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 訴 周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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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5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150/1999
| 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
| 訴 | ||
| 周美德 | 答辯人 |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32/1999
| (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周美德 | 申請人 | |
| 訴 | ||
| 梅金林 | 第一答辯人 | |
| 羅百寧 | 第二答辯人 | |
| 趙桂英 | 第四答辯人 | |
| 曾婉玲 | 第五答辯人 | |
| 袁海棠 | 第六答辯人 | |
| 關小萍 | 第七答辯人 | |
| 郭錦容 | 第八答辯人 | |
| 麥廣富 | 第九答辯人 | |
| 伍啟新 | 第十答辯人 | |
| 鄭玉清 | 第十一答辯人 | |
| 鍾巧琴 | 第十二答辯人 | |
| 郭淑華 | 第十三答辯人 | |
| 溫子生 | 第十四答辯人 | |
| 梁慕貞 | 第十五答辯人 | |
| 朱全生 | 第十六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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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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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12月8日,本席將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150/1999 與 LDBM 232/1999 的兩宗案件合併,並訂定2000年1月18日為正審的日子。2000年1月15日,第1、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第16答辯人以傳票的方式,要求本席將申請人在LDBM 232/1999一案的申請剔除。他們的申請理據如下:-
“(a) it disclose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or
(b) its scandalous, frivolous or vexatious; or
(c) it may prejudice, embrass or delay the fair trial of the action; or
(d) it is otherwis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本席於2000年1月18日,本席聆訊此項申請。
2. 申請人是以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身份提出訴訟,而所有答辯人都是該法團管理委員的委員。申請人聲稱各答辯人觸犯下列的違法行為:-
“(a) 涉及十六名答辯人等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三部第8(3);第四部第18(24);附表二第2(1c);第3;第8(2);第10(1a);第10(2);第10(4a);第10(4b);第10(5)以及附表三第3(7); (b) 以秘書代行名義發出所有文件書信,會議紀錄,涉嫌侵奪主席權益,互相勾結意圖架空主席; (c) 誣衊主席13項過失; (d) 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 (e) 秘書擅取法團印章,未經主席授權,胡亂蓋章。”
3. 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下兩項命令:-
(a) 裁定各答辯人違法,需撤除法團委員職務。 (b) 解散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及委任新管理人。
4. 對上述的申請,本席首先要裁決法庭是否有權撤除管理委員會個別委員之職。《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段詳列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須停任為委員的情況。第4段的內容如下:-
“4.(1) 以下的人不得獲委任或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a) 宣布破產的人; (b) 與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c) 過去任何時候曾被處監禁3個月或多於3個月的人。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 (a) 根據第(1)節喪失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b) 因精神或身體上的疾病而致喪失行為能力; (c) 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而3次或多於3次連續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da) 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人,不再是單位的佔用人;(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e) 以業主身分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而不再是業主,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話)規定不再具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f) 由法團藉決議撤去其職。”
5. 《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第30(1)條及第31(1)條分別賦予出席法團會議的業主以及土地審裁處解散管理委員會的權力。它們的內容如下:-
“30.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31. 由審裁處委任管理人 (1) 審裁處可在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 管理人;或 (d)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
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建築物管理條例》並無賦予土地審裁處權力以撤去管理委員會個別委員之職。具有該權力的是法團本身;附表2第4段第(2)(f)節清楚表明法團可藉決議撤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以此原故,即使申請人能夠証明各答辯人皆曾觸犯各項違法的事,本席亦無權撤除他們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故此申請人的第一項申請,註定失敗。既然本席無權撤除他們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他們當然仍保有該些些職位,因此申請人的第二項申請也必定失敗。假設本席有權撤去各答辯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 ,但他們祇是管理委員會的一部份,沒有被撤職的委員,例如管理委員會的主席,仍然保有她的職位,本席怎可以將整個管理委員會解散?
7. 與第二項的申請有關係的法例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1)條。就此項申請而言,正確的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如申請人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本席便無權向它頒下任何命令。
8. 基於上述的理由,申請人的申請並無任何訴訟的因由,故此本席批准第1、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16答辯人的申請。把申請人對他們的申請剔除。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
第1、 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16答辯人:由何譚律師事務所何伯明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出庭應訊。
第十四答辯人:由羅百寧代表應訊。