00之貸款為何需要收取年息18厘利息之說法。

61. 本席認為借貸雙方對借款數目、利率、利息、還款數目,十分清楚及均真,在計算每月還款數目時並不含糊。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所說,他們只是依從各原告人要求之每月付款金額支付金錢。以兩名被告人之背景、學歷、工作經驗及當時並不理想之經濟環境來說,他們的供詞並不可信。而各原告人為被告人之親屬,既願意借錢予被告人支持他們之生意需要,斷沒有理由或需要胡亂計算每月被告人需支付之利息,以令被告人經濟方面百上加斤。

62. 故在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關於貸款、還款、利息方面等文件及數字後,本席裁斷被告人拖欠第一原告人HK$500,000.00,並由1998年起之利息。

63. 至於第二原告人之申索方面,本席接納第二原告人關於6筆總共HK$190,000.00爭議之貸款的口供,故總貸款額達HK$640,000.00。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之說法。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關於曾按第二原告人指示,將HK$80,125.00存入她們弟弟之戶口,作為對第二原告人借款之歸還,因而引起第二原告人「雙重收款」之說法。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如此還款,而第一被告人又在隔一些時候後歸還同一筆款項,並支付利息,引致原告人「雙重收款」之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兩名被告人如此缺乏溝通,在經濟緊迫情況之下,會出現雙重還款之情況。本席亦不接納第二原告人會如斯不誠實,在被告人經濟困難時期,直接或間接收受被告人雙重還款並利息。

64.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於還款給第二原告人之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每月支付給第二原告人之利息數目,與第二原告人之案情脗合,與被告人之口供並不脗合。

65. 本席亦接納第二原告人關於一張1995年6月第二被告人給她的HK$520,000.00支票之說法,這支票亦與第二原告人指被告人拖欠她之金額的說法互相脗合。同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於每月支付金額,內中包含歸還本金之說法。如前述,這與被告人當初存檔之狀書內的說法並不相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庭上之解釋。

66. 無論如何,即使在借貸款項的計算方面,可能有數萬元之差異,但由於第二原告人只申索HK$400,000.00及從1998年起之利息,本席認為這數萬元可能因年日久遠、記憶偏差所出現之差誤,並不重要。本席無需作出最後裁斷。本席接納第二原告人之口供,即HK$400,000.00是第二被告人在1997年證明書當日提出的數目,該數目只可能是偏低而並非偏高。第二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姊妹情深,不願斤斤計較,故接受這個對她不利之數目,同意作為雙方之拖欠金額,而這亦成為其後兩份文件之本金計算金額。本席毫無疑問接納第二原告人之說法,不信納第二被告人之口供。

67. 故本席裁斷兩名被告人拖欠第二原告人之款額總數,最低限度不少於HK$400,000.00,並自1998年起之利息。

68. 至於第三原告人之申索,同樣本席接納第三原告人關於貸款項目及數目之證供。第三原告人給本席之印象,對數目十分清楚,對利息之計算亦十分準確,在雙方提交之明細表中,第三原告人對貸款、還款、利息支付等皆能一一說出,尤其是對在幾個不同時期,被告人支付她的每月利息金額,都能清楚解釋。本席毫無疑問接受她之說法。本席認為她與第二原告人一樣,基於姊妹情深,不願與被告人斤斤計較,才在1997年證明書書寫時,願意接納HK$220,000.00為欠款之數目,亦成為在本訴訟中追討之銀碼。這比實際拖欠之數目,即HK$260,000.00少HK$40,000.00。

69. 本席裁斷被告人實拖欠第三原告人HK$260,000.00,並1998年起之利息。無論如何,即或不然,本席亦裁斷雙方爭議有問題之數目,並不超過HK$40,000.00。故無論如何,第三原告人可追討之數目,亦不比在本訴訟中追討之欠款HK$220,000.00為少,這亦與被告人在最後時期每月支付第三原告人利息HK$2,200.00一不爭的事實,完全脗合。

70. 基於被告人在1997年證明書、1998年契約及1999年借據內清楚承認對原告人之欠款,故原告人之申索並不存在任何訴訟時效之困難。

71. 又鑑於本案牽涉之貸款,全屬親戚之間私人之借貸,以幫助被告人生意及經濟上之需要,並不牽涉原告人經營任何貸款業務,故亦不存在任何放債人方面之法律問題。

72.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各原告人勝訴:(1)兩名被告人須付第一原告人HK$500,000.00之本金;並1998年全年雙方協議之利息HK$60,000.00,及1999年1月1日起計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2厘(第一原告人願意放棄以年息18厘追討部份欠款之利息),直至本判案書頒布日期為止,之後之利息以法庭訂定的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2)兩名被告人須支付第二原告人HK$400,000.00之本金;並自1998年1月1日起計之利息,利率以年息12厘計算(第二原告人願意放棄以年息18厘追討部份欠款之利息),直至本判案書頒布之日為止,之後以法庭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3)兩名被告人須付第三原告人HK$220,000.00之本金,並自1998年1月1日起計之利息,利率以年息12厘計算,直至本判案書頒布日期為止,之後以法庭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歸還為止。

