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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Tribunal Appeal1999

蔡克前經營永勝管理公司 訴 張子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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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9-CH-1999-08-31

蔡克前經營永勝管理公司 訴 張子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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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15A/1999

HCLA 1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15號

提要

原審審裁官的撮要筆記顯示法庭在宣判前沒有邀請各造作最後陳詞。

裁定:雖然勞資審裁處條例規定該處的程序可以不拘形式,各造當事人作最後陳詞並非徒然形式,是各造應有的辯護權利的一部分。即使審裁官自信己充分掌握案情及有關問題,仍須給予各造當事人適當的機會作最後陳詞。就算各造沒有主動提出要陳詞,審裁官亦應提醒他們這部分的權利。

HCLA 1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7998號)

____________

蔡克前經營永勝管理公司被告人/上訴人
及
張子康、王偉江申索人/答辯人

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判案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以下是本席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宣佈的上訴得直理由。

2. 本案上訴人蔡克先生獲准許可上訴的理由只有一項。他指出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期間,他自己本人作供的時候曾經提出爭論或者論點,謂申索人一方有一個證人的證供有矛盾。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當時說不應該在作供期間提出爭論,論點應該留在最後陳詞的時候提出。不過,到蔡先生作供完畢之後,勞資審裁處就押後判決。押後到1999年1月12日宣判的時候,勞資審裁處沒有邀請蔡先生作最後陳詞,就立即宣判。因為這樣情況,蔡先生認為勞資審裁處沒有給予他機會作最後陳詞,他覺得不對和不適當。

3. 待本席聆訊正式上訴時,上訴人蔡先生則說,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期間,有一位李先生作供,蔡先生他企圖提出一些質疑卻被原審審裁官阻止。其後,審裁官在宣判前沒有邀請蔡先生作最後陳詞。此說顯然與本席於聆聽申請許可上訴時的說法有別。根據上訴答辯人張子康先生的記憶,蔡先生在勞資審裁處當日對李先生所提出的質疑並不涉及現時兩位上訴答辯人的案情,故即使蔡先生被審裁官阻止,亦不構成影響現時兩位上訴答辯人所得的原審勝訴。蔡先生不同意張先生這個追憶準確。而另一位上訴答辯人王偉江先生則無法詳細記憶原審情況。

4. 由上觀之,原審時發生了甚麼事情,的確撲朔迷離。翻閱原審的聆訊紀錄,只見有原審審裁官的撮要筆記謄本,並非當時每句每話的詳細紀錄,本席更無從考究。

5. 無論如何,原審審裁官的撮要筆記顯示法庭在宣判前沒有邀請各造作最後陳詞。雖然勞資審裁處條例規定該處的程序可以不拘形式,各造當事人作最後陳詞並非徒然形式,是各造應有的辯護權利的一部分。本席認為,即使審裁官自信己充分掌握案情及有關問題,仍須給予各造當事人適當的機會作最後陳詞。就算各造沒有主動提出要陳詞,審裁官亦應提醒他們這部分的權利。

6. 原審審裁官一時疏忽,本席唯有擱置原判,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法官重審。鑑於本案所涉金額不算鉅大,兩位上訴答辯人都是有經濟條件的人士,本席決定此時不下令兩人將已收的原判得直賠款交出。當然,如果重審後兩人被判敗訴 ,蔡先生有權取回可免的賠款。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各造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29120-CH-1999-04-15

蔡克前經營永勝管理公司 訴 張子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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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15/1999

HCLA 1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7998號)

____________

蔡克前經營永勝管理公司被告人/上訴人
及
張子康、王偉江申索人/答辯人

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判案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以下是本席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宣佈的許可上訴 理由。

2. 本案申請上訴人蔡克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共列出三項上訴 理由,即是: 第一,「審裁官錯誤地接納申索人C1及C2之証供。」第二,「審裁官錯誤地不接納本人之証供。」第三,「審裁官錯誤地判斷申索人C1及C2為本人之僱員」。這三項都與評估證據有關,亦都是法律上所謂與事實有關。三項其實都不涉及法律論點。

3. 一般而言,原審法庭聽過證人作供,與及考慮過其他證據,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相信或者不相信某一方的證供或者某一位證人的證供,是原審職責範圍之內的事。上訴法庭不可以自己再拿證據重新評核,決定原審的決定正確或者不正確。與事實上有關的問題,不是上訴法庭可以較原審而言更有效地裁斷,或者更正確地評估。故此,如果單憑蔡先生申請書上面填報的三個理由,根據法律規定就絕對不可以批准提出上訴。

4. 但是,今天蔡先生亦都提出,或者附加,第四項上訴理由。他指出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期間,他自己本人作供的時候曾經提出爭論或者論點,謂申索人一方有一個證人的證供有矛盾。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當時的做法是正確的:審裁官說不應該在作供期間提出爭論,論點應該留在最後陳詞的時候提出。不過,到蔡先生作供完畢之後,勞資審裁處就押後判決。押後到1999年1月12日宣判的時候,勞資審裁處沒有再叫蔡先生作最後陳詞,就立即宣判。因為這樣情況,蔡先生認為勞資審裁處沒有給予他機會作最後陳詞,他覺得不對和不適當。

5. 這第四項理由是程序上的問題,亦都涉及到法律論點,可以作為提出上訴的理由。至於這個理由到聽上訴的時候究竟會不會成功,當然是另外一回事。我今天所關注的只不過是有沒有法律論點可以提出上訴。至於上訴法庭如何決定這個論點是不是有力,有效,須下回分解。所以,基於我所說的理由,我批准提出上訴,但是只限於關於勞資審裁處審訊的時候:

第一,是不是作為一般原則應該給予機會當事人作最後陳詞才好作出判決?與及

第二,就算一般原則上毋需給予機會當事人作最後陳詞,勞資審裁處曾經向一方表示某些論點係應該留待最後陳詞,即是勞資審裁處指示該方當事人可以作最後陳詞,當事人於是保留論點希望在最後陳詞才提出的情況之下,而後來又不給予該方作最後陳詞的話,這會否是過當?

6. 正如我剛才所說,本席批准可以提出上訴,但是只限於上述兩個問題。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蔡克無法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