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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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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67-CH-1999-0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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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64/1999

HCMA76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7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777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及
羅成昌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3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藏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有關的危險藥物屬一種名為「速眠安」之藥物。上訴人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減刑。

2. 案情顯示上訴人因為形跡可疑,在李鄭屋邨廉潔樓2字樓的電梯大堂被警員截停。經搜查後,警員在上訴人的褲袋內發現兩片速眠安之危險藥物。

3. 上訴人有59次案底,其中33次與毒品有關。原審裁判法官在判刑前,曾經詳細考慮過有關戒毒所的報告書及感化官的報告書。戒毒所的報告書指出,上訴人曾經有多次戒毒經驗,但都不能成功,所以再不建議他接受戒毒的療程。毫不意外地,感化官亦不建議他接受感化。處罰涉及少量毒品,但有多次毒品罪行的犯人,並非一件易事。很明顯上訴人已經很難再次戒毒,戒毒成功的機會可以說是零。無論法庭怎樣判罰他,判罰後,他亦可能繼續需要倚靠危險藥物,亦會繼續被拘捕、被檢控、被定罪、被判刑。對於這些案件,法庭能夠判處的刑罰是非常之有局限性,而唯一可以做的是判犯案人一段短期的監禁,以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是違法,而法律亦不能夠容許違法的行為。

4. 本席考慮過與本案相似的案例,聆聽過雙方律師就判刑方面的陳詞。本席亦考慮過整件案件之情况,本席認為6個月的監禁是過重的。一個較為適合的判刑標準應是4-5個月。在這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承認控罪,3個月的監禁已足夠。因此上訴得直,刑期由6個月減為3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孔慶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代表上訴人

萬德豪(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