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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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7/1999
HCMA 110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07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6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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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與 | ||
| 上訴人 | 張太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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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30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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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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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如下 :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及
(2) 管有偽造的旅行証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i)條。
就第(1)項罪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就第(2)項罪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裁判官認為兩項罪名性質截然不同,故此並沒有考慮同期執行。但她考慮到兩項控罪並罰之原則,故下令第(2)項控罪當中3個月與第(1)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
就第(2)項控罪而言,裁判官有如下說話 :
“(1) 其藏有之偽造通行証,可協助她隱瞞真實身份;
(2) 也可以協助她在港尋求工作;
(3)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本席認為上訴人之管有偽造通行証,當然可以協助她隱瞞真實身份,但在本案中,在裁判官席前,卻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上訴人曾行使她的偽造通行証,以協助她在香港找尋工作。所以,上述裁判官所說的第(2)點,並無証據支持。在此方面,裁判官的裁決是錯誤的。
2. 雖然上訴人所犯之兩項罪行性質截然不同,但是據女皇訴蘇文景 (譯音)1一案,上訴法庭很清楚地指出,此等罪行通常有以下一種或兩種情況 :
(1) 非法留在香港;
(2) 管有他人或偽造的身份証明文件;和
(3) 使用他人或偽造的身份証明文件。
該案例指出,在判刑方面,這(1)或(2)或(3)種情況,普遍上存有很少的分別。因為此三種罪行判刑的主要因素,是罪犯在香港逗留。在蘇文景一案及其後的女皇訴陳煥新(譯音)2一案中,上訴法庭均指出,如有以下兩種情況,則可加重刑罰 :
(1) 使用別人或偽造的身份証以獲取特別利益者;和
(2) 有相同前科者。
3. 代表上訴人的陳自明大律師,亦援引女皇訴胡俊(譯音)3一案。該案的上訴人在他自己承認之下,被判兩項罪名成立,就是管有偽造香港身份証及非法留在香港。該案的裁判官判處該上訴人入獄18個月。但在上訴法官列顯倫席前提出上訴後,上訴法官判處該上訴人15個月的監禁。由此可見,本案裁判官的判決並沒有遵守上述各案例的判刑指引。
4. 雖然上訴人所被判的兩項罪名性質截然不同,但是據上訴法庭的指引,處罰上訴人或同等罪犯的主要因素,是因為他非法留在香港,而合適的刑期為15個月。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亦無証據顯示她使用該偽造的通行証獲取特別利益,故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第(1)項控罪的刑期及第(2)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5. 故此上訴得直。兩項罪名的判刑,改判為同期執行。
| (胡國興)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由法援署委派陳自明大律師代表
1 R. v. So Man-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CLR 142
2 R. v. Chan Wun Sang and Another [1993] 1 HKCLR 46
3 R. v. Wu Chun, MA693/94 (27 September 1994,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