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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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62/1999
HCMA862/99
及
HCMA86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62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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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文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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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63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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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文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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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4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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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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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上訴被判之刑期。他在裁判法院就兩件案件中,被判6項罪名。在第一件案件中,案件編號為SKCC 1777/1999,他被判3項罪名成立,如下:
(一)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
(二) 管有危險藥物;及
(三) 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
就該3項罪名,裁判官判處他第一項罪名2個月監禁;第二項罪名入戒毒所戒毒;第三罪名亦是2個月監禁。第一及第三項罪名的刑期,同期執行。
2. 在另一案件中,案件編號SKCC 1507/1999,上訴人承認3項控罪:
(一)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
(二) 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及
(三) 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判處他的刑罰就是第一項3個月監禁;第二項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更命令這些監禁刑期,有1個月與上一案同期執行,故總共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就第三項不小心駕駛罪,只判上訴人罰款。
3. 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只提出對該兩案中的“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的刑罰作出上訴。但在本庭前,上訴人指出,他對該兩件案件所有的判刑也作出上訴。而最主要者,他要就“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即入戒毒所,作出上訴。經本席指出,裁判官對他所判的刑期,已極為寬鬆,上訴人就沒有提出他上訴的理由。
4. 其實,本席研究過兩案的宗卷,發覺裁判官處罰被告人時,已極為寬鬆。判他入戒毒所,是為他的福利着想。且上訴人亦不能提供任何理由,指出裁判官犯有任何法律上或情理上的錯誤。故此,本席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 (胡國興)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人:張文鑫,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