73. 至於樓契方面,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劉大律師之說法。樓契是經雙方協議交在第二原告人手中,直至被告人歸還全部欠款。雖然當中是否構成一衡平法的按揭方面,原告人不再要求法庭作出聲明,而本席亦不需作出最後決定;然而,這與原告人根據雙方之協議,在合約法中是否有權繼續保管樓契,直至被告人全數歸還欠款是兩回事。本席認為根據雙方協議,只要原告人在被告人全數歸還欠款後,將樓契交還被告人,原告人有權在被告人未全數歸還欠款時,繼續保管該樓契。

7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關於追討樓契方面之反申索。無論如何,被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樓契在第二原告人手上造成他們任何之損失。

75.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各原告人本訴訟並反申索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目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上訴法庭判被告人上訴敗判,維持原判。請參閱 CACV14/2003 日期: 2003年11月26日

29043-CH-2002-03-04

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018773A/1999

HCA1877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8773號

 

陳敏玲第一原告人
陳敏蓮第二原告人
陳敏麗第三原告人
對
陳耀煌第一被告人
陳敏燕第二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2年3月4日

宣判日期:2002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

1. 今天是被告人就本席於2002年1月31日發下之判決書內頒布的暫准訟費命令,提出更改申請。

2. 該判決書牽涉被告人針對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1月27日之命令提出上訴。本席駁回該上訴,並頒下暫准命令。上訴牽涉內容在判決書詳述,本席不在此重複。

3. 被告人聲稱,在源聆案官席前聆訊中,當聆案官頒令撤銷被告人之申請時,聆案官對訟費作出保留命令。但其後在書面之命令中,訟費卻變成由被告人付原告人。在本席頒下之暫准命令中,本席亦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本次申請之訟費,即包括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訟費。

4. 對於今天被告人之申請,首先,本席認為,由聆案官上訴本席,名義上是上訴,實質上是重審,對於聆案官任何之決定,包括訟費之決定,對本席毫無約束力,本席對判決及行使酌情權,並頒布訟費命令,有絕對自主權。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之有關申請失敗,遭法庭撤銷,理應支付原告人方面之訟費。故無論聆案官對訟費曾作出任何命令,本席認為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訟費,都應由被告人付原告人。故不用考慮聆案官究竟口頭上作出甚麼訟費命令。

5. 再者,無論如何,本席亦已聆聽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法庭數碼錄音,亦參考聆案官之聆訊筆記,並對照後來經法庭蓋印之聆案官命令。毫無疑問,當時聆案官是頒令被告人申請失敗,須付原告人訟費。本席認為命令正確,無更改理由。

6. 故綜合上述各點,本席拒絕被告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內容。暫准命令亦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蘇龍律師行律師徐光昭先生,代表所有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26960-CH-2002-01-31

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018773/1999

HCA 1877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8773 號

 

第一原告人陳敏玲
第二原告人陳敏蓮
第三原告人陳敏麗
對
第一被告人陳耀煌
第二被告人陳敏燕

聆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月18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1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此為被告人就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1月27日關於被告人申請撤銷原告人之訴訟所作之命令提出之一宗上訴。源聆案官在聆聽被告人提出之申請後,撤銷被告人之申請。

2. 本案三名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為姊妹,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丈夫。原告人案情聲稱原告人分別向被告人借出款項,被告人未能償還,故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還款。另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將其名下之一物業樓契交予原告人作為欠款償還保證,遂構成衡平法上的按揭,要求法院作出有關之聲明。

3.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之申索,聲稱雙方雖有借貸關係,但欠款經已全數歸還,故此亦不存在任何物業按揭問題;而且樓契在原告人手裡,雙方意圖並非作欠款抵押或構成任何按揭。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有關之反申索。

4. 2001年9月6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作出上述撤銷之申請。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提出多個上訴理由,本席現逐一處理。

5. 首先,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未有遵從龍劍雲聆案官2000年5月12日的指令,依時將文件清單存檔,並交換證人供詞。從文件顯示,原告人於2001年1月初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並於2001年6月中存檔及送達其證人供詞。其後於2001年7月初存檔及送達補充文件清單。這比龍聆案官2000年5 月作出之指令,大約分別延遲6個月及1年時間。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無理違反法庭命令,拖延案件進行,故申索理應撤銷。

6. 代表原告人之劉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坦白承認,原告人之延遲提交文件清單及證人供詞,並無可接受之解釋。當中原因,牽涉原告人更換代表律師及另一宗本席在下文中作較詳細描述之關連案件訴訟程序。但劉大律師陳詞時指出,雖然延遲依從龍聆案官之指令,原告人責無旁貸,而延誤6個月至1年時間,亦不能算為短;但根據法律原則,法庭仍須考慮延誤是否對被告人引致不利之影響,或危害法院對本案之爭訟,作出一公允審訊之機會。

