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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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16/1999
HCMA 111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編號1999年第1116宗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1999年7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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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答辯人 | |
| 及 | ||
| 佘國柱 |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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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15日
判詞頒佈日期:20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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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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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涉及一宗定額罰款事項,在限期內沒有繳交罰款或提出抗辯,被新蒲崗裁判法院頒發缺席裁判令,上訴人不服,1999年10月12日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但被裁判官撤銷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於1999年1月8日被控違例泊車需要繳付定額罰款320元,上訴人未有在限期前繳付該罰款,警務處於1999年2月10日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去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他的車輛FJ2119的地址,通知書列出最後繳款或通知爭議日期為1999年2月20日。
3. 期滿後上訴人仍未繳交罰款或通知爭議,故此律政司向裁判法庭申請頒發缺席裁判令。
4. 裁判法庭於1999年4月19日批准申請,命令上訴人14天內繳交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堂費440元共1,080元。
5. 該判令是以郵遞方式傳遞到上訴人私家車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6. 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以他向運輸署填報不正確地址而令他沒有收到通知書為理由申請撤銷缺席裁判令。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明確指出該通知書及缺席裁判令已依法用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向運輸署申報的地址。
8.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條訂明「如定額罰款在違例發生之日後21天內仍未繳付,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須負法律責任的人」。
9. 第15(4)條訂明「第(3)款所訂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
(a)(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
10. 至於裁判官的命令
11. 第16(4)條訂明「有關第(2)款所訂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
(a)(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
12. 第16條第2款即裁判官的命令。
13. 上訴人在命令通知書發出後才到運輸署更改。
14. 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並沒有提出對該違例泊車的檢控有爭議,但向本席陳詞時質疑是否在他缺席情況下已定他違例泊車罪,本席問上訴人是否要對這宗罪提出抗辯,他又改口以因事隔太久為理由不欲提出爭議。律政司只是按照本子辦事。
15. 所以裁判官在法律上的判斷並無出錯,因此上訴推翻法庭命令被駁回,維持原判。
| 黃永輝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律政司委派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佘國柱出席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