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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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13/1999
HCMA 31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313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3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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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李子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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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
判案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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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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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條。並由荃灣裁判法院判處罰款五萬元,監禁兩個月緩刑一年。
2. 就定罪裁決方面,代表上訴人的趙大律師援引一宗樞香港上訴的密院案例註一。在該案例,樞密院認為「致使輸出貨品」的罪名,需要控方證明被告圖謀註二或渴望註三有關犯罪行為的出現。在本案,原審裁判官則認定上訴人是疏忽或監管不足,致使違例,而裁定罪名成立。換言之,原審採用錯誤的驗證標準。
3. 趙大律師亦非常公道的指出,在另一宗香港案例註四,陳兆愷法官曾認定本案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乃嚴格責任罪行註五,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有犯罪的造意註六。代表律政司的馬檢察官也強調曾有多宗本地案例作如是判決。
4. 本席覺得,在談及犯罪造意時,以本案所涉罪行而言,應小心區分「輸出」的意圖和「不列艙單」的意圖。譬如有人將毒品帶上船,該人可能不是意圖將違禁品運往外地,只是打算在船上使用毒品。這樣的情況,就是沒有輸出的意圖。但是,倘若該人着人替他將一袋物品帶上船,並的確打算將該袋物品運往外地,沒錯該人是有輸出的意圖;可是如果負責帶物品上船的人在上船的時候沒有做報關手績,這就涉及「不報關」的意圖。根據現行案例,控方毋須證明帶貨人或指使他的人有不報關的意圖。在本案,上訴人自己承認有輸出的意圖,但否認蓄意不列艙單。在這種情況下,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並非錯誤引用法律。
5. 本席詳閱審訊紀錄之後,覺得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的裁決。故此,實不能推翻原審的裁決。
6. 趙大律師主張原審判處的刑罰過重。事實上,原審是參考過一宗同類案件註七的判處才決定刑罰的。該案例涉及明顯蓄意大幫走私。本案的性質殊為不同。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言,上訴人失諸疏忽。既然如此,加上上訴人全無前科,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明顯過重。所以,本席雖然維持原審的定罪裁決,下令將原審判刑的監禁部分撤銷,只維持罰款五萬元。
| 李宗鍔 | |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
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答辯人
莫超霖律師行委托大律師趙不淘代表上訴人
註一 Attorney General v. Tse Hung-lit [1986] 1 A.C. 876
註二 圖謀 - contemplate
註三 渴望 - desire
註四 R. v. Cheng Kai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91
註五 嚴格責任罪行 -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註六 造意 - mens rea
註七 R. v. Ng Wai-hong [1993] 1 HKCLR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