7. 關於這方面之法律原則,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1 冊,第25/L/1段至25/L/22段有詳細闡釋,本席在此不用重覆。依本席根據與本上訴有關之各樣文件判斷,原告人牽涉之延遲,固然拖慢了訴訟程序及審訊時間,對被告人做成一般之不利影響,如對被告人及其任何證人對事實之回憶有一定之影響,不難想像;但其嚴重性,並不足以威脅法庭對本案之爭議進行公允之審訊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本案之延誤,亦未在其他方面對被告人有嚴重不利之影響,足以導致在未經正式審訊之下,將原告人摒諸法庭門外。

8. 此外,本席亦考慮到龍聆案官之指令並非單方面針對原告人,乃包括被告人在內。而被告人方面,亦並未遵從指令,在規定時間內存檔及向對方送達文件清單或證人供詞。這一方面,訴訟之延遲,雙方皆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原則,這亦是本席須考慮因素之一。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25/L/14段及內中援引之案例。

9. 同時跟據原告人案情聲稱,雖然部份借貸款項發生在90年代初,但遲至1998年及1999年被告人皆有對所拖欠原告人之款項作出書面承認,故有關訴因的時效期限方面,原告人之申索不單在本案提出時,甚至今天,仍未逾時。在此情況下,若法庭撤銷原告人之訟訴,原告人可即時再提出新的訴訟,申索同一筆欠款。這樣反而會令雙方牽涉更長之訴訟,費時失事。而跟據既定之法律原則,這亦是法庭在這類申請中須考慮之因素。參看《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條;並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25/L/8段。

10. 至於被告人聲稱案件延誤,對其取得物業樓契之歸還,有所影響,本席認為這亦牽涉被告人對樓契方面之反申索。被告人對其反申索訴訟之延誤,是關於這方面糾紛,引致被告人聲稱之不利情況,一個重要之原因。當然這方面亦包括在本席考慮之列。

11. 總括而言,關於這一申請理由,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並不認為足夠構成撤銷訴訟之理由。

12. 被告人提出申請之第二個重點理由,乃是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曾於2000年1月14日對被告人關於所稱欠款,提出另一訴訟,即高等法院2000年第514號案件。 被告人聲稱案件重疊,對被告人引起極大之不利影響,亦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3. 關於高等法院2000年第514號案件之訴訟,經過詳情可參看本法庭楊振權法官於該訴訟2000年12月12日之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再詳述。但概括而言,該訴訟在楊振權法官2000年11月30日之聆訊後,在雙方同意下已被撤銷。如今與訟雙方不再存着重疊訴訟之問題。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亦承認單從這一點來看,總不能說因為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提出另一宗多餘及重疊之訴訟,在該多餘及重疊之訴訟被撤銷後,連本訴訟,亦即是與訟雙方現時唯一之訴訟,也須撤銷。被告人承認,若跟據這理由撤銷本訴訟,則原告人之申索,無論有理與否,便成為投訴無門,並不合理。無論如何,第一原告人並不牽涉在任何重疊訴訟之中。

14. 故單從這一個原因來看,以今天之實際情況來判斷,並不構成撤銷訴訟之理由。

15. 被告人第三個主要論點,是原告人對其聲稱欠款之申索,毫無事實根據,而他亦在本訴訟中及相關之另一訴訟中,提供大量資料,證明已對原告人之借款全數歸還;而原告人又不敢對其申索之真實性,以誓章形式加以確認,或在之前之聆訊中,對聆案官向她們之提問,作出正面之回應(這點劉大律師並不承認)。

16. 本席認為雙方之事實爭論,不能單從文件中可以作出公允之裁定;必須經過正式審訊、宣誓作供、盤問證人、及考慮所有有關文件證據、背景,才能作出正確之裁定。根據有關法律之原則,除非在極清楚及明顯情況之下,法庭不會因與訟雙方之案情强弱,而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換句話說,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方面之論據。

17. 上述三點是被告人在庭上陳詞時之重點理由。在本上訴有關文件中,亦提及一些在源聆案官聆聽本申請時之一些枝節問題。鑑於本上訴是一重新之聆訊,並不受聆案官聆訊之任何約束,本席認為無須處理該等枝節問題。無論如何,該等枝節問題,如被告人是否因聆案延遲,心情受影響, 聆案官在聆訊時有否要求原告人確認所申索之數目為事實之真相, 聆案官在口頭宣讀其命令時是否對訟費保留等等,皆不構成支持被告人申請的理由。

18. 總括來說,被告人所倚賴之理由,無論個別來看或整體來看,都不足以支持被告人之申請,撤銷原告人之訴訟。若本席站在源聆案官之位置上,亦會行使本席之酌情權,撤銷被告人之申請。換句話說,本席駁回被告人對源聆案官的命令之上訴。

19.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完全同意源聆案官在書面命令中,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此次申請之訟費。本席亦想補充,根據源聆案官之聆訊筆記,訟費方面是命令被告人付原告人,並非如被告人在上訴當中聲稱保留訟費。但無論如何,一如前述,本席完全同意有關聆案官席前之聆訊訟費,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若有需要,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20. 至於本上訴之訟費,本席作出如下暫准命令,即被告人付原告人今次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銀碼,否則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日期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在上述14天過後,該命令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