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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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82/1999
HCMA38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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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訟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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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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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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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慧敏被控共四項罪名。她承認了其中三項。控方後來決定不起訴上訴人否認的控罪。上訴人承認的是第一項之普通襲擊罪,第三項之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和第四項之非法囚禁他人罪。在考慮過各方面的報告後,裁判法官決定判上訴人到教導所。上訴人不服這判刑,提出上訴。
2. 控罪的案情顯示,於去年11月16日,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在屯門田景村田翠樓附近的排球場遊戲。當時,有一羣男童亦在一旁踼足球。其中有人(即受害男童)不慎把球踼中控方第二証人。他向上訴人投訴,上訴人便毆打受害男童,又把他帶到田翠樓三樓的後樓梯間再次歐打。受害男童曾要求離開,但被拒絕。從上訴人帶受害男童至後梯間到警員於凌晨2:30分巡到該處而揭發這案,大約有四個多小時。事發時,受害男童只有10歲。
3. 上訴人有刑事記錄。在1995年因一偷竊罪被判接受12個月的感化,又於99年3月因毆打他人而被判罰$1,000。
4. 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她提出的理由是雖然教導所對她有些少幫助,但她希望能及早離開。
5. 本席在考慮過案情及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判刑適合,並非過重。其實在各報告中,看到上訴人有各種家庭及個人的問題要面對,希望上訴人能以積極態度面對教導所的課程,利用此機會學到一技之長及改變脾氣猛烈之性格,否則,將來也會難於社會上立足。
6.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李慧敏小姐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