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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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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65-CH-1999-0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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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19/1999

HCMA 61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6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15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及
劉大香上訴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9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劉大香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毆打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六個月。刑期和上訴人因其他罪名被判的七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現上訴要求減刑。

2. 案發時,上訴人在璧屋懲教所內服刑。而案件之受害人是受聘於懲教署在上述教導所負責教犯人數學、英語及電腦科。在案發當天,即1999年4月9日,受害人授課時,上訴人不但沒有留心上課,更將三張書枱拼在一起,然後在枱上睡覺。受害人曾經多次要求上訴人坐好,但均被上訴人拒絕。其後有懲教署的懲教主任到場,在那時候,上訴人指控受害人好管閒事,隨後更在地上吐啖。當受害人對上訴人說他的行為不適當的時候,上訴人用拳頭大力地襲擊受害人的右上胸,令受害人感到胸部疼痛近兩小時。上訴人聲稱只是與受害人開玩笑。

3. 上訴人的行為可謂極之狂莽,完全漠視懲教署的紀律,不但出言恐嚇教師,更動手打人。這樣的行為如果不受到阻嚇,會令懲教署的紀律全無。加上上訴人現正因其他罪名而服刑,唯一可行或適當的判刑是監禁,刑期亦必須分期執行,否則任何判刑都全無作用,更起不到應有之阻嚇性。如果上訴人希望可以早一點回家,他應該檢點自己的行為,遵守懲教署的規律,而不是採取類似在本案所作出的不當行為。

4. 原審裁判法官的判刑完全正確,沒有任何理據容許本席更改原審裁判法官的判决,所以上訴要求減刑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劉大香(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