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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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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7-CH-1999-0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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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07/1999

HCMA30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07號

---------------------------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賴宗健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10日

裁決日期:1999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賴宗健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8年12月7日,在荷李活廣場的一所百佳超級市場內盜竊,物件為潤膚露及潤唇膏,總值是31元。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入戒毒所戒毒。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 於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三位証人。對每位控方証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都有提出盤問,尤其是對第一控方証人,律師更是非常全面地問及有關一切細節。控方舉証完畢後,辯方有要求法庭考慮無須答辯,但申請被否決。記錄顯示在律師要求下,原審裁判法官對上訴人的權利作出詳細解釋,也清楚說明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決定不上証人台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証人。 在聽取辯方律師的陳詞後,原審裁判法官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解釋了判決的理由。

3. 控方的主要案情其實很簡單。控方第一証人是百佳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在案發時正在控罪所指的超市內當值。於下午2時許,在同事的示意下,特別留意到上訴人。其後他見到上訴人從貨架上拿了有關物件,放入其身穿的風褸袋內。最後上訴人沒有付錢便離開。証人就上前把上訴人及另一人士截停。依據証人所說,上訴人在超級市場的辦工室內把物件從其衣袋裡拿出及否認有偷竊的行為。

4. 上訴的主要理由有三點:

1. 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第一証人可能是認錯人。而原審裁判法官亦應該提醒自己就認人的可靠性而言,就算是一個誠實的証人也可以出錯。

2. 原審裁判法官沒有充份考慮這件事的內在或然率及可能性。

3. 原審裁判法官在處理辯方律師遲到的問題上,使上訴人覺得法庭對他有偏見。

5. 本席在考慮本案期間,已反覆閱讀過案件的審訊記錄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也小心考慮過雙方律師的陳詞。在認人方面,辯方的主要論點是在於上訴人當時頭髮之長短。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第一証人指出他在看到上訴人拿取物品後,視綫就一直沒有離開過上訴人。裁判法官明顯地接納了証人的說法,也在他的口頭判詞中及裁斷陳述書裡,處理了這方面的問題。這是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縱使本席覺得可以有其他結論,但也不能隨便取代原審裁判法官在見過及聽過証人後所作的決定。如果原審裁判法官接納了証人的視綫一直沒有離開過上訴人這一點,裁判法官就沒有必要依據Turnbull案中的指引,於判案時給予自己在認人方面的提醒及警告。

6. 至於案件的內在或然率方面,裁判法官於口頭判詞時及在裁斷陳述書裡,亦都有處理過辯方所提出的各論點。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無犯錯。有關裁判法官會有偏見一說,本席認為並不成立。原審裁判法官已清楚說明律師的行為,與案情是會分開處理。最重要的是,審訊記錄顯示原審裁判法官在正式審理此案時,完全依據一般程序處理,並無偏差。本席不認為有偏見的現象。

7. 在小心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在程序上及應用法律上,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他亦有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各項論點。因此,雖然辯方律師的陳詞具有說服力,但本席認為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先生代表

上訴人:沙雋律師行委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