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 訴 輝記凍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LA000060/1999
HCLA6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60號
----------------
| 申請人(申索人) | 蔡正 | |
| 訴 | ||
| 被告人 | 輝記凍肉有限公司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27日
判決日期:1999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本申請的申請人為勞資審裁處編號1998年6594號案中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服審裁處在1999年7月5日所作出的裁决,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提出上訴。
2. 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
“32.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3. 申請人在他的"申請批准提出上訴之申請書"中提出兩項理由:
"1. 申索人既然可取回年終雙薪,不明白為何要付被告人公司的代通知金。
2. 申索人基於不是辭職,理可向被告公司討回遣散費。"
4. 申請書的第一項理由其實並不是理由,只是申請人聲稱他不明要付代通知金的原因。其實有關的原因,已在審訊時清楚告知申請人。根據"聆訊紀錄",在1999年7月5日,審裁官在庭上告知與訟雙方,她不接納申請人方面的証供而信納被告一方的証供。故此裁定申請人是自己離職,而不是遭被告公司解僱,所以他須付予被告公司離職代通知金。至於他的年終雙糧,在1999年7月5日,被告公司承認須付此款予申請人。審裁官因而作出有關的判令,而她亦在當時告知與訟雙方有關的理由。
5. 至於申請書的第二項理由,如上所述,有關申請人聲稱他被解僱的証供,未獲審裁官接納,而審裁官更信納被告公司的証供,指申請人自行離職。由於申請人不是被解僱,故根據有關的條例,不能獲得遣散費。審裁官在此點並無犯錯。此外,審裁官在處理証供的可信性時,已作出合理及客觀的分析,而在作出對案情的裁斷時,亦有足夠的証供基礎支持。
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决定拒絕此項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蔡正,親自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