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強
HTML content
HCMA000154/1999
HCMA 15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案件1999年第154號
---------------------------
| 與訟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與 | ||
| 上訴人 | 蘇偉強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8日
宣判日期 :1999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詞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蘇偉強於本年1月13日在官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之罪名成立,判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之判決,提出上訴。
2. 控罪的詳情指出,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於1998年1月26日,在九龍秀茂坪牛頭角道近賽馬會診所入口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兩包載有0.37克混合物內含0.31克鹽酸海洛英。
3. 本席已在聆訊時判上訴人得直,撤銷控罪,現頒布理由如下。
4. 控方的案情頗為簡單。當日的晚上8時左右,有關之警員巡邏至牛頭角賽馬會診所入口附近。上訴人在見到警員時,對另一位被告大聲叫喊。後來兩人都被警員截停。當時另一位被告就把一包毒品拋在地上,被警員撿獲。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只是在毒品交易時替人「睇水」。而另外一名被告則在警誡下指稱她是替上訴人賣毒品。
5. 在裁判官的陳述裁斷書,裁判官提到,上訴人被逮捕及警誡時,承認替辯方第三證人把風一點已被證實。很明顯地,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有在警誡下作出招供及在判罪時有依賴這方面的證據。而上訴理由之一就是針對該口頭招供而提出。辯方引用了案例Thakoen Gwitsa 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7] HKLRD 678, 說明主審裁判官應在審訊時先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在現場的口頭招供是否在自願情況下說出及應否被接納為案中的證據。
6. 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期間,辯方律師在警員作供時,曾經提出反對上訴人的口頭招供作為證供之一部份,也有說明上訴人聲稱並沒有在現場招供。但主審裁判官指示,無須採用案中案程序,因為不牽涉自願或非自願的問題,只是上訴人有沒有講過那番說話。問題是當辯方律師盤問警員時,有提出在場之警員給上訴人三個選擇,其中一項就是要承認替別人作「睇水」之工作。辯方更指出上訴人在拒絕接受後,警員就打他耳光。在這情況下,主審裁判官理應跟從Thongjai 一案中的指示,就該口頭招供進行聆訊,以裁定可否採納該口頭招供為證據。
7. 在沒有這方面的裁決之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在現場招供後,直接依靠這口頭招供作為定罪理由之一,這做法有違Thongjai及香港上訴庭在這方面所作的指示。見HKSAR v. Wong Wai Sum, MA201 of 1998。
8. 在上訴審訊時,控方的代表律師也告知本席,不支持該判罪之裁決。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控罪,及將判刑擱置。
| (湯寶臣)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與訟人 :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上訴人 :法律援助署委任李慶